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改进

2023-06-10 09:33吴飞飞
现代法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在资本与治理两个层面破除了“人走股留”型股权回购的合法性障碍,积极效应显著。然而,其因财源审查规则缺位,极易导致公司因回购股权而陷入资本维持困境;因股东压制排除规则精准度不足,未能有效避免公司对员工股东实施“掠夺式回购”。“人走股留”糾纷裁判规则之改进,在资本层面,应区分非减资型回购与减资型回购适用不同的财源审查标准;在治理层面,应以股权激励自治而非人合性为依据作目的正当性审查,摒弃初始章程与修订案二分的授权依据审查逻辑,以员工股权回购或内部转让的受限程度为依据作合比例性审查,以“比例分配规则”填补公司自治性方案的计价漏洞。在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员工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被肆意剥夺,股权转让权与公平交易权不被侵犯。

关键词:人走股留;公司章程;股权回购;股东压制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3.01.10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通过章程强制收回离职员工的股权,也即人们通常所称的“人走股留”,一直是公司法中极富争议的学术命题。

2018年6月,为规范“人走股留”纠纷审理裁判、助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下简称“96号案例”)。该指导性案例一经发布,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后续类案审理中基本被各级人民法院遵循、参照。不仅如此,后续类案还把该“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司法口径不断扩宽,比如,参照适用范围并未局限于国有企业改制领域,在部分案件中认为“即便是对章程修订案投反对票的股东,仍需遵守公司章程‘人走股留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及至当下,“人走股留”似乎已经成为员工股东理应遵守的本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的“人走股留”条款仿佛具有不证自明的效力。

然而,案例检索表明,因财源审查规则缺位,既有“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极易导致公司因回购股权而陷入资本维持困境;因股东压制排除规则精准度不足,未能有效避免公司对员工股东实施“掠夺式回购”。本文尝试以“96号案例”为分析线索,系统梳理、反思“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剖析其形成过程与基本内涵,反思其法律适用困境,并致力于从公司资本制度与内部治理两个层面对该裁判规则提出完善建议。

一、“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内容

(一)“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形成过程

1.肇始阶段

该阶段以“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为代表。裁判争点集中在公司章程强制收回离职员工股权条款效力判定的直观层面。经由个案裁判经验的累积、理论界的观点交锋,逐步形成了“未经股东事前同意,公司章程不得强制收回股东权”的裁判规则雏形。此阶段的“人走股留”裁判规则及其治下的纠纷审理实践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突出股东权的固有权属性,对“人走股留”采严格限制立场,裁判规则的重心偏向股东权保护,对其间的股东压制可能性保持高度警惕。第二,此阶段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集中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股东压制层面,尚未触及股权回购协议履行障碍问题,离职员工的诉讼主张也聚焦于“人走股留”条款因侵权无效而非因违反公司资本制度无效,“人走股留”与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冲突尚未被发觉。

2.成型阶段

该阶段以“96号案例”为代表,以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为基础形成了“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基本框架和内容。“96号案例”经历三个审理环节,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裁判文书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再审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总结了两个裁判争点:其一,大华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其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的股权是否违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围绕这两个争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个案裁判视角论证了为何案涉“人走股留”条款并非无效。其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整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反馈意见并进一步修改,最终在裁判要旨中形成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走股留”条款如何得以有效的初步要件体系、基本裁判规则。此阶段的“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及其治下的纠纷审理实践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以助力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为初衷,强化公司自治权,淡化股东权的固有权属性。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试点先行。此后,国务院国资委等多部门陆续发布系列国有企业员工持股改革试点意见、方案。

参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关于

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定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2018〕54号)。新的国有企业员工持股改革试点意见等明确规定了员工股东退出机制,“人走股留”已然政策化。“96号案例”在此背景下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人走股留”治理实践松绑,破除“人走股留”条款的合法性障碍,以降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员工持股制度改革的法律风险。第二,裁判争点不再局限于公司内部治理层面,“人走股留”与资本维持的冲突初显,“人走股留”的公司资本制度面向成为无法回避的裁判争点。

(二)“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具体内容

1.公司资本制度层面:本身违法性排除

第一,“人走股留”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4条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的另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约定公司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96号案例”延续前述审理思路,认为“人走股留”型股权回购系合意型股权回购,《公司法》第74条的调整对象系法定股权回购,二者性质不同,故本案未违反《公司法》第74条关于股权回购法定情形的强制性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第二,“人走股留”是否违反禁止抽逃出资规则。“人走股留”型股权回购构成抽逃出资,系“96号案例”发布前,此类案件审理中员工股东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抗辩理由。

参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笔者以“离职退股”“抽逃出资”同时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检索发现,在203份裁判文书中,一方当事人以不同形式提出该抗辩理由。

案例检索日期为2022年10月23日。“96号案例”中,宋文军也持此抗辩理由。对此,“96号案例”认为,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的股权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抽逃出资的主体应当是股东,而本案系大华公司依章程回购宋文军股权,公司本身并不能够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故本案不涉及抽逃出资问题。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2.公司内部治理层面:股东压制可能排除

其一,目的正当性论证。公司法是团体法,不同于合同法等个人法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其圭臬,团体法在奉行团体自治理念之外,还要求团体决策具备目的正当性,尤其在限制少数股东权的场合,目的正当性论证格外必要。如曾宛如教授指出:“当多数股东仰赖其表决权之优势而剥夺其他股东之‘核心权利时,是否以公司整体利益为考量应成为检验之标准。”

曾宛如:《多数股东权行使之界限——以多数股东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为观察》,载陈聪富主编:《民商法发展新议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页。有限责任公司“人走股留”举措,亦不例外。“96号案例”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作为目的正当性依据,即为了维系公司的人合性,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对员工股东实施“人走股留”措施。实践中,部分“人走股留”纠纷在股东除名背景下发生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下)》(第6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45-649页。,有学者将其称为“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

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107页。。理论实务界一般认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股东除名的正当性依据

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9-156页。,由此可见,“96号案例”关于“人走股留”的目的正当性论证对股东除名规则表现出了某种程度上的路径依赖特征。

其二,授权依据论证。基于对股东压制的警惕,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凡涉及剥夺、限制股东权的章程条款或者

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通常要对其授权依据作出审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即明确了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规定明确的标准和幅度,否则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属无效决议。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与之相较,“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强调“人走股留”条款规定于初始章程中,突出了“人走股留”的全体股东合意属性,较股东会罚款权授权依据的审查更为谨慎、严苛。

其三,手段正当性论证。“人走股留”兹事体大,除满足目的正当性、有章程授权依据条件外,还须满足手段正当性要求。

参见王湘淳:《公司限制股权:何为正当,如何判断?》,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07-108页。“人走股留”尚须证明其并未禁止股权转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本质,公司章程可以限制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已成為当前公司法理论实务界的“底线共识”。

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2页;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4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尽管该条未出现在最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但“有限责任公司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其实已经成为相关股权转让纠纷的“默示裁判规则”。对此,“96号案例”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系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而非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

其四,结果公允性论证。公司作为团体,奉行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的利益冲突法则。为公司整体利益起见,在无其他手段可资运用时,公司可对特定股东权施加“合法伤害”,作为交换条件,公司应向遭受“合法伤害”的特定股东作出公平补偿。“人走股留”系为公司整体利益,强制收回特定股东的股权,更应对其作出公平补偿,即以公允的价格回购员工股权。对此,“96号案例”非常巧妙地使用了“合理对价”这一表述。“合理对价”至少具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是公平的就是合理的;另一种是当事人同意接受的就是合理的。该案中,宋文军在其向大华公司提交的《退股申请》中明确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大华公司直接退还其全额出资款2万元。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均未就回购价款提出异议,再审就此认定双方同意的价款即是“合理对价”。

二、“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法律适用困境

(一)合意型股权回购政策宽松化背景下的资本维持困境

“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合意型股权回购并不违反股权回购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裁判态度,使合意型股权回购法政策宽松化,在经验与逻辑两个层面均有显著的积极效应。然而,该裁判规则也引发了一系列資本维持困境。典型表现如下:其一,离职员工规模性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导致公司陷入资本维持困境。“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本意系为公司强制收回离职员工股权扫除合法性障碍,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近年来发生的大量案例均系离职员工主动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则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由拒绝予以回购。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员工”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55件

案例,其中,员工要求公司根据“离职退股”约定回购股权的案例数为88件。

案例检索日期为2022年10月29日。该88件案例中,“人走股留”从公司自治权变为公司的约定、章定义务,这显然是“96号案例”始料未及的情形。在这些案例中,尽管被告公司几乎均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却有大量案例支持了离职员工的股权回购请求。如在“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杨富钢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既已通过公司章程确立了‘人走股留的职工持股制度,则应当预见到职工离职退股可能影响公司资产缩减的不利后果。在公司章程确立的该项原则未变更的情况下,公司自应履行其回购义务并对符合退股条件的离职股东给予合理补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1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预见,由于受全球经济形势影响,离职员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可能会成为“人走股留”反向操作的新趋势。一旦这种回购请求形成规模,无疑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在公司有到期债务尚未偿付或者运营资金匮乏的情况下,资本维持原则将不可避免地遭受冲击。其二,控股股东与公司可能恶意串通,通过“人走股留”的手段掏空公司资本,冲击资本维持原则。鉴于“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排除了此类合意型股权回购的本身违法性,当公司经营不善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完全可能通过串通合谋,以持股员工或者管理层身份通过“人走股留”手段实现离职退股、抽逃出资目的,从而架空资本维持原则,置债权人于风险之中。其三,即便抛开前述两种情形,在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常规性地主动回购离职员工的股权时,若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未偿付,合意型股权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仍有可能发生冲突。

(二)“股劳融合”趋势下的权利冲突困境

第一,公司经营向好时可能对员工股权实施“掠夺式回购”,背离股权关系的收益共享原则。通过案例检索分析发现,公司强制回购离职员工股权的情况普遍发生在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好的时候,而该种情况下极易发生公司对员工股权的“掠夺式回购”。如部分公司在缺乏运营资金时以员工持股的形式募集资金,待公司发展壮大后再以各种手段迫使员工离职退股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981号民事裁定书。;又如相当一部分“人走股留”纠纷中,公司仅退还员工股东入股金,员工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以及投资增值收益权均未得到充分保障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63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案件中,即便员工股东主张分红收益,往往也因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仅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甚至在有的案件中,公司对不同员工股东在回购标准上实施差别待遇。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离职员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使公司处境雪上加霜,背离股权关系的风险共担原则。如前文所述,“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承认公司对离职员工股权的强制回购权,同时基于平等适用原则,也反向、间接地确立了公司对离职员工股权的回购义务。离职员工诉诸人民法院时,裁判者基于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以及弱者权利倾斜性保护的裁判思维,一般会判令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在公司缺乏回购资金且陷入运营困境时,回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不仅会引发员工与公司、股东间的权利冲突,甚至还会引发员工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三、“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适用反思

(一)公司资本制度层面:财源审查规则缺失

举凡股权回购,均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基于公司独立财产权与债权人保护之需要,股权回购不得导致公司日常经营难以维系,不得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是故股权回购的限制规则必不可少。当今世界比较公认的最有效的股权回购限制模式是“财源限制法”,即明确限定公司可用于回购股权的财产来源、类型,避免回购资金触及股本、降低公司偿债能力,该方法既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的股权回购自由,又能够单刀直入地实现规制目的。现行《公司法》针对股权回购问题并未建立完善的财源限制规则,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事项限制法”。“事项限制法”将股权回购情形限定在明确列举的狭小范围之内,通过降低其发生概率的方法避免其与资本维持原则经常发生冲突,颇具因噎废食的意味。尽管“事项限制法”给公司股权回购自由、创新型金融交易带来诸多桎梏,但不可否认其确有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

随着“股权回购型对赌”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兴起,“事项限制法”与公司创新型金融交易之间的冲突被凸显出来,废除“事项限制法”、放宽股权回购规则的呼声此起彼伏。

参见潘林:《股份回购中资本规制的展开——基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第115页。有鉴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5条首次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回购股权本身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在一般层面承认了“股权回购型对赌”的本身合法性,某种程度上打破了“事项限制法”的规制逻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有破必有立,打破“事项限制法”必须引入“财源限制法”,否则股权回购恐将成为不受限制的资本流出行为。因此,《九民纪要》第5条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与减资程序挂钩,将债权人引入股权回购流程,作用上类似于要求公司向债权人作出一份“偿债能力声明”,初具财源限制功能。

“96号案例”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合意型股权回购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抽逃出资,效果同《九民纪要》第5条殊途同归,也打破了“事项限制法”的规制逻辑。

不同的是,《九民纪要》引入减资规则,用以填补《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规则的财源漏洞,“96号案例”却未能虑及该财源漏洞,甚至武断地排除了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填补其财源漏洞的可能性,进而给“人走股留”的公司治理实践带来一系列资本维持困境。

(二)公司内部治理层面:股东压制排除规则的精准度不足

1.人合性标准论证空泛

在“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逻辑下,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系以维系公司人合性为其目的,是公司自治的体现,目的正当。诚然,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鲜明特质,“人走股留”也好,股东除名也罢,在很多情况下确实承载着维系公司人合性的功能目的。

参见吴飞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裁判解释——基于22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140-155页。然而,具体到“96号案例”中,在2007年1月,大华公司就回购宋文军股权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时,该公司股东应到人数为107人,实到人数104人,远远超出了股东人数50人的上限,在股东人数如此众多的情况下,其股东间关系与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别无二致,所谓的人合性,其实已经十分寡淡。“96号案例”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径直把人合性论证理由嵌套在“人走股留”条款上,论证说理的严谨性有所欠缺。在公司内部治理层面,通常而言,人合性指涉的是创业伙伴间的合作信任关系,创业伙伴通常不包括员工股东,基于企业改制而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更多是基于员工的安置、激励需求,往往并不涉及人合性问题。因此,“96号案例”对人合性标准的解释适用过于空泛化,有失严谨。实际上,不独此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空泛论证在第67号指导性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亦有体现,该案中人民法院在未查证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态度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股权回转会侵害目标公司人合性,对人合性的判断比较空泛、武断。

参见吴飞飞:《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不一致缺陷与治愈——指导案例67号组织法裁判规则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第131页。

2.初始章程与修订案效力分化

“96号案例”再审裁定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开篇即强调案涉“人走股留”条款系规定于大华公司初始章程中,宋文军在章程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人走股留”条款的同意。此后,此类纠纷审理中,初始章程通常成为人民法院论证“人走股留”条款合法性的关键理由。

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739号民事判决书。诚然,仅从个案裁判、权宜性说理论证角度而言,突出强调初始章程具备合意机制无可厚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指导性案例时,将该裁判理由呈现在了该案的裁判要旨部分,使其获得了成为裁判规则的可能性,把权宜之计规则化,会产生相应的负面效应。具体而言:其一,导致公司内部组织型关系契约化。组织型关系的典型特点是组织整体利益为上以及科层制。基于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采多数决而非一致决,而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意思强制,这与契约法的完全合意规则截然不同。“96号案例”以合意机制证成初始章程对宋文军的拘束力,系将组织型关系契约化,尽管可以有效防止资本多数决被滥用,但是,也会因此而陷入“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泥沼。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若投反对票就意味着决议、章程无法拘束自己,习惯性反对就会成为其最佳投票方案,进而助长公司内部的个人主义倾向。其二,根据反推逻辑可得出如下解释结论——章程修订案中的“人走股留”条款,若未经案涉股东同意则对其不生效。同样的“人走股留”条款,章程修订案与初始章程完全不可相提并论,章程修订案的效力被不合逻辑地降低。假使某公司初始章程中未规定“人走股留”条款,随着不断经营发展,发现确有必要对员工股东实行“人走股留”,于是修订章程增设“人走股留”条款,根据该裁判规则,该公司章程修订案中的“人走股留”条款仅对股东会决议中投赞成票的员工股东生效,對异见者不生效,此种解释逻辑显然“既无实定法基础,也缺乏可操作性”

吴建斌:《合意原则何以对决多数决——公司合同理论本土化迷思解析》,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63页。。

3.“人走股留”条款确实具有禁止股权转让的可能效果

“96号案例”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仅仅是限制而非禁止股权转让,并未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然而,在探讨“人走股留”条款于股权转让权而言究竟是限制性还是禁止性规定前,需要厘清的前提性命题是,直接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以多大的概率存在。尽管没有人做过统计分析,但是基于常识推断,绝少有公司会在章程中直接规定股权一律不得转让(包含对内、对外转让),因为该种规定已经违反生活常识,更不符合商主体的理性人假设。因此,实践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通常是以限制性条款的面目出现。具体到“人走股留”条款,仅就“股留”的目的实现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的规定方案:其一,由离职的员工股东在公司内部自由选择到底是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还是由公司回购;其二,由公司强制回购;其三,由公司指定股权受让人。三种方案中第一种方案最优,其可在公司内部形成“股权竞价机制”,在确保股权留存于公司内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员工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后两种方案中,第二种是独家交易,第三种是强制指定交易,员工股东实际上沦为股权转让权的“权利傀儡”,公司则篡夺其自由意志,代替其行使该项权利,这无异于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回到“96号案例”,大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规定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即独家交易。于宋文军而言,其只有一种选择,即将股权出售给大华公司,而且可能是非自愿的,这其实等于间接禁止股权转让。从制度设计的法理维度而言,对权利的限制要符合比例原则,前述三种方案均可以实现“人走股留”目的,第一种方案可确保对股东的最小伤害,最符合比例原则,是最优方案。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172-187页。遗憾的是,“96号案例”对“人走股留”条款究竟是限制还是禁止股权转让权的认定过于武断,缺乏基于利益衡量以及比例原则的深层考量。

4.股权回购计价规则不周延

“96号案例”将案涉股权回购定性为合意型股权回购,宋文军要求大华公司退还2万元出资款,大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基于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就2万元的股权回购对价形成合意,进而认定该价款系“合理对价”。仅从个案裁判视角审视,该裁判逻辑并无可苛责之处。然而,从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要求来看,作为“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子规则,“96号案例”中的股权回购计价规则显然不甚周延,至少在下述两个层面存在不同程度规则漏洞:(1)计价标准不完善。“96号案例”隐含的一条计价标准是合意计价,逻辑上既包括事前的合意计价,如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内部会议纪要等方式事前规定、约定的计价方案,又包括事中的合意计价,即公司与员工股东在股权回购过程中协商定价,“96号案例”的计价标准即属此类。事中的合意计价,通常意味着双方就计价问题并无争议。事前的合意计价标准容易引发诉争,如在“郝富民与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员工股东离职后公司退还股本”,即原价回购股权。对此,员工股东郝富民认为原价回购的计价标准显失公平,主张公司应该按照其所持股权的评估价回购。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625号民事裁定书。在员工股东与公司实力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计价标准的规定、约定,能否被直接认定为事前的合意,其实不无争议,尤其是当前述规定、约定于员工股东而言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究竟应当如何调整股权计价标准,“96号案例”未有相应的指引。(2)未能虑及履行问题。基于公司章程“人走股留”条款而发生的股权回购与其他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一样,均系公司财产向股东流出,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回购协议的履行会冲击资本维持原则,减损债权人利益。例如,在“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刘殿保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抗辩称,“公司目前因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回购员工股权”。然而,人民法院未就案涉股权回购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作出审查而直接判令该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价格回购员工股权。

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具有可履行性,仍有待研判,而“96号案例”因案情所限对此未能予以回应。

四、“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之改进

(一)公司资本制度层面:财源审查规则的构建

由于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大量公司出台、实施裁员计划,员工股东要求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回购其股权的情况逐渐增多。此时,公司可能已经陷入经营困境,回购员工股权极有可能会侵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法律规避层面看,缺失财源审查规则的“人走股留”,有沦为公司内部人恶意串通掏空公司资产之可能性。有鉴于此,“人走股留”纠纷财源审查规则不可或缺。根据是否减资,“人走股留”纠纷中的股权回购分为非减资型回购与减资型回购两类,二者在财源审查规则设计问题上既有共通性又有差异性。

1.共通性:无论减资与否,股权回购均不得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公司在决定回购前应先进行“偿债能力测试”,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若经审查发现回购员工股权会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受损,则股权回购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若公司已经支付回购价款,可类推适用禁止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则,应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判令员工股东返还回购款,或者应债权人的请求判令员工股东在回购款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差异性:二者的财源限制标准不一致

其一,非减资型回购,与利润分配的经济实质高度共通,应采用相同的财源限制标准。采资本维持原则的发达国家或地区也普遍对二者适用相同的财源限制标准,即“只能使用可分配盈余,不得侵蚀股本”。例如,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72条,公司应以“盈余”回购股份

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戴瑞亮、郑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日本公司法典》将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规则直接统一放在“盈余分配”一节,规定业务执行人应以“可分配盈余”回购股份。

参见《日本公司法典》,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可能会产生争议的是,在非减资型回购场合,公司能否使用资本公积金回购股权?从法理角度讲,资本公积金来源于股本的增值收益,而非来源于经营利润,属于广义上的股本范畴,不属于利润盈余,逻辑上不得用于分配,也就不得用于非减资情形下的股权回购。

参见刘燕:《公司财务的法律规制路径探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7-328页。但基于为公司资本制度松绑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0条第2款

该款规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有条件

地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彌补亏损,而依法理弥补亏损应使用公司的税后利润。由此可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似乎要打破资本公积金与公司利润在职能作用上泾渭分明的界限,既然如此,特殊情形下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回购员工股权,也应当是可以被允许的。

其二,对于减资型回购,履行了减资程序的,可动用股本回购员工股权。此类回购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减资事宜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可视为未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公司无须再额外进行“偿债能力测试”并作出“偿债能力声明”。

(二)公司内部治理层面:股东压制排除规则的再厘定

1.目的正当性审查:从维护公司人合性到尊重股权激励自治需求

在“96号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人走股留”条款的目的正当性源于封闭公司维系自身人合性的治理需求。此后相关类案审理,基本延续该目的正当性论证思路。该种审查论证逻辑,源自公司法中经年累月形成的一种思维惯性,即举凡涉及限制股东权,理论实务界会下意识地诉诸维系公司人合性的正当目的,而不深究其与人合性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关联。“96号案例”中,大华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人数为107人,股东数量如此众多,很难有紧密的人合性可言。实践中,类似大华公司这样的改制型公司,由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东数量普遍众多,股东彼此间甚至根本不曾认识。有鉴于此,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不足以承载“人走股留”条款的目的正当性论证需求。

其实,实践中热衷于采用“人走股留”治理策略的公司绝大多数是改制型公司以及互联网公司、科技型公司,这些公司采用该治理策略有一个共同的治理需求——股权激励。

以“员工股权”和“回购”作为检索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进行全文检索,会发现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发生在股权激励场景下。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通过授予员工股东身份的方式将其与公司经营发展深度捆绑,员工离职退股,可避免股东“躺在股权上睡觉”、人浮于事的治理低效现象,不仅正当而且值得推广提倡。因此,股权激励的自治需求才是“人走股留”条款的目的正当性依据。这一目的正当性解释转换的裁判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可以排除部分目的不正当的“人走股留”条款的合法性。比如,某员工并非基于员工身份、股权激励成为公司股东,而是在公司对外融资时以投资人的形式增资入股获得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来源与创始股东、其他外部投资人完全一致,公司显然不能以股权激励或者维系人合性的目的在其离职时强制收回股权。实践中,部分公司在资金匮乏时向员工进行股权融资,员工真金白银入股,一旦公司发展起来,即搞所谓的“人走股留”,驱逐员工股东,由几个头部股东独享公司剩余价值,应属不具目的正当性。

2.章程授權依据审查:从初始章程与修订案类型化区分到一体审查

尽管在公司内部治理层面,“96号案例”给出了多条论证理由,但案涉“人走股留”条款规定于初始章程中这一裁判理由,是最核心的论证依据。如前所述,“96号案例”突出强调案涉“人走股留”条款系规定于大华公司初始章程的裁判逻辑,会导致初始章程与章程修订案被区分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不仅逻辑不自洽,还会引发诸多问题。对该裁判规则的缺陷,公司法理论界已经有诸多探讨,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不应再区分“人走股留”条款究竟是规定于初始章程还是修订案之中。

参见楼秋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141-143页;王世轩:《有限公司章程“人走股留”条款效力分析——兼评指导案例第96号》,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卷,第84-86页。新近的案例也持此类逻辑,如在“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张东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章程通过时,张东升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章程最终的表决结果,故省化工设计院有权据此回购张东升持有的股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亦持此公司章程一体适用立场。具体而言:其一,“人走股留”的章程载体本身不应作为认定其有效与否的裁判依据;其二,摒弃公司章程类型化区分逻辑,意味着“人走股留”条款并不因规定于初始章程中、具备股东同意机制而获得正当性。规定于初始章程中这一裁判理由,仍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人走股留”条款有效的补强性说理依据,但是不能作为反证章程修订案中“人走股留”条款无效或者效力减损的事实准则。其三,摒弃公司章程类型化区分逻辑,意味着只要章程修订案的修订程序合法,内容上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其“人走股留”条款不因规定于修订案中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具有其他效力瑕疵形态。

3.手段正当性审查:从强制交易到“价格竞争”

实现留住股权的目的有多种可选择方案,仅符合目的正当性还不足以支撑公司强制回购员工股权,公司收回员工股权的方式还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以确保对员工股权自由转让权的最小伤害。这种思路在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规则中亦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规定了回购、减资、分立等多种方案作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方案,目的是在化解公司僵局的同时尽量避免解散公司,引导争讼双方寻找对公司伤害最小的解决方案。同理,在可以确保员工股权留在公司的前提下,员工股东有权决定究竟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还是由公司回购,公司强制回购股权应当是员工股东拒绝转股情况下的兜底手段。如此,可以在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一套“价格竞争机制”,“从而使闭锁公司拟转让之股权能获得最优的、公平的市场价格,克服闭锁公司之股权交易缺乏公开市场而衍生的弊病。”

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第67页。如在“张琴仙、高育华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中,尽管案涉公司章程规定“国有安置股不得转让”,但人民法院仍旧认可了股东内部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权利

参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在“郭沛健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建都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股东退休后,其股权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书。不过,为尊重公司对内部治理、股权激励的自治性统筹安排,在同等条件下,公司相对于其他股东对离职员工的待转让股权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4.结果公允性方案:以“比例分配规则”作为股权回购计价的“默示方案”

关于股权回购计价问题,“96号案例”裁判要旨中使用的是“支付合理對价”的表述,尽管大华公司系按照原价回购宋文军的股权,但是,鉴于双方在股权回购价款问题上并无争议,双方认可的价款即是合理价款,这是“96号案例”关于

股权回购计价方案的基本裁判逻辑。

《公司法》第74条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同样使用了“合理价格”的类似表述。不独此例,在“股权回购型对赌”纠纷审理中,人民法院也遵循该裁判逻辑,尊重投融资双方在对赌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计价方案的事前约定。“96号案例”与“股权回购型对赌”纠纷审理中,人民法院对股权回购计价方案的审查逻辑具有共同之处,均秉承自治性方案优先原则,体现了民商事纠纷审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裁判思维。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在“人走股留”纠纷法律关系中,员工股东处于弱者地位,在股权回购计价问题上通常缺乏谈判能力,部分员工股东对所持股权抱着“能回本就行”“别亏太多就行”的主观消极心态,甚至对公司退还入股金心怀感恩,从而极容易照单接收公司提出的股权回购计价方案。因此,“人走股留”语境下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的股权回购计价方案,通常并不能反映员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鉴于此,在纠纷审理中,以公司净资产或者估值为基准的股权占比评估作价方案也即“比例分配规则”应作为该类案件股权回购计价的“默示方案”。

参见楼秋然:《评估权中的少数股权折价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154-161页。当员工股东主张且有证据证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计价的自治性方案显失公平或者未规定、约定自治性方案时,人民法院应当以“比例分配规则”填补公司自治性方案的漏洞,对员工股东实施“估价救济”

美国公司法中,多数观点认为,“比例分配规则”可以在异议股东行使评估权、公司强制回购股权等场合下保障小股东权益,避免股东压制。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178页。鉴于很多员工股东对计价方案缺乏基本的了解,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款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032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忽略了股权的投资收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对股权回购计价规则应承担相应的释明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股权回购型对赌”纠纷中,针对目标公司提出的投资协议关于年化收益率的约定标准过高属显失公平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认可。“股权回购型对赌”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主体,属于高度理性人,投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彼此均有足够的判断能力,事后主张显失公平有违诚信原则。然而,在“人走股留”纠纷中,员工股东并非商主体,当事双方实力悬殊。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对股权回购计价方案的审查介入、调整应更为积极,不应以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为说辞,进而回避对计价方案的审查介入。

结语

囿于个案案情所限等种种原因,“96号案例”对“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提炼,倡导性意义显著,规范性意义有所欠缺。在公司资本制度层面,“人走股留”型股权回购是否有侵蚀公司偿债能力、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现实与潜在风险,公司资本流出的财源限制规则又如何介入其中等,仍有待研判;在公司内部治理层面,如何在保障公司自治权的前提下,确保员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权、公平交易权不被无端地、不合比例地、不公平地压制对待,有赖相关裁判规则予以明晰。尤其是在实现共同富裕的政策背景下,如何确保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不被异化为控制股东对员工股东实施“掠夺式回购”的隐蔽手段,使员工股东得以与其他股东共享公司的经营发展成果,更是具有丰富的政治经济学内涵。

The Applying Dilemma and Improvement of the Adjudication Rules in

“Employees Leaving but Shares to Stay” Disputes

WU Feif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aking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Guiding Case No.96 as the representative, the adjudication rules in “employees leaving but shares to stay” disputes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have broken the legal obstacles of “employees leaving but shares to stay” type of share repurchase at both capital and governance levels, thus resulting in remarkable positive effects. However, the absence of financial resources review rules would easily lead to the companys capital maintenance dilemma due to share repurchase; On account of the inadequate accuracy of the shareholders suppression and exclusion rules, it has failed to effectively prevent companies from implementing “predatory repurchase” towards employee shareholders. To improve the adjudication rules in “employees leaving but shares to stay” disputes, at the capital level, noncapitalreduced repurchase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capitalreduced repurchase, thus applying different financial resources examination standards; At the governance level, share incentive autonomy rather than personal nature should be taken as the objective for justification review, and the review logic of authorization basis of dichotomy between the initial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the amendment should be abandoned. Proportional review should be made based on the restricted degree of employees share repurchase or internal transfer, while “proportional distribution rules” should be used to fill the pricing loopholes of the companys autonomous scheme. On the premise of respecting the autonomy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of employee shareholders should be protected from being arbitrarily deprived, and the rights of share transfer and fair dealing should be defended from being violated to the maximum extent.

Key words:

employees leaving but shares to stay; Guiding Case No. 96;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hare repurchase; oppression of shareholders本文责任编辑:邵海

文章编号:1001-2397(2023)01-0132-13

收稿日期:2022-10-3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民法总则》与公司决议制度适用对接问题研究”(18CFX045)

作者简介:

吴飞飞(1988),男,山东肥城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见袁辉根、石磊:《〈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约定股权回购应认定有效》,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7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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