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明峰
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对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等进行界定。自然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均为不愿为他人尤其是陌生人知晓的个人私密信息,即个人隐私。《民法典》虽未将自然人的工作单位明确列入个人信息的范畴,但自然人同样不愿向他人公开个人的工作单位,尤其是不愿在网络侵权· 名誉权纠纷案等民事侵权类案件中公开个人的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因此,自然人的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也可视为个人的私密信息,即个人隐私。“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公开他人的隐私。但当前法官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撰写裁判文书以及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等环节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问题比较突出。
2016 年9 月27 日,“中国庭审公开网”正式上线。“庭审直播作为审判流程公开的终极形式,已成为我国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审理的决心、勇气和信心,对增强司法公信力、取信于民意义重大。”“当然,庭审直播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引发一些新问题,值得关注、探讨、研究和应对。”[1]庭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阳光司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本是利好的事情,但因法官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的意识不强,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未能做到与时俱进,仍按照以往惯例在庭审伊始核对当事人身份,要求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身份信息且未采取遮蔽、消音等技术处理措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个人私密信息随之在全网公开。当前法官安排当庭核对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的现象较为普遍。中国庭审公开网的访问量非常高,“2019年7 月30 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全国各网站累计访问达到182 亿余人次”[1]。截至2022 年10 月23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全国各网站累计访问量达到531 亿余人次[2],三年时间内累计访问量翻了近三番,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公开、传播的风险非常大。
2016 年10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简称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庭审”和“裁判文书”双公开,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及滥用司法权。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第十二条规定,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第十五条规定,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等法律规定,对案件承办法官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部分法官没有树立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的意识,无视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对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个人私密信息未进行技术处理便在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开,而裁判文书网的访问量非常之大,截至2022 年10 月22 日,裁判文书网的访问总量高达961 亿余人次[3],给当事人带来的传播风险非常高、人格尊严受到的伤害非常大。
案例一:一民事侵权案件二审判决书中多处载有案件当事人(上诉人)曾身患重疾住院手术的事实。健康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宜公开。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上诉人随即起草撰写不公开判决书的书面申请书并快递至二审法院,且书记员已签收。时隔一年后上诉人无意中发现承办法官对二审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未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便在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开。上诉人电话联系案件承办法官,询问其为什么在上诉人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便提交了不公开判决书的书面申请书的情况下,还是将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未做任何处理便在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开,法官告知上诉人“你申请晚了,不是我们上传的”,并要求上诉人写一份撤回判决书的申请。为尽快止损,上诉人随即撰写撤回判决书的申请书并快递至二审法院。一个月后上诉人发现二审判决书仍挂在裁判文书网上。上诉人再次电话联系承办法官,承办法官极为不悦。后上诉人电话联系二审法院监察室反映情况。监察室经核实后以“法官说是院里要求必须公开”答复上诉人。
不可否认的是,当前部分法官基本业务素养不高,阅读理解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不强,缺乏为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审理判决和稀泥姑且不说,还在判决书中写错当事人的住址,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暴露在判决书中,“超出了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案例二:一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网络侵权· 名誉权纠纷案,姑且不论案件审判质效如何,承办法官竟然将案件当事人原告留存的法院裁判文书接收地址(单位地址+单位名称+工作部门名称)中的“单位名称+工作部门名称”作为原告的住址载入判决书,原告的“单位名称+工作部门名称”既不是原告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也不是原告的户籍地址,法官却将本不该出现的原告的“单位名称+工作部门名称”等个人私密信息暴露在判决书中。
抛开职业角色,无论法官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将本无关联的承办法官和案件当事人联结起来。基于法官和案件当事人的“双重属性”,有必要从应然视角分析法官应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隐私。
“中国幼教之父”陈鹤琴先生提出:请蹲下来与孩子说话。在陈先生看来,“儿童不是‘小人’,儿童的心理与成人的心理不同,儿童时期不仅作为成人之预备,亦具他本身的价值,我们应当尊敬儿童的人格,爱护他们的烂漫天真。”[4]站立说话——成人“俯视”儿童、儿童需“仰视”成人,从形式上“规定”了成人与儿童之间“地位不对等”的交流模式。儿童是有自身心理、“思想”和人格尊严的独立主体,儿童的主体地位应当受到尊重。“蹲下来与儿童说话”,预示着成人与儿童之间主体地位平等,成人应当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呵护儿童的“烂漫天真”和自尊心。成人与儿童之间当如此,那么,成人之间也应尊重彼此的人格尊严。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A.H.Maslow)认为,“人类有五种基本需要: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关系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5]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虽有一定缺陷,例如,“离开了人的社会历史条件,离开了人的社会实践,抽象地谈人性和人性的自我实现”[6]等,但“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基本需要纳入到一个连续的统一体之中,把人的基本需要看作一个按层次组织起来的系统。它反映了人的基本需要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趋向,反映了需要和人的行为之间的关系。这就为研究人类的需要提供了有意义的线索,并且在管理科学和教育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7]在社会关系中,每个人都渴望得到他人与社会的认可,归根结底,是渴望自身的人格尊严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尊重需要”得不到满足,将会带来精神痛苦,甚至会带来身体不适。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士可杀不可辱”的英雄大无畏精神。身份信息是一个人特有的标志,在法律上,身份信息属于人格的范畴。健康状况系个人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健康状况,将会给个人带来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在法律上,健康状况等个人隐私亦属于人格的范畴。未经许可,擅自公开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是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侵犯。
案件将法院(法官)和当事人联结起来。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代表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权。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不应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平等精神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必然反映。法官代表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服从法官的诉讼指挥,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当然,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此之外,案件承办法官和当事人均为主体地位、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自然人应当相互尊重彼此的人格。《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设为一编,对人格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等的权属范围及其法律保护以及个人信息处理原则等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之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案例一在当事人及时提交不公开民事判决书书面申请书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对判决书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个人敏感健康信息未进行任何技术处理便在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开,未尽到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因办案需要,案件承办法官掌握着当事人身份信息、健康信息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载入民事判决书中,上述案例二案件承办法官却错误地将当事人的“单位名称+工作部门名称”作为当事人的住址载入判决书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以及《法官法》第十条第五项等法律规定,该案承办法官“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将当事人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宜公开的其他个人私密信息泄露出去,未尽到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个人私密信息的义务,同样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由于法官对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到位,对当事人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缺乏应有的尊重,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意识不强等,导致当前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泄露当事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并因此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该承受的精神困扰和精神痛苦,甚至引发个人隐私传播的风险,严重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基于上述案例及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法官代表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法院应依法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法官法》第十条第五款、《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之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加强对法官进行有关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推介优秀法官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做法。例如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为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采取庭前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做法,可有效规避当事人隐私泄露的风险。
据观察,部分法官将工作职权“内化”为个人“权威”,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当事人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能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自身凌驾于当事人之上,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意识不强,以“工作需要”为借口恣意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未依法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部分法官甚至发生在裁判文书上写错当事人住址这样的低级错误,将当事人不宜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泄露出去。为此,建议法官正确认识自身的工作性质,明确自身定位,放低姿态,尊重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当事人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正视当事人的隐私权,树立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意识,依法严谨、细致工作,杜绝因自身工作疏漏导致案件当事人隐私公开、泄露的现象。
因日常生活中合法权益被侵犯,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诉诸司法解决,已经给案件原告方带来诸多麻烦、困扰及精神痛苦,在诉讼中又因案件承办法官操作不当导致个人隐私被泄露,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该承受的二次精神伤害。接到案件当事人的投诉后,法院应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将其作为反面案例对其他法官进行警示教育,而不是像前述案例一那样仅核实一下情况,然后将核实结果告知当事人就算了事,此举无异于是在姑息、纵容法官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
因案件承办法官操作不当,未尽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义务,发生将当事人隐私公开、泄露的情况,当事人一旦发现,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之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删除或者撤回载有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及时止损,切断个人隐私进一步传播所带来的风险。
对于民事案件来说,证据事实是法官办案的依据,法律法规是法官办案的准绳。法官代表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法官作为中立方,是否充分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是否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关系到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对于政府的信任感。为此,法官应切实树立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隐私的意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严谨、细致、公平、公正办案,注重审判质效,善始善终,争取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并获得良好的司法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