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祁 时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内容,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学校是我们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当我们走在校园中,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如影随形。
教育是人类文明的基石,是社会进步的动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们每个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晓晓今年读初三,新学期开学后,她却没有来学校。班主任通过家访了解到,晓晓的妈妈患病,治疗花去了家中几乎全部的积蓄,晓晓有了辍学打工的想法。学校知道了晓晓的家庭情况后,组织了爱心捐款活动,并为晓晓发放了贫困补助金。在学校和社会的帮助下,晓晓重新回到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学校是我们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是学校的义务和职责。现实生活中,有些学生迫于家庭困难情况或其他原因,像案例中的晓晓一样,可能面临辍学的困境。对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此外,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小明(9岁)和同学在课堂上交头接耳说话,老师看到后,将小明从座位上拉起来,让小明去教室后面罚站。小明站在座位那里未动。老师很生气,扯着他的头发把他拉到讲台上罚站。小明的头发被扯下一小撮,头皮出血。老师的做法是否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我们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权利,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认可和尊重。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对于小明不遵守课堂纪律的行为,老师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进行教育。然而,老师却对小明实施揪头发的行为使其受伤,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小明的身体健康权,也侮辱了小明的人格尊严,严重的情况下,老师要承担法律责任。
新学期,小华(12岁)的学校把校园里的一部分空地作为师生劳动实践基地,划分成多块试验田,种植了果树、粮食作物,由师生们共同参与除草、平地、耕种等劳动。小华不理解地问:“我们的主要任务是读书,为什么还要干活儿呢?”你能回答小华的问题吗?
劳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带给人们精神和物质的双重财富。中华民族有着热爱劳动的传统优良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是我们的基本权利,又是我们的基本义务。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光荣职责。劳动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因此,我们不仅要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也应接受劳动教育,尊重劳动人民,培养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和良好的品质。
校园生活中,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宪法护航。我们应珍惜校园时光,认真接受教育,同时在遇到校园中的侵权行为时,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