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
[摘要]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势头强劲,但受制于传统著作权理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在主客体层面均面临较大的挑战。文章阐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否定论,剖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方面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探究。笔者认为,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有人享有相关的权益和著作权保护更为适宜。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全世界瞩目的科技热点,并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核心推動力,重构经济活动全过程,催生出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1]。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发展。2017年,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我国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目标,“到2030年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智能经济、智能社会取得明显成效,为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和经济强国奠定重要基础”。当前,人工智能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人工智能白皮书(2022年)》,“欧盟不断加大智能产业资金支持力度……‘地平线欧洲计划总投资额达955亿欧元……美国2021年人工智能非国防预算增加30%,总额达到15亿美元” [2]。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发展势头强劲。然而受制于传统著作权理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在主客体层面均面临较大的挑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如何推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人工智能产业革新与技术发展,还关系到法律制度与人类社会的未来。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人工智能并非新兴概念。早在1956年,“人工智能之父”John McCarthy就已提出“人工智能”概念,认为人工智能实质上是利用机器来对人类思维进行模拟工作,以此获得与人类近似或相同的智能[3]。但是由于技术的制约,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机器并未真正参与创作活动,只作为创作辅助工具出现。近年来,随着相关技术的日臻成熟,人工智能得以广泛应用。究其本质,一方面,人工智能应用需要输入海量的数据信息,且所输入的有相当数量的数据信息内容均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同时,人工智能又通过无数次的修改与复制,不断整合所输入的数据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对数据信息内容来源作品的著作权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应用日渐多元化,或生成新闻稿件,或生成音乐作品,或生成散文作品等,创造性机器人在人类的指导下直接参与创作活动,输入与生成数据信息有所差异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内容。
以创造性机器人为例,在未来,创造性机器人很有可能会成为文化艺术作品创作的重要推手,其可分为辅助型与独立型两个大类。其中,辅助型指创造性机器人作为一种工具,在人类的直接指令下达到既定目标。例如,画家在绘画创作时,可先选好画笔型号、画笔颜色、绘画风格等一系列参数,再向创造性机器人传递个人的绘画要求,虽然画家难以对画作的最终呈现效果进行清晰的预测,但是画家既融入了个人思想,又对画作开展了指导。独立型指创造性机器人“独立”完成艺术作品创作,这并不是说人类完全不参与,而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思维创作互相独立。例如,2017年5月,人工智能写诗系统微软“小冰”创作的汉语现代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北京发布。该诗集共有十个章节,共计139首诗,诗歌表现了人类或喜悦、或孤独、或期待、或悲伤的情感。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否定论
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存在较大的分歧,且尚未达成共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体权利归属与客体定性是各界争议的焦点。当前,我国法律认定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人类。而国内现有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部分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选择性地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二是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存在著作权保护的问题。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是当前出版业界与法律学界的主流观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就对此进行深入的分析[4]。他从生成过程的层面开展探讨,认为深度学习与算法应用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只要方法不变、原始材料一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就存在重复性,而人类主体在方法不变、原始材料一致的情况下依然会创作出有所差异的内容,这种有所差异的内容真正地体现了独创性。同时,王迁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激励效应体现在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只有人可被激励,机器是不可被激励的,由此,他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否定论。笔者则对此持有不同看法。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平衡权益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目标
内容传播者与内容创作者通过享有专有权利可获得适宜的权益,包括获取经济利益,这既可激励他们生产更丰富、更优质的内容,也可促使人工智能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反之,若内容传播者与内容创作者无法享有适宜的权益,获取合理的经济利益,则必然会大大降低他们创作与传播内容的积极性。国内外知识产权法的创设历程贯穿对产业投资者的保护[5]。人工智能作为高新技术产业,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则可促使产业投资者加大投入力度。从国际视野来看,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前景极为广阔。假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那么用户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就可使用该内容,从这一层面出发,用户也会优先选择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人类主体创作作品的权益空间大幅度“缩水”,进而影响人类主体开展创作的主动性,这显然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宜。由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保护内容传播者与内容创作者权益,促使产业投资者加大投入,还是激励人类主体开展创作的主动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必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以平衡各方权益。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价值
人工智能目前已经被广泛应用于新闻、美术、音乐、文学等诸多领域,生成了大量优质内容,取得了不容小觑的发展成果。在新闻领域,国外美国联合通讯社(美联社)和《卫报》《华盛顿邮报》等媒体推出了“写稿机器人”,国内人民网、新华社、腾讯财经等媒体也推出了“写稿机器人”。例如,新华社在2015年11月推出了“快笔小新” 写稿机器人,目前“快笔小新”已经应用于其下属的经济信息部、体育部及旗下的《中国证券报》,撰写财经类、体育类的中英文稿件[6]。在美术领域,美国纽约佳士得拍卖行于2018年10月全球首次拍卖出人工智能绘制画作《爱德蒙·贝拉米肖像》,拍卖价为43.25万美元。在音乐领域,Aiva是全球首个被赋予“作曲家”的人工智能,并于2017年2月成为法国及卢森堡作曲家协会第一个非人类会员。在文学领域,近年已有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入选日本日经新闻社主办的“星新一奖”文学奖。获奖作品《你在那里吗?》(Are you there?)的故事梗概及文本正是作者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可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大量涌现,并体现较大的价值,亟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三)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滞后问题亟待解决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也日渐增多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与隐患。纵观国内外,人工智能领域存在较为明显的法律滞后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立法问题亟待解决。例如,2018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7],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文章是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原告通过智力劳动创造而得到的产物,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案情,并做出司法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1000元经济损失及560元合理费用,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可见,该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各方权益,也综合分析作者身份的限制来认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构成作品。此案激起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争议。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探究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第一,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弱人工智能作为一种辅助性创作工具,在人类的直接指令下生成相应的内容,与通常的计算机程序功能接近,对此类内容属性的认定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畴,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无分歧。
第二,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强人工智能可“独立”完成艺术作品创作,其所生成的内容与人类思维创作相互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看来,作品具有两个实质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内容属于“智力成果”。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绘制画作《爱德蒙·贝拉米肖像》、人工智能小说《你在那里吗?》等是通过图片、文字等让人类感知的外在表达方式呈现内容,可满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而独创性则是认定作品属性最为重要的要素,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实务界与理论界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不应过多考虑创作主体,而应侧重于作品内容的产生过程。“独创”的释义为“独自创造;独特地创造”,其包含了“独立完成”与“独特”两个基本要素。笔者认为:“独立完成”指作品并不是对他人作品进行抄袭复制,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他人作品不存在重复或抄袭现象,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被视为独立完成;“独特”指作品要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既要与他人作品具有明显不同的内容,也要显示作者的创作个性与价值选择,还要对人类文化有所贡献。例如,人工智能小说《你在那里吗?》被日经新闻社专家评价为“毫无破绽”,甚至有部分内容还可激发人类心灵共鸣,可见,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创造性。由此,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我国法律规定作品的第一个实质构成要件。
作品的第二个实质构成要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其是否必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若其必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则不享有著作权保护。而笔者认为,这里应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人的生成物”。究其本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基于人工智能的控制人或研发人员设置一定的技术、算法而得,其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应将满足作品实质构成要件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由原来的“以人类创作为中心”转变为“以人类受众为中心”。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第一,人工智能难以成为权利主体。现行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有自然人主体,又有拟制的法人主体。有些学者认为,权利主体作为一种法律概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而变化。笔者认为,在拟制的法人主体基础上,权利主体也可进一步扩大范围,将人工智能纳入权利主体。但目前基于权利主体角度来分析,若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则其与法人主体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一是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是义务的承担者,又是权利的所有者。随着阅历的丰富、年龄的增长,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会日渐完善,拟制法人主体也可由法人机构来执行其行为能力。假设人工智能可成为权利主体,那么其就要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具备行为能力,而人工智能并不存在认知能力与理性思考能力,无法通过个体意愿来表示承担义务或获得权利,这是人工智能難以成为权利主体的原因之一。二是全球各国法律制度基本是将行为人的健康状况、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年龄大小等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但人工智能既无法让人理性预判其行为,又难以遵守国家法律制度或社会秩序,这是人工智能难以成为权利主体的原因之二。
第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的现实安排。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价值,应该由谁来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带来的权益?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由人工智能投资者来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在现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已有投资者享有权益的先例。笔者认为,由人工智能投资者来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益是可行的,但人工智能的情况又相对特殊。当前,人工智能可基于用户的差异化需求进行内容个性化定制,生成相应的人工智能产品,当人工智能产品交付时,投资者可以获取相应的经济权益,同时人工智能产品的著作权由投资者转移至所有人。因此,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产品完成并发布后,由人工智能产品所有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产生的后续经济权益较为适宜。所有人为获得人工智能产品所有权已经支付了成本,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因所有人的委托而形成的,是所有人意志的体现,则由所有人获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收益权与使用权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里基森,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M].郭寿康,等译.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人工智能白皮书(2022年)
[EB/OL].(2022-04-01)[2023-03-01]. 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204/P020220412613255124271.pdf.
[3]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18(09):43-54.
[4]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48-155.
[5]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J].法学,2018(04):3-15.
[6]RALPH D,CLIFFORD.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ra of the Creative Computer Program:Will the true Creator Please Stand Up?[J].Tulane Law Review,1997(06):1675.
[7]叢立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J].中国出版,2019(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