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童
摘 要:回应权制度是名誉损害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自媒体时代,名誉权侵权常常发生,为更好地救济权利,有必要通过在法律上确认回应权来予以防范。回应权制度由《民法典》1028条所包含并承认的,其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回应权具有抑制侵害后果迅速扩大、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缓解诉讼压力、保障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等功能。有利的立法环境与丰富的域外经验为回应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可以从国内出发结合域外经验对构建回应权制度提出设想。
关键词:回应权;名誉权;自媒体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14-0158-03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们已经身处网络自媒体时代,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微博、抖音、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等都是我们获取信息的重要媒介,也是我们生存的世界。传统媒体逐渐衰落,各种新兴媒介已遍布人们的生活之中,自媒体话语权不断下沉,“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但是由此也产生了许多问题,网络上很多内容缺乏审核,大多数自媒体推送的信息没有正当依据,极易侵害他人名誉权,加上5G时代下自媒体信息传播之迅速且受众广泛,其发布的内容一旦被大众点赞、评论或转载,“量变就会引起质变”,恶劣的态势就会逐步扩散,很可能引发难以弥补的损害[1],因此对名誉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我们应建立并完善必要的回应权制度来预防、救济自媒体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问题。本文结合《民法典》,以比较法为参考,粗浅探讨我国回应权制度的构建问题。
二、自媒体时代回应权制度的概念与功能
(一)概念
从比较法上来看,回应权制度最早在法国的新闻法当中出现,又叫“反驳权制度”,该制度也被众多国家或国际公约所接受。例如,1983年《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回应权制度;德国在新闻法中规定了回应权制度;在国际公约层面,联合国国际更正权公约也做出了类似回应权制度的规定。
我國1999年颁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都规定了答辩权。从高位阶的《民法典》来看,第1028条规定了“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文采用了“等”字,也就是不限于更正权或删除权这两种救济措施,当然可以包含回应权。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包括并承认了回应权制度,其归属于人格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有关回应权之概念应当结合当下社会发展趋势,综合界定其定义,是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的不实、不全、不公正等信息可能或已经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名誉权,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相关媒体用相同版面就对应事实免费做出回应。
(二)功能
由前述可知,随着自媒体迅猛发展,网络上的众多言论难辨其真假。许多媒体为赚取流量,审查信息真实性的工作已经不是主要任务,所以对读者而言,所接触的新闻信息也就难辨真假[2]。作为救济的回应权制度,在这个背景下也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
第一,回应权制度可以有效抑制侵害后果的迅速扩大,切断错误信息的传播,从而救济名誉的损害。如果权利主体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耗时又耗力,那损害后果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大,此时行使回应权及时澄清错误报道,便可以有效抑制损害后果继续扩大。
第二,回应权制度可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缓解诉讼压力。权利主体行使回应权,向媒体表明维权的决心后,如果媒体理亏,不想纷争继续下去,那么便会做出一定的澄清,纠纷就可能了结。相反,如果相关媒体不思悔改,继续传播先前的报道,权利主体仍可以通过诉讼维权。由此分析,权利主体以行使回应权制度替代诉讼可以有效减少纠纷,不仅可以减轻新闻媒体的诉讼压力,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加之其成本低、速度快,也最大限度保护了受害者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第三,可以保障公众获取真实信息。传统媒体对新闻等基本都有相关的审核步骤,这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信息的真实性。但是,当下我们处在自媒体时代,各种流量大V发布或者转载新闻的范围广且影响力大,而且这其中很难做到像传统媒体那样严格地去审核,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很难实现审核机制。当自媒体上出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时,政府可以介入公权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以阻断信息的传播。但是,反观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就很难通过公权力介入维权,以至受害人获得救济也就相对困难。而回应权作为一项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其可以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要求相关媒体做出回应,实现了多元化的信息表达,有利于及时更正信息。对自媒体来说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保障了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
三、自媒体时代下构建名誉回应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对名誉权的救济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这些救济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事后救济,需要存在一定的损害后果,有些则是事前救济。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制止名誉权侵权后果的扩大,减少权利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是在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救济的局限性日渐显露,名誉权诉讼耗时长,法院裁判是否侵权须综合具体情况来看,如果媒体报道不满足侵权的要件,那么受害者便难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以,回应权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有利于“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3],因为被报道者行使回应权时不需要证明媒体有过错或者已经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为了保障被侵权主体的利益,减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我们亟需建立回应权制度。
(二)可行性
从本文第二部分可知,1999年《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都规定了答辩权。可见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制度,但一直存在与之相似的行政法规。但此处的答辩权仍不同于回应权。答辩是指新闻作品的相对人认为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自己的名誉或其他权益,通过原载新闻媒介发表针对该新闻作品内容的公开说明和异议,以澄清事实或为自己辩解[4]。以上两部规定的权利行使都存在了限制条件:仅适用于报刊内容不实且需要证明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出版管理条例》还加之规定其实质是对出版机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答辩和回应权不同,答辩是出版单位的义务,而回应权是一项权利;答辩赋予相对人较高的证明责任,救济也相对不充分,而回应权可以及时充分地发挥救济的功能。
同时,域外回应权制度的发展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提供了大量经验。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律形式来确认回应权,例如在宪法、新闻法、民法等法律中规定回应权的具体内容;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被报道者回应权。例如,法国《出版自由法》第12条就有关于出版社在得到被报道者的回复3日内将其刊载的规定;德国《汉堡新闻法》规定,媒体公开回复的位置和方式应当与引起争议的言论报道的位置和方式相同等等。因此,构建回应权制度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四、回应权制度构建之设想
(一)回应权的主体
回应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学界有诸多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回应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且该权利无法继承[5]。岳业鹏教授认为,回应权没有伦理性,其主要目的是救济名誉损害,因此权利主体应为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6]。笔者赞同后一种说法,即权利主体应当是被报道者,也就是认为媒体报道了相关不实、不全或者不公正的信息,从而导致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都有相应的人格权,这其中就包括名誉权。
当前社会传播媒介逐步发展变迁,从纸质发展到网络。回应权的义务主体相应地也在逐步扩大,具体是指发布不实、不全或不公正的报道,由此可能损害权利主体名誉的相关媒体等机构,其中也包括转载的相关机构。纵观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变迁,现在或者未来都不应严格限定回应权的义务主体,而是应当结合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综合传播媒介来认定回应权的义务主体。
(二)回应权的适应范围
针对回应权的适应范围,仅仅有事实陈述还是包含了意见的表达,我国学界和比较法上有争议。王利明和岳业鹏教授都认为,回应权只能针对事实进行回应,不可以随意发表意见表达。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新闻自由法》规定回应权的对象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而《瑞士民法典》规定回应权只能针对报道的相关事实。笔者认为,回应权的对象只能包括事实陈述,权利主体不可以做出相关的意见表达。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意见的表达或多或少都带有主观色彩,在名誉权纠纷中会牵扯出更多的问题,其陈述的意见是否妥当都无从得知,也可能会过度侵犯媒体的编辑自主权,相关媒体很可能变成无数回合的辩论战场。
因此,笔者认为回应权是权利主体针对媒体报道的事实进行澄清的一种事实陈述,不包括事实的表达。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信息不实。此种情形报道人对事实的报道是不真实的,此处包括了不实的负面评价,也包括过分的正面评价,应当赋予权利主体以回应权。此种情形之下权利主体是否需要证明相关报道是严重不真实的呢?笔者认为不需要,权利主体在行使回应权时,只需要其主观上认为报道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即可,不需要其他的客观要件。
第二,信息不全。相关媒体如果报道的事实不完整、抑或是断章取义,也很有可能侵害相关主体的人格利益。比如,只报道事件的结果而未报道相关过程、原因等,就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解或混淆,从而影响了对权利主体的评价。所以,面对信息不全导致权利主体名誉权可能或者已经受到侵害时,其可以行使回应权。
第三,信息不公正。此种情形是指一些媒体平台在报道时可能借用了夸大其词等方式,尽管事实不是虚假的,但是报道的结果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等是不公正的,在此种情形下,也应当赋予他们回应权以及时对权利进行救济。
(三)回应权行使方式
权利主体在行使回应权时应当本着及时性、同一性、免费性三大原则。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回应权应当及时、不迟延地提出。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也无比之快,坐在家里就可以享受到全世界的新闻,影响范围非常广泛,加之媒体的报道也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因此当权利受到侵害時,要及时行权,这样才会最大程度发挥出回应权的作用。从比较法上看,有关回应权的期限各国规定各有不同。比如,法国规定,如果义务人是印刷品媒体,那么权利人行权的期限为一年;如果义务人是广播电视,行使期限为原始报道播出后的八日内(本国请求权人)或15日内(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人以及外国人为请求权人)[7]。德国法要求如果权利人迟延履行了权利,那么需要说明迟延履行的原因,也有相关规定为权利人应在报道公开之日起三个月内行权。我国并无此方面的规定,但域外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笔者认为,在发生此种情形时,要考虑到被报道者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搜集证据,但也要防止其怠于行权。学界对此期限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该期间可定为3个月,也有学者认为应定为2个月等。笔者认为,权利主体行使回应权适用除斥期间的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报道2个月内行使权利,义务主体也应当及时安排,履行相应的义务。新闻热度本身就有一定的时效性,从几分钟、几个小时到几周不等。笔者将这个期限定为两个月,是综合考虑了人们对此事的记忆、搜集相关证据所需要的时长等,如果相关权利主体在两个月后行权,将不但很难维权,也可能会出现某些公众人物故意蹭热度、对话题进行炒作等现象,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
其次,回应权应当遵循同一性原则,即媒体要在原始报道的位置,用相同的方式公布权利主体要回应的内容,且媒体对被报道者回应的内容不能随意改动。只有遵循同一性原则,使得回应内容具有与原始报道相同的影响力和传播度,才能真正维护权利主体的名誉。同一性也要求权利人的回应内容应当是针对原始报道或文章做出的回应,回应内容的长度应当与原始报道或文章大致相当,不宜过长[8]。
最后,回应权应当遵循免费性原则,也就是义务主体针对权利主体做出的相关回应免费刊登发布。有些国家对此有部分限制,如果权利主体做出的回应内容相对原报道来说过于冗长,那么相关媒体可以针对超出的部分收费,如法国。但有的国家坚持完全免费原则,如德国。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完全免费原则,但是可以对回应内容的长度做适当限制。
五、结束语
在预防名誉权侵害中,回应权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可以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回应权具备其他侵害人格权救济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尤其与网络媒体、自媒体高度发达高度契合。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回应权,但通过法律解释,笔者认为《民法典》已经包含并认可了该权利。因此,构建回应权制度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也是对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左亦鲁.假新闻: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J].中外法学,2021(2):544-559.
[2] 王若冰.《民法典》视角下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J].当代法学,2021(6):71-81.
[3]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J].中国法律评论,2019(1):96-108.
[4]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5] 王利明.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J].东方法学,2023(6):1-14.
[6] 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J].北方法学,2015(5):58-68.
[7] 靳羽.域外回应权制度及其启示[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3(3):39-44.
[8] 张洁.新媒体时代的人格权保护:以回应权为中心[J].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1):109-113.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