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如意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事故责任形态不能直接在刑法上适用。考察行政法上事故责任形态认定依据,对于其中交通违法行为要审查其是否构成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判断是否为实行行为,逃逸等非实行行为被排除在外;对于其中的主观过错因素也应被排除在外。在刑法中,事故责任形态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但其本身又依赖于作为依据的判断材料,因此要在排除非实行行为、主观过错后,以实行行为作为认定依据,并根据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大小,判断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程度,以此构建犯罪论上的事故责任形态。事故责任形态意在当存在两个或多个过失时限制处罚范围,而该意旨是在违法性层面通过违法阻却事由来实现的。
关键词:事故责任形态 逃逸 结果回避义务 实行行为 违法性
一、交通肇事逃逸案中事故责任形态司法适用之争议
[基本案情]2019年6月7日23时许,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撞到刘某某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陈某某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推行,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随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时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刘某某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鉴于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刘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无罪。[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事故责任形态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以及次要责任等,然而事故责任形态之“责”,并非法律上的责任之谓,其规范意旨不在于追究行政责任(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均无针对某一事故责任形态的行政处罚),而在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之承担。在刑法中,事故责任形态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條件之一。[2]
事故责任形态是否可以在刑法中直接适用,如本案中以逃逸为依据作出的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形态认定,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需要深入研究。在“龚某田交通肇事案”中,交管部门根据行为人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法院对于交管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形态直接适用,并将认定事故责任形态依据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3]然而,行政法和刑法规范目的不同,不宜将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行政违法行为纳入犯罪判断领域。况且,在民法上事故责任形态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4],那么对刑法而言,也不能直接将事故责任形态认定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应立足犯罪论原理,通过对事故责任形态认定依据和事故责任形态两个层面的检讨,建立行刑区分的标准,构建犯罪判断上的事故责任形态。
二、犯罪论视角下对行政法上事故责任形态认定依据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责任形态认定依据中既包括客观上的交通违法行为,又包括主观上的过错,而这两项也是交通肇事罪判断的主客观要件,然而二者法域不同,有必要厘清交通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在犯罪论上的意义。
(一)交通违法行为、结果回避义务与实行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是对注意义务之违反,而注意义务则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所构成。其中,通过结果预见可能性而被肯定的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定位于与故意相对应的责任要素;而通过结果回避可能性被肯定的对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则是旨在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件。[5]至于结果回避义务,“对于引起法益侵害是由于其他目的(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不是该罚则想要禁止与处罚的,该行为的实施就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法律就应该考虑在一定限度内保障该行为自由实施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不可能要求法律完全地禁止行为的实施本身,取而代之的是,应该要求行为人采取消除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措施”[6]。如果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此时结果之发生已不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则不得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对法益侵害结果发生有紧迫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才是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结果要件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实行行为应界定为对这一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
交通违法行为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判断,其样态各异,轻重有别,并不一定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刑事判断的前置法,但是,“违反前置法只不过是‘冒烟,但是烟雾之下未必真有刑事违法的‘火”[7]。除非交通违法行为本身即可被直接评定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否则必须通过进一步考察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来判断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此外,如果危险减少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行为人不实施该行为就成为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8]案例中黄某某虽未以安全车速行驶,但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仍须进一步考量,如果是因过于自信不能及时减速或该减速时疏忽大意加油门造成事故,刑法要追究的是因过失不能及时减速或加油门的行为;如果未等开始减速即撞死了突然窜出来的行人,那么刑法要追究的就是应减至安全车速却未减速的过失行为。交通违法行为仅系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初步证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还须视其是否可归结为对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而定,对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才是构成要件判断的实质内容。
在本文案例所涉逃逸场合,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交通违法行为。然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交通肇事行为而非逃逸所造成。如果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重伤,逃逸自然不能对危害结果有任何“贡献”;即使是在逃逸的当时未死亡而是事后非因其他因素介入死亡之场合,也不能将这一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之逃逸。易言之,既然危害结果业已造成或必然造成,结果回避可能性之前提已荡然无存,结果回避义务亦不复存在,就更谈不上对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这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死亡结果应归于逃逸)的场合不同。更值得注意的是,在《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规定的场合,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与逃逸均为实行行为,此时已建立一个新的行为模式;二者各自独立,逃逸显然不是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的实行行为。
(二)主观过错与过失责任
“过错”一语不是刑法用语,刑法使用“过失”概念。考察事故责任形态的渊源,首先规定于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2004年废止后公安部制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失效),2008年代之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又于2017年修订)。从时间先后分析,2000年《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制定时事故责任形态应系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第17条第1款,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作为判断依据的材料中包括主观过错要素始自《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后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承继。交通肇事罪是行政犯,在行政犯中,行政法是刑法的补充规范,当行政法变更时,犯罪成立条件是否随之变更应区别对待。如果客观要件变更,无疑犯罪成立条件随之变更;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款之修改,已涉及责任要件,对此实难赞同。罪过形式由刑法总则所规范,不将主观过错作为事故责任形态的认定依据更符合这一定位。
如果将主观过错轻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且只有相较而言更重的过失才构成犯罪,那么相较而言较轻的过失即不可能再构成犯罪,这不符合刑法上的过失责任规定。刑法在犯罪判断上仅止于考察过失之有无,而过失之大小并无必要纳入考察范围。即使对于多个过失,亦不具有重要意义,“纵使是行为人所犯仅是轻微过失,也仅在量刑上考虑而已,并不影响过失犯之成立”[9]。因此,必须将其中主观过错因素排除在事故责任形态判断之外。
三、犯罪论视角下事故责任形态之构建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2款,事故责任形态是獨立的犯罪成立条件。那么其是否独立于作为其依据的判断材料?应进一步厘清实行行为与事故责任形态的关系,确定犯罪论上事故责任形态之认定依据,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论上事故责任形态。
(一)犯罪论上事故责任形态之认定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文书,其意义首先是确认交通违法行为,其次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事故责任形态。事故责任形态虽是依据判断材料作出的衡量,但其独立于判断材料,二者已然是两个不同的客观事物。既然非实行行为与主观过错对于刑法上事故责任形态判断没有“贡献”,那么仍然维持事故责任形态的综合体状态在刑法上将毫无意义可言。因此,事故责任形态判断材料中的非实行行为、主观过错因素就不得纳入犯罪论上事故责任形态的考量,此时事故责任形态仅为两个以上实行行为原因力或作用力之比较、衡量。
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形态与犯罪成立条件呈现混同状态,如前文案例中检察人员认为,刘某某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检察人员将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并将其作为入罪的条件。但该理由未被二审采纳,二审裁判理由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事后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新近有判决理由也提出,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中,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不直接等同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认定的事故责任,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为主要分析对象,来具体分析各方面要素对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大小。[10]这一标准对于司法实务有建构意义。以因果关系立论固然是一个可接受的路径,冠以“刑法上”一语更显限制范围之意,但仍然外延过宽,例如本案例二审判决认为,刘某某违章停车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法律适用要努力探求法律之规范目的,将对行为人的处罚限制在规范目的之内,处罚违章停车的规范目的绝不是防止他人主动往上撞,将其作为实行行为,难以实现客观归责。
(二)犯罪论上事故责任形态的构建
事故责任形态不能直接在犯罪判断上适用,必须经过进一步审查,排除其中的主观过错因素、非实行行为,将实行行为也就是通过结果回避可能性被肯定的结果回避义务违反,作为事故责任形态的判断材料。结果回避可能性大,回避义务就重,结果回避可能性小,回避义务就轻,义务违反的程度大小即是犯罪论上的事故责任形态。这个过程是从归因到归责的判断过程,能精确发掘出到底是谁的行为侵害了法益或提升了法益危险,进而衡量出孰轻孰重。按照这种路径演绎,逃逸等非实行行为在构成要件层面就被排除在外,从而无法进入事故责任形态的判断范围。由于这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也就无须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文案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刘某某的逃逸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另外,经法庭调查,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某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此时,刘某某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后位灯,只是一般违章行为,难以认为该行为对法益侵害有紧迫的现实危险性,不可能是实行行为。反观被害人一方,至少存在酒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害人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对事故发生有紧迫危险性,应一体评价为是对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至于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未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除非有证据证明进一步的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情形,否则不得作为考量因素。黄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且经鉴定,本例死者骑摩托车碰撞大货车及倒地之后被轿车撞击所致伤,分别属于协同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需进一步审查在被害人碰撞大货车倒地时黄某某是否有应减至安全车速却未减速的过失行为,如果有,无疑也是实行行为。当然在该紧急情况下即使安全车速也避免不了事故发生,那么黄某某将因无回避可能性而不负回避义务。排除逃逸、违章停车等非实行行为,衡量被害人与黄某某回避义务违反程度,被害人显然回避可能性更大,回避义务更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黄某某回避可能性较小甚至没有,回避义务轻甚至没有,因而承担次要责任甚或不负责。
四、事故责任形态在犯罪论上之定位
对于过失犯,如果有实行行为,又有过失责任,则可以成立犯罪。但是,我国法律规制的论理基础或者说价值抉择是什么,也是必须要厘清的问题。
(一)增加事故责任形态的规范意旨
根据前文对事故责任形态之考察,事故责任形态不能等同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事故责任形态是对两个以上实行行为原因力或作用力之比较、衡量,在此区别基础上,事故责任形态应被界定为对实行行为之限定因素,即须是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乃至同等责任的实行行为者始负刑责。也就是说,增加事故责任形态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意在限制在两个或多个过失并存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相较于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乃至同等责任的行为,对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之行为科以行政、民事责任已足以实现对其规制目的,刑法对此应当保持谦抑,“不难想象,对于一个主要由死亡者本人的违章行为酿成的交通事故,让仅仅承担次要责任的肇事者既负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于理于法都难于说通的事实”[11]。
(二)事故责任形态的定位
限制处罚在犯罪论上的实现路径,涉及对事故责任形态之定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结果亦可归责于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行为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构成要件。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一)项,针对致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同等责任即可不负刑责,而根据第(二)项,针对致死亡3人以上,负同等责任仍须负刑责;同系同等责任之行为,同系致人死亡,或负刑责或不负刑责,可见,在构成要件层面不能排除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行为人的行为。而且,这一限定实质上是独立于实行行为之外的评价因素,不是结果预见义务所指涉之对象,因此不能在有责性上排除。事故责任形态判断的依据仍在于实行行为,系为违法性奠定基础的要件,因此宜将其界定为对违法性之检讨。对于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乃至同等责任的行为人在刑法上始认为其有违法性并加以追究的必要;对于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则不认为其有违法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况且,我国刑法对此有实定法上的规定,第13条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作为理据;当然,“但书”规定极具抽象性,由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作为裁判上的依據,如此在刑法上即非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而是实定规范上的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说,增加事故责任形态作为限制处罚条件,不是通过构成要件、有责性,而是在违法性层面通过判断违法阻却事由来实现的。
本文案例中,如果被害人负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责,则由被害人自己负责;如果被害人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互有过失,属于对抗型的过失类型,次要责任则被作为违法阻却要件,不得进入犯罪判断范畴。同理,对于行为人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的情形,就属于单独犯,由此和普通的杀人、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无异,宜将全部责任解释为违法的同义反复,系非真正的犯罪成立条件;在行为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则行为人达到交通肇事罪之违法性程度,而被害人虽有过失也不能由其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