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我国现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在FRAND原则下,对信息披露适用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期间、信息披露内容及信息未披露的处理五个方面提出了建议,旨在通过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对完善我国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FRAND原则;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
【DOI编码】10.3969/j.issn.1674-4977.2023.02.001
Research 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under FRAND Principle
ZHANG Chenyu
(Shanxi Provincial Inspection and Testing Center〔Shanxi Provincial Institute of Standard Metrology Technology〕,Taiyuan 030006,China)
Abstract: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xisting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n China,and under the FRAND principle,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n five aspect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pplicable objects,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ors,information disclosure period,information disclosure content and treatment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by standardizing information disclosure behavior.
Key words:FRAND principle;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information disclosure
標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特定的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在以移动通信产业为代表的新兴产业中,专利作为最重要的技术成果,引领着产业的发展。将专利纳入技术标准成为推动产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企业在行业内争夺话语权的有力举措。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2022年6月6日发布的报告显示,当前全球声明的5G标准必要专利共21万件,涉及4.7万项专利族。其中,中国声明1.8万项专利族,占比近40%,排名第一;华为公司声明5G标准必要专利族6500余项,占比14%,全球居首。中国的技术创新在全球5G通信产业中的引领效应愈发抢眼。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对于标准实施的不可替代性以及专利权的私有性,专利权人为获取最大利益,可能会明知其专利即将被纳入标准,却隐瞒相关专利信息,使标准制定的组织者和标准实施者未能及时识别出标准中的专利,进而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向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并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或申请禁令救济的方式挟持标准的实施者,以索取高额的许可使用费[1]。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虽承诺在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下对专利使用进行许可,但鉴于实施者和权利人立场的天然对立属性,双方可能对于许可条款产生争议,最终无法取得一致,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往往产生许多诉讼案件,即便最终达成一致,在协商过程中也会产生较高的谈判成本[2]。同时,权利人是否做到公平、合理、无歧视地进行许可的认定依据不明确,特别是许可费率的确定。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对于标准的实施来说具有重大影响。
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批准发布之前,对标准草案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以上规定并没有对未依规披露信息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明确,也没有对未能识别出的专利处理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在推荐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信息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未能识别出专利的情形未作规定。
在国家标准框架内,现行国家标准GB/T 20003.1—2014要求参与标准制修订的参与方尽早向归口单位披露自身及关联者拥有的必要专利,并尽早披露知悉的其他必要专利,并将必要专利的信息变更及时通知归口单位[3]。但此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来说没有强制约束力。“尽早”和“及时”这种要求模糊的表述对披露时间的把握来说难度较大。同时,现行国家标准GB/T 1.1—2020要求:对于识别出的专利,在标准文件的引言中会详细说明;对于标准文件中未识别出的专利,标准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4]。这种声明实际上将标准中隐含专利识别的责任转移给标准实施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侵权的风险。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框架内对于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作出相应规定,建立起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但对于刻意隐瞒标准必要专利信息规制以及未识别出的专利处理却未作明确规定。本文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进行了研究,从信息披露适用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期间、信息披露内容以及信息未披露的处理五个方面提出建议,为尽快完善我国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参考。
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框架内,对于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主要针对国家标准。《管理规定》中明确该规定适用于国家标准,在制修订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GB/T 20003.1—2014适用于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可参照使用[3]。
在我国标准体系框架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共同构成我国的公用标准体系,公开供社会共同使用。标准的潜在实施者众多,影响范围非常广。因此,对于涉及必要专利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来说,无论性质为强制性或推荐性,均应作为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适用对象,其制修订活动所遵循的披露要求应一致。此外,对于团体标准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若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因其由团体制定且适用范围比较局限,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宜由团体自身对信息披露提出要求,承担标准管理的主体责任;若团体标准按照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则应纳入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适用对象,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必要专利信息。
标准制修订的参与者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其中,对于已授权的必要专利,权利人和知情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对于尚处申请阶段、可能会纳入标准中的专利,申请人和知情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鉴于目前对于权利人刻意隐瞒必要专利信息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而且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或知情人可能未参与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仅凭标准制修订参与者披露的信息尚显不足,因此建议标准归口单位发挥信息披露作用。在制度建设上,建议建立与知识产权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归口单位对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的检索与核查,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及时发现标准可能涉及的专利,以便尽早在标准制修订阶段妥善处理专利问题。
《管理规定》要求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但“尽早”一词的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较难把握。因此,对于已授权或已公开但未授权的专利,应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建议要求标准制修订参与者在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以书面形式披露其拥有或知悉必要专利信息。
由于专利的申请周期较长,特别是发明专利,从申请到发布至少需要18个月。在此期间,若专利相关方参与标准的制修订活动,并且知悉专利可能被纳入标准中,建议要求专利相关方将专利申请信息在正式参与标准制修订活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标准归口单位书面通报,并且在专利申请状态信息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通报归口单位。
建议归口单位对披露的专利申请信息进行备案,并在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对专利申请的具体信息严格保密。若已披露的必要专利信息发生变更,归口单位至少在标准报批前将最终的必要专利清单连同其他报批材料报送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GB/T 20003.1—2014要求专利披露者将其基本信息、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涉及专利的标准条款(章、条编号)、是否同意作出实施许可声明以书面形式向归口单位披露;在标准制修订或者实施过程中,必要专利的任何信息变更应及时通知归口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转移、申请驳回、申请撤回和专利权终止等[3]。除此之外,建议鼓励披露者对其拥有或知晓且标准可能涉及的同族专利信息进行披露,并善意提醒归口单位及潜在的标准实施者注意其相关权利。
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制度,但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未见相关条款。虽然此条款未被纳入法律范畴,但默示许可制度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第一,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应当知悉其专利情况,也知悉专利被纳入标准。在这个前提下,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作为必要专利信息披露义務人的属性得到了加强,具备进行信息披露的现实条件;第二,默示许可制度仅要求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许可标准实施者使用专利,许可使用费依然在FRAND原则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未作出强制免费许可的惩罚性规定,只有当双方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裁决,若任何一方对裁决不服,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默示许可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标准制修订的参与者严肃认真地履行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义务,否则极有可能涉嫌专利挟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垄断。从默示许可制度来看,主要原则仍然是尽可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促进标准必要专利转化适用,推进产业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在现有基础上,将默示许可作为信息披露的兜底性规定进一步强化,采取限制许可费率的方法倒逼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可能会纳入未参与制定者的专利,因其并非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若适用默示许可显失公平。对于被动纳入标准的专利,可以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标准公告期内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和权利声明,接到异议后管理委员会应首先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进行相应处理[5]。这种事后处理的方式虽可以充分尊重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无论是标准制修订的组织者、实施者、管理部门还是专利权人都不可避免地产生协商成本,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标准的实施计划,甚至导致标准项目终止。为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前文所述的标准归口单位对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显得更加重要,该做法可以有效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对标准实施产生不必要的障碍。
专利纳入标准是专利权私有性和标准公用性相统一的结果,两种属性的天然对立造成标准必要专利问题处理的复杂性。目前,专利作为企业增强业内竞争力的有力工具,与标准的融合成为技术标准发展的趋势之一,必须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方能妥善处理标准涉及专利的问题。优化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在保护标准相关方合理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消除必要专利权利人和标准实施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保障实施者的知情权,减少不必要的侵权纠纷,使专利与标准相互耦合,进而发挥出引领产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国玲.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2]郑伦幸.论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法[J].法学,2022(5):146-158.
[3]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GB/T 20003.1—2014[S].
[4]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2020[S].
[5]单麟.浅析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义务[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14(2):70-76.
【作者简介】
张辰宇,男,1988年出生,工程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标准化研究与应用。
(编辑: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