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问题的探析

2023-09-04 01:52
法制博览 2023年17期
关键词:集资案件领导

劳 勇

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浙江 衢州 324000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述

通常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参与者需要缴纳一定加入费或者购买特定的商品、提供所要求的服务等方式才能加入传销组织,而传销者利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名义引诱、胁迫参与者获得加入资格,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统计报酬或获利的主要依据,参与者一般按照内部特定的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人数一般需要控制在30 人以上才能达到标准,通过持续的引诱、胁迫、教唆他人持续加入发展队伍,最终实现骗取社会钱财,扰乱经济秩序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1]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第二款明确指出传销的基本概念,主要指明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针对“传销”方面侧重的构成要件,即上述所论述点。在2009 年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重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以《禁止传销条例》为基础。此次修法侧重点在于指出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进行论述,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传销的概念,也正式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入罪。上述两次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规定,不仅有助于民众更加广泛地了解该法,且降低了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特征,即其主客观方面的标志性特征,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具备经营性的传销活动或者服务;二是设置有一定的门槛费用或者加入条件;三是具备层级性质,一般在30 人以上且具备几个等级;四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得相应利益。通俗来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是利用引诱或者威逼两种主要方式,短时间内快速扩张成员,通过诱骗熟人的方式获取更多的钱财等物质性利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诈骗罪的结合,因此,研究此类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责任认定、惩罚标准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被害人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认定被害人主体地位存在的困难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罪中设置被害人的相关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司法机关均回避了被害人的问题。该罪入罪已有十余年,经验告诉我们,该罪存在较多的不足。从笔者在办理的几个案件中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情况来看,他们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在该罪中不存在被害人问题,只要投钱都是传销的参与人,至于能否认定被害人的主体地位,由法院判决认定。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对于这个问题,是不予解决的,交由法院处理。但是法院又比较谨慎,要看全国的判例,然而全国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中认定被害人的案件极其少,法院一般不会在该罪中认定被害人主体地位。

例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行为人以“舍得联盟”的名义,以“投资oasis 国际理财拆分资金盘”为项目承诺2 年内以投入资金的数倍收益回报投资人,吸引投资人投入资金,上线依据发展下线所投入的资金计算报酬。该项目运营3 年左右案发,前期投入的人基本在2 年满后拿到了4、5 倍的收益,2 年后投入的投资人基本都是血本无归,涉及人数众多,达100 多万人。案发后被害人天天成群到侦查机关提出要求,找承办人提出诉求。案件移送检察院后,被害人又聚集在检察院天天约见承办人,导致承办人无力接待。笔者代理个别被害人,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根据我国当前的各种关于非法集资类文件的规定,对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规定,在涉及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公开,保障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及时的公布案件进展与涉案资金动向等情况,维护案件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例如,集资参与者可以内部推选代表,向人民法院表达公众的意见与建议,如果内部无法确定代表人,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指定;还可以推选出被害人代表与办案机关沟通对接案件进展情况,就不会出现办案机关每天要接待众多的涉案群体。

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具有被害人主体地位。

1.在国务院所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因而该条例主要以保护为主要意义,为了保障广大群体的合法权益,防止有更多的被害人出现,严格禁止此类形式的欺骗行为,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明确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中涉及财产的描述,采用“骗取财物”的阐述方式,但骗取财物的方面其实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而与诈骗罪的不同之处重点在于其客观方面,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案例妥善分析。

2.根据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规定,主要展示了两种典型的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活动,并用“等”为未来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提供包容性,体现司法的精妙性、时代性与未来性。且该解释中还作出了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更精细化的解释,明确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归类为集资犯罪活动,包含对“股票、债券”等财产的扩大解释。这意味着随着时代的进步,许多犯罪者利用广告宣传等新型诈骗方式,以传销活动的新形式吸取更多的非法存款,必然存在更多的受害人,更多的合法正当利益需要被维护。

3.从社会效益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具有被害人主体地位。一般该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有的甚至涉及千万人,大多数人都是血汗钱投进去,血本无归,如在这个时候不认定他们为被害人,社会不稳定风险系数增大,势必会涉及较多的信访和越访,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综上,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需要从其他的相关规定中去推导出“被害人”,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疑难。但是,笔者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应具有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的确定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处罚侧重于“组织、领导”,即对于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组织、决策等作用的主要人员给予严厉处罚,但是对于一般的参与者主要在于引导教育,因为大多数的参与者开始时为被迫的状态,且有益于参与传销人员迷途知返。[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传销活动人员的处罚处理。先要对传销活动组织者与领导者进行认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五类,从在传销活动中各方面的分工进行认定,一是总体上起发起、策划、操纵等主要作用人员;二是承担管理职责的主要人员;三是承担宣传与培训职责的人员;四是曾经因为该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五是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单位犯罪的问题,如果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但实际上只是从事单纯劳务性活动,无任何组织、领导意义的活动,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传销打击的是对传销活动有重要作用、职责的人员。

如果将所有投入资金没有回本的人都认定为被害人,显然是不利于打击传销活动的,所以不是所有投资进入传销体系未回本的人都可以认定被害人,一定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对于投资到该体系内未回本的人以及未发展下线人员或者发展下线总人数不足30 人的情况,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为什么是30 人,而不是40 人或者50 人呢,因为该罪名的常规起刑条件就是30 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根据文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涉案人员应当在30 人以上,笔者认为这里的30 人并非特指,而是泛指在一般的情况下的传销活动中人数都在30 人以上,是通过大量的案例实践的数据显示所规定的,而非仅仅是针对数字层面的显示。且如果是人数较少的组织通常具备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等主要特征,很少可能形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造成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将被害人设置为发展下线不足30 人的条件较为妥当,也具有一定的依据,有助于司法的公正,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让更多的受害人愿意相信法律、维护法律,既能获得法律的庇护又能维护法律的正义。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在判决中将扣押冻结到的涉案财产都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基本没有对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的判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某区办理的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某有限公司为推广开发第四方支付平台,承诺以投入资金的数倍收益回报投资人,吸引投资人投入资金,上线依据发展下线所投入的资金计算报酬,几个月所投入的资金就达数十亿元。而后案发,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案涉银行账户数亿元,笔者代理被害人与侦查机关联系询问冻结涉案财产移送情况,得到答复是该笔财产被侦查机关予以扣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授予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权,反而规定了涉案财产应当随案移送,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发还权益人。笔者认为该侦查机关严重违反符合公平公正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符合查封、扣押程序的孳息、财产等重要财务、文件等,事前确定为证据的应当随案移送,同时一式两份,交与检察院同时留存,对于移送困难地区,需要将上述作为证据的财物等转换为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及附件等随案移送。需要等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或者征求人民法院的意见,按照其下达的通知进行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的决定,而不是如上述案件一样不进行正确流程的处理,出现程序不公正、不正当、不合理等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查扣冻结到的涉案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实现维护受害人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标。

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重要的数字、文件等可以转化成财物的知识数据等),应当采取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措施;如果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根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是否采用追缴处置问题的规定,需要根据人民法院的统一判决决定,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理后,由专门处置非法集资的部门在相关地方与部门的帮助下妥善解决问题,各部门需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多样化地采取各种手段,做好财物的整理、变现、归集与清退等各项工作,争取让更多受害者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损失,维护各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对于传销犯罪涉案平台的资金,应当清退各被害人,在维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同时,不能够忽视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做到法理与人情的折中双赢。

第二,2018 年1 月22 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强调,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定要回应群众诉求,切实做好追赃挽损、维护稳定工作,切不可一判了之,需要根据实际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涉众经济犯罪,要解决好社会矛盾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退还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大多数传销体系平台都涉及全国多地,会造成群体性信访、越访,导致社会不稳定风险增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具有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应当认定被害人及将查扣冻结涉案财产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司法机关能完善该罪有关被害人的制度,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弥补该罪在被害人认定方面的不足,以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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