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其破解

2023-06-10 11:45霍海红
现代法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义务人事由诉讼时效

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直被解释为申请执行期间适用的排除规则,并得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和第517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则的确认,但其实该解释与2007年后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转向相冲突。《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终结事由之一,虽有否定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意味,但它一方面使得申请执行期间走回“期限”定性的老路,另一方面有苛责权利人之嫌。《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是对“申请执行权不消灭”的操作性强调,也是对“债权未消灭”的程序性回应,与执行时效无关。终本程序的执行时效后果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95条“时效中断”规则,产生“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

关键词:

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期限;终本程序;时效中断;执行终结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3.01.13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申请执行期间的定性从“期限”转向“时效”后,执行时效制度整体上有两个显著变化:第一,能用诉讼时效规则解决的问题直接适用该规则,比如,作为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的“申请执行”就出自对《民法典》第195条“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项的解释。①第二,调整与时效定性不符的执行时效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1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将执行时效作为申请执行条件”作了直接否定。这两个变化同时造成执行时效制度独立性存疑,出现诉讼时效“统一化”的需求和契机,参见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2-175页。然而,也有个别规则的解释适用形成了“路径依赖”,既未遵循时效定性的新立场,也无立法调整的新迹象,更在执行时效制度体系内存在冲突,并进一步影响到专门的强制执行法的立法选择。这既是本文反思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基本背景和缘由,也是本文超出该规则的现实和长远意义所在。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文并未像申请执行期间基本条款那样出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而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颁布时新增。当时的主要立法目的有二:一是,强调债务人的“无限责任”,力图“防止債务人逃避债务,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参见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华夏出版社1991年版,第367页。”;二是,将其作为应对“执行难”的执行措施之一。参见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1982-2004)》,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8页。其中,对于“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6条进一步明文解释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民诉法解释》第515条重述了《民诉法意见》第296条,只作了文字表述(如“期限”改为“时效”)和条文序号的非实质修改,第517条则再一次重申“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我们一直视“排除执行时效”限制的解释和规定为理所当然,无需证明和说明,哪怕是申请执行期间的定性已经发生实质转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事诉讼法》释义书一直未对所谓“随时请求法院执行”作出解释和论证(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0-591页),只能解释为对《民诉法意见》以来一贯解释立场的肯定。而《民诉法解释》官方释义书在对第517条解释时明确指出,“该条文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情形下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45页。然而,事情似乎有了新变化。《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明确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5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终结”事由之一,似乎又给再次申请执行设定了期间限制。

如果说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惯性解释和运行是《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未能与时俱进地贯彻申请执行期间“时效定性”的结果,那么,《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的新规定则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而且给人一种申请执行期间重回“期限定性”老路的印象。这种理论矛盾和制度冲突其实远远超出了我们的预期,因为我们似乎在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和“各自为政”的逻辑下进行制度设计和理论解释,这是长期以来我国时效制度发展中的一大弊病。重新理解和审视所谓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已刻不容缓,它既关乎执行时效内部规则的协调,也关乎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立法体例选择,还关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法律的协同。在此意义上,对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体系化反思只是一个样本而已。

二、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制度冲突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问题首先在于与现行执行时效制度存在冲突,它未能以“时效定性转向”为中心、与时俱进地做精细化规则调整,给人一种游离于执行时效制度体系之外的印象。

(一)执行时效排除规则与执行时效的“时效”定性相冲突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1991年《民事诉讼法》维持原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名称由“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将申请执行期间从6个月(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统一延长为2年,开始承认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民诉法解释》明定执行时效的法律效力是被执行人获得“时效抗辩权”(第481条),终结了将执行时效作为“执行立案条件”的历史。申请执行期间从“期限”到“时效”的定性转向是执行时效制度改革的大事件,而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惯性存在则说明这一过程至今尚未彻底完成,我们只是完成了执行时效制度转型最基本和最常规的工作。

1.申请执行期限排除规则与“期限”定性相适应

在申请执行期间作“期限”定性的时代,将《民事诉讼法》“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条文表述解释为“排除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不仅符合当时的理论解释,也有相当的实践需求。根据期限定性的逻辑,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对象其实是公法意义上的“执行请求权”。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6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29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0页。执行请求权界定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国家之代表)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法院便认定其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理论界和实务界常以此界定申请执行期限效力,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90-391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1页;罗书平主编:《立案指南: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执行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此种对申请执行期限规范对象的定位对该条文前一句“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构成了巨大挑战,因为一旦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就成了一句空话,尤其是在申请执行期限设置得极短的背景下。没有了强制力保障,申请执行人便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对“欠债还钱”观念的坚守,这不仅会从根本上加剧法院的“执行难”,也会刺激被执行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此意义上,申请执行期限排除规则成了一个“不得已”的例外。只要坚持申请执行期间的“期限”定性,这个例外就不可避免,它具有弥补期限定性制度缺陷的意味,具有语境的合理性。

2.执行时效排除规则与“时效”定性相冲突

在申请执行期间作“时效”定性的时代,执行时效的规范对象是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而非公法意义上的执行请求权。根据强制执行法原理,执行请求權虽因执行名义成立而取得,但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请求权,乃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私法请求权,执行请求权则为执行名义所生公法请求权,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6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4页;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15年版,第8页。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实体请求权,当然适用时效,与普通债权请求权一样。但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执行的“公法”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因为强制执行请求权在现代社会已经是一项宪法层面确立的基本权利,对应于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后承担的法律保护义务。参见[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6页;[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第二版),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页。在时效定性背景下,如果仅仅是要表明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表述已非必需,删去亦无不可。这一点类似《民诉法解释》第219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当《民法典》第192条将诉讼时效效力界定为产生实体的时效抗辩权之后,《民诉法解释》219条已无实质意义,完全可以删去。它与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不同,后者要回答《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表述带来的“时效经过能否起诉”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515条和第517条对《民诉法意见》第296条的继承表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指向的主要不是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而是债务人不能再提出执行时效抗辩。然而,如果承认执行时效本质就是诉讼时效,如果判决确认的请求权不属于法定的不适用于时效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不能提出时效抗辩是不可想象的。这也提示我们,当执行时效的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后,所有执行时效制度都有必要重新审视或证明自己的正当性。

(二)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导致申请执行中断事由的“尴尬”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将申请执行期间的定性从“期限”转向“时效”,作为回应和配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重要司法解释均将申请执行明确作为时效中断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明确将“申请强制执行”列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并列的有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将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作为执行时效中断事由。2020年《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虽然“申请执行”不在明文罗列的范围之内,但立法者在解释兜底条款“(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时明确参照了《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8页。申请执行成为时效中断事由不仅确认了执行时效就是诉讼时效的本质属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诉讼时效一体化的可行性(何况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直都是如此)。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强行脱离了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的申请执行,另起炉灶,使得原本完整的申请执行中断事由发生了断裂,这是执行时效制度内部一次严重的规则冲突。

1.不能“重新起算”的申请执行中断事由

在民法理论上,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零”,时效“重新起算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3页。”,这也是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的核心区别。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王利明:《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6页。然而,按照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逻辑,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且穷尽法院执行措施后仍未能获得清偿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时效既不是“重新起算”,也不是“继续计算”,而是“再也不算”。问题是,不能重新起算时效的“申请执行”是否还有资格被称为时效中断事由?称其为中断事由还是中止事由有意义吗?答案是否定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应成为申请执行中断执行时效的典型和常规情形,但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果是排除执行时效限制,申请执行中断执行时效而重新起算的情形究竟是哪种?如果权利人通过申请执行实现了权利,他便不存在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因为此时权利已经消灭《执行规定》第18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執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所谓申请执行时效对其已无意义。难道是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吗?但问题有两个:第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究竟能否产生执行时效中断效力也还是个争议问题,就像撤回起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一样。参见霍海红:《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第90-101页。第二,如果申请执行中断执行时效只出现在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场合,申请执行作为中断事由是否还具有一般意义?事实上,在我国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二元并立背景下,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直处境尴尬,因为所谓起诉中断时效只有在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争议),诉讼正常走到判决后要适用执行时效。站在时效法体系的角度,如果说起诉中断时效主要针对判决后的时效起算,申请执行中断时效则主要针对类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效起算。

2.中断时点与重新起算时点的混淆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违反了时效法的逻辑,但却不被我们关注,一个可能且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将时效中断发生点与时效重新起算点混为一谈,从而使终本程序裁定的时效后果问题脱离了申请执行中断事由的框架。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逻辑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立案行为,就是所谓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的申请执行的全部内容,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法院执行立案以后对当事人申请执行作出的法定程序处理,因此,所谓“排除执行时效限制”与申请执行中断时效无关。这是一种很大却又常见的误解。作为中断事由的申请执行其实包含了两个问题和两个时点:一个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和法院的执行立案,它确定了执行时效是否以及从何时开始中断(执行立案决定了时效中断的成立,而中断从当事人申请执行起算);一个是法院的程序终结裁定(比如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它确定了执行时效从何时开始重新起算。

20世纪90年代已有民法教科书说得很清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终止事由;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313页。只不过,严格区分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终止”的教科书并不多,大多只是泛泛而谈“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于是人们更容易从“发生”角度理解中断事由的全部,将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同时作为中断发生和重新起算的时点。立法者在对《民法典》第195条中“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进行解释时说道:“如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或者提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可能会因法律程序繁琐、耗费时日过长,出现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算少见。这一情况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为了避免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8页。立法者的这些解释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实践中不区分中断时点和重新起算时点的做法不少见;二是立法者也没有意识到区分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终止”原本就是时效中断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除非发生和终止是重合的(比如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从发生时起重新起算没有意义。

三、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理论困境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不仅存在与时效定性、申请执行中断事由的制度冲突,而且存在对时效根据理论的偏离,并导致了某些“不平等”或“双重标准”问题。

(一)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偏离诉讼时效根据理论

“保护权利人”是我国时效理论、制度与实践中一个独特的存在,它甚至常与“督促权利人”一起成为我们耳熟能详的时效制度核心理念。我们不否认时效制度有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面向,一方面时效中断和中止规则就是为权利人而设,另一方面最初时效制度设计对权利人过于苛刻的状况在近年来的立法中得到诸多矫正。但是,在时效根据(时效制度为何而设)的正常逻辑结构中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结构分析,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载《法学》2020年第6期,第34-46页。,“保护权利人”并无一席之地。我们对“保护权利人”的过度执着,甚至将其上升至时效根据的层面,不仅会对制度设计不利(比如掩盖制度设计中的缺陷),还会导致理论上的矛盾。站在时效根据理论的角度,执行时效排除规则是“优先保护权利人”理念的极端典型,至少是用错了方法。

1.“权利保护”的加强,还是“过度督促”的纠偏?

时效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作时间限制的装置,其先天对权利人不利。所谓对权利人有利的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则,只是要把积极的权利行使行为以及不可克服的障碍等不能归责于权利人懈怠的情形排除而已(类似于侵权法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使命。因此,时效制度的主要使命是如何避免过度督促权利人,而不是如何保护权利人,最终形成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平衡局面。我国时效制度发展过程中常常出现对“督促权利人”和“保护权利人”的双重强调,甚至将“保护权利人”作为时效制度的核心理念,其实是一个认识误区。

1991年《民事诉讼法》延续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申请执行期间的“期限”定性,申请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权利人无中止和中断等防御措施,申请执行期间又设置得极短。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间甚至短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引发了人们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保护期间竟然不如普通请求权”的质疑。参见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第2-8页;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期,第6-13页。在此种制度前提下,如果不将“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解释为排除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权利人就会在申请执行未获清偿后缺乏申请执行的足够剩余法定期间,权利实现会遭遇巨大的障碍。相较于对权利人极不“友好”的申请执行期限基本规则,申请执行期限排除规则就像一个超级“平衡器”,为权利人的不利境遇提供补偿。然而,在执行时效规则已经发生实质变化、权利人的时效处境显著改善的今天,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矫正”功能已大大削弱,而且显示出“矫枉过正”的一面:仿佛执行时效制度只能朝向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方向改革,并且维护权利人利益是执行时效制度改革的全部动因和意义。说得极端一点,要彻底维护权利人利益,最好的方式是废除执行时效制度。

我们之所以未曾注意到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在“保护权利人”上的“极端化”困境,一个重要原因或背景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执行时效制度整体上变得对权利人更友好。一直对权利人有利的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容易被视为与新趋势相合而直接得以当然保留,未被重新审视,也未能与时俱进地调整。但我们必须承认,虽然“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是2007年执行时效制度改革的直接和显性效果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0-561页;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86页。,但制度转向的内在动力是回归时效的本质和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平衡,而不是一味强调“有利于权利人”。参见霍海红:《“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121-135页。与其说改革前执行时效制度的问题是“不维护权利人利益”,不如说是在“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利益平衡”上出了问题。

2.将义务人放在合适的位置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存在说明,我们在理论上和制度中没有真正解决“如何面对义务人”的问題。我们习惯性地对时效制度现实运行中的义务人作负面评价,以至于连直接排除执行时效、影响被执行人时效利益的执行时效排除规则都未曾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在诉讼时效根据上,我国理论界通常从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保护义务人等三个平行方面予以说明,但这种平行根据体系既无法说明各根据间的逻辑关系,也无法统一解释我国诉讼时效各项制度及其实践,还使得“保护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内被边缘化。如果将“保护义务人”作为“中心”根据,将“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作为“外围”或“延伸”根据,既可解释义务人直接得利的事实、抗辩权发生说的理论,又可解释禁止法官职权援用、时效中止和中断、诚信原则排除时效等基本规则,还能够使义务人与权利人一样在时效制度中成为“正面人物”。 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载《法学》2020年第6期,第34-46页。

中国法上的时效理论和制度建构必须解决义务人如何走向前台的问题,否则会面临两个困境:一是道德观念上被“鄙视”的提出时效抗辩的义务人实实在在地通过时效制度获利,二是正常提出时效抗辩的义务人不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得到说明和承认。只有将义务人和权利人放在时效理论和制度的平等位置,才能真正建立起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平衡的自觉意识,才能发现和纠正那些不利于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在时效制度框架下,简单地、机械地以否定义务人的方式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不符合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因为时效制度注重的是利益平衡,而不是保护谁、不保护谁。

(二)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形成的“不平等”问题

站在时效法逻辑和体系的立场,《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民诉法解释》第515条和第517条的执行时效排除规则还造成了“双重标准”或“不平等”问题。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排除执行时效限制”解释典型贯彻的《民诉法解释》第517条为例,如果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便不再受执行时效限制,这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以及狭义上的执行时效中断制度均产生了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时效制度体系内部的制度冲突与理论矛盾。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可能有一个潜台词:权利人通过申请执行仍未实现权利可归于义务人的原因(或者是清偿能力不足,或者是有意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排除执行时效限制不仅卸下了权利人所受的时效督促压力,也可以给义务人相对充裕的清偿能力恢复时间进而避免权利人频繁提起意义不大的强制执行,客观上还起到了“制裁”义务人的效果。这种观点看似考虑周全,但其实缺陷明显,尤其是经受不住体系化视角的检视。

1.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不平等”问题

按照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逻辑,判决后权利人持判决书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却因义务人无清偿能力而未获清偿,并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而应该“排除执行时效适用”。如果将此种排除时效适用的逻辑从执行时效推论到诉讼时效,就会得出如下结论: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但因义务人无清偿能力而未获清偿,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的效果,而是产生“再次请求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效果。这会导致整个时效中断体系的混乱甚至崩溃,我们做好重新定义时效中断的准备了吗?执行时效排除规则造成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不平等”问题,实则

揭示了我国时效制度目前的一个困境,即虽然承认了执行时效本质上就是诉讼时效,但由于现行法上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二元化立法体例,思考和设计时效制度仍然是“各自为政”的,诉讼时效的归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归执行时效的状况尚未根本改观,于是从体系化视角看存在“冲突”的问题或制度难以进入人们的视野。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取消独立的执行时效制度、由诉讼时效制度“一统天下”的必要所在。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49页;占善刚:《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37-42页。

2.执行时效中断事由间的“不平等”问题

《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了权利人请求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双方和解协议达成、义务人同意履行等四种执行时效中断事由,这四种事由平行并列,是“平等”的。即使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使用四种事由的总体频率会有差异,也只是基于个人利益和处境自愿选择的结果,无关制度本身的激励。然而,一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排除执行时效适用,会产生两个难题:第一,申请执行会更容易地成为权利人中断执行时效的“优先”选项,毕竟排除执行时效限制是一个对申请执行人极大的“优惠”,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时效风险问题。难道我们的执行政策是鼓励当事人尽可能多地选择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其它权利主张方式?这似乎与我们规定多种时效中断事由的初衷不符。第二,一个申请执行行为竟然客观上产生了“中断执行时效”和“排除执行时效”两种效果。这与其他执行时效中断事由差异明显,但欠缺对这种差异的正当性论证。通常来讲,某个中断事由的特殊问题或规则是由中断事由自身的特殊性造就的,并不是法律刻意对中断事由“厚此薄彼”。比如,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问题就是“起诉”中断事由的特殊问题,“请求”中断事由不会有此问题。

四、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困境的破解方案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对维护权利人的意义其实被高估了:一方面,我们无视了其他更为便利的执行时效中断事由;另一方面,我们无视了执行时效期间过短的现实,使得执行时效排除规则更像是对执行时效期间过短的“补救措施”。

(一)申请执行并非唯一的中断事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排除执行时效限制,重新起算执行时效,并不会当然造成权利人频繁提起“无意义”强制执行的后果,权利人完全可以采用便利、低成本和多样化的“请求”方式来中断执行时效(《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事实上,法律设置多种时效中断事由,主要有三个考虑:一是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尽可能将能够证明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都收进来(中止和中断规则中不仅罗列了多种情形,而且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就是证明);二是试图为权利人提供多种选项由其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就像民事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仲裁、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一样;三是考虑国人的文化传统,在诉讼、强制执行等公力救济模式外刻意提供了“请求”等中断事由(这一点上与欧美国家有很大差异)。立法者在对“请求”中断事由的设置说明中就指出:“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符合我国社会避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契合我国熟人社会的社会实践,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压力。”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6页。我们不能期待一个规则解决所有问题,也不能期待一种选择对所有人、所有情形都适用。

(二)执行时效期间加长是更好的方案

执行时效期间一直是我国执行时效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但也是一个容易被简单化处理的问题。我国执行时效制度改革一直追求判决确认请求权的执行时效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間保持一致。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执行时效期间从1年或6个月调至2年,是为了与《民法通则》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强制执行法(草案)》将执行时效期间设定为3年,仍是寻求与《民法典》3年期间保持一致。事实上,为体现判决之确定性、安定性和严肃性,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缓和“执行难”困境,提升执行时效规则体系化程度,我国应学习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常规做法(德国法是30年,日本法是10年),将执行时效期间设定为显著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比如为10年。参见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41-259页。有学者提出将执行时效期间设定为6年。参见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99页。其实,期间问题解决了,许多问题会迎刃而解。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存在固然与我国当年申请执行期间作“期限”定性密切相关,但另一个持续至今的因素则是由于我国执行时效期间过短。虽然现行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已有相当的改善,但从比较法上看仍然是非常短的。如果执行时效期间足够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前就有充足的等待和准备时间。这不仅大大降低权利人对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的依赖,更会丧失对极端化的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需求。在此意义上,执行时效排除规则更像是面对执行时效期间过短现实的“将错就错”。即使要在终本程序裁定的时效后果问题上特别考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加长执行时效期间是一个更为“系统性”的方案,而不是像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给人以“强行排除”的印象。

(三)《强制执行法(草案)》新方案的反思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5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终结”事由。然而,该规定会使得人们对立法者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解释立场产生新的困惑和质疑。基于中国法上对“执行终结”的不同理解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64-567页。,我们能够提出如下两个质疑:第一,如果这里的“执行终结”并不排除申请执行人未来仍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的规定就是“多此一举”。第二,如果这里的“执行终结”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权利再申请执行,这意味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15条、517条产生了直接冲突。这又是涉及《強制执行法(草案)》与《民事诉讼法》如何协调的大问题。

相比于之前《民事诉讼法》给申请执行人巨大优惠的一贯立场,《强制执行法(草案)》对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给予了极其激进的限制。虽然笔者反对终本程序裁定排除执行时效的解释路径,但仍认为《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这种激进立场在理论上至少面临三个重大质疑:第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中的“5年”性质是什么?难道专门为终本程序后的再次申请执行规定了5年执行时效期间?它与《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条规定的3年执行时效期间是什么关系?难道我们将要走回“申请执行期限是诉讼期限而不是时效”的老路?第二,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10年至30年不等的所谓“执行时效期间”的背景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3年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第83条的5年期间规定是否是对申请执行人“雪上加霜”?第三,从《民事诉讼法》一直强调的“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到《强制执行法(草案)》的“5年期间限制”的转变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制度从对申请执行人“极其有利”到“极其不利”的激进转变,与2007年以来执行时效制度改革对权利人更加有利的总体方向产生了内在的矛盾。

五、执行时效制度重构的基本立场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直被解释为申请执行期间适用的排除规则,并得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和第517条“终本程序”的确认,但该解释已与2007年后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转向相冲突。2022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终结事由之一,虽有否定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意味,但也使得申请执行期间走回“期限”定性的老路。《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其实是对“申请执行权不消灭”的特别强调,也是对“债权未消灭”的程序回应,与执行时效无关。终本程序的执行时效后果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95条“时效中断”规则,产生“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早已“不合时宜”的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惯性解释和运行,反映出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再造仍未完成,《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需要协同推进。

鉴于本文写作的目的超越对执行时效排除规则本身的反思,试图揭示我国执行时效制度转型中的诸多误识和待改之处,最后拟对本文的基本立场作一个简单总结。

第一,坚持“时效”逻辑。当前将《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解释为“排除执行时效限制”,是以“程序”逻辑取代“时效”逻辑的结果。由于未从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定性转向看到执行时效的核心要义是被执行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而不是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相反,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申请执行期限是针对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的),所以误将“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程序规则视为执行时效规则。如果是基于周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助力终本程序正当性的双重“苦心”而刻意和强行维持“排除执行时效限制”的解释,看上去理由充分,其实并不可取。对于时效制度,我们不能只利用其功能却不遵守其逻辑,“拿得起放得下”是我们面对制度的一种应有心态。

第二,坚持“体系”思维。当前将《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解释为“排除执行时效限制”,是对《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民法典》中的时效规则未作体系性思考的结果。孤立地看待《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未关联《民诉法解释》第481条,所以未看到“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已经不是执行时效问题,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才是执行时效问题;未关联《民法典》第195条,所以未看到实体法已经解决了“终本程序”的执行时效后果问题,无需《民事诉讼法》另起炉灶。执行时效制度转型和再造过程中对“体系化”的需求其实也是笔者在立法体例上主张“诉讼时效统一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参见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2-175页。

第三,坚持“历史”观察。当前将《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解释为“排除执行时效限制”,是对申请执行期间“期限”定性时期的结论进行惯性维持的结果,没有真正理解和贯彻“时效”定性的转折意义和全面影响。由于未深入理解“排除执行时效限制”解释植根于当时的特定观念和制度基础,所以也无法在新的观念和制度背景下发现“排除执行时效限制”解释的巨大局限和新生悖论,误以为“排除执行时效限制”解释自“出生”起可以自给自足,放之四海而皆准。在此意义上,执行时效制度体系的未来再造离不开对我国执行时效制度史的细致梳理和深入分析,知道从哪里来才能更好地确定到哪里去。

ML

The Predicament of Exclusion Rule of Execution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Its Solution

HUO Haihong

(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8, China)

Abstract:

Article 261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stipulates that “if the creditor finds that the person subjected to execution has other property, he can request the peoples court to execute at any time”, which has been interpreted as an exclusion rule applicable during the period of application for execution, and has been confirmed by the rules of Article 515 and Article 51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ermination of current execution procedure”, but in fact, this interpretation conflicts with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shift in the period of application for execution after 2007. Article 83 of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Law (Draft) takes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termination of current execution procedure and no property available for execution has been found by the person subjected to execution” as one of the reasons for the termination of execution. Although it means negating the exclusion rule of execution statute of limitations, on the one hand, it makes the period of application for execution go back to the old way of the “time limit” characterization;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suspected of harsh blaming the rightsholder. Therefore, it is urgent to rethink the systematization of the exclusion rule of execution statute of limitations. In Article 261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court may be requested to execute at any time” is an operational emphasis on “the right to apply for execution does not extinguish”, and it is also a procedural response to “the creditors right does not extinguish”, which has nothing to do with execution statute of limitations. The consequences of execution statute of limitations of the termination of current execution procedure shall b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the rule of “interruption of limitation” in Article 195 of the Civil Code, which has the effect of “the limitation period shall be recalculated from the termin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cedure”.

Key words: execution statute of limitations; the period of application for execution; termination of current execution procedure; interruption of limitation; termination of execution

本文責任编辑:段文波

文章编号:1001-2397(2023)01-0182-12

收稿日期:2022-11-13

基金项目:霍英东青年基金项目“民事实体法规则的程序法分析”(151089)

作者简介:霍海红(1979),男,河北康保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交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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