张良晓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资产证券化包含知识产权证券化,或者说后者是一种特殊的资产证券化。理解和掌握知识产权证券化概念应首先理解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资产证券化”一词出自美国,它的概念理论学术界存在各不相同的看法,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概念也产生了一定变动。[1]
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金融行业也迎来了蓬勃创新发展,在不断变革和创新的推动下,资产证券化就是金融机构不断创新和变革下新生的融资方式之一。[2]资产证券化方式不仅使得传统的融资模式得到转变,更是为金融领域增添了新的血液。自从美国提出资产证券化这一观念后,其他国家对该概念只是一种认可和应用的态度,但是在很多国家的权威法律文献中并未对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美国教授弗兰克指出,资产证券化实际上就是对债券凭证进行售卖,其需要权利人对资产(贷款、应收账款等)进行合理包装,使这些资产具备良好的投资特征,从而能够在证券市场顺利运作,成为带息证券。这是权利人将其所拥有的基本财产权利市场化,增加其财产的流动性。学者洪艳蓉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名下的资产及资产集合转卖到特殊机构,通过该机构对资产进行整理重组,使资产风险降低,信用度增加,成为有资产现金做担保的流通证券,最后进行发售,吸引投资人融资。该过程是证券机构通过销售证券的目的来支付权利人款项,并给予投资者相应回报。
综上,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即发起人(权利人)将自身拥有的基础资产转卖给相应机构,用这份资产今后能产生的现金流当做偿付支持,再借助该机构对其信用进行提升,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过程。
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念,目前并未存在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但是近几年国家和民众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证券化,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每个学者的观点都不一样:李建伟指出,整理并出售将来会有可观经济效益的先进知识产权,然后根据相关机构单位对知识产权予以重组,并通过证券的形式发行从而得到资金,进而实现融资,即为知识产权证券化;钟瑞栋则认为,以正规机构为平台,完成知识产权的转化,促使该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重组,然后以担保的方式在金融市场上发行证券,即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上述学者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本质理解都是一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体包括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投资者。综上,关于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机构或发起人,将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在某个特定机构中进行重新包装、整合、信用评价,将知识产权转变为可以流通的证券,使发起机构或发起人更容易获得融资。[3]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金作为支持,通过这种无形资产发行的证券。[4]其视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而知识产权本质属于无形资产,与常规资产相比较为特殊。所以,知识产权证券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保持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同时获得融资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对所有权没有影响,也不会出售知识产权,其只是用证券化的形式使得知识产权在短时间内获得融资支持。故,知识产权证券化并不会丧失对知识产权的拥有权,同时也还可以获得较充足的融资支持。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时,一般是发起人获得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授权的方式,并通过将知识产权转化为证券,在市场上进行流通,获得相应现金收益。在用证券交易完毕知识产权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管理权、拥有权依然属于发起人,该方式可以促进发起人进行更进一步的创新,帮助企业获得更加良好的融资机会。同时,将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保证融资者获得较为低成本的现金流。
第二,流动性较好。知识产权证券化可以将固定的知识成果转化为具有流动性的证券产品,为发起人融资。[5]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点就是其所转化的证券产品具备极强的流动性。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有效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使债券、股票各自掌控一部分资产。并且可以预防企业破产,引导投资者对当前获得审批的知识产权技术展开投资,避免投资人担忧企业发展情况。知识产权企业能够通过将知识产权证券化来转移风险资产,也可以通过进行资产重组来分散风险,企业从而可以将发展的主要精力放在创新和管理方面。
第三,权利人及其法律关系复杂。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例如,在共同发明的专利权中,共同发明人是该专利权的拥有者,但是共同发明人一般为多人,其共同智慧所产生的专利权需在其他发明人的合法授权的前提下进行转化。而知识产权证券化所组成的资产资金池中的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必须清晰,否则将严重影响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转化。故,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权利人可能涉及多人,其中的法律关系需要慎重考虑。
第四,知识产权需与有形资产相结合。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的特征,故知识产权证券化一定要和有形资产结合,唯有如此才能使知识产权的价值得以全面体现。[6]以专利为例,在对其进行证券化处理时,理应将与其有关的生产线、机械设备、技术手段都归置到基础资产中,因为这些基础资产是该专利产生的基础,将这些专利与该基础设备资产相结合才能发挥出专利的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需要将无形的知识产权和与其相关的有形资产相结合。
第一,知识产权证券化是通过特殊机构将高科技技术转化为商品,以此提高企业的创新活力,让企业获得比较充足的资金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并不相同。传统的融资主要是以资金需求者的势力为判断依据,从而决定是否给予其提供资金。具体来说,就是势力庞大、整体资产质量较优的资金需求者,能够被投资者支持的概率更大一些,这些资金情况较好,且势力较大的企业一般为大中型企业,对中小型企业来说获得投资者的投资比较困难。但是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企业大多为中小型企业,在知识产权技术研发上非常有实力,美中不足的是资产整体存在较高的风险,且信贷能力较差,所以不能用传统融资手段得到资金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将高科技成果向产品化方向转换的进程。
第二,知识产权证券化促进了我国高科技知识产权技术向产品化方式转换。其是资金供给者以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入是否可靠为主要依据,改变了传统以企业实力和整体资金状况为依据的模式。知识产权证券化为那些注重创新的中小型企业提供了全新的、有效的融资方式,解决了现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使高科技转化成品,推动企业不断创新。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情况,企业将知识产权技术转化为产品,获得资金支持,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收益会日益增加,从而帮助企业加大发明创新的力度,实现技术层面的改革更新,进而增强企业竞争实力,推动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为企业获得更多资金支持,为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分散知识产权所有者的风险。知识产权证券化获得的融资额定要比担保的方式获得的资金额定要多。同时,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成本更低,其贷款成本远低于银行。知识产权证券化可以保证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不会发生变更,始终都归发起人所有,可见知识产权的信用等级比发起人要高很多,而信用等级越高,风险系数就越低。
第四,可以增强大众知识产权意识,保护知识产权。当下是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需要保护的一个智力成果。知识产权证券化不仅可以带来巨大的财产收益,还可以增强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对于知识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但是知识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知识产权证券化可以增强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发展潜力较大的知识产权项目由于不可控因素大幅度贬值。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将知识产权所面临的侵权风险进行分散,分散到每一位购买证券的消费者身上,使其和所有者共同分担这份风险。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目前并未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最早在2005年4 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通过试点的形式在金融机构开放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同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政策指引。证监会在2014 年11 月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给出了详细全面的解释说明,也向外界发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的利好信号。同时在司法实务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案例也不断增加,知识产权证券化也不断得到认可和发展。
知识产权证券化为资本市场发展注入活力,对企业等资本市场的吸引是非同寻常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为企业融资开辟新的渠道,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在2005 年,我国开启了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2007 年进入扩大试点阶段,在该背景下,许多金融机构陆续发布中小型企业高科技技术证券化的产品,这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前期表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始发行中小型企业集体债券,加快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脚步。种种迹象都在昭示着国家已认可企业用知识产权当作担保予以融资,确定了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地位。同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也层出不穷,比如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的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融资试点地区——上海浦东新区,2010 年时就有不少企业用知识产权进行质押担保获得银行贷款。
1.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作为人们的智力成果,属于一种无形资产,获取相关收益必须以权利人授权和认可为前提。故,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实物资产相比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作为高科技创新成果,容易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并且更新换代速度较快。尤其是一些高新技术计算机行业或者是影视文化行业,消费者对这些知识产权的喜爱会随着时间流逝而有所下降,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应也会受到影响而降低。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具有变动性,权利人可以重复对该知识产权专利进行授权,以此利用知识产权赚取更多的利润。
2.“真实销售”认定标准不清晰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提出了“真实销售”原则。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发起人将资产通过出售等方式,将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转移给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的载体也称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据此SPV 便取得了该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发起人(或者权利人)将无法获得及控制该基础资产及该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即便最后该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被清算,被转移的资产也不会被纳入到企业破产财产之内,这就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
“真实销售”认定标准是指发起人向SPV 进行资产转让时,必须达到该真实性销售的标准,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与企业破产财产相独立的目的。但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其证券化过程中真实性销售标准模糊,无法真正实现与破产财产相隔离。
法律制度和政策不仅仅能够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指导,更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坚实基础和重要的保障,因此,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一个相对健全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体系。知识产权证券化会涉及知识产权法、证券机构、SPV等多个领域,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独立,没有一个相互支撑相互补充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很容易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故为了保证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全面深入发展,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明确债权相关规定,明确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并建立债权转移公示制度,或通过制订“资产证券化特别法”等等,来填补法律空白、解决法律冲突、消除法律障碍。
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性销售”标准,先明确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是担保还是出售,同时明确风险与收益是否客观转移,以及基础资产的最终归属情况。这主要涉及评估机构的估价,定价机制是否合理、明确。看看交易本身是否满足民事法律行为要素,避免双方“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明确“真实性销售”标准,避免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交易,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