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心钰
在资本市场投资人士的热切盼望下,在历经110天的广泛征求意见后,8月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并在9月4日起施行。
经过多年探索与实践,独立董事制度事实上已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从宏观角度看,在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独立董事本质上是中小股东推选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如何履职?如何实现上市公司、大股东、中小投资者“三角板”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恐怕是一个高难度的动作。
在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投资者三角利益的格局下,基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新游戏规则,笔者从三大维度深入解析独立董事如何履职行权?
《办法》第3 条明确提出了独董的“一个目的三个作用”,强调指出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是“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一个目的”是指“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要求独董关注中小股东合法利益,当然天经地义。但是,与其说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如说维护上市公司本身的规范,维护上市公司自身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或得到维护保护,那么中小投资者的基本权益就能够得以实现。这才是一个正常的公司大股东散户“三角板”关系。
所谓“三个作用”是指“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整个独立董事的管理体系围绕三个作用展开,其中监督作用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独立董事也因此在履职行权的过程中,尽显价值。
“参与决策”,是指在参与公司决策的过程中,以避免因利益冲突而影响公司决策的独立性,正确履职,扮演“好人”的角色。
“专业咨询”,指在公司开展的投资咨询活动等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充当着专业人士的“白脸”。专业咨询意见的决策,可以对公司利益进行赋能。
“监督制衡”,则是指独董在维护公司的利益中,扮演着监督制衡的“黑脸”。《办法》强调独董监督制衡应聚焦于上市公司与其大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管层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而独董可以凭借独立性、专业性优势在利益冲突事项上保持客观中立,更好发挥关键领域的监督作用。没有监督制衡,就没有公司利益,就没有中小投资者利益。
就实际情况而言,独立董事在公司中发挥更多的是决策的专业咨询建议的角色。显而易见,在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中,独董作为扮演监督制衡的“黑脸”角色亟待“补戏”。
《办法》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独董管理组织体系,将为独立董事扮演好各种“角色”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为了发挥独立董事的专业能力,《办法》强调了独董的任职资格及专业能力。《办法》规定独董应当是法律、经济、会计等领域的专家、精英。这有利于独董为上市公司提供專业的咨询意见,对于上市公司投资决策、规避风险有着极大的帮助。
为了独立董事真正发挥监督制衡的作用,《办法》建立了独立董事基本制度。《办法》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为了避免与公司、大股东、实控人等利益冲突,《办法》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办法》第6条禁止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以及一定期限内有可能影响独立性的人担任独董。独立的人格,是独立董事真正发挥监督制衡作用的基础条件。
引人注目的是,《办法》第9 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以前独董提名权主体就是董事会、监事会和1%股东。现在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类似征集投票权的方式行使提名权利,意味着监管方式的深刻变化。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提名权,那么该独董或许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某种监管意志。
更重要的是,《办法》赋予了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独董资格的最终审查权。《办法》第1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人选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但是,此条似有违公司自治之嫌,笔者认为,可允许上市公司在履行详尽披露和进一步说明情况的情形下,再次提交交易所确认。
但是,将独立董事监督重点聚焦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仅仅依靠独立董事个体的力量,是十分不够的。
笔者认为,《办法》并不是让独董单打独斗,而是让独董在平台体系上去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独立董事履职平台体系,实质上是大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权利的让渡,与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主要包括:
一是设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前置监督把关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避免损害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或议案发生,从而达到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办法》第24条规定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并要求第23条“(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等所列事项,以及本《办法》第18条“(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等独董特别职权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前认可。
必须注意的是,独立董事特别职权事项,除了上述三项之外,还包括: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是《办法》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进一步保护。
二是独立董事主导审计委员会,提高上市公司信息质量及内控质量的相关控制。
首先是独立董事主导审计委员会。设立独立董事主导审计委员会的目的,旨在避免高层操控企业会计信息,提高透明度。《办法》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由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办法》第26条提出,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可见审计委员会责任重大。
其次是将审计委员会对会计重大事项的把关作用前置,相当于设置了一个独立董事重大会计事项专门会议,从制度体系上防止打包通过。《办法》第26 条同时提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报告,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等事项提交董事会事前认可。
三是有关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对薪酬、股权激励等进行事前规划,避免大股东私相授受、董高監等高层掏空公司的行为发生。
首先,《办法》第5 条确立独立董事在专门委员会中的话事权,指出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并且规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然后,在相关条款进一步层层落实推进,从制度上,保证进入公司高管层的必须是适合公司高速发展的高素养人才。同时,从制度建设上,避免通过高额薪酬等形式掏空公司的行为发生,从而达到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正是独立董事赖以存在的基础。更是《办法》赋予独立董事的权利,也是独立董事大有可为的地方。
笔者认为,要求关注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无可厚非。如果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或得到维护保护,那么中小投资者的基本权益也能得以实现。若如此,公司利益、大股东利益、中小股东权益的“三角板”关系就会拉平成为一条平衡稳定的利益直线关系。(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文中所提个股仅做分析,不做投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