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超
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黑龙江 牡丹江 157000
20 世纪中叶法律界出现了“动态系统论”这个理念,该理念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维尔伯格提出,在超过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这个系统理念不仅对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定以及法律执行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同样形成了更为广泛的辐射以及影响,我国《民法典》在部分法律条文的制定方面即采用了该理论当中的部分内容以及思想。将“动态系统论”融入并结合进民法体系当中,能够发挥如下基本的功能:第一,我国的民法在法律制定以及法律实施方面与西方的法律体系实现了有效的沟通,不同体系的法律在更大程度上出现了互相影响的倾向;第二,司法在立法的理念发生改变的同时必须进行对应的变化,司法体系必然需要根据动态的需求对裁决进行对应的调整。当前在民法体系当中结合“动态系统论”的国家大都采用“范例法”或者“学者法”的形式实现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这种形式在我国民法裁决当中并不完全适用。但同时我国传统的法律条文解释形式,与“动态系统论”同样无法实现更好的匹配,这一问题也是“动态系统论”背景下民事裁决体系必须进行调整的原因[1]。
根据我国长期以来应用的法律流程,在立案以及裁决的过程当中,首先需要判定立案的构成要件是否完整。民事案件当中,需要原告根据诉讼的请求上交立案所需的材料等要件,在法律要件完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准许立案。而司法实际中,绝大部分案件需要的立案要件均为复数。如侵权案件的认定,即需要具有损害事实、过错、因果以及违法四个要素,对侵权案件进行认定以及审理时,需要首先确认要件成立,根据要件串联要件事实,采用“九步法”完成裁决。
民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才确定了发展的合理方向,如在德国的民法体系形成前,包括法国以及意大利在内,各个国家的民法法典在制定以及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解读不清的情况。针对这些情况,德国在本国的民法当中首先明确引入了“要件”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当中“要件”为固定的类型,即表现为A+B 的形式,根据该种要件的要求所有法律条文均必须拆解成为多个相关的要件,我国的民法同样采取了这一形式,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民法当中要件拆解已经相对较为成熟,而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模式并不相同,动态系统论是互相关联的多因素模式,即A×B 的模式。两者的差别以民法当中“侵害隐私权”为例,按照传统的模式与隐私权相关的要件包括“不愿他人知晓”以及“隐秘”两部分,而在动态系统的模式下,关于隐私应当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整体性的解读[2]。
在传统的要件模式下,法律的裁决自由度相对较低,民事裁决必须在要件固定的情况下进行,然而要件事实与真正的社会事件并不完全相同,很多情况下要件事实不仅无法与事件事实等同,甚至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别。该种情况下案件的裁决难度较大,如何在合法的基础上完成裁决同样较为困难。另外即便在我国《民法典》已经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当中很多法律条款的解读依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在法律条文解读存在不明确问题时采用要件的形式裁决,难以获得更为有效的裁决结果,而动态系统在应对该种问题时,由于灵活性更强,因此能够达到更好的裁决效果。
传统“要件”的民事裁决,被法律研究者称为“电路串联”类型的裁决,即对裁决的结果能够产生影响的所有要件,任何一个要件被判定为“不成立”,则能够代表整个裁决不可能成立。同样以上文所述的侵权案件为例,判定侵权成立的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损害事实是由于侵权方的错误行为造成的、错误行为与侵权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错误的行为本身确实为某种违法的行为。只有上述四个要件全部成立时,才能够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3]。该种模式下,法律裁决过程中同样需要根据要件的规定,判断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否能够满足要件的需要。同样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法律在对要件进行规定时,采用案例分析的形式,明确所有法条应当采用怎样的形式进行裁决。另外,包括我国民法在内,在要件的判定方面同样存在“优势证据”的概念,即证据的证明存在裁决考量的先后顺序。如在裁决合同案件时,优先性最大的证据为合同的签订时间,其次分别为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出于真实意愿。
该种模式在裁决中看似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并且执行的规范性同样相对较高。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不单独存在符合要件以及不符合要件两种类型,两者之间同样包括无法准确判断的类型,当要件处于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裁决即存在较大的困难。如在医疗事故的裁决方面,患者接受治疗后死亡,对死者进行检查后显示医疗机构采用的治疗措施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且确实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按照要件裁决的流程,患者的死亡与治疗的行为直接相关,且治疗行为本身存在明确的问题,则裁决的结果必然为医疗机构以及参与抢救的人员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然而从整体方面考虑可能出现下述情况:抢救阶段患者处于抢救可能死亡而不抢救则必然死亡的情况,即抢救的行为本身属于必然的选择,而抢救措施的错误主要原因在于参与抢救的人员本身存在能力方面的不足,而并非主观选择的错误。因此按照事件的客观事实,虽然医疗人员同样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所需承担的责任与要件裁决下的责任已经完全不同。在动态系统论的裁决模式下,所有对裁决的结果能够形成影响的要件能够形成相互的影响,在相互影响下裁决的准确性能够更进一步提升[4]。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当事人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均需要承担自证的责任。鉴于在司法体系当中作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决案件,因此当案件的事实不清时必须由当事人上交能够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以此完成对案件的细节补充。然而该种模式下,案件的裁决风险从裁决人转移至当事人,当事人是否能够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获得对己方有利且有效的证据,证据梳理过程中能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对证据的整理,均能够影响到最终的裁决。该种形式,事实上对于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的公平性风险[5]。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强迫由律师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业工作者执行证据搜集和提交工作,因此很大一部分的民事诉讼,证据搜集以及提交均由当事人自身承担,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搜集证据过程中不仅可能对案件对证据的需求并不了解,同时在证据获取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合法的行为。另外,在证据的整理和提交过程中当事人同样可能存在较多的不足,进而导致证据并没能够达到应当具有的作用。这种“要件”裁决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动态系统论裁决过程中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事实上即便在要件裁决过程中,裁决人同样并非无法将可信的要件进行关联,得到能够证明的结果,无法采用该种措施的主要原因在于要件的裁决形式并不允许在要件之外进行直接的关联,而这种关联形式在动态裁决时被允许使用。
而采用动态系统论进行裁决则能够从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在动态系统下,当事人仅需要提供违法行为存在的基本证明,在其他的要件方面则应当由裁决人根据当前可以使用的证据组成的链条,完成最终的判定。与要件裁决模式不同,动态模式下裁决人拥有更大的裁决灵活性,但同时也必须承担更多的责任。当事人上交的证据如何应用,当事人上交的证据在无法完全组成链条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动态系统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等,均需要由裁决人确定。现代的民事诉讼任务分担能够由法官承担,也能够由当事人承担,要件裁决的模式任务需要由法律基础较差,且在诉讼过程中同样并不需要掌握较多法律裁决知识的当事人承担。而在动态系统模式下,任务分担重新回到法官手中,这种任务分担反而能够更为有效提高民事裁决的公平性。
要件的裁决模式存在的另一个主要问题在于:在要件的模式下,裁决的结果仅包括“是”以及“否”,由要件组成的链条当中所有要件均存在时能够认定该链条成立,即当事人处于“合法”一方,而一旦链条当中任何要件被认定为无效则需要认定该链条并不存在,即当事人的合法性消失。然而仅包括“是”以及“否”两个结果的司法裁决结果很明显并没有办法涵盖所有的裁决结果。事实上在现实生活当中,大部分的事件均无法使用简单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判断,社会层面的绝大部分事件均处于是以及否的中间状态,民法当中的很多侵权行为,侵权的结果可能确实存在,但造成侵权的原因与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关联,这种情况下无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或者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均并不公平。而在动态系统下,裁决的结果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是”以及“否”,而是允许处于中间部分的结果出现,即行为确实存在,然而造成行为的原因与当事人双方均存在法律层面的关联,当事人双方均需要对侵权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实上,包括性骚扰等刑事层面的裁决同样能够采用动态系统的理论进行,以更为准确地完成裁决[6]。
在要件裁决的模式下,事实上在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不同时最终的裁决结果同样能够出现一定的差别。在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时,要件裁决首先认定裁决的成立,同时根据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赔偿金额的差别区分对待。但事实上仅从物理层面考虑,这种裁决并不存在严重的问题,然而在精神层面要件裁决却存在不适合以及不科学的问题。对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除要求赔偿外很大一部分当事人诉讼的原因在于获得法律层面的认同,即通过裁决应当能够确定当事人是否遭遇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当事人本身是否存在错误而导致违法行为加剧的措施行为。鉴于要件裁决的“是”以及“否”的特征,因此无法对案件进行更为精准、更为明确的裁决,当事人双方无法通过裁决的结果确定自身是否确实存在行为的错误。该种裁决的模式,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并没有办法从心理层面解决问题,在维持社会未来稳定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比较而言,动态系统的裁决结果更为明确,对双方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能够进行更为清晰的规定,因此在提高裁决质量方面同样拥有更好的效果。
要件裁决起源于德国的民法体系,这种体系在其诞生的年代具有很大的作用,在完善法律体系方面同样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德国的民法体系诞生前,民法的裁决存在一定的规范性不足的情况,民法裁决的基础以及民法裁决的条件在德国的民法体系诞生前并未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而《德国民法典》带来的三段式的司法,使得民法的裁决得到了规范化。但规范化的民法体系并非不需要发展,事实上在三段式司法体系应用过程中[7],要件裁决已经出现了大量不足的情况。要件的裁决模式虽然更为规范化以及标准化,但在裁决过程中要求裁决人以及当事人双方必须对法律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且能够在司法过程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而法官等裁决人在裁决过程中则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解释进行裁决,鉴于民法与刑法不同,在民法实践过程中很多行为并不属于绝对的行为,而是受到双方影响而出现的行为,在裁决过程中完全根据法律仅存在“是”或“否”的规定进行裁决,自然存在不合适的问题。因此在民法实践不断发展过程中,重新将人的作用引入到裁决过程中,在裁决标准较为灵活的情况下民法裁决对实际的需求才能够保持更高的匹配度。
任何无法单一归元的法律事实,均能够应用动态系统论进行分析以及裁判的论证。而从法律的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的法律问题均并非单因类型的事件。如近些年来在法律领域当中引发广泛讨论的医疗侵权情况,绝大部分均并非能够进行单因归一的问题。动态系统论在物权法律当中已经成为一种普遍性的选择,当前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在物权的法律裁决等方面均采用了动态裁决的形式,然而该系统被用于人权法律法规,属于我国首创的裁决形式。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同时将这种法律模式融入人权相关的裁决当中。但这种形式并非突发的想法,而是动态系统论发展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方向,鉴于人权相关的法律同样并非完全能够进行单因归元的法律,因此使用动态系统论作为指导,确实能够达到一定的法律裁决改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