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佳辉 王永全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更多地转移到线上进行,这其中也包括犯罪活动。以毒品犯罪为例,“网上和网下交织交织更为紧密。毒品市场继续向线上延伸,更多采用钱毒分付、人物分离的交易模式,‘互联网+物流寄递’非接触式贩毒手法层出不穷”。(1)《二〇二一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中国禁毒报》2022年6月28日,第3版。由此可见,目前的新型犯罪多为非接触式犯罪,在现场证据较少、源头信息瞬息万变、情报线索错综交织的现实情况下,案件侦破难度显著提升。因此,办案机关更加注重对案件相关信息的收集和共享,公安机关在充分利用内部资源的同时,还需借助政府部门、第三方企业等外部力量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由此,“大数据侦查协作”应运而生。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侦查协作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之间为办理案件所进行的协作和配合。然而,在第三方企业大数据抓取和分析技术日臻成熟、数据库建设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其获取并存储的数据信息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重要性不可小觑。据此,本文采用侦查协作更为宽泛的学理概念(3)例如有学者将毒品犯罪国内协作定义为:“侦查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在侦查工作中为发现控制毒品犯罪、揭露证实毒品犯罪、缉捕毒品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协同与配合的一种专门性活动。在形式上分为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纵向侦查协作形式,异地侦查机关之间的横向协作形式,以及与铁路、航空部门侦查机关,海关、税务、金融等部门,检察院、法院、司法部门,社会各界力量的主体侦查协作形式。”参见关纯兴、昂钰:《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4页。,将当前侦查机关借助大数据平台、利用各种大数据技术向各方数据信息保有者收集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统称为“大数据侦查协作”,即将大数据侦查协作范围扩展为公安机关内部协作和外部协作两大类别。其中,内部协作可进一步分为跨区域协作与跨警种协作(与治安、铁路公安等协作);外部协作可进一步分为与税务、金融等政府部门之间的跨部门协作,以及与银行、互联网公司、物流公司等企业之间的跨行业协作。(4)侦查协作主要包括共享线索情报、提供信息资料、协助调查取证、证据移交、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协助追缴非法所得、抓捕移诉等多个方面。参见秦帅:《新型网络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现状与进路》,《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为情报线索、信息资料的线上共享,将当前侦查机关借助大数据平台、利用各种大数据技术向各方数据信息保有者收集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统一称为“大数据侦查协作”并予以重点讨论。
办案机关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取各方协作主体掌握的信息资料,并借助大数据技术对这些海量信息进行深度挖掘、分析预测,以此判定侦查方向。这种能够利用各部门数据资源的大数据侦查协作模式能够提高侦查的效率与质量。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大数据侦查协作仍然面临挑战。其一,数据信息资源共享仍然困难,在脱离大数据的“大”的情况下做出的分析预测可能偏离正确方向。其二,无论是数据库还是数据传输渠道均容易受到攻击,致使数据失真,在无法保证数据质量的情况下做出的数据分析准确率不高,侦查过程增加司法成本甚至引发错案的情况可能发生。其三,当前大数据侦查协作规范体系不健全,侦查协作积极性、合法性与效率均得不到保障。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侦查过程中运用大数据技术能够提升侦查协作的效率,然而针对大数据侦查协作领域出现的问题普遍从宏观或微观层面提出法律程序规制。(5)参见王博、张尧:《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协作》,《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8第3期;姜聪、王岩:《大数据背景下侦查协作的价值、困境与路径》,《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马方、张升魁:《大数据背景下侦查协作困境及其突破》,《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本文拟从技术角度出发,嵌入新技术解决大数据侦查协作领域的相关困境。
从技术角度看,上述问题背后的成因是传统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侦查协作不契合,即在不可信、中心化网络中进行数据传输共享存在局限性。基于此,本文旨在探究弥补大数据侦查协作技术缺陷的可行性方案,即引入区块链技术,利用其自身优势,弥补当前大数据侦查协作的不足。本文主要聚焦三个问题。第一,分析当前新型犯罪激增背景下大数据侦查协作的现实困境,这是引入区块链技术的现实基础。第二,探究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侦查协作中的价值,找到契合点,论述可行性。第三,探索区块链技术嵌入大数据侦查协作的实现路径,构建基于联盟链的大数据侦查协作架构,并明确区块链技术只是一种技术方案,在技术之外仍需要监管,以确保区块链技术下的大数据侦查协作的各项活动合法合规。
当前更多犯罪呈现出方式网络化、主体匿名化的新特点,对此类案件的侦查严重依赖情报信息,因此获取案件相关数据信息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从统计学的视角来看,通过少量数据得到的分析结果的可信度不高,数据的多维度可以确保数据分析的准确性。(6)参见吴军:《智能时代》,中信出版社2020年版,第144—145页。故而,为侦破案件,侦查机关需要多方面、多角度地收集案件相关信息。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在当前各地公安机关普遍重视数据平台和数据库建设的背景下,实践中仍然存在数据信息共享困难的现象。
1.侦查部门内部共享数据困难。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案件逐渐呈现出网络化、智能化趋势,极易出现犯罪链条较长、涉案人员较多的复杂情况,办案机关为获取案件相关信息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跨警种、跨区域的大数据侦查协作。然而,目前侦查机关内部数据信息共享力度较弱,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协作主体数据共享主动性不强。其一,限于我国“以块为主”的公安管理体制,各地区公安机关普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在案多人少导致警力不足、经费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协作机关可能为协作设置“隐形”条件,存在推诿拖延的情形。其二,“关系”成为协作潜规则。诚然,凭借办案人员个人关系促成地区或部门间的良好互动以达成协作目的不失为一种方法,但应当认识到“关系”仅是推动协作顺利完成的助推器,而不能成为协作开展的必要条件。其三,侦查部门内部协作属于无偿协作,在不存在感情与利益基础时,协作机关难免产生消极协作或不予协作的行为。其四,跨区域的大数据侦查协作的临时性与局部性较强,在缺乏有效的大数据侦查协作机制保障的情况下,对于协作机关的消极协作或不予协作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7)参见马忠红:《公安机关现行侦查体制存在的问题评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基于以上原因,侦查部门内部协作主体的数据共享积极性较差,办案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取真正有用的数据信息,以此可能拖慢侦查进程。
数据共享渠道不畅。除却协助机关主观不愿共享数据之外,还存在客观上数据不易共享的现实情况。不同警种、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的数据库系统建设往往外包给不同的开发商,致使不同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系统架构、算法模型、数据接口等存在差异,即数据平台之间存在壁垒,呈现孤立状态,在缺乏安全的数据信息共享渠道的情况下,出于保密工作的需要,数据库之间的联通较为困难,“数据孤岛化”现象较为严重。
2.外部跨行业部门共享数据困难。当前人们线上所有活动均能被电子化储存,故而储存海量数据信息的第三方主体在案件侦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毒品犯罪为例,该类案件涉及的信息线索、电子证据种类较多,如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等移动终端的聊天、行踪轨迹信息、网站访问记录、银行资金交易流水、手机通讯记录等分别存储于不同主体的数据库中,故而办案机关不可避免地需要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各行业企业调取数据信息。然而,办案机关与外部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更为困难。原因如下。
其一,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网日渐严密,故而互联网企业、各大金融机构等数据信息保有者对内部用户信息保护极为重视。出于隐私保护、应对企业数据合规监管等原因,难以期待第三方企业向公安机关主动共享数据。另外,第三方企业被动协作意愿也相对消极,可能会以找不到、不存在或已销毁目标数据等各种理由不配合协作,而办案机关没有该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亦难以确认该说辞的真实性,因此办案机关无法以不配合侦查工作为理由对该协作主体予以惩戒。其二,即使同意共享某些数据,其共享数据的体量也相对较小,程序较为复杂,效率较低。政府部门和第三方企业的数据信息分别储存于自己的内部信息系统之中,为防止在传统互联网技术下的数据传输过程中发生数据泄露、篡改等情况,政府部门或第三方企业通常要求侦查机关携带储存硬盘或U盘对数据进行拷贝。这种协作通常采取“一事一议”模式,在限定内容范围的情况下所获取的数据资源极其有限。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没有充分的数据信息的支持下,侦查机关难以通过数据挖掘、比对分析得出准确结论。此外,与侦查机关难以及时获取案件相关信息相比,案件形势可能瞬息万变,犯罪嫌疑人早已“人去楼空”或毁灭证据的情形极易发生,由此可能会拖慢侦查进程。
大数据时代,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各大数据平台更加便捷地收集和共享有关案件的数据信息,进而分析预测并得出结论,以此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不可否认,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侦查活动越发依赖数据。可以说,数据的精确与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侦破方向是否正确。然而,目前数据信息的共享传递依赖于传统的互联网技术。这种中心化网络并非安全可信的传递渠道,在数据储存和传输过程中容易遭到非法复制、攻击和篡改,数据质量难以保证。依赖于该传输数据做出的分析决策可能误导侦查方向,使案件侦查陷入僵局甚至出现错案。
在传统互联网环境下,数据的精确性面临诸多风险。一方面,海量数据的来源和形式不一,原始数据失真、扭曲的可能性极大,侦查人员无法精准识别数据的优劣,数据库中的数据“鱼龙混杂”;另一方面,数据极易遭到破坏。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数据平台中的所有数据均是从外部输入的,由于各方面原因发生输入错误或遗漏,都会导致数据不完整。二是人为攻击数据库或传输通道会对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8)参见魏艳、毛燕琴:《一种基于区块链的数据完整性验证解决方案》,《计算机技术与发展》2020年第1期。造成破坏。目前,人们普遍认可数据发挥的关键作用,数据信息越集聚,其对不法分子的吸引力越大,这使得大型数据库不可避免地成为网络攻击的“众矢之的”。一言之,一旦数据被篡改,基于该不精确数据做出的任何分析预测都是可疑的。
此外,与精确性密切相关的安全性问题也不容忽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9)《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3款规定。目前中心化服务器及中心化数据共享渠道,较难保证数据安全。(10)参见刘明达、陈左宁:《区块链在数据安全领域的研究进展》,《计算机学报》2021年第1期。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中心化服务器若遭到黑客攻击难以正常运行,服务器内部储存的数据信息遭到泄露,个人信息安全就会受到挑战。此外,这种类似串联的运行机制在单点损坏的情况下,整个系统将不能继续工作。二是中心化服务器一般由互联网企业开发,若该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如何处理,无法保证不出现企业为弥补亏损而贩卖数据信息的情况。(11)参见侯雨桐、马兆丰:《基于区块链的数据安全共享与受控分发技术研究与实现》,《信息网络安全》2022年第2期。另外,中心化服务器体系下内部管理人员的权限较高,内部人为的数据泄露不易被发现,数据安全存在明显隐患。
从近期有关侦查协作相关的法律条文的修改更新可以看出,(12)2020年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制度,确立侦查协作规范的基本框架;2020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六个严禁”》详细列举了消极协作方式,明确若有违反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或禁闭措施等。公安机关对侦查协作的重视与日俱增,通过修订程序规定和出台专门禁令等方式,及时回应侦查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明确侦查协作的发展方向。然而,这些规定的出台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跨区域协作。而在大数据背景下,现实情况对新型犯罪的侦查协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侦查协作主体更加广泛,协作内容更加全面。然而,当前针对大数据侦查协作的规定尚不存在,现行的侦查协作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差,难以确保所获取数据的数量和质量达到公安机关侦查需要的水平,这落后于当前协作工作的需要,与侦查协作实际需求脱节。
1.大数据侦查协作的积极性欠缺保障。针对大数据侦查协作,侦查机关内部并未设立投诉机制,对于不履行协作手续违规异地办案、拒绝协作或消极协作等行为,虽然有名义上的处罚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现实中相对难以认定,因此实际处罚的极少,即办案机关无法在协作机关不予协作或消极协作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情况下得到有效救济。此外,数据共享传输、警力调用等会导致协作成本普遍较高,在自身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考虑到协作办理的案件往往不纳入协作机关的考评体系和无偿协作等因素,难以期待协作机关积极完成协作任务。
2.大数据侦查协作的合法性欠缺保障。随着大数据技术对数据获取、挖掘、分析能力的提高,大量零散数据中蕴含的价值被人们发现并利用。由于遵循数据间的相关性规律,侦查机关极易过度收集数据信息,进而导致侦查权不当扩张,在内部控制和外部制约疲力的情况下,大量与案件无关、但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的数据信息不可避免地被收集到公安机关的数据库中并进行分析,因此可以预见侵犯公民信息权利的事件可能发生。一是办案人员受专业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数据算法、模型等产生清晰认知,进而难以准确判断案件需要的数据信息的体量与范围,较难从内部控制无关信息中获取。二是共享的数据类型未作区分,重要程度和隐私程度不同的数据信息采取统一宽松程序即可获取,不利于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三是大数据侦查协作也尚未建立良好的外部监督机制,“在制度上引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见证人等外部监督主体,但他们是否存在相应技术能力以保证监督实效尚属未知,书面审查、临场监督等传统监督手段面临监督无效的境地”。(13)陈刚:《解释与规制:程序法定主义下的大数据侦查》,《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由于存在技术门槛,传统的外部监督方式难以有效发挥力量,披着“协作”外衣滥用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规制。
3.大数据侦查协作的效率欠缺保障。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查协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协作手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仅宽泛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14)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7条。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内部协作归口审批手续、审批流程和负责部门不一,一些地方尚未全面实行网上办案,仍然需要书面审批、层层审核。办案民警在不了解协作机关当地具体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跨区域奔波,不能及时获取所需数据信息。尽管数据平台上的数据传输过程十分迅速,但共享数据的前置程序受“形式”限制,可能造成人力和时间成本的浪费,在相关信息线索灵活多变的情况下,协作效率低下可能延误“侦查战机”。
区块链的本质是一个去中心化的储存电子数据的分布式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产生的数据区块,并按照各自生产时间有序排列形成的虚拟链条。区块链技术采用分布式记账储存,与传统互联网技术不同,区块链技术不存在中心服务器,而是在多个节点独立记录数据变化情况。换言之,有人非法篡改单个节点的记录,其他节点会有异常显示,进而该篡改行为能够通过与其他节点“对账”发现。(15)参见长铗、韩锋等:《区块链:从数字货币到信用社会》,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47—48页。此外,区块链中引入数字签名、哈希加密、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能够有效保证数据信息真实可靠。(16)参见黄鹏:《区块链保障证据真实性:技术与需求的契合》,《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区块链凭借其独有的信任机制,正在改变诸多行业的应用场景和运行规则,是未来发展数字经济、构建新型信任体系不可或缺的技术之一。从当前的区块链技术应用趋势来看,其已逐渐融入社会治理领域,尤其在司法领域已有体现,例如司法存证(17)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与适用边界》,《兰州学刊》2021年第12期。、“区块链+智慧法院”(18)杭州法院引入区块链技术,实现起诉、立案、送达、举证质证、开庭、审判、执行等影响审判质量效率、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关键环节的实时上链。参见《“区块链+司法”:打开司法改革新世界》,2020年6月8日,载杭州市政府网,https://www.hangzhou.gov.cn/art/2020/6/8/art_812262_45418647.html.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9日。等。而与民事司法领域和行政执法领域风生水起的态势相比,刑事侦查领域中区块链技术的应用相对较少,这与当前侦查实践的需要“不相符合”。因此,应当借鉴民事、行政领域的相关经验,发挥区块链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作用。
以共享数据信息为内容的大数据侦查协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跨警种、跨区域的侦查机关内部的协作,以及侦查机关与银行、企业等社会各行业主体的外部协作。上文已针对当前大数据侦查协作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难以篡改、可追溯的数据库储存技术,在跨区域、跨主体的各方协同治理层面具有天然优势:非对称加密和各节点独立“记账”可以实现数据安全共享和储存,防止非法篡改;SHA256哈希运算可以确保私密信息可用不可看,以此保障个人隐私不被窥探;智能合约和激励机制的引入,可以提高协作效率,更能有效激发社会各行业主体、各区域侦查机关对大数据侦查协作的积极性,“实现更小粒度的数据交易与共享模式”(19)赵超峰:《区块链与大数据的关系》,《计算机与网络》2021年第22期。。此外,区块链整个系统是以共识为逻辑起点建构的,这与侦查协作理念相契合。各政府部门、各行业主体、各地公安机关与办案机关之间形成共识、合成作战正是跨区域、跨部门的侦查工作所需要的。把区块链作为互联互通的媒介,有助于达成打击犯罪的共同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讲,区块链技术可以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共享渠道,充分发挥大数据侦查协作效能,有效应对新型犯罪跨区域性、复杂性的特点,能够减少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1.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储存和可信共享。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资源呈井喷式爆炸增长,数据信息的来源和形式多样。侦查机关对数据信息进行储存、传输等过程中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数据储存系统易受攻击,数据扭曲、被篡改的概率极大,极易导致数据失真。另一方面,数据信息传输过程中可能受到不法分子的攻击,数据精确性与安全性无法保证。对数据储存系统和传输渠道的恶意攻击极大可能呈现两种结果。一是数据失真导致分析结果错误,侦查工作无法快速推进。二是导致个人私密信息的泄露,公民数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两个方面看,确保大数据侦查协作过程中数据信息的安全储存和可信共享至关重要,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为此提供了技术解决方案。“基于区块链的数据安全共享与受控分发模式,能够摒弃传统基于中心化服务器的数据共享模式,在避免传统数据共享平台的缺点的同时,提高数据的安全性与隐私性,可以有效解决传统数据共享体系存在的信任问题以及单点问题。”(20)侯雨桐、马兆丰、罗守山:《基于区块链的数据安全共享与受控分发技术研究与实现》,《信息网络安全》2022年第2期。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区块链技术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储存。加入区块链后的数据信息能够得到安全储存,其原因如下。一是在区块链体系中,每个主体作为独立节点存在,在分布式账本技术的保驾护航下,可以确保数据信息在整个区块链网络中同步公开,当一个节点的数据内容发生变化,其他节点信息也会即时发生异常变动。换言之,账本里任何一个微小的改动都会在所有的节点中反映出来。二是相比较传统中心化互联网体系,分布式存储共享技术能够增强整个去中心化体系抵抗风险的能力。一方面,当前人为最高算力尚不具备攻击整个去中心化体系的能力,另一方面,类似并联的机制使攻击区块链上的某个节点不会对整个系统造成破坏,该攻击行为也会被及时发现,数据安全性得以保证。此外,数据信息在收集、传输、储存、使用的全过程中,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因为操作不当或恶意攻击而导致数据信息被复制、篡改。因此,利用数据溯源技术(21)数据溯源技术是一种用来记录数据流转过程中变化的技术。参见张学旺、冯家琦:《基于区块链的数据溯源可信查询方法》,《应用科学学报》2021年第1期。对数据信息流转进行全过程记录追踪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传统互联网技术下的数据溯源系统基本上是中心化的,存在被恶意攻击而直接瘫痪的隐患,内部储存的记录面临丢失和被篡改的风险。区块链技术具有极大优势避免此情况的发生。正如前文所述,每个区块按照生产时间有序成链,由此可以轻易实现对数据信息各环节的实时追溯,任何数据滥用、数据篡改等情况均无处遁形。(22)参见李康震、陈刚:《区块链技术在侦查领域中的应用研究》,《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18年第3期。
第二,区块链技术保证数据信息的可信共享。首先,非对称加密密钥具有唯一性,可赋予数据权利者唯一性认证,没有数据所有方提供的密钥,其他主体无法获取或使用加密后的数据,以此可以消解数据信息共享过程中的数据泄露和篡改的风险。其次,“区块链+隐私计算技术”可以实现在数据信息共享过程中不传递原始隐私数据,通过隐私计算技术构建计算模型进行数据信息的分析应用。(23)边万莉:《隐私计算:行业应用潜力巨大 “不愿、不敢、不能”困境待解》,《21世纪经济报道》2021年11月11日,第12版。如此可以做到原始加密数据不传输,进而实现控制下的隐私数据安全共享。由此,大数据侦查协作可以有效打通异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区域限制和系统壁垒,同时构建侦查机关与社会各行业主体之间的可信数据传输媒介,有效解决因存在数据壁垒和保密疑虑而导致的数据信息难以共享、数据质量无法保证的问题,让涉案数据信息真正安全地共享流通,以此提高侦查反应速度,更好地满足当前打击新型犯罪的现实需要。
2.提升大数据侦查协作主体的积极性。如前文所述,受制于当前“以块为主”的公安管理体制和无偿协作原则等因素,大数据侦查协作主体缺乏共享数据信息的主动性。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使大数据侦查协作主体作为独立的节点上链,协作主体与办案机关拥有平等地位,改变了办案机关在侦查协作中绝对中心地位的情况,如此能够推动数据需求者和数据保有者之间建立良性的协作关系,进而提高协作主体的积极性。具体而言,区块链技术可以建立协调各节点进行数据共享的运行规则,例如,可以将协助地公安机关共享数据信息的行为纳入其考核机制,用于激励协作机关主动共享数据信息。可以在区块链系统中设置一条专门存证链,记录协作机关数据信息共享情况,即共享数据的一系列操作均会在区块链上留下痕迹,进而可以通过该记录追踪评估协作主体对案件侦查进程的贡献程度,并与办案机关的满意度一同作为考核评比要素。另外,可对多次由于及时共享数据而使办案机关发现侦查线索或方向的协作人员进行内部表彰,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针对社会各行业主体,亦可以通过链上记录查询其向办案机关共享数据的情况,在案件侦破后可以向全社会表彰该企业倾力配合办案机关工作的行为,以此可提升该企业社会知名度与赞誉度,进而激发社会各行业的协作积极性。
3.保障大数据侦查协作程序的合法性。相较于当前中心化身份管理模式,赋予侦查人员区块链上独特的数字身份,可以彻底改变由于内部人员权限较高导致的身份滥用和相关数据信息泄露问题。(24)参见张涛、李睿等:《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数字身份研究及验证》,《通信技术》2021年第10期。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将区块链技术与大数据模型相结合的访问控制机制,以解决目前基于第三方提供访问控制技术带来的问题。(25)问题主要包括授权管理难度较大、访问控制对数据客体中个人隐私保护难度高、缺乏大数据分析过程安全性考虑等问题。参见刘敖迪、杜学绘等:《基于区块链的大数据访问控制机制》,《软件学报》2019年第9期。这种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的访问机制可以借鉴,应用于大数据侦查协作的场景中,即根据协作内容需要,通过基于区块链的访问控制技术设定侦查人员在协作过程中的收集数据的范围、体量以及针对不同类型数据信息的不同数字权限,并可以结合大数据分析结果设置更具体的程序。例如,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对敏感的个人信息设置更高的审批权限,防止个人敏感信息的过度收集和不当泄露。
另外,区块链技术的可回溯性功能为大数据侦查协作的监督提供了有效路径。侦查人员在协作过程中收集或共享数据的整个过程与结果,全部实现链上存证。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与本级的人民检察院,作为“非共识”的链上节点部署在侦查区块链上,既可以同步审查链上生成的区块,也可以根据链上储存进行事后监督。由此将数据流转全过程可视化,不再受限于专业知识水平的高低,充分实现大数据侦查协作全过程的可监督性。
4.提高大数据侦查协作效率。由于新型犯罪呈现方式网络化、主体匿名化等趋势,案件线索稍纵即逝,电子证据易被销毁,高效的数据共享流通有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区块链技术能够保证数据信息快速无损传输,与侦查工作要求相匹配。办案机关将协作请求发于链上,根据协作机关链上要求准备法律文书等手续,智能合约机制会在条件符合时自动运行,减少人为不确定性,并能够有效避免办案人员因手续不齐全而两地奔波。此外,由于区块链技术的自身信任机制,办案人员无需借助外力即可认可共享数据的真实性,极大地提高协作效率,减少人力、时间成本的浪费。
基于当前人们大部分行为均有“电子留痕”的特点,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较为依赖各种数据信息。由于数据的高流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大数据侦查协作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实现数据的可信共享流通。基于联盟区块链构建的侦查协作数据共享平台,可以直接连通办案机关与协作主体,并通过协作流程全上链实现数据操作全程可追溯可监督。另外,点对点加密传输可以确保数据完整性与安全性;智能合约自动校验身份、自动执行,不仅能防止数据滥用,提高协作效率,亦可降低操作中的不确定风险。
根据参与者和去中心化程度的不同,区块链可以分为适用于所有公众的完全去中心化的公有链和主体限定的相对去中心化的私有链和联盟链。从侦查程序的视角来看,公有链所具有的无政府监管的自治、任何人都能匿名参与共识的特点与侦查的实际需要严重不符,甚至可能阻碍侦查进程。联盟链与私有链这种需要经过授权才能使用的许可型链条并非完全去中心化,可以限制共识节点的数量以防止滥用,同时又能开放记录链上节点和数据访问,与当前大数据侦查协作的需要场景更加一致。其中,私有链是指所有网络中的节点均掌握在一家机构手中,这种“独揽大权”的形式与大数据侦查协作跨区域、跨警种、跨行业的多主体协同作战理念并不契合;联盟链强调可控监管,是未来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趋势,更是目前我国区块链技术发展的方向。(26)2021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信发〔2021〕62号)中提到,针对防伪溯源数据共享、供应链管理、存证取证等领域,建设一批行业及联盟链。联盟链允许授权节点加入,根据设置的权限查看、使用相关信息,能够最大范围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数据信息共享,也能保证对该链条上的数据信息进行实时管理与监督,是当下最适合大数据侦查协作的链条。
从大数据侦查协作的具体实践来看,目前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实现办案机关内部跨区域之间和外部跨行业之间联合调用数据信息资源,并确保数据信息的质与量。鉴于此,本文优先在这两个层面探讨搭建大数据侦查协作链,以期提高大数据侦查协作的效率。
1.侦查机关内部跨区域的大数据侦查协作链。当前,犯罪受信息技术的影响呈现网络化、智能化,犯罪主体不特定、匿名化,未来一段时间应当形成全国性和区域性两种跨地域协作链,为各地办案机关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共享环境与传输渠道。以区域性协作链为例,建构的主要思路是:区域内公安机关各自建立数据共享节点,各节点共同构成协作链条。每个共享节点与本地警务数据库相连,做到能够实时调取储存在公安机关内部的数据。在共享节点临时储存的需要传输的信息应当通过隐私保护算法进行“加密”,做到数据的“可用不可看”,以此确保数据信息的隐私性与安全性。整体流程具体而言,当A公安机关需要调取B公安机关掌握的数据信息时,应该第一时间将所需数据信息的相关情况发布在协作链上,通知协作节点B公安机关,并按照B公安机关链上要求准备相关手续,例如办案协作函件、办案人员证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以此申请相应授权,此时A公安机关对数据信息请求授权的全过程均需上链记录,做到“有迹可循”。随后,B公安机关在接收到协作请求后,通过链上智能合约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授权,只有在符合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成功授权信息共享,以此实现精准权限控制。再后,A公安机关在获得授权后通过数据传输渠道向B公安机关节点申请数据传输,在该过程中传输渠道通过智能合约查询授权、校验身份,符合条件后即可将B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上传的已经储存在节点上的目标数据信息通过该渠道点对点加密传输到A公安机关的共享节点;A公安机关在接收到传输数据后可以通过比对链上原始数据哈希值确保数据在储存、传输过程中未受到攻击,以此校验目标数据是否完整、精确。(见图1、图2)
图2 联盟链下跨区域公安机关可信数据共享架构图
2.侦查机关与社会各行业主体之间的大数据侦查协作链。案件所涉及的数据信息多样,可能涉及多个行业部门,因此应当建立跨行业大数据侦查协作链。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电信行业等具有协作主体身份的部门均应成为跨行业协作链上的节点。另外,由于联盟链的相对开放性,可以允许其他相关数据信息的保有者作为新节点加入协作链。与公安机关一体链不同,社会各行业主体“鱼龙混杂”,应当严格审查各协作主体的资格,根据其储存数据的内容类型严格确定节点权限,以此保障整个链条安全,防止数据滥用或不当泄露。作为数据的储存者,这些协作主体日常应该加强本地数据库建设、严格规范使用数据信息,保证数据信息的质量。当办案机关有协作需求时,可以及时在链上提出调取具体数据信息的申请,各行业主体节点作为数据信息提供一方应当严格对该申请进行审批授权。审查范围包括具体数据的类型、涵盖内容、使用目的等。授权过程全部上链,做到全程可追溯。得到授权后,办案机关自行提出传输请求。数据传输通道通过智能合约在接收到传输请求后即可自动执行授权查询、身份验证等流程;校验成功后,将所需数据通过该链条进行点对点安全传输。此外,可将检察机关作为“非共识”独立节点上链,对侦查机关获取数据信息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
不可否认的是,在看到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侦查协作领域发挥的积极性的同时,也要承认该技术存在局限性。由于区块链自身技术漏洞引发的风险不容忽视,以侦查权扩张和滥用为集中体现的合规性问题仍然存在。(27)参见马明亮:《区块链司法的生发逻辑与中国前景》,《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对此,想要充分激发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侦查协作领域的优势,应当在技术规制的同时,强化规则监管,以此更好激发区块链技术的活力,实现链上链下协同,提高犯罪侦破效率。
1.技术规制。通过规定区块链技术规则实现侦查权的合规性约束。具体方案是将大数据侦查协作相关程序规范直接写入区块链智能合约,将数据生成、储存、分享等环节直接设定的程序条件予以规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侦查机关的数据收集权限与数据调取程序将作为重点规制对象,即由智能合约直接明确侦查机关调取数据的手续,包括应出具的法律文书格式、数据类型、调取数据的范围与程序等。为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对调取电子数据的程序作了简要的规定,(28)《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在此基础上,应当构建数据分级调取机制,(29)在美国,司法机关调取私密程度不同的数据时,需要履行传票、法庭调查令、搜查令等不同严格程度的程序。参见顾伟:《美国政府机构获取电子数据的法律程序研究》,《信息安全与通讯保密》2016年第12期。根据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隐私程度规定相应的程序,呈现由宽至严梯级层次,以此保护个人数据信息安全。
2.规则监管。构建健全的规则体系,以此保障科技向善。一方面,区块链技术赋能大数据侦查协作合法化。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最短时间内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发现犯罪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为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做准备。这个阶段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冲突最为激烈的阶段。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在侦查活动中应当被合理使用,通过法律规范规制区块链技术的使用情况,避免其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害。具体而言,应当通过法律明确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侦查协作过程中的适用范围、程序要求、审批流程,控制其合理使用边界。此外,应当明确规定区块链技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数据泄露的法律责任。针对协作过程中数据共享时出现的数据泄露问题,区分原因,追究相关主体责任。若是由于侦查人员不当行为造成数据泄露的,侦查人员不能以区块链技术存在缺陷为理由推诿责任;若是由于数据系统不稳定导致数据泄露的,应当追究区块链系统开发者的民事责任;若是由于人为恶意攻击造成相关人员权利受损的,应当追究侵权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行业自律规则可以推动区块链技术向善发展。国家应当支持引导区块链行业构建自治制度,其不仅可以发挥灵活、富有弹性的内部监督效力,还可以让侦查机关了解学习区块链技术的基础理论,预测分析区块链技术监督走向,(30)参见赵磊、石佳:《依法治链:区块链的技术应用与法律监管》,《法律适用》2020年第3期。有助于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侦查协作领域发挥实效。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犯罪模式不断升级,致使运用大数据技术获取侦查信息的大数据侦查协作应运而生。然而,基于传统互联网技术的大数据侦查协作模式面临数据情报难共享、数据准确性与安全方面的隐患、大数据侦查协作规范体系不健全方面的挑战,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大数据侦查协作,将在跨部门、跨地域的大数据侦查协作场景中“大有可为”,其能够确保所需共享的数据信息安全、可信,在技术层面大幅度消解大数据侦查协作面临的问题,有助于保证办案合法性与协作积极性。应当承认的是,法律和技术的双层治理是实现“数字正义”的合理途径。因此,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算法规制以实现对侦查权力的约束,建立各种规则可以保证区块链技术得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可以预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完善,其可以为刑事诉讼领域注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