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悦尔
摘 要:累犯制度侧重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通过给予累犯较重的刑事处罚,预防其再次犯罪。梳理累犯制度在各类刑事案件中适用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对各国累犯制度类型、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适用条件、累犯法律后果进行比较,提出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单位累犯制度、调整一般累犯时间条件、根据现实预防高复发率犯罪的需要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规定规定不同的从重处罚幅度来进一步加强累犯打击力度。
关键词:一般累犯;特别累犯;单位累犯;假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05 — 0097 — 09
一、问题的提出
在累犯适用主体方面,自然人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同样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将单位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不具有合理性。由于单位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与单位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存在关联,且单位犯罪起算时间认定也存在一定困难。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以及如何建立成为完善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问题。
在一般累犯时间限制方面,前罪和后罪的时间距离我国限制在5年内以内。五年后,如果犯罪人再次犯罪,说明其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是由于受我国普通累犯时间条件限制,无法对其再次犯罪进行评价,有违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面对这个问题,我国是否需要借鉴意大利的规定,在实践上以5年以内为界限,5年以内再次犯罪的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其余时间再次犯罪的,规定一个较5年内再犯较轻的刑罚设置?
在特别累犯适用范围方面,我国目前规定的特别累犯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司法实践中,经过统计发现,一些复发率较高的侵犯财产罪案件适用普通累犯已经不能够满足打击罪犯罪的需要,特别累犯适用范围是否需要扩大也是一项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从重处罚幅度方面,我国目前统一规定为“从重处罚”,未规定不同的从重处罚幅度。由于特别累犯其涉及的罪名均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侧重维护国家安全这一较高层面法益,相对应地从重处罚幅度是否也需要有所差异。
二、累犯制度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为了研究累犯制度在各类刑事案件的适用情况,笔者以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为检索工具,设置检索条件,以“累犯”为关键词,案件类型限于刑事;文书类型选择裁判文书;文书性质选择判决书;审理程序限定一审;文书日期限定在2017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省市选择郑州市。满足以上检索条件的共计2419份案例。
根据图1统计情况可知,近三年,郑州市涉及累犯案件,在類罪名上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集中于盗窃罪和诈骗罪。而盗窃罪所占比例高达78.6%。
(一)累犯制度在侵犯财产罪的适用
在2419份样本案例中,侵犯财产罪累犯案件涉及数量最多,共计2057份,占比达85%。罪名集中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其中盗窃罪所占比例最大,犯罪复发率最高。根据该样本数据可知,盗窃罪累犯的案件多发,而目前盗窃罪适用一般累犯制度,由于仍然出现较高的犯罪复发率,无法发挥一般累犯制度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我们是否需要将盗窃罪纳入特别累犯适用范围,通过加大对盗窃罪处罚,使盗窃罪累犯不受制于一般累犯时间条件的限制,来解决我国对犯罪人累次犯盗窃罪定刑事处置需求。
根据图3有关侵犯财产罪累犯案件前罪罪名统计情况可知,侵犯财产罪累犯案件前罪罪名主要集中于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前罪罪名为盗窃罪的案件仍然占很大比例,在2057份侵犯财产罪累犯案件中有1848份,占比达91.21%。其次是诈骗罪,共有70份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涉及的具体罪名集中于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
为何盗窃罪犯罪复发率如此之高?盗窃罪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检察院办理侵犯财产类案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重也较大。究其原因在于盗窃的难度小,成功的可能性相对于其他罪行来说更高,并且量刑方面也相对于其他罪行而言更加轻。①在盗窃罪累犯案件样本中,司法实践对于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主刑集中于有期徒刑,附加刑集中于罚金刑。其中,宣告刑中被判处自由刑案件刑期期限,有506份案件被宣告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以盗窃罪基本犯法定刑为主。根据下图4可知,有82.68%的盗窃罪累犯案件均集中于该期限内。
对累犯从重处罚,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②根据目前对盗窃罪累犯案件统计可知,我国目前对于盗窃罪适用一般累犯制度,尽管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已经按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根据表1有关盗窃罪累犯案件自由刑期限的统计情况可知,实践中大部分盗窃罪案件刑罚相对较轻,无法实现累犯制度发挥特殊预防功能,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累犯制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适用
样本案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累犯案件主要集中于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样本案例中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累犯案件共计95例。其中故意伤害罪累犯案件为71例,占比为74.74%;非法拘禁罪累犯案件为24例,占比为25.26%。根据图5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前罪罪名情况统计可知。在类罪名方面,其前罪罪名集中于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具体罪名方面,集中于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其中,盗窃罪仍占最大比例,占比为41.11%。进一步反映出需进加强盗窃犯罪刑事处置的紧迫性。
(三)累犯制度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适用
在2419份样本案例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累犯案件数量共计150份,占比为6%。罪名集中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占比例最大,犯罪复发率最高。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累犯案件前罪罪名集中于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和开设赌场罪。其中前后罪均为贩卖毒品罪和前后罪均为开设赌场罪案件较多。说明在刑事处罚方面,需要采取特别方式打击贩卖毒品罪和开设赌场罪,打击其再次犯罪的能力。
(四)累犯制度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适用
在2419份样本案例中,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名仅有合同诈骗罪,共计16份案件。根据图8可知,16份合同诈骗罪累犯案件前罪罪名集中于诈骗罪、盗窃罪、强奸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组织卖淫罪。其中前罪罪名为盗窃罪和诈骗罪案件数量居多,各占31.25%。
其中,涉及共同犯罪的合同诈骗罪累犯案件共计3份。法院认定所涉三份案件犯罪人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均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前罪的罪名集中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在统计前后罪间隔时间时,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时间点为起点,以被告人后罪被立案侦查的时间点为终点进行差额计算。其中所涉2例共同犯罪案件前后罪间隔时间小于三年,且前罪罪名均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间接反映出共同犯罪累犯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三、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一)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比较
1.主观条件
关于普通累犯主观条件的规定,各国都有所不同。主要三种规定:一是规定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二是对前罪和后罪主观罪过都不进行限制;三是规定前罪必须是故意;后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我国规定累犯制度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为了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认为应当对累犯从重处罚。侧重打击的是那些再次犯罪可能性较高的犯罪人。如果第二次犯罪是过失犯罪,则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相较于再次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小,因此,不具有适用累犯制度的必要。日本、法国、意大利和越南有关普通累犯主观条件的规定与我国设置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具有一致性,不适用我国刑事环境。
2.主体条件
普通累犯主體条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位主体是否可以构成累犯;二是未成年人累犯排除问题。
关于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累犯。我国目前未规定单位累犯。日本、德国、意大利也未规定单位累犯制度。目前规定单位累犯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法国《刑法典》第132-12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
累犯制度的设置重在发挥特殊预防作用,既然自然人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同样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①而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②。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将单位排除在外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借鉴域外的单位累犯设置,尝试构建我国单位累犯制度。
关于未成年人累犯排除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例外规定,《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认为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适用范围之外,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规,预防再犯。③俄罗斯也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而日本、法国、意大利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排除在累犯适用范围之外未明确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此规定的目的与我国一直强调贯彻的未成年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
3.刑度条件
中国和日本对于刑度条件的设置具有一致性,规定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有期徒刑(惩役)。法国规定前罪是重罪和后罪既可以是轻罪也可以是重罪,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不同,设置不同从重幅度。意大利对前罪和后罪严重程度不作要求。
我国刑度条件的设置也与我国设置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关,侧重打击的是那些再次犯罪可能性较高的犯罪人。前后两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再次犯罪可能性高,因此,才具有严厉打击的必要。意大利对前后两罪犯罪性质不作限定,以及法国允许后罪可以是轻罪,累犯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4.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的时间条件:我国大陆和日本以及意大利对于后罪的发生时间条件规定具有相似性:均规定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免除执行之日作为时间起点,采用的是执行完毕主义。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后罪发生时间规定“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分执行而赦免后”,根据该规定后罪也可以发生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是执行开始主义。
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主要存在三种情形,情形一:明确规定前后罪时间距离限制。如:我国、日本。尽管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于后罪发生时间条件存在不同的规定,但是在前罪和后罪时间距离上的条件具有一致性,均要求5年内。日本也是同样的规定“自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惩役之罪的”,以5年内为前后罪限制条件。情形二:对前罪和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不做限制。如:《西班牙刑法典》,只有要第二次以上犯罪事实,即构成累犯,没有时间要求。①情形三: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通过划分一定的时间距离,适用不同的前后罪时间限制规定。如意大利《刑法》第99条规定“前后两项犯罪期间经过不足5年,刑罰增加1/3;一般情况则增加1/6.”对于一般情况,不规定前后罪时间距离。但是前后罪距离在5年以内的属于特殊情况,增加不同的刑罚幅度。
在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方面,我国目前规定是限制在5年以内。对于5年以后,再次犯罪的不再适用普通累犯制度。立法者在设置该规定是时主要是考虑5年时间范围内,如果犯罪人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且人身危险性降低。因此,不再具有按照普通累犯予以处置的必要。但是笔者认为,五年后,如果犯罪人再次犯罪,说明其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是由于受我国普通累犯时间条件限制,无法对其再次犯罪进行评价,也有违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规定关于普通累犯时间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上以5年以内为界限,5年以内再次犯罪的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其余时间再次犯罪的,规定一个较5年内再犯较轻的刑罚设置。
5.罪数条件
关于普通累犯罪数条件,主要有形成两种情形:第一种要求2次以上包含第2次犯罪。第二种要求3次以上包含第3次。
我国、日本和法国适用的是第一种情形。以我们国家为例,《刑法》第65条规定“在五年以内再犯”再即是指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日本、法国也是此类规定。《日本刑法典》第56条“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惩役之罪的”《法国刑法典》第56条“又犯第二次重罪应剥夺公权者”均规定后罪是第二次犯罪或第二次以上犯罪,以第二次为罪数起点。澳大利亚和比利时适用的是第二种情形,要求构成累犯必须3次构成犯罪。
罪数条件为2次以上或3次以上,虽然仅有1次犯罪只差,但是对累犯的适用范围影响较大。目前大多数国家以“2次以上”为主,“3次以上”占少数。原因在于累犯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较少犯罪人再犯罪。犯罪人在第二次犯罪时,就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通过累犯制度,加大对犯罪人处罚,发挥刑罚的威慑力,避免犯罪人出现第三次以上犯罪。如果等犯罪人第三次犯罪时再介入,介入时间相对较晚,无法有效发挥累犯特殊预防目的。
(二)特别累犯成立条件的比较
1.罪名条件
由于特别累犯要求前罪和后罪是同一性质或者同类性质的犯罪,每个国家所规定的能够构成特别累犯的罪名会有所不同。根据下表5统计的中国、新加坡、德国、荷兰特别累犯成立的罪名条件可以了解到:特别累犯主要集中于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财产权的犯罪。
新加坡、德国和荷兰都有针对侵犯财产罪规定特别累犯,而我国目前针对侵犯财产罪的累犯规定适用的是一般累犯制度。那么我们国家是否有必要将侵犯财产罪纳入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以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为检索工具,设置检索条件,以“累犯”为关键词,案件类型限于刑事;文书类型选择裁判文书;文书性质选择判决书;审理程序限定一审;文书日期限定在2017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省市限于郑州市。满足以上检索检索条件的共计2419份案例。郑州市涉及累犯案件罪名主要集中于盗窃罪和诈骗罪。而盗窃罪所占比例高达78.6%。
根据该样本数据可知,盗窃罪累犯的案件多发,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盗窃罪的刑事打击力度,我们可以尝试将盗窃罪纳入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由于特别累犯除罪名限制以外,其余的时间条件、刑度条件都较一般累犯宽松。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德国和荷兰侵犯财产罪特别累犯的规定,将盗窃罪纳入特别累犯适用,来解决我国对犯罪人累次犯盗窃罪定刑事处置需求。
《刑法修正案(八)》将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由仅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增加至可以适用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增加的涉黑和涉恐案件,其在性质上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说明我们目前所规定的特别累犯制度的适用仍然侧重维护国家安全这一较高层面。一些犯罪复发率较高的侵犯财产类犯罪,特别是盗窃罪虽然目前达不到特别累犯罪名适用的层面高度,但是未来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以及为了更好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作用,仍然具有纳入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可能。
2.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与一般累犯分类相同,分为判决确定主义、刑罚执行开始主义和刑罚执行完毕主义。我国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主义,第66条关于特别累犯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新加坡采取的是判决确定主义,只要特别累犯的后罪发生在前罪判决确定后即可。
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在一般累犯适用时会有所限制,但是大部分国家在适用特别累犯时,对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大多不设限。任何时候再犯特定或者同一之罪,就可以构成特别累犯。
3.罪数条件
关于特别累犯的罪数条件,一般国家都规定为2次以上犯罪。仅有《奥地利刑法》规定为3次以上。
(三)累犯法律后果比较
一般累犯法律后果的比较:对于一般累犯刑罚规定,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式规定。如:我国大陆《刑罚》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是倍数制规定,满足一般累犯条件后应处刑罚是本刑的某一确定倍数。如:我国《台湾刑法》规定“加重本刑至1/2”。日本《刑法》规定“最高刑期的两倍”。
特别累犯法律后果的比较:对于特别累犯刑罚规定,也是存在以上两种类型:我国、德国和荷兰采用概括式规定;新加坡和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倍数制规定。新加坡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是已判刑期的2倍刑罚”、台湾地区规定“特别累犯,加重本刑2/3”。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累犯法律后果的比较: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既规定了一般累犯也规定了特别累犯。但是在累犯刑事处罚方面规定有所不同:第一,我国大陆对两类累犯刑罚处罚均采用概括式,从重处罚,法定刑之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倍数制,一般累犯加重本刑至1/2、特别累犯加重本刑2/3。第二,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处罚幅度是否具有差异性不同。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处罚幅度法律规定上无差异,而台湾地区针对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特别累犯较一般累犯而言,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从重处罚幅度上对二者进行区别化规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的。
四、我国累犯制度适用难点及对策
(一)单位累犯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需要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正如前边所提到的,累犯制度的设置重在发挥特殊预防的作用,既然自然人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同样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①而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②。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将单位排除在外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借鉴域外的单位累犯设置,尝试构建我国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制度构建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的特殊性,需要我们借鉴法国或其他国家单位累犯制度建构经验。其困难性和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单位刑事责任与单位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存在关联。单位累犯制度的设置需要考虑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是适用单位累犯制度规定还是使用自然人累犯制度规定。第二,起算时间认定存在困难。③我国目前规定的一般累犯制度和特别累犯制度都要求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怎样判断单位刑罚执行完毕,增加了单位累犯制度设定难度。尽管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具有一定困难,但是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单位多次犯罪的现象,且单位与犯罪人同样作为犯罪主体,其在制度适用上,也应当遵守平等规则,对于多次犯罪、满足一定条件的单位,也应当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一般累犯时间限制问题
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我国明确规定前后罪时间距离限制,要求5年内。意大利对于前罪和后罪时间条件的规定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通过划分一定的时间距离,适用不同的前后罪时间限制规定。意大利《刑法》第99条规定“前后两项犯罪期间经过不足5年,刑罚增加1/3;一般情况则增加1/6.”对于一般情况,不规定前后罪时间距离。但是前后罪距离在5年以内的属于特殊情况,增加不同的刑罚幅度。
在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方面,我国目前规定是限制在5年以内。对于5年以后,再次犯罪的不再适用普通累犯制度。立法者在设置该规定是时主要是考虑5年时间范围内,如果犯罪人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且人身危险性降低。因此,不再具有按照普通累犯予以处置的必要。但是笔者认为,五年后,如果犯罪人再次犯罪,说明其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是由于受我国普通累犯时间条件限制,无法对其再次犯罪进行评价,也有违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规定关于普通累犯时间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上以5年以内为界限,5年以内再次犯罪的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其余时间再次犯罪的,规定一个较5年内再犯较轻的刑罚设置。
(三)特别累犯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目前规定的特别累犯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对于特別累犯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扩大问题,主要形成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累犯适用范围需要扩大,理由在于我国目前存在许多客观危害性较大、犯罪结果容易发散、复发率较高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要求已经不能够满足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④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以犯罪性质即行为侵害的法益属性作为设立特别累犯的唯一标准,从而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殊累犯,其理论依据是不充分的。⑤其认为特别累犯制度现存问题不在于其范围是否需要扩大,而在于通过重构特别累犯制度,来解决现存特别累犯存在的弊端。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需要扩大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从特别累犯发展历程来看,其适用范围呈现扩张趋势。1979年刑法,特别累犯仅适用反革命罪。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由个罪变化发展为类罪,适用范围扩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特别累犯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第二,从我国目前盗窃罪高复发率现状来看,具有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现实需要。根据上述所检索到的样本案可知,2017年4月至2022年4月涉及累犯的一审刑事案件共计2419件,其中犯罪复发率最高的案件均集中于侵犯财产罪,以盗窃罪和诈骗罪为主要,且犯盗窃罪案件有1884例,形成断层式占比。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要求已经不能够满足打击盗窃罪犯罪的需要。
第三,从域外特别累犯制度比较来看,域外一些国家有专门将侵犯财产的犯罪规定为特别累犯。新加坡、德国和荷兰都有针对侵犯财产罪规定特别累犯。特别是德国和荷兰都明确将复发率较高的盗窃罪规定适用特别累犯制度。
现实层面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将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由仅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增加至可以适用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增加的涉黑和涉恐案件,其在性质上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说明我们目前所规定的特别累犯制度的适用仍然侧重维护国家安全这一较高层面。一些犯罪复发率较高的侵犯财产类犯罪,特别是盗窃罪虽然目前达不到特别累犯罪名适用的层面高度,但是未来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以及为了更好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作用,仍然具有纳入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可能。
(四)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从重处罚幅度问题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既规定了一般累犯也规定了特别累犯。但是在累犯刑事处罚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第一,我国大陆对两类累犯刑罚处罚均采用概括式,从重处罚,法定刑之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倍数制,一般累犯加重本刑至1/2、特别累犯加重本刑2/3。
第二,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处罚幅度是否具有差异性不同。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处罚幅度法律规定上无差异,而台湾地区针对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特别累犯较一般累犯而言,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从重处罚幅度上对二者进行区别化规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的。
(五)累犯不得适用假释问题
累犯制度常常与其他刑罚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结合适用。如:累犯和缓刑的结合适用、累犯和假释的结合适用。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81条规定“对累犯不得解释”。那么对于累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在对犯罪人已经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次利用刑罚其他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对犯罪人加以限制是否合理呢?
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其是合理的。原因是缓刑的适用对象要求是主观恶性小和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且适用缓刑要求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大,其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其他犯罪分子高。如果允许累犯适用缓刑,不利于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同时也无法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关于累犯不适用假释,笔者认为其是不合理的。假释侧重考量对已经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通过假释可以鼓励罪犯保持良善行为,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及维持监内纪律和监狱安全和秩序。①它的制度设置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其适用实质条件要求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如果累犯在后罪刑罚执行过程中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满足适用假释条件除对象条件外其他所有条件,在已经对其从重处罚基础上,漠视其在后罪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孤立地看对“累犯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假释”本身并不具有重复评价性,但在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已经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适用“累犯不适用假释”,①一方面有违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累犯的犯罪行为存在重复评价之嫌。
五、结语
建立单位累犯制度虽有一定的其困难性和特殊性,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同样可以适用累犯制度来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在一般累犯前后罪之间的时间条件方面,可以借鉴意大利关于普通累犯时间条件的规定,以5年以内为界限,5年以内再次犯罪的规定较重的刑罚。其余时间再次犯罪的,规定一个较5年内再犯较轻的刑罚设置。根据现实预防高复发率犯罪的需要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虽然盗窃罪目前达不到特别累犯罪名适用的层面高度,但是未来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仍然具有纳入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可能。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从重处罚幅度问题上,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从重处罚幅度上对二者进行区别化规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目的,进一步加强累犯打击力度。
〔参 考 文 献〕
[1]舒洪水,刘娜,李岚林.累犯制度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
[2]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刘旭冬.累犯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陈伟.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J].当代法学,2012,26(01):98-104.
[5]杜立聪.单位累犯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7(05):136-139.
[6]赵秉志.关于祖国大陆与香港建立刑事司法互助關系的研讨(续)[J].现代法学,2000(03):14-18.
[7]劳佳琦.报应主义视野下累犯制度的正当性——论证困境与现实启示[J].政法论坛,2017,35(03):128-140.
[8]韩轶.我国累犯制度立法之完善[J].法商研究,2006(03):26-31.
[9]于改之,吴玉萍.单位累犯否定新论[J].法学评论,2007(02):110-115.
[10]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1):105-108.
[11]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法学,2002(04):29-35+41.
[12]孟庆华.刑法修正后特别累犯条款的理解适用[J].法学论坛,2011,26(06):84-89.
[13]熊琦,徐澍.单位累犯新论[J].刑法论丛,2020,64(04):103-133.
[14]石经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14,36(06):91-107.
[15]柳忠卫.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J].中国法学,2004(05):114-121.
[16]江国华,赖彦君.论海峡两岸刑事管辖的冲突及消解[J].江汉学术,2016,35(03):5-11.
[17]宋锡祥,王富世.内地与澳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新探[J].学术交流,2019(10):88-98.
[18]杜磊.内地与港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初探[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4(03):18-2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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