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巍,孙振佳,李顺龙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150040)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人类社会发展提供了物质资源保障,是大自然赐予人类最为宝贵的财富。保护野生动物,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维护生态安全,预防生物安全风险,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一个国家、民族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要求强化公共卫生及疫情防控法治保障,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当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体系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刑法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应尽快完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加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更好地发挥刑法惩治与威慑效能。本研究主要立足于我国现阶段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立法现状,分析当前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完善建议,从而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作用。
得益于我国境内良好的自然条件,我国的野生动物种类齐全、数量丰富,生态系统多样。同时,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体,并结合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辅之地方法律法规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刑法作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保障法,其发展历史由来已久。
从1979 年开始,我国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先后经历起步阶段、初创阶段、细化阶段和发展阶段,从无到有、从粗糙到精细,初步形成了覆盖面广泛且独具特色的刑法保护体系。
1979 年《刑法》首次将野生动物作为刑法保护对象,标志着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开端,但这一阶段,野生动物仅被视为一种经济资源,主要保护其经济价值,忽视了对野生动物生态价值的保护。1988 年11 月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加大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对其进行不同于普通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此规定除了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其保护对象中分离出来单独特别保护以外,还开始细化对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规定。1997 年《刑法》调整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相关罪名,强化了对野生动物整体保护理念,并确立了区别保护的理念,尤其注重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刑罚种类增加,部分法定刑上限提高,对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2020 年2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后简称《决定》),其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并“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2021 年3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从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确立整体保护理念与区别保护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整体保护理念,加强了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缩小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动物间的保护差距,有利于提升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整体水平。这次修法体现出立法者意识到普通野生动物如不加以保护,其可能带来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就难以估量。立法者通过重新审视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改变了原有的仅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理念[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只能通过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来规制。目前,在我国刑法上也没有规定侵犯“三有动物”资源的犯罪,这也导致了近年来破获的有关刑事案件只能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来规制。而这2 个罪名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三有动物”,原因在于其保护区域狭窄、保护时间短暂,并且对于狩猎、捕捞方式进行了严格限制,导致罪名构成要件苛刻,即使犯罪嫌疑人侵犯了“三有动物”资源,也会因为不满足法律构成要件而无法定罪量刑。虽然修正案增加了对“三有动物”的保护,却仅限于陆生“三有动物”,不包括水生“三有动物”,且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以“食用”为目的,这也极大地缩减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2]。现阶段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保护范围狭小,使大量野生动物无法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忽略了建立全面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系统的紧迫性,导致无法有效整合保护野生动物的各种力量。
野生动物栖息地毁坏是野生动物种群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甚至会直接导致野生动物种群的灭亡。我国野生动物栖息地具体保护形式主要有3种,分别是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和禁猎(渔)区,其中划定自然保护区是我国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主要保护形式。虽然我国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和禁猎(渔)区数量多且分布广泛,但仍无法将所有野生动物栖息地划入保护范围内,这也导致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未在保护区域内;同时,由于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农村城镇化进程日益深入,部分保护区已被分割成小块,或被周围都市环绕形成“孤岛”。野生动物栖息地斑块化,生态系统破碎化,野生动物生存空间不断遭受挤压,正常的迁移、扩散行为受到制约,甚至生存也受到极大威胁。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设置针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相关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除原有的涉及破坏生态系统的犯罪,如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和污染环境罪等,又新增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但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未明确指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破坏情况的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均颁布于2000 年,其内涵已不能适应现阶段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该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目的。2016 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统归于污染环境罪调整。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和我国野生动物管理体制中对污染环境罪的限制,使得污染环境罪只能规制污染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无法有效保护所有野生动物栖息地。
首先,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罚金刑的功能并不能得以有效发挥。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适用于“单处罚金”外,其余相关犯罪只适用于“并处罚金”,导致大部分罚金刑都受制于主刑,极大地影响了罚金刑在规制犯罪中发挥的效果。相比于犯罪嫌疑人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我国的罚款数额过低,不利于打击犯罪,如2020 年2月,陕西省作案人数最多、涉案价值最高、涉案野生动物数量最大的一宗重大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仅被判处罚金17.86 万元[3]。其次,缺少资格刑的相关规定。资格刑相较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它更着重于防止未然之罪,尤其着重于特别预防措施。我国刑法尽管有“职务禁止”的有关条款,但仅仅运用于犯罪行为人使用其职务方便或者破坏其职位限定义务的情形下,而面对自然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禁止”几乎无法用于保护野生动物。相对于自由刑而言,资格刑则更轻缓,但它对于防止和惩罚犯罪行为却具有特殊的意义。再次,目前我国缺乏以生态修复为目的的非刑罚处理方式。相比于严重暴力犯罪而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程度更小,并且有些具备可修复性。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法益,防止或者减轻犯罪行为,使被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得到修复与再生,这是刑法保护野生动物的终极目标[4]。通过分析案件,发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大部分犯罪人员生活贫困,经济能力有限,往往会出现无法缴纳罚金的情况,导致法院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从而无法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戒,而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一定的生态修复责任来代替缴纳罚金是我国现阶段可以采用的方法。
由于仅有部分地区有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刑法中也未规制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导致食用“野味”的行为一直存在。《决定》的出台表明现阶段我国政府已对滥食野生动物的危害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势在必行。野生动物可能会携带大量对人身体有害的细菌、病毒,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我国禁食野生动物的条件已相对成熟。
我国刑法亟需适当拓宽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美国联邦刑法的保护范围覆盖境内各种动物;俄罗斯刑法不仅保护野生动物,而且将家养、驯养或捕捉的动物列为保护对象;芬兰的刑法立足于生物多样性,将动物作为保护对象[5]。现阶段,我国刑法并未将所有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对野生动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够重视。基于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一种生物的消亡可能会导致其他生物的灭绝。所以,仅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忽略对其他野生动物的保护,是无法满足野生动物种类、数量长期稳定的需要。但是,如果把各种野生动物资源都列入我国刑法的保护范畴,实行全覆盖式保护,一方面会出现法律打击面过广的问题,另一方面全覆盖式保护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贸然拓展保护范畴很容易使有关的立法工作变成“空中楼阁”,反而阻碍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因此,现阶段我国需进一步、适当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不能仅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具有重大科研、生态和社会价值,在刑事法律保护中,应设定高于普通野生动物的形式标准对其进行保护。例如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单独成罪,删除“以食用为目的”并将水生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有动物”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
在保障生物安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时代背景下,建议增加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罪,对重要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专门保护,打击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或将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归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进行调整,这就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即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解释,自然保护地应包含野生动物栖息地。同时,对破坏生态系统的罪名进行部分修改,使其能够对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保护。盗伐野生动物栖息地林木的行为不仅破坏森林植被,一些原生树木的毁失还可能给生态系统带来难以恢复的危害,因此必须重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林木的保护。首先,把滥伐、盗伐野生动物栖息地林木的行为视作盗伐、滥伐林木的加重情节,或是单独成罪;其次,对于生长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周边的林木,刑法应适当降低盗伐、滥伐林木数量的入罪量刑门槛;最后,扩大污染环境罪规制的区域范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污染环境罪规制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内,但在自然保护地外仍存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这就意味着当自然保护地以外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被破坏时,破坏者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不拘泥于现有的野生动物管理体制,将野生动物栖息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地以外的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仍归于污染环境罪进行调整。
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不但要以合理、正确的刑种和法定刑来预防和打击,而且须配套建立修复被毁坏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机制,以及重建人和野生动植物之间平衡的社会关系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防范与惩罚犯罪的刑事法律处理制度,以便全面合理地预防此种犯罪行为,更好地实现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的宗旨。首先,拓宽罚金刑的范围。在大多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犯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捕杀野生动物,因此可使用高额经济惩罚手段,使其不再具有再犯案的经济条件,从源头上遏制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其次,增加资格刑的有关规定。对普通身份的经营交通运输及有关营运业务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违法情节有期限或无期限地取消其交通运输、经营资格,实现限制或停止其经营上述业务的目的;而对有特殊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可依照犯罪情节有期限或无期限地剥夺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使之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利条件,若情节非常恶劣,可剥夺其从事某一相关业务的权力。最后,建立相应的非刑罚处罚机制(恢复性制裁措施)[6]。刑法介入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终极目的并非用来惩罚犯罪,而是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所以,应当根据此类犯罪行为导致的野生动物资源破坏是否可以修复等考量因素,相应设定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置方式。当受到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仍有很大机会可以由犯罪主体恢复时,人民法院可判处违法犯罪嫌疑人限期补救;当损毁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存在被修复的可能性,但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微时,法院可以判令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完成一定的无偿劳动,以代替刑罚的处罚。
不少学者、专家呼吁增设“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罪”[7],但是《决定》出台后,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政责任进行完善,致使2020 年末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没有增加“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罪”,也并未直接对“食用行为”进行约束,仅对“食用行为”的上游行为进行了规制。《决定》出台后,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似乎已经绝迹,但若不增设“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罪”,用刑法进行保障,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将不排除卷土重来的可能性。为了保障公共卫生健康秩序,遏制野生动物犯罪,建议单列“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罪”,当行政措施无法有效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时,“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罪”将作为一种“补位”进一步规制食用行为,革除滥食陋习,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在保障生物安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时代背景下,刑法作为野生动物法律保护体系的后盾,能够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有力的保障,刑事处罚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震慑力与惩治力,可以更加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刑法还需要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增加破坏栖息地的相关罪名,完善刑罚体系以及完善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从源头上防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