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畅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明确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自1987年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首开我国以司法保护死者人格权之先河以来,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历经了判例阶段、法律解释阶段和制定法阶段。但法学界对于保护死者人格权的理论依据仍莫衷一是,世界各国对于死者人格权所采取的保护方式也各有不同。因此对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法理基础的探究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05 — 0110 — 04
人格权作为自然人重要的人身权利,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人死权销。但是自二十世纪60年代开始,死者的人格权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在西方逐渐成为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我国自1987年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荷花女”案)首开死者人格权保护之先河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与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规定共同构建了民事领域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一共经历了判例阶段、司法解释阶段和制定法阶段三个主要阶段,前后共历时三十余年。
但对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权利理论构建,仍然存在着重大分歧。《民法典》采何种模式保护死者人格,对死者人格给予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是否保护死者人格财产利益,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中国法律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一)判例阶段
1987年的“荷花女”案是新中国首起针对死者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诉讼。受害人吉文贞1925年出生在上海的一个曲艺之家,自幼随父学习演唱,从1933年开始使用艺名“荷花女”,曾红极一时,于1944年病逝。
1985年起,魏锡林以吉文贞为原型创作了小说《荷花女》,并在《今晚报》副刊上进行连载。该小说中的主人公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作者魏锡林在小说情节中除了一部分取材于吉文贞的现实生活之外,还虚构了一部分关于吉文贞的道德品质与生活作风的负面情节。
吉文贞的母亲陈秀琴认为魏锡林在没有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使已故艺人吉文贞和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今晚报》社作为出版机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对该小说予以发表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陈秀琴于1987年6月一纸诉状将魏锡林和《今晚报》社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刻停止侵害并为吉文贞和自己恢复名誉和赔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1]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参照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认为在公民死亡之后,其生前所享有的名誉权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为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特地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请示了意见。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方式对此予以答复,死者的名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更成为此后审理这类案件的重要参照。
“荷花女”案首次在司法实践领域对死者的人格权予以了确认,首开以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的先河。本案在当时的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很大程度促进了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权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进程。
(二)司法解释阶段
在”荷花女”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之后,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理念开始在我国法学界和社会各界普及开来。由此,如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海灯”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3]等针对死者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便层出不穷。
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死者人格权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进行了确认。
(三)制定法阶段
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英雄烈士的人格权进行保护。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对一般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将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的保护扩大到了民事领域。
2021年3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则更是将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进一步扩大到了刑事领域。
二、保护死者人格权的理论依据
(一)权利保护说
权利保护说认为,法律保护死者人格,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权,尽管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随着死亡而消失,其权利却并未就此消亡,仍然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一部分支持权利保护说的学者主张我国应借鉴德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直接保护模式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权利保护说认为死者具有人格权,这种认识与我国私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在司法实务的早期也使用了权利保护说的观点。我国最早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发生在名誉权领域。在“荷花女案”和“海灯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复函均认为死者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采取的是权利保护说的直接保护立场。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他的复函和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名誉”而没有使用“名誉权”来表述死者生前的人格要素,[4]从而回归到了间接保护的立场。在肖像权领域,司法实践也呈现出从直接保护立场到间接保护立场的转变。在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答复意见称“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使用了“肖像权”概念,采取的是权利保护说的直接保护立场。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称“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权利保护说,又回归到了间接保护的立场。
(二)人格利益继承说
人格利益继承说认为,包含人格利益在内的人身利益不同于人身权,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人格利益是一种法律权利,其保护范围与其他财产权益相同。根据继承法,死者的财产权益可以遗传给其合法继承人,因此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应当可以遗传给继承人。因为,死者人格利益同样是死者在生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之一,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不复存在,但人格利益仍然存在,并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一同可以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也可以由权利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5]同样,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只有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对其人格利益提出主张。依据该说,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人格利益可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在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中,保护的是死者继承人所继承的死者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继承说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可由其继承人继承,这种认识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的传统认识存在冲突。
(三)法益保护说
法益保护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虽然其人格权不复存在,但某些人格利益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出于维护死者近亲属或社会道德、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法律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6]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在特定情形下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法益说主张,法律对死者人格提供保护,其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这一学说与人格利益继承说一样,认为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依旧存续,但法益保护说否认了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同时法益保护说主张一些身份特殊的死者如革命烈士的人格利益存在社会属性,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这也是《英雄烈士保护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特殊保护并进一步纳入刑事保护范围提供了理论依据。
与权利保护说相同,法益保护说实质上仍承认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这同样与我国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存在冲突。但《英雄烈士保护法》《民法典》与《刑法》中有关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的部分仍采取的是法益保护说中公共利益的部分。
(四)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说认为,自然人出生前、死亡后有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人身法益,这种人身法益与人身权都有受保护的必要,法律应对其提供保护。[7]自然人死亡后,对其人格延伸保护,保护的并不是人格权本身,而是對人格权所体现法益的向后延伸。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说主张,自然人死亡后应受法律延伸保护,延伸保护的客体不是人身权本身,而是这种延续存在的法益。
(五)近亲属利益说
近亲属利益说认为,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实质上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因为与其近亲属人格利益存在关联,已经转化为其近亲属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8]死者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与精神利益的侵害,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利益与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为理由进行主张。
2001年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采用了是近亲属利益说,《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也坚持了这一学说。故我国当前采取的是近亲属利益说兼法益保护说。
三、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我国在死者人格权保护领域起步较晚,直到二十世纪80年代,死者人格权保护问题才正式进入司法界的视野。而西方司法界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就针对死者人格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百余年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案例与理论成果。因此对西方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案例进行比较法考察对进一步理解与分析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美国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考察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过创设“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方式使其与隐私权脱离而成为独立的一种财产性人格权利,并分别通过隐私权和公开权对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形成了其独具特色的“二分法”法律保护模式。
1890年塞缪尔·沃伦(Samuel D.Warren)与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在论文《隐私权》中最先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后,隐私权逐步得到承认并不断发展。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法律对隐私权提供保护的理由不在于保护财产,而在于对人类尊严的尊重。隐私权不能继承,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欲保护死者的隐私权,并无可以主张的权利。
美国法院在1953年的Healan案中最早承认了公开权,公开权是指人们可对其人格的商业性利用实施控制并制止他人不当使用的权利。公开权保护人格上之财产利益,可转让性是其与隐私权的本质区别。美国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46至49节对公开权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是第46节指出“未经同意基于营利目的利用他人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特征的商业价值,负有依据第48、49节的规定停止侵害并损害赔偿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中强调了隐私权是公开权的前身,但是如果将对公开权的无权使用(appropriation)归为对隐私权的侵害,会造成法院无法对公众人物的人格特征被商业利用进行救济的不公平现象,故而将公开权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单独予以保护。公开权保护的是人格的商业价值,其与人格具有同一性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根据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让与;而隐私权保护的是人格的精神利益,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让与。
(二)德国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考察
德国在1899年的“俾斯麦案”中依据不当得利判决侵害者将获利返还给死者的子女,对死者人格权问题采取回避态度,被学者批评为“鸵鸟政策”。在1968年的“靡菲斯特案”中,德国通过司法实务肯定了人格权上的精神利益在自然人死亡后仍应受到保护,虽然权利能力随着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但死者的非财产性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性尊严在死后持续作用,个人死后遭侮辱或贬损与宪法保障的人性尊严价值不符。有学者认为,本案判决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但未提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旨在保护死者遗族的利益,采取的是直接保护模式立场。
在1999年的“迪特里希案”中,德国通过司法实务承认了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特别表现形式(肖像权、姓名权)同时保护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权主体死亡后,人格权的财产部分在精神利益受保护期间继续存在,相应权利转由继承人取得,由继承人按照死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行使。[10]该案判决被视为德国人格权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式判决,不仅认可了人格权财产成分的可继承性,而且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精神利益,而是涵盖财产利益。
(三)比较法分析
通过比较法考察可以看出,德国采取的是直接保护模式,认为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时所保护的是死者人格利益本身,这种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12]这种保护方式承认死者是人格权的主体,在死后其权利可由他人代为行使。需要注意的是,采用直接保护模式需要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与之相匹配,德国之所以采取直接保护模式,前提是德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而我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与直接保护模式相抵触。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间接保护模式,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所针对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敬仰思慕之情,属于近亲属利益。美国通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来保护死者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将死者生前的公开权通过继承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故也是采取间接保护模式。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上一定程度采取了和美国相类似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二分法保护方式,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著作财产权可以被继承,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15条的相关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被继承,只能由继承人或其他人代为行使。而鉴于著作权本质上也属于人身权,而这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因此我国在死者人格权保护立法上可以一定程度地参考著作权的二分法保护模式,以填补我国在死者的财产性人格利益保护立法中的空白。
直接保护模式与間接保护模式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其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国情、社会制度密不可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之间的摇摆,间接保护模式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
四、结论
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意识形态的改变,不断地改变着身后权利在法律上的可接受程度。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展开分析,可以窥探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模式与规范对死者人格保护的影响。《民法典》第994条、第185条共同构建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坚持以间接保护模式保护死者人格,采用“近亲属兼法益保护说”作为死者人格保护的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扩大《民法典》规定的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死者人格的保护范围。由于《民法典》并未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予以具体规定,在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李香凝诉真功夫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类死者肖像被用于商业用途非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往往还要回归到直接保护方式去寻求法理上的依据。同时《民法典》也没有为死者人格权保护设立期限,这些问题势必会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多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创设死者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具体裁判规则,进一步推进对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规范化和体系化。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立法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死者人格权会得到更加系统、更加完善、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
〔参 考 文 献〕
[1]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02):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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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