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喷泉的著作权分析

2023-06-30 05:24姬常雯
海外文摘·学术 2023年24期
关键词:喷泉著作权法美术作品

姬常雯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关于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一案,掀起了对音乐喷泉著作权保护的争议。随着音乐喷泉、鲜花花束等非传统作品的出现,在学界和实务界掀起了对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争论。目前对音乐喷泉、鲜花花束等这类非传统作品,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类别中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这种非典型作品到底是否为作品?如果音乐喷泉是作品,又属于何种作品类型?倘若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类型,又该如何界定?如何对这类作品免受侵权予以保护?对此,本文将进行具体的分析。

1 争议焦点

就西湖音乐喷泉的案例,不仅两审法院所持观点不同,学界观点也不尽相同。

1.1 学界争议

反对派认为音乐喷泉不应当属于作品,因为音乐喷泉涉及到人的操控、电气安装、编程制作,属于一种技术制作,而不是作品,不能通过扩大对美术作品的解释而将音乐喷泉归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领域范围。虽然从其造型、展现来看,音乐喷泉具有艺术的概念,但是音乐喷泉的产生方式更为重要。

赞成派主张音乐喷泉属于作品,但是对于音乐喷泉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又产生了较大争议。罗莲芝等学者认为,音乐喷泉属于美术作品,因其有色彩、灯光、音乐,具有审美意义,可以归于美术作品,而李扬等学者主张,音乐喷泉是通过喷泉的动态造型来表现音乐,并且由于音乐喷泉具有可视可听的动态画面,借助计算机等设备使人们能够感知到,因此将其归于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更为合理。

1.2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因此音乐喷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音乐喷泉的类别,但是其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二审法院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规则肯定了音乐喷泉属于作品,认为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美术作品,并将其归为新形态的美术作品类型。

由上述争议可知,学界对于音乐喷泉的认定,众多学者各执己见,没有得出完全确定的结论。而实务界两审法院都肯定音乐喷泉属于作品,但对于音乐喷泉属于何种作品类型出现争议,最终法院判决将音乐喷泉定义为美术作品。

2 音乐喷泉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客体

2.1 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领域范围

文学艺术是属于艺术范畴的文学,是利用文字表达的一种语言艺术。而艺术泛指一切借助语言、表演、造型等手段形象地反映客观世界和表达主观情感的文化,艺术又包括语言艺术、表演艺术、造型艺术和综合艺术。文学艺术具有观赏价值、情感的传递、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世界和美的追求等特点。其次,科学作品领域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的有关科技方面的作品。音乐喷泉的组成包括行云流水的音乐、美轮美奂的灯光以及婀娜多姿的水舞,从这三方面而言,音乐喷泉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感,在一定意义上属于艺术领域[1]。同时,音乐喷泉的制作还需要依靠计算机软件、流体加工、机械安装等,具有一定的科技性和专业性,因此也能称音乐喷泉属于科学技术领域的范畴。

2.2 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对于创造性该如何界定,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主张作品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同时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并且能够展现作者的个性特色,才能说具有创造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创造性只需要你的表达与别人的表达不一样,并且不会发生思想与表达唯一的情况时就符合创造性的要求[2]。本文持第二种看法。就创作高度而言,到底要达到什么样的高度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到底是如毕加索那样的高度,还是如幼儿园孩子那样的高度,学界或是实务界都没有人能够给出准确的定论。而且作者的个性特色又该如何评判,难以了解作者的真实性格,那么仅仅从作品去判断作者的个性色彩又太具有主观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文学的创作很难做到完全抛弃前人,开创一个全新的东西,通常都是站在了前人的肩膀上进行创作,在与前人有部分相似的情况下产生的属于创作者自己的,也属于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主要是人的智力劳动而非体力劳动,只有人类脑力劳动的结果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3 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我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经过了第三次修改,将原来对作品的定义中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改为了“以一定形式表现”,这意味着只要能够外化并且别人能感知到即可成为作品,不要求能够有形地复制,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旧的著作权法中强调“有形复制”,诸如即兴创作朗诵出的诗歌是不属于作品的范畴的,但是其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归为作品显然不合理[3]。

那么就音乐喷泉而言,它是通过水和喷射的设备所表现出来的,不可否认的是,它具有有形的表现,能够被人们感知到。有些学者主张音乐喷泉舞动完毕转瞬即逝,不能够长期保留,因而不算是有形的表现。本文不赞成这样的说法,因为诸如冰雕、雪人等最终会融化消失,那么就能将其排除在作品之外?显然在大众的认知中,冰雕、雪人等无可厚非地属于作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当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样,虽然音乐喷泉的留存状态较短,但其是否为作品应当从作品的特征以及构成要件出发,而非仅从时间角度以偏概全。

3 音乐喷泉的作品类型

3.1 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一方面,音乐喷泉具有时间的长短,而一般的美术作品是没有时间的限制的,即使时代如何发展,也不可能出现“三分钟的美术作品”这样的概念,更进一步而言,美术作品无论是二维还是三维,都是没有声音的,即使加入声音那也只能作为加了音乐作品的美术作品,而不能统称为美术作品,基于喷泉会随着音乐的不同阶段而呈现出与音乐相呼应的形态这一点,所以音乐喷泉中加入的音乐并不能单独地作为音乐作品,同样,更不能将音乐喷泉定义为音乐作品与美术作品的结合。另一方面,美术作品涉及到展览权、追续权,随作品载体的转移而转移,倘若将音乐喷泉卖给别人,别人如何进行展览,展览音乐喷泉与室外公开呈现音乐喷泉有何区别就难以界定了。

3.2 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强调的是能够演唱或者演奏,带词或是不带词的作品,音乐喷泉虽然伴有音乐,但并不是音乐作品,因为不能忽略水舞所带来的视觉上的效果,音乐喷泉是音乐与喷泉的共同呈现,而不是通过喷泉来表现音乐。有学者认为音乐喷泉是通过喷泉的形式来表现音乐,表达情感,这是对音乐喷泉的主次关系认识错误。音乐喷泉是通过音乐、水、机器设备、编程程序等互相配合而产生的视听盛宴,不存在主要表达哪个部分。认为以喷泉的形式来表现音乐这一观点只看重了音乐在整个表演中的作用。此外,制作者大费周章通过喷射的水舞就是为了表现音乐吗?且不说作者是否本末倒置,单是观看者就很容易被视觉先占主导而忽略了音乐。想要更好地展现音乐,大型的音乐演奏或许产生的效果更胜于音乐喷泉。所以将音乐喷泉定义为音乐作品是不太合理的。

3.3 视听作品

首先,音乐喷泉的一系列水舞并不属于连续的画面,因为喷泉是随着音乐的不同阶段而舞动的,音乐有不同的节奏。那么喷泉每个节奏和阶段所呈现出来的舞动又是不一样的,并不是整个的音乐喷泉表演过程中一直处于连续的状态,一个动作惯性连接另一个动作,并且表演过程中还会有停顿,这可以类比于幻灯片演示文稿(PPT)的放映,幻灯片演示文稿所呈现的效果并不能说是连续画面。

其次,音乐喷泉是有伴音的,与独立的音乐作品不同的是喷泉是随着音乐而舞动的,并不能将音乐喷泉的伴音单独抽离作为音乐作品。关键的区别在于电影作品要设置在一定的介质上,同时要能够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音乐喷泉并不是设置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的,也不需要通过幻灯机等设备放映传播。

3.4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结合音乐喷泉本身所具有的特征而言,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暂时找不到合适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2010年的《著作权法》中兜底条款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的其他作品如何界定,以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如何处理,产生了问题。2020年新修改的条款使兜底条款的使用更具有合理性,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依据,加强了认定作品类型的灵活性,并且也有效地解决了作品的归类问题[4]。尽管立法者或许能够适当地扩充作品类别进行保护,但是究竟如何扩充才能够更好地解决非一般作品的归类问题还是很模糊,而且再怎么适当扩充仍然不可能避免兜底条款的使用。因而可以将音乐喷泉归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4 启示与建议

4.1 务实界应合理解释,不得滥用兜底条款

社会在发展,会产生一些新型的作品,或者是传统作品的新型表达,而法律规定只明确了14种作品类型,此时就要依靠务实界合理的自由裁量以及应用兜底条款。特别是要对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有合理的判断,避免将兜底条款作为一项万能条款,凡是不符合那14种作品类型的都放进兜底条款中,务实界要有一定的思考,不是铺天盖地适用兜底条款。

4.2 实践中如何有效保护类似音乐喷泉这类作品

音乐喷泉不可否定其属于作品,放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类别中当然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作者遭遇侵权问题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当作品具有一定影响力时还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他人抄袭、假冒来进行盈利的行为予以惩戒[5]。同时,如果现行的法律还没有规定,也可以寻找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中的规定进行交叉而复合性归类客体保护。尽管其他的方式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本文更加主张通过著作权侵权来予以保护,结合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违法所得加大赔款的数额,并且或许可以将行政处罚与之相结合,打击侵权人钻法律的漏洞,减少侵权的行为。

5 结语

时代的更替使作品的类型也不断更新,越来越多的新型作品的产生无疑是对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保护的挑战。诚然,像音乐喷泉这类新型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确引发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思考,但是通过合理的适用兜底条款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然而兜底条款并非万能条款,作品类型范围之广并非所有都能够归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因此我国的相关规定仍需不断完善,实践中,法律工作者也应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引用

[1] 项佳琪.非典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探究[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2):36-40+69.

[2] 仇露.非典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以“音乐喷泉案”为例[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34(4):63-67+89.

[3] 《知识产权法学》编写组.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

[4] 潘梦蝶.音乐喷泉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认定——以水景公司诉恒业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为例[D].绵阳:西南科技大学,2021.

[5] 梁艺凡.新技术背景下“新作品”司法保护路径之思考——兼评“音乐喷泉著作权第一案”[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9(2):28-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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