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2023-07-21 05:31周薇薇何燕华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周薇薇 何燕华

摘要:尽管《民法典》并未对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及其地位作出规定,但大多数民商事条约在我国仍可直接且优先适用。目前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条约时存在未遵循条约的直接适用模式、不当排除公约适用、说理不充分以及裁判逻辑混乱的问题。今后应在立法上明确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修改现行民商事法律关于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加强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建设,共同助力国际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国际民商事条约;直接适用;CISG;涉外民商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3)03-0115-10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发展,涉外民商事争议频发,国际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引发了学者们的热切关注。纵观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条约在我国适用的规定从整体上呈现空白状态。但是综合“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以及我国的实践做法,大多数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仍可直接适用。通过检索自2021年《民法典》实施以来我国法院的相关司法案例,旨在研究我国司法机构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出现的条约适用问题,并提出可行性对策。

一、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模式

一个在国际法上生效的条约,在国内法上不一定同步生效。虽然善意履行条约是各国的义务,然而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则取决于各国的自由决定。[1]毫无疑问,各国在国内执行条约的前提是该条约已经被各国国内法所接受,这种接受的方式包括纳入和转变。中国、苏联和美国采取将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的方式,这种形式也称直接适用模式。采取转变方式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又称为间接适用模式,这种模式下的条约经转变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代表国家有英国和意大利。被纳入国内法的条约可由国内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机关直接适用,我国大多数国际民商事条约属于此种适用模式。而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国家不能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而只能通过适用另行制定的国内法以履行国际条约项下的义务。

(一)直接适用模式

大多数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性是由中国的立法实践所决定的。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采取类似规定的还有《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民商事单行法如《海商法》《票据法》和《民用航空法》。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明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法,尽管未对条约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其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与上述法律保持一致。②

就中国在民商事领域缔结的国际条约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是直接适用模式下最具代表性的公约。CISG是一部关于国际货物销售事宜统一法律规则的公约,旨在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以促进其发展。截至2022年10月26日,该公约缔约方已达95个。[2]只要满足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CISG将被自动适用,无需经过国内冲突规范和其他国内法的指引确定准据法。③为保障该公约在我国的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1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载明我国既然加入了公约就应承担执行公约的义务,明确了CISG在我国的直接适用性,在国际民商事程序性公约上也是如此。④同时,有些条约不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且能有效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蒙特利尔公约》。

(二)间接适用模式

直接适用模式是民商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主旋律,但相当一部分条约或规范只能在我国间接适用,最具代表性的是WTO条约项下的国际民商事规范。[3]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阐明WTO條约在中国只能间接适用。另外,《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规定我国将通过修改现行法和制定新法的途径实施《WTO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是世贸组织项下的重要文件,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义务遵守该协定项下的内容,根据上述报告书的规定,无论《TRIPS协定》项下的规定是否与我国国内法相冲突,都不能直接作为法院适用的依据,而应援引其经转化的国内法而非条约本身。[4]

与《民法通则》规定不同,2012年发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将知识产权领域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条约排除在直接适用的范围之外。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以及私人不能直接援引这些知识产权条约,而只能通过适用转化之后相关国内法的规定达到适用条约的目的。

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是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执行的两种适用模式。然而,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大部分国际条约属于直接适用模式,这类条约具有直接适用性,间接适用模式下的条约在我国并不多见,主要集中在《WTO协定》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约,与直接适用模式下的条约不同,这类条约只能通过转化之后的国内法被间接适用。

二、民商事条约在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分析

由于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主要是直接适用模式且考虑篇幅问题,本文只讨论直接适用模式下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通过对《民法典》实施之后中国法院适用民商事条约的相关案例展开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适用条约时存在以下问题:未遵循条约的直接适用模式,不当排除公约适用,说理不充分以及裁判逻辑混乱。

(一)未遵循条约的直接适用模式

条约在涉外民商事争议中的直接适用是指无需事先援引国内冲突规范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被法院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模式。然而我国法院在适用这类条约时并未遵循条约的直接适用模式,往往将国内冲突规范或国内民事法律的规定作为适用条约的依据。

在晨唐(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吕西安-吉斯马设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晨唐公司营业地位于中国,吉斯马公司营业地位于法国,双方因买卖合同相关事项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是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根据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排除CISG的适用,故确定本案的准据法为CISG公约。①该院对CISG在我国的直接适用规则理解有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为适用CISG的前提实属画蛇添足。①

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已经充分把握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大利依玛轴承公司与宁波通利轴承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准确地适用了CISG:“依玛公司与通利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在意大利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无异议,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上述公约审理。”②另外,在我国加入的民商事程序性公约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占据重要地位。幸运的是,2021年之后我国法院适用该公约的两个案例中,均直接适用《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体现了《纽约公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性。③

(二)不当排除公约适用

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是衡量裁判文书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也是评判我国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参考。而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国际民商事条约适用问题时,部分法院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具体表现为在本应适用条约时却错误排除适用转而适用国内法,具有明显的“回家去”倾向。

在广州市鑫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属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为中国和美国,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直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然而法院并未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而是援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法律,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在本应适用公约的情况下却错误依据国内法进行审理,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④该法院作出的另一民事判决书也存在相同问题。⑤

CISG是任意性公约,公约第6条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公约的适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法律关系不受CISG调整,由于公约第6条并未使用“明示排除”或“默示排除”这类词语,因此公约是否能被默示排除一直备受争论。尽管公约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正式记录》载明的“大多数代表团否决了公约只能被明示排除的提案”,表明CISG公约立法者承认默示排除的可能性,且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也明确承认公约可以被默示排除,只不过这种排除的意图必须明确且真实。①因此,应当认为CISG公约可以被默示排除,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并不能构成对公约的默示排除,此时,CISG被认为是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法院仍应适用公约,当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并非毫无意义,可以被用来填补公约空白。[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持有相同观点。这一做法既符合CISG公约的立法原意且不致使双方协议选法的目的落空。②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错误排除公约适用的实践也不在少数。在托克私人有限公司、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营业地均位于CISG缔约国,合同中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英国法,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在未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选择中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法院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理。③本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公约适用时又约定适用中国法即能构成对公约的默示排除,故而直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然而,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有效排除公约适用的合意,仍应依据CISG解决案涉合同纠纷,法院对CISG公约排除适用不当且与指导性案例的做法相违背。④

(三)说理不充分

裁判文书是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形式,法官说理部分与事实认定部分同样重要。只有结合证据和情理展开充分的说理,才能更好地解决争议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而我国部分裁判文书在适用民商事条约时并不注重说理部分,未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有针对性、条理性和逻辑性的说理,难以具有信服力。[6]鉴于条约调整范围有限,我国国内法往往起着弥补公约规定空白的作用,但是在公约未规定事项上,法院说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未援引公约的相关规定直接将我国国内法作为准据法的做法有适用公约不完整之嫌疑;另一方面,即使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补缺,多数判决也并未对我国法律为何可以作为准据法进行充分说理。

准确且完整地适用公约项下除保留之外的所有条款即加入国的义务。然而,每个公约的调整范围有限,在其调整范围之外法官如何选法是必须考虑的问题,部分公约对此问题也会作出规定,这时国内法院应严格依据公约项下的规定完整地适用公约以确定最终适用的法律。以CISG为例,CISG第4条规定合同的效力及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紧接着,第7条第(2)款对公约未调整事项应如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及其顺序作了解释,即首先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在无此种原则的情况下根据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最终确定准据法以弥补公约规定的空缺。①

然而在我国法院适用CISG的案例中,既未援引CISG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未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法律适用顺序确定最终的准据法,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援引我国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在高黎明、SIBUCU360S.L.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糾纷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部分的说理如下:“……故本案应优先适用《销售公约》,对公约未规定部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②该案中法院跳过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援引我国冲突规则确定公约未规定事项应适用的准据法。另外,在黄晓萌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航班属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国和美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我国法律。③该案法院在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且未进行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得出适用我国国内法进行补缺的结论,这种做法不够精细,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知其所以然的感觉。其他类似判决即使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终选择适用中国法,但多表述为“中国是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适用中国法”,未对中国为何是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进行充分说理。④最密切联系属于主观连结点,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出的与案件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故法官认定某一地点是否构成最密切联系地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应加强对选法结果及依据的说理。

(四)裁判逻辑混乱

大多数民商事条约在我国是直接适用模式,无需通过冲突规范和其他法律的指引即可被法院适用,而我国法院在适用条约时存在逻辑颠倒和法律适用顺序不准确的问题。

在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首先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而后认定本案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的调整范围,综合当事人未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再根据《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最终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作出判决。从该案判决来看,法官的裁判逻辑混乱,本可直接认定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的调整范围即可适用该公约,反而先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再援引国内民事法律关于条约适用规定的顺序才能得出适用条约的结论,属于条约适用路径上的错误。①

而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LLC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说理值得学习。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说理逻辑如下:双方营业地均位于CISG缔约国内,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排除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直接适用CISG,符合CISG在我国的直接适用性;又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约未规定的事项,无法依据CISG公约一般原则进行解决时,适用法院地国即我国冲突规范确定的法律;最后,根据我国冲突规范,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法,由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故该案对于公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补缺。②上述法院的做法既符合CISG在我国的直接适用模式,又解释了在公约规定存在空缺时为何适用我国(法院地国)冲突规则进行法律选择,最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的补充法律,这一说理过程较为顺畅,逻辑严谨,条理清晰。

三、完善民商事条约在我国司法审判中适用的对策

(一)明确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现阶段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指导国际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争议中的适用,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条约的混乱状况。[7]完善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立法已然成为最迫切的工作。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条约适用问题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办法,然而宪法修改难度大,无法在短期内纠正法院适用条约时出现的种种乱象,现阶段我国应考虑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背景下对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地位及适用方式作出统一规定。范围囊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汇聚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数年心血制定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于2000年面世,总则部分第六条对条约适用的规定毫无例外地跟随《民法通则》的步伐:“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適用法》未对条约适用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实属一大遗憾,目前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相关立法也呈现相对空白状态。

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分散且多层次的背景下,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典》是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追求目标,且《民法典》未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为今后我国国际私法法典编纂工作预留出巨大空间,[8]推进国际私法法典化是我国法治工作继续向前发展的客观需要。《国际私法示范法》在编排体例和具体内容上为我国国际私法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和参照作用,未来的《国际私法典》应予以参考。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的规定可借鉴《国际私法示范法》的做法,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但条文内容应针对目前我国实践中适用条约时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一定调整。

具体条文拟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部分。对于同一事项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商事法律均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的条款或知识产权领域已经转化或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条约除外。

首先,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民商事条约是通过纳入而非转化的方式在我国适用,属于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国际条约在我国具备法源地位,法院无需援引冲突规范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可以直接依据民商事条约作出判决。其次,明确民商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条约在我国的优先适用性,即不论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是否一致,均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纠正“只有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才优先适用条约”的错误理解,体现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优先适用性。最后,尽管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但是出于国家利益考虑,我国提出保留的条款被排除在外;另外,知识产权条约需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适用,故这类条约也被排除在优先适用和直接适用的范围之外。

另外,在我国对于国际条约缺乏统一完善的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发布司法解释可缓解燃眉之急。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规定时,2013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的相关规定就是最好的例子。正如刘瑛教授所言,在国内法尚未清晰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民法的关系时,最高人民法院宜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进一步予以明确,鼓励正确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以适应中国继续扩大开放的法律需求。[9]

(二)修改现行法律关于民商事条约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国际条约与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使《海商法》等单行法纷纷效仿,在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部分进行了类似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误导我国法院将条约直接适用的前提限定为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一致时则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合同法》的大部分规定与CISG公约的规定一致,在本应优先适用公约时却由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公约规定一致,故适用《合同法》或者同时适用CISG公约与《合同法》的案例不在少数,对条约的直接适用进行此种限制性规定不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直接适用条约的错误理解,也可能造成学者们的理解偏差。[10]

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进行字面上的理解,确实可以将适用条约的前提限定于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而如果真的按照这种理解适用民商事条约,在适用这些条约如CISG时还需事先将其与国内民事法律相比较才能得出是否适用公约的结论,这种做法不仅与我国加入条约的原意不符,也与我国一直以来秉持直接适用条约的习惯和实践做法不一致,还加大了法官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难度。倘若真要进行对比,又将产生谁来举证谁来判断的难题,由于“存在不同规定”认定困难,在实践中必定会造成对“不同规定”的理解差异,而这种差异化和不确定性并不利于条约在我国正确、完整和一致地适用。[9]

按照严格解释,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仅发生在与我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況下,而至于如何判断这种不一致,目前尚处于空白状态。故我国应考虑对上述法律进行修订,删除对直接适用条约的限制性条件。[3]具体而言,与《国际私法典》关于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修改为“对于同一事项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均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的条款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条约除外。”

(三)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

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而设立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①指导性案例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具有其独特且多元的功能和价值,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7月4日发布的6批共38个案例中仅1个涉及国际条约,遗憾的是,该指导性案例也并非关于国际民商事条约如何在我国适用的典型案例。②

首先,增加关于民商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种种条约适用乱象的尴尬现状下,迫切需要更多的指导性案例以弥补现有立法缺漏,统一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审判中的适用。其次,把好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征集、遴选、审查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应严格筛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和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例,充分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示范性。最后,贯彻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司法理念。加大对指导性案例的宣传力度,做到“同案同判”,使指导性案例真正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

(四)加强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建设

作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的主心骨,处理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法官不仅要熟练掌握各种国内民商事法律规范,还需额外熟悉外国法和国际条约,与审理纯国内争议的法官相比有着更高的专业水平要求。一方面,需要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人员的职业素养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需要不断加大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工作的力度,为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提供优质人才保障。

提升现有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水平,打造高水平职业化法官队伍。第一,严格把控法官准入门槛。既要确保进入法院系统的审判人员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较高的职业水平,又要阻止不合格人员无法从事审判业务,从学历和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第二,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力度。聘请国际法尤其是条约法方面的专家对法官进行集中授课和教学培训,使培训发挥实质性作用而非“走过场”,借助外部力量拓宽我国法官的国际法视野;在各级法院内部形成相互交流学习的氛围,由富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经验的法官向其他新晋法官传授审判经验,完善内部培训机制。第三,建立相应奖惩机制。对作出优秀判决的法官予以物质上的奖励,并在符合指导性案例标准的情况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有关单位进行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工作。同时也应注意严格审查存在问题的裁判文书,及时纠正法官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适用条约的各种错误问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加以物质或其他方面的处罚,充分发挥与裁判文书质量相关的奖惩机制的鼓励与鞭策作用。

加大对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工作的力度,为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提供人才保障。首先,搭建理论和实践并重的课程体系。法学教育中不仅要注重对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学习,同时也要重视相关的法律实践。加强对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学习,着重介绍适用最普遍、影响最深远的民商事条约及协定,同时要与时俱进地将新条约、新协定和新案例引入法学教学课堂。其次,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与学习。一方面,邀请国内外知名大学法律专家和涉外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人士对学生进行集中授课或举办讲座,有条件的高校可聘用国际法专家来华授课,实现国内课堂的国际化;另一方面,与国内外名校建立良好持久的学术联系,共同探索具有创新性的人才培养模式和方案,鼓励老师和学生“走出去”,熟悉外国法律的文化传统和法律思维方式,培养一批国际视野宽阔、专业水平高超、实务技能优越的高水平涉外法治人才,为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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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5):5-24.

责任编辑:李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