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羿婷, 王中亮
(1.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经济管理学院,北京 100083;2.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北京 100083)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矿产勘查机制也随之发生了逐步优化。2020年5月1日,自然资源部提出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经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正式实施,原1999年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离开历史舞台。与此同时,生态经济、绿色发展进程推进,我国对于矿山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也日益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于近年做了修订完善。
然而,在矿山开发过程中,对于矿产勘查的可行性评价与经济评价工作实施并不到位,由此造成了一系列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最终也难以根据评价报告确定项目是否可行或选择最佳投资方案。矿山环境影响评价也时常被忽视,矿山环境污染现状仍普遍存在,不仅致使后期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恢复难度加大,也对我国社会发展和居民的健康水平产生了严重影响。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司法案例的分析,阐述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经济评价实施不到位导致的法律问题以及规避建议,并对矿山开发建设中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新法律思考。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探矿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高投公司申请再审称:①案涉探矿权的勘查工作仅完成预查,勘查程度低,金矿资源储量并未直接探明。案涉《江西省万载县兰田金矿区阶段性普查报告》(以下简称《阶段性普查报告》)《江西省昌栗高速建设用地压覆兰田金矿区金矿资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压覆金矿资源评估报告》)《江西省万载县兰田矿区金矿普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份报告,系鑫云公司单方委托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地质调查大队编制,且未提供原始基础勘查资料,故其技术数据真实性和金矿资源储量存有异议。②高投公司委托的权威技术机构指出上述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圈定矿体,不具备评估资源量的基础条件。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高投公司无证据证明《阶段性普查报告》和《压覆金矿资源评估报告》中金矿资源储量的数据存在不实,华欣鉴定中心引用该两份报告中的数据并无不当。本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是针对地质勘查程度较低且稳定分布的中型至大规模堆积矿的探矿权价值评估所设定的评估方法,在严格意义上并不适合本案案涉兰田金矿区探矿权价值的评估,但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瑕疵问题,通过提高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的方式降低了鉴定数额,这种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后结合案情进行调整并作出司法判断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高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1]。
2010年5月6日原告赵丽景与被告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资源公司)及第三方金华市江南电镀厂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陈台屯铜及多金属矿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就金华市江南电镀厂所持有的矿权开展勘探开发合作。《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目标矿权中有关于“详查”的表述,原文如下:“甲、乙、丙三方拟就丙方持有的以下矿权开展勘探开发合作。勘查项目名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陈台屯铜及多金属矿详查。该《合作协议书》第2条约定“一、甲(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乙(赵丽景)双方共同在内蒙古突泉县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乙方和丙方(江南电镀厂)负责将目标矿权转入项目公司。”第8条约定“目标矿权的勘查工作由甲方承担,勘查工作应于目标矿权转让至项目公司名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暴雪等自然灾害以及当地村民阻挠等事件)造成勘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则上述日期顺延。”第11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目标矿区的勘查评价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 000 000.00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金华市江南电镀厂于2011年8月2日将探矿权转让至项目公司名下。被告中铁资源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会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陈台屯铜及多金属矿探矿权处置方案》,方案称内蒙古中铁华金矿业有限公司已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的要求,完成了对主要异常区的详查,初步认为矿权不具备由合资公司进一步勘查与开发的基本条件,此后,内蒙古中铁华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将《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陈台屯铜及多金属矿详查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移交给原告赵丽景。
原告赵丽景收到该《勘查报告》后送交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进行评审并出具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陈台屯铜及多金属矿详查勘查报告技术咨询审查意见》,该意见认为:勘查报告名称不符合新标准规范报告命名原则,提交的报告章节不全,特别是无矿床开采技术条件(资料反映也未进行水文、工程及环境地质方面的工作)、勘查工作及其质量评述、矿床开发经济意义可行性评价及结论等四大章节,同时未进行矿石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未采取小体重样品,无矿体圈定和资源储量估算的相应图件,无附表及附件等基本成果资料,经对1∶1万地形地质图分析,以往施工钻孔较多,报告未予分析研究对比利用;总体上未按现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勘查和综合分析研究编制,故其勘查和研究程度难以厘定。勘查报告未按其任务要求完成:从勘查的控制与研究程度,特别是研究程度基本未进行,未达到详查阶段的控制与研究程度,送交的勘查报告不具备普查更不具备详查报告的审查条件。由此双方就详查报告是否违约发生了争议。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
上述法律纠纷是在矿产开发过程中,前期的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与矿床经济评价实施不到位而造成。作为矿山开发企业,矿产开发利用不是简单地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就“万事大吉”,评价工作的实施会伴随着矿产开发的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上述案例中的矿山开发企业对于普查报告、勘查报告都未做资质性审查,才导致后续出现法律纠纷。目前矿产地质勘查中的法律风险问题日益显著,没能有效执行矿产资源相关政策,是使得其发展前景不够理想的一大重要原因[3]。
矿产开发企业应引以为戒,培训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法务人员与技术人员,在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勘查评价时练就一双“慧眼”,审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明确阶段划分,关于勘查工作具体内容表述是否清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是否到位等,并且对最终出具的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与矿床经济评价的报告进行基本的专业审核,判定是否具备基本标准,是否符合国家统一规定。也要在此基础上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再评估,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勘查评价报告的验收,如此才能更充分地保障勘查评价工作的科学合理,也能有效规避后续因矿产勘查评价工作实施不到位导致的法律纠纷,有序地推动矿产开发工作。
矿产勘查工作的整个过程都要受到认识规律和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方面,矿产勘查要循序渐进,遵循客观规律,减少和避免盲目开采;另一方面,要根据国民经济的需要,力求用最合理的方法,耗费最少的人财物力,在较短时间取得良好的地质成果,达到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而矿产勘查可行性的评价,就是对客观认识规律与经济规律的一种评价,其是在综合运用各种学科成果的基础上对处于建设投资决策前的工程进行的技术经济论证[4]。
可行性评价可以划分为概略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三个阶段。其不仅贯穿于矿产勘查的各个阶段,而且每个阶段的目的任务都有所侧重。第一阶段主要表现为对矿床开发经济意义的评估,第二阶段进入到对前述经济意义的初步评价,最后是对矿床开发经济意义做出详细评价即可行性研究。三个阶段的工作范围虽然看似相差无几,但研究的深度和精度却逐步攀升。完整的可行性评价需要考量地质地理、政治经济、技术条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繁多因素,这样的评价结果才能准确科学,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参考性。
(1)为是否进行矿产勘查开发提供依据。矿产资源在自然界中的产出条件十分复杂,每种矿床的地质概况、资源储量、周边环境不同,矿种本身的经济价值也随市场的变动和开采技术的改进上下波动。在进行矿山开发前,做好可行性评价至关重要,其为是否进行矿产勘查的开发工作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2)减少矿产勘查开发投资的风险。盲目开发矿产资源,不仅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力,也可能会开采不到预期的矿产资源,更可能会造成难以修复的环境破坏,因此,有必要在矿产勘查前进行可行性评价,减少矿产勘查开发投资的风险。
(3)提高矿产勘查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矿产勘查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投资来源更多体现为私人投资,查明具有商品属性的工业矿床日渐成为矿产勘查追求的根本目标。因此通过可行性评价判断可以获得较高经济价值,勘查开发才有必要和意义。
如果不对矿产勘查进行可行性评价,会造成以下三层次的后果。
首先,难以为后期的投资建设提供可靠依据。由于矿产资源在自然界的产出状态异常复杂,对于矿床勘查进行预先的可行性评价是必须且必要的,否则将难以为勘探基地筛选提供科学依据。
其次,会影响决策准确性,增大勘查风险。只有进行了科学的可行性评价,才能为矿产勘查阶段的各种建设、经营活动做出准确决策,否则,盲目的决策会无形中增大勘查风险。
最后,不进行矿产勘查的可行性评价将难以实现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如不经过科学可行性评价的勘查活动,势必要在后期勘查过程中投入更多不必要的人力物力,一方面造成资金损耗,另一方面,由于勘查过程风险较大,最终成功查明出具有商品属性的工业矿床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不利于经济效益的实现。
实务中,因合作双方前期对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报告内容只是模糊概括,经常引发后续的法律争议。前文所举案例2中的法律争议就是由于甲方(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乙方(赵丽景)在勘探开发合作协议中没有对矿产勘查评价报告内容明确约定而引起。双方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目标矿权的勘查工作由甲方承担,勘查工作应于目标矿权转让至项目公司名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约定了附条件的勘查工作延迟规定与违约处理办法。但两者对于目标矿区的勘查工作,并无进一步的内容约定,甚至连具体的勘查类别都未做出要求。直到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勘查报告,才送交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评审鉴定,并根据审查意见提出违约之诉,但对于前期开发中的损失却无可挽回。第一,目标矿权已经转让至项目公司,付出的资金成本难以挽回;第二,对勘查内容的模糊认定无形中延长了勘查周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第三,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勘查工作与违约实施办法规定粗糙,增加了违约认定的难度。
矿床经济评价是在地质技术评价的基础上,评定矿床开发利用的经济价值。其外部的经济条件主要包括未来开发条件以及加工利用条件等。目的是通过对勘探矿床的经济价值的评定,为是否进一步进行矿床勘查、开发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然而,我国过去对矿床经济评价工作一直不重视,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以前还是空白。直到1987年12月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编制了《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参考手册》,并且颁发试行了《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我国矿床经济评价工作才逐渐步入正轨。
矿床经济评价也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概略评价。 概略评价是在普查阶段进行的,这一阶段的经济评价特点:工作程度低,不确定因素多,所具备的要求也较为复杂: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国内外总形势,特别是国内外供求状况以及矿床未来开发内外部条件等资料的基础上,就探明的D+E级储量,对未来开发的经济可能性及其对国民经济影响进行定性的概略评价,为是否进行详查阶段的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2)初步评价。 初步评价是在矿床详查阶段进行的,也是一个尤为关键的阶段。其特点:勘查程度高,矿床水文、工程地质条件基本清楚,获得C+D级储量,有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与选冶试验资料。具体要求:首先比较充分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国内外形势及供求状况与发展趋向,国家对开发该矿产的政策和中、长期划等资料,其次利用同类矿山资料,分别从企业财务和国民经济角度对该矿床未来开发的总投入、产出、盈亏、投资效益和主要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最终为矿床近期开发利用与勘探阶段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3)详细评价。 详细评价是矿床勘探阶段经济评价工作,与矿山建设直接衔接。通过对矿床工业开发时拟建矿山投入产出总效益的详细评价,为矿产储量的资产管理和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提供依据[5]。这一评价的特点:矿床勘探工作一般是在矿山初步建设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的,勘查工作较细,有较高程度的加工、选冶资料。具体要求:本阶段矿床经济评价,应按矿床实际勘探情况和矿区位置选择计算参数和标准。
(1)确定矿床勘查开发项目、排序及投资决策。因为在普查阶段可能有大量矿点,这些矿点中能够转入详细勘探的通常小于1%;即每200矿点约能获得1个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床,因此对于地质勘查工作来说风险很大。如果不充分利用已有资料进行深入细致技术经济评价,对已发现无多大意义的矿床仍进行大量勘探甚至盲目开发,那将给国民经济造成巨大损失。
(2)确定矿山最佳经营参数。按不同经营参数对同一矿床进行经济评价可以选取最优经营参数。
(3)衡量勘探工作的经济效果。可以通过矿床技术经济评价计算矿床经济价值与勘探费用的比值来简单衡量勘探工作的经济效果,比值越高,勘探效果越好。
(4)矿床综合利用。某些矿床如果只利用其某一组分,在经济上可能不合算,反而综合开采多种组分则是有利的。矿床综合评价可解决多种元素共生矿床的开发利用价值问题。
(5)矿产资源有偿占用的探明储量计价。我国的矿产资源是有偿占用的,付费的金额根据储量的数量来计算,对矿产的经济评价也将直接影响到探明储量计价。
(6)制定矿产资源政策。国家在制定矿产资源政策时,除了对国内外矿产品供求形势有正确预测外,还要了解本国资源状况及其竞争能力极为重要,而这些都取决于矿床经济评价。
(1)勘探过程中不进行经济评价,会造成相关单位的损失。例如:有开发利用价值矿床未得到应有的勘探和开发,会导致资源浪费;在资源条件差或近期难以开发的资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导致资金浪费。
(2)勘探过程中不进行经济评价,可能会难以实现对矿床的综合利用。对于一些矿床并不都是单一的矿种,如金矿里除了有金,还可能有铜、铅锌、钼等。因此,某些矿床如只利用其某一组分,在经济上可能不合算,而综合开采多种组分则更为有利。
(3)勘探过程中不进行经济评价,会影响国家后续对矿床资源政策的制定。国家在制定矿产资源政策时,除了对国内外矿产品供求形势有正确预测外,还要了解本国资源状况及其竞争能力。因此,从长远看,经济评价也会影响到政府政策的制定与行业的健康发展。
(4)勘探过程中不进行经济评价,此种趋势会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如果不充分利用已有资料进行深入细致技术经济评价,对已发现无多大意义的矿床仍进行大量勘探甚至盲目开发,那将给国民经济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在矿床经济评价中,因矿业权人与勘查实施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等”而引起违约纠纷是常见的法律争议。实务中,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往往本身并不具备实施矿产勘查的水平和资质,一般会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来进行勘查工作的实施。从客观角度看,由于专业领域不同,研究深度与高度不一,矿业权人与勘查实施主体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从主观角度看,一些勘查实施机构利用“信息差”刻意隐瞒真实勘查情况或提供虚假经济勘查信息,也会导致两者信息不对称。在现有勘查运行机制下,勘查实施主体和矿业权人之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很容易造成某一方因为信息的不完全对等而造成违约事件的发生,从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6]。
综上所述,在矿产勘查中,应做好可行性评价与经济评价,既为后续的实地勘查工作的安全保驾护航,也为后期的经济效益转化助力,更为整体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贡献力量。
虽然中央和各级政府部门对矿山开发造成的环境影响都极其重视,情况仍不容乐观[7-11]。矿山开发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方面。笔者按照排放污染物种类、性质、产生途径及开发建设活动方式的不同,将矿山开发建设中的环境问题进行了要素分类,见表1。
表1 矿业活动与主要环境问题综合表
目前,造成矿山开发建设过程中一系列环境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原因(图1)。
图1 矿山开发环境问题归因图
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矿产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修复与生态保护意义重大。
(1)为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提供依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是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可以确定矿山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是否处于可控范围,矿山开发对于环境的影响和矿山开发带来的效益相比较是有利还是有弊。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如果没有报告书,就不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它是矿山建设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
(2)为矿山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制定措施。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将矿产开发中对于环境的影响降到最小,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环保举措的不断完善。初期的矿产建设项目环保举措可能设计并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也可能随着具体开发工作的进展出现新的情形使得原有环保举措缺位,此时要根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实时的环保要求。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四章对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笔者将条文中的法律规定细分为违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三层次,在表2中做出了总结。
表2 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表
由表2可见,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都可能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设计管理体制模式。行政管理体制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结构、职权划分、机构设置、运行方式等具体制度的综合[12]。行政法律方法在目前世界各国占据环境资源工作主导地位的调整方法[13]。在我国,建立一个既科学又高效的完善的矿山环境管理体制是合理有序进行矿山环境问题治理、恢复生态功能的前提和基础。
(2)深入落实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矿山环境的立法以美国最为悠久,其他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也相继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管理措施和法律法规体系,例如日本的《矿业法》《矿山安全法》《矿害对策特别措施法》规定了在环境保护中的矿山开发主体应当遵守的原则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矿产项目上的应用已十分广泛。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矿山开发规划和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我国于2002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正。虽然该法律规定:在矿山开发规划中,必须对开发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出预防环境污染的措施和恢复生态环境的对策。但是针对矿山项目的特殊性,这些规定还远不够深入和完善,还应继续从细、从实深入落实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2017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取消了实行多年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我国正式进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时代。企业自主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的同时,政府也应落实对企业的监测,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动态情况,督查企业边开发、边治理,对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修复。
(4)完善矿山环境污染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有效的监管制度,可以为矿山开发行业树立明确的标杆和导向,具体来说,第一,政府可以完善矿山环境污染监管法律框架;第二,在此基础上建立多层次、多主体参与的现代监管体系;第三,对于各类矿山开发主体,政府要公平对待,以统一的高标准严格要求,不能为个别企业“走后门”、“开绿色通道”;第四,对于做的好的企业进行政策上、税收上的优惠减免,对整体行业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在矿山开发过程中,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矿床经济评价、矿山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工作实施不到位会导致以下法律问题:合作双方前期对评价报告内容尚未明确引起法律争议、矿业权人与勘查实施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等引起违约纠纷、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等,针对以上典型问题,本文提出几点建议:
(1)国家应尽快完善有关矿山开发评价工作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应的评价报告格式范例,为评价机构与矿业权人明确评价工作的实施标准与内容详尽程度。目前对于矿床经济评价的规范性文件有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2006年印发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等[14],随着矿产市场结构性改革深入,新《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的颁布实施,其内容也应做出相应的调整与革新。
(2)矿业权人与委托勘查评价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地开展评价工作。虽然我国尚无针对矿产勘查成果的可行性评价报告内容要求的正式标准,但矿业权人可以参照我国1999年颁布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中以附录形式提供的可行性评价报告的内容提纲,来与勘查评价机构进行较为明确的勘查报告内容要求与约定[15],以减少后续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3)进一步完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突出“信用”在矿产资源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多发挥市场秩序的作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矿业权人应严格按照公示系统要求填报并公示其履行义务信息、当年勘查投资及资金分项核算情况、当年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及投入技术力量、合作勘查情况等基本信息。如隐瞒真实情况漏报、瞒报,不仅可能被列入异常名录,影响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转让登记等,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4)尝试将信息公开制度引入矿山开发中的评价报告。无论是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还是矿床经济评价,抑或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矿业权人与实际勘查评价实施机构都存在信息不对等的现状。不少矿山开发企业缺乏具有专业素养的工作人员,对评价报告缺乏全过程专业性审查,忽视委托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给对方利用信息差不按规定实施评价工作提供了可乘之机。通过对全国矿区评价报告的信息公开,一方面有利于矿业权人前期对委托协议的细则做严格规范约定,中后期对评价报告做基本审查,减少违约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在勘查实施主体和矿业权人之间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最终也利于国家对矿区评价工作的监管。
长期以来,矿山的开发利用都是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重要动力。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经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的案例调研,发现很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例都是由于矿产勘查可行性评价、矿床经济评价、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不到位、不规范而导致,因此评价工作开展期间引入法学思考很有必要。
本文在对评价工作的基本要点与意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讨论了相应评价工作中常见的、潜伏的法律问题,并针对如何完善矿山开发与环境治理中法律制度与规避评价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可行性建议。推动矿山开发与矿产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建设“绿色”矿山,是地质工作者持之以恒的奋斗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