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皓
[摘 要]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但二者在规范目的、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本文从加害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进行辨析,探讨二者应当适用的不同情形。
[关键词]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
在侵权法领域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责任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在于它较好地平衡了个人的行为自由与他人的权益保护。在一般侵权领域,过错责任原则还通常与“肇因原则”配合发挥作用,即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还需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为一对一的情况下,这样的证明要求是合理的,但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为一对多的情形下,这样的证明要求对于受害人来说几乎是不能满足的。此时,通过共同侵权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成为必要。
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均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有学者称“共同加害行为”为“共同侵权”,称“共同危险行为”为“准共同侵权”,在本文中共同侵权指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广义概念。我国《民法典》第1168条和第1170条分别对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者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并且从法律条文来看,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其他行为人造成的,则自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即便某一行为能够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其他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也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这一组概念两个法条进行对比分析,明确它们不同的应用场景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主观方面,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意思联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意思联络,而非对于行为的意思联络。例如,甲、乙、丙三人在闹市楼顶嬉戏时,相约从楼顶向下投掷啤酒瓶,三人中某一人投掷的啤酒瓶将楼下的行人丁砸伤,但无法查明是三人中哪一人投掷的啤酒瓶将丁砸伤。这里的意思联络要求的是甲、乙、丙三人对于将丁砸伤的损害结果有事前沟通,而不是简单指三人对投掷啤酒瓶的合意。在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人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此处的“共同实施”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意思联络而不仅是侵权行为在时空上的联系。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将他们结合为一个整体,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均构成对受害人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行为人对整个共同体的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例如,A与B共同谋划一起抢劫,A负责放哨,B负责从受害人身上强取财物,A和B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B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容易证明,而A的放哨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易证明,但由于A和B的共同谋划形成一个侵权的共同体,即各行为人的过错成为共同过错,使其行为统一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各行为人成为共同加害人,这也就使得其损害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必再证明每一个行为人与自己受到的损害的因果关系,同时每一个行为人也不能因为损害结果是其他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责,每一个行为人对该共同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因此各行为人的行为无法统一起来,分别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各行为人并没有形成一个共同体,原则上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责[1]。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上述投掷啤酒瓶的例子中,受害人不能证明具体是哪一行为人的行为致害的,如果严格按照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的原则,则受害人的损害将无从得到救济。并且,虽然甲、乙、丙三人对于损害结果没有意思联络,但是他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同的过失,因此在无法查明具体侵害人时,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此处也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受害人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于受害人的救济问题。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即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一因一果对应的关系就能够成立,也就不再需要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规定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这种情形下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自然能够免责。
存在争议的一点是,如果某一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能否免责。目前存在的一种观点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情形之存在于上述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条件下,仅证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免责,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妥当。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目的是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既然是推定,则存在该推定是否能被推翻的问题。如果认为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则受害人虽然仍能通过证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该损害结果来推翻,但对于行为人来说难度更高、推翻的可能性更小。如果要将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置于这样的困难境地,虽然对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更加有利,且普遍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其他行为人帮助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但缺乏对于多数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正当性,毕竟行为人不应该为非自身行为产生的损害负责,行为人也没有帮助受害人寻找真正侵权行为人的义务。甚至能否真正对共同行为人查找真实侵权人起到激励作用在实践中仍然存疑。首先,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不一定熟识,可能仅因巧合而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例如,上述高空投掷啤酒瓶的例子中,假设甲、乙、丙同住一栋高楼,只是巧合地在同一时间从自己家向外抛掷啤酒瓶将楼下行人砸伤,则三人在实际上并没有相对于受害人更多地掌握有关该侵权行为的信息,要求各行為人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才能免责在实际上并不能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激励作用。其次,受害人的权利通过各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得到保障,这反而会使受害人怠于查找真正的侵权人,当受害人都没有动力查明事实真相的时候,要求已经证明了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去查明真相是不合理的。最后,不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会对事实的查明、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起到反向的作用。假设部分行为人实际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当行为人无力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时,他们也没有动力再去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最终产生的结果是所有行为人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真正的侵权人来说,他所赔偿的比例将会更小。
综上,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因果关系不能查明时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时,这样的推定应该被推翻。而且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因意思联络而形成共同体,所以当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损害结果时,该行为人不满足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此时要求该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在于,各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因意思联络而形成共同体,每一成员都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该成员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该共同体中任一成员的行为都被评价为该共同体的行为,每一成员均对共同体的行为负责。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思联络,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当因果关系不明时,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2]。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仅当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时才能免责,但根据上述内容,宜认定当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时也能免责。
2 客观方面,共同加害行为关键在于“共同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关键在于行为的危险性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表述,共同加害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此处的“共同实施”首先应体现为行为人事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意思联络而形成侵权的共同体,其次还表现为具体实施行为上存在共同的特点。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一个整体,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相同的行为内容。例如,A、B、C三人合谋袭击D,三人同时向D投掷石块将D砸伤。也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分工,如甲、乙、丙三人合谋抢劫丁,甲负责放风,乙丙负责从丁身上强取财物,虽然甲、乙、丙三人实施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均属于抢劫这一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无论共同加害行为人是否实施同种加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之间应该存在某种联系,都能够评价为一个整体。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相对独立,即便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也不能成为共同加害行为。例如,A、B共同商议伤害C,仅对C的伤害结果达成了合意,但并未具体商讨如何实施,三人之间也不存在教唆关系。数月之后,A单独对C实施了伤害行为。C伤愈后,B又单独对C实施伤害行为。在此情形下,A、B对C的伤害行为为独立的个人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加害行为。
在《民法典》第1170条中,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由此可知共同危险行为应具有法所不容的危险性。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不会产生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同时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许多行为都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的,但不是所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都满足共同危险行为的要求[3]。例如,驾驶行为是具有风险的,但合法的驾驶行为其风险是能够被接受的。假设道路上某一行人甲被车撞伤,同一时间段内在该道路上仅有乙、丙、丁三人驾车驶过,但无法查明甲被三人中的谁人撞伤,无证据表明乙、丙、丁三人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虽然乙、丙、丁三人的驾驶行为天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为社会所接受,即使此处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也不宜通过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来处理本案。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从主观方面来看,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无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人因意思联络而形成侵权共同体,各行为人对该共同体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4]。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无意思联络,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仅当能找到真实的侵权人时其他行为人才能免责,而笔者认为当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时也应免责。从客观方面来看,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实施的,他们的行为可能是相同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分工实施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但这些行为应该存在一定联系,能够评价为一个整体,如果他们的行为相互独立,则是个人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存在相同的危险性,且这种危险性是法所不容的[5]。
参考文献
[1]阮神裕.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J]. 法学评论,2018,36(3):44-56.
[2]原田刚,罗丽. 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以“共同”的解释和加害人不明情形的解釋为中心[J]. 清华法学,2013,7(3):165-176.
[3]李锡鹤. 论共同危险行为[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2):28-39.
[4]方益权. 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区分[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59-63.
[5]张冬梅.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疑难问题研究[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