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典型判例为基准浅析“职业打假人”之法律地位

2023-10-05 15:09:06张颂扬
法制博览 2023年9期
关键词:判例权益保护法被告

张颂扬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9;2.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浙江 瑞安 325200

一、引言:“职业打假人”的定性及现状

(一)定性

所谓“职业打假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商品超过食用期效、不规范使用标签等非轻微瑕疵问题故意大量买入产品,然后通过举报或诉讼向商家牟取财物的人[1]。首先需要探究的是“职业打假人”相对普通消费者的根本区别,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职业打假人”之于普通消费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进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

(二)现状

现实中,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界限较为模糊,法院在实务判例中会根据一系列的证据来定性该诉讼当事人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根据当事人性质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最终判决。但笔者查询相关判例发现,对于不同所谓“职业打假人”的诉讼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究其根本,一是法律没有专门的法条去定性“职业打假人”抑或是很难真正去定性,二是社会大众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不尽相同。

“职业打假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对商品标签、质量有很强的敏感性,对进行法律维权有非常强烈的意愿,维权的成功率相对一般消费者高出许多。从积极方面来看,政府通过市场监管局来处理市场相关违法行为存在流程繁杂、证据收集困难、人手不足等诸多问题,大量“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可以威慑生产商与经营商规范经营[2]。从经济法角度分析,“职业打假人”在维权过程中维护其个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普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为一般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示范文本,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假冒伪劣产品大量入市。从消极方面来看,知假买假打假是“职业打假人”的手段,其目的基本是为了获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药品法规定的杠杆赔偿而重复、大量去购买假冒伪劣或标签不完整的商品,而后提起大量投诉与诉讼。商家明知自己理亏的情况下,大部分为了规避3 倍乃至10 倍的赔偿,选择私下和解,从而满足其营利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2]。至此,“职业打假人”成为了令经营者与生产者痛恨、市场管理局头痛、人民法院诉累的一个群体,但因其未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被部分大众所认可。这就是目前“职业打假人”的现状,评价褒贬不一,定性悬而未决。

二、“职业打假人”的主要法律依据与立法目的分析

(一)主要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

(二)立法目的

首先,探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立法的根本目的与宗旨是保护真正的消费者。那么很明显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有组织地多次购买商品,短期内接连提起投诉或诉讼,则符合“职业打假人”的基础特质,不应当算作消费者,不受本法保护;其次,本法第五十五条提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利用经营者的信息倾斜优势来欺骗消费者。但知假是“职业打假人”的大前提,而非基于被经营者欺骗才选择购买,基于此有些专家指出“职业打假人”不符合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再次,由于食品、药品相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关乎生命健康的大事,如果在这些行业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一旦发生问题将成为社会性的大事。所以立法时有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3 倍赔偿金,增加为10 倍价款的赔偿金;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舍去了实务判例中须探究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的判断,这也是食品、药品行业成为知假买假打假“重灾区”的原因。

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置也是为此。因为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更是提高到价款的10 倍进行赔付,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营者以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以此来约束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商更加规范地进行生产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考虑在赊购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态度是倾向于否定的,但并未完全出台法律直接禁止。

三、正反判例看待“职业打假人”及其法律风险

(一)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判例

1.智某某诉A 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①浙0381 民初5387 号民事判决书.2019 年。

2018 年1 月20 日,原告至被告A 药房购买单价为288 元的Q 品牌参茸胶囊3 盒(附送1 盒),合计864 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 年9 月6 日,有效期至2019 年9 月5 日。经查询其批准日期:2009 年5 月20 日,有效期至2014 年5 月19 日。法院首先认定了被告销售批准文号已经过期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判令被告退一赔十。最后,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写到:“近年来,原告智某某从事食品、药品等职业打假活动。”可见,虽然明知其是“职业打假人”,法院依然支持了其部分诉求。

2.绍某某诉B 土特产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②渝0117 民初7217 号民事裁定书.2021 年。

2021 年7 月,原告绍某某以团购的名义向被告B 土特产经营部订购了150 份扣肉,总价约4500元。9 月份,原告以被告所出售的150 份扣碗类熟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按货款10 倍价格赔偿。法院一审以“B 土特产经营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令被告退一赔十。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因本案目前还在被告申请再审期间,故裁判文书网仅上传(2021)渝0117 民初7217 号一审裁定书。

笔者通过搜索裁判文书网关于原告绍某某的诉讼案件发现,其通过购买货物之后再提起诉讼案件有八个,足以认定其“职业打假人”身份。

(二)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判例

1.韩某某诉C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③京02 民终10994 号民事判决书.2021 年。

2020 年10 月18 日及20 日,原告韩某某共在被告C 公司处购买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M 品牌酒”的酒水4 箱(每箱6 瓶、每瓶500 毫升),单价为16800 元/箱,韩某某通过刷卡方式向C 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7200 元。2021 年3 月17 日,经贵州M 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M 品牌酒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酒。一审法院再查中发现韩某某于2016 年至2021 年间先后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30余起相关诉讼,其中以M 品牌酒为涉案物品提起的诉讼为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酒水违反食品质量标准,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其次,以原告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地且多次提起诉讼,要挟巨额赔偿,否定了其消费者身份;最后,驳回其10倍赔偿的诉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张某某诉D 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①豫11 民终812 号民事判决书.2021 年。

2019 年10 月22 日原告张某某从被告D 食品店开的淘宝店铺购买X 品牌骨痛王200 盒,原告张某某支付了货款3560 元。原告张某某陈述包装所标明的厂家已经注销,且在相关政府官网上查不到产品许可证号,故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主张其因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要求被告退一赔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经营者涉嫌假冒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执法机关移交线索材料;其次,法院查明:原告以商品质量问题提起的10 倍赔偿的诉讼有多起。因而否定了原告消费者的身份。最后,判令被告退还货款,驳回原告10 倍赔偿金诉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职业打假人”的法律风险

1.臧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②海刑初字第738 号刑事判决书.2003 年。

此案为全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敲诈勒索罪。2002 年3 月,被告人臧某某在山东青岛市购买了“Z 品牌”补肾丸,认为该药为假药,后陆续在媒体进行发酵。同年3 月底,找到保健品厂驻青岛办事处销售代表崔某某,经协商支付其8 万元人民币。2022 年4 月5 日,以相同方式向该厂副厂长宁某某索要10000 元人民币。同年4 月18 日,以避免文章继续向媒体曝光为要挟,迫使宁某某同意以人民币35000 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存有文章的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500 元)。2002 年7月22 日,山东省药监局认定“Z 品牌”补肾丸为假药。法院认定:首先,被告人臧某某发现假药并向药品监管部门举报及向媒体反映的行为属正当合法;其次,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索赔并无不当;再次,要求以35000 元购买价值7500 元的电脑,该目的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明显具有要挟的性质,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2.天津“职业打假人”改判案③津01 刑终78 号刑事判决书.2020 年。

2019 年5 月31 日,刘某、曹某、李某、孟某4 人利用知假买假打假的方式向超市索赔,经超市举报,天津警方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将4 人刑事拘留。案件经天津市西青区检察院以刘某、曹某、李某、孟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天津西青区法院提起公诉。2019 年11 月15 日,西青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首先,刘某、曹某、李某、孟某4 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多次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十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次,判决4 人退赔索赔款,并处10000 至50000 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孟某等人随后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4 人行为虽有不当,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犯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曹某、李某、孟某4 人无罪。

四、结语

从1993 年国家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由于特定时期特殊的市场环境涌现了一大批的“职业打假人”[3]。时至今日,“职业打假人”依旧活跃。其原因是法律对“职业打假人”并未绝对禁止,各地的判例也不尽相同,“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给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威慑,但长期知假买假打假重复提起诉讼,给法院造成了负累,更有甚者因为打假涉嫌敲诈勒索罪锒铛入狱,给社会造成了不安的影响[2]。在此,建议司法部门完善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公布最高院指导案例,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定性。最后,笔者呼吁不能仅将消费者保护止于“3· 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当日,而是应当加大相关执法部门日常的执法力度,同时向消费者、经营者进行食品、药品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提高生产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进行制造与销售的意识,失去生存土壤才能让“职业打假人”真正退出历史舞台,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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