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庭前会议功能的完善

2023-06-07 00:21肖瑞
克拉玛依学刊 2023年2期

肖瑞

摘 要: 立法和司法实践达成庭前会议具有“争点归纳功能”的普遍共识,目的是实现审理的集中和高效。但因法律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约束力,庭前會议“争点归纳功能”在实施中障碍重重。而2021《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一节,其中的亮点性规定,不仅缓和了庭前会议“争点归纳功能”的实施障碍,也增加了庭前会议的“规避防范功能”,使庭前会议的功能更加完善。

关键词: 庭前会议功能完善;法律约束力;实体性审查;规避防范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3.02.12

一、我国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的集中和效率提供了庭前保障。2018年1月1日《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生效之前,此项制度立法建制不完备、庭前会议功能定位不明确、法律约束力模糊,导致司法践行效率低下。这个阶段,理论界因为功能划定的侧重点不同对庭前会议功能做了不同的设定。有论者设定为“咨询功能、强化庭审中心功能、程序分流功能和防止法官预断功能”[1];有论者概括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程序性事项的汇总解决和‘部分实体事项的整理明晰”[2];也有论者指出庭前会议具有三方面功能,“解决程序性争议、整理争点、进行必要的庭审准备活动”[3]。

以上三种观点虽不能明确概括出庭前会议的功能,但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庭前会议具有争点整理的价值。《规程》第2条吸收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以法条的形式明确庭前会议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以确保庭审围绕争点和焦点问题集中、持续、高效的进行[4]。至此庭前会议被法律明确赋予了“争点归纳功能”。

在实际适用中,因庭前会议审议事项缺乏法律约束力,即庭前审查过并已经排除的非争点事项对庭审缺乏约束力,庭前审查的非争点事项法官在正式庭审中可能会重复审查,使庭审不能重点围绕庭前整理的争点进行审理。又因为庭前会议主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而忽视对实体性事项的审查,使庭前会议缺乏对实体性争点的归纳,导致归纳的争点有所缺漏。

二、“争点归纳功能”的实施障碍

(一)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功能实施的阻碍

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法律规定庭审重点审查庭前整理的争点。但因未明确庭前审查事项的法律约束力,其产生的结果对法庭缺乏制约。这不仅使庭审围绕争点审理原则形同虚设,也阻碍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争点整理的积极性。

庭前会议审查事项的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明确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时间节点;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然而这两方面在实务中的适用却不尽如人意。《规程》第9条2款虽然规定了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但没有明确处理的时间节点是在庭前会议中还是在其后,导致实践中大部分法官不知道何时可以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甚至不认为自己有权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以至于出现不处理的后果。2018《规程》在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细化的实践中,虽然间接表明庭前会议处理结果对正式庭审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力,即明确“庭前会议审议的事项控辩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庭前会议缺乏法律效力,大多数法官对庭前审查事项不做处理,基于处理结果形成的庭审约束力也就无从谈起。

(二)忽视“实体性问题”对功能实施的阻碍

审前事项分为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以往庭前会议的审查通常将实体性事项排除在外,在进行争点归纳时预先解决程序性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一是实体审查可能涉及需要开庭审理的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在庭前对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和归纳,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功能过于膨胀,以至形成对正式庭审的越位;二是我国立法一直以来对庭前会议审查范围侧重于“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和“与证据相关的程序性问题”,[5]很少提及实体性问题,缺乏对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实体性争点的归纳,使归纳的争点不完善。

三、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争点归纳功能”实施障碍的突破

(一)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法律约束力

为了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约束力,使庭审法官能够排除干扰项重点围绕争点进行审理,需要探究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庭前会议审查事项处理的时间节点问题;二是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8条2款①存在两大亮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审查事项处理的时间节点;二是承继了《规程》第9条2款的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1. 处理时间节点的问题。2017年之前法律并未明确庭前会议审查事项处理的时间节点是在庭前还是庭审中,以至于出现庭前审查完毕的事项,庭审以未进行实质性处理为由再次审查。以发生在2017年之前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刘某某受贿案为例[6],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事项,因《规程》实施之前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审查事项处理的时间节点,法院在召开两次庭前会议后都未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理,以至于正式庭审重复审查庭前已经出示过的证据材料,致使庭审时间大量浪费在庭前已经审议过的非法证据排除上。不只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回避、管辖权异议等庭前审查过的程序性事项中,因为处理时间节点不明确而未作处理,庭审中重复审查处理的现象也时常发生。为避免这种现象《规程》第9条2款规定了庭前审查事项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作出处理。但此条款仅笼统概括了处理的时间是在“开庭审理前”,并未明确处理的时间节点是在庭前会议中还是其后,再加上庭前会议的法官对自身所享有的处理权认识不足,常常出现不作处理的现象,使庭前重复审查的现象依然居高不下。

《解释》对《规程》中“开庭审理前”这一概括性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第228条2款规定,对审查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这不仅改善了庭前会议归纳争点时处理时间节点不明确的问题,也使法官更加坚信自己所享有的事项处理权。

2. 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庭前会议的实际运行不再只是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归纳功能,实现庭审的集中高效审理,需要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法律效力问题的研究包括三个方面:是否需要作出处理结果、处理结果的形式以及处理结果的效力。

(1)处理结果的作出。2021《解释》对庭前会议审查事项处理时间节点和法律效力的规定,缓和了庭前会议“争点归纳功能”司法践行力不足的问题。以往法官对庭前会议审查事项处理结果作出的积极性不高,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法律规范的不足;二是法官并未意识到自己享有此项权利;三是为了避免处理结果涉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四是为了规避错误结果引起的法官责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了刑事庭审在证据审查以及事实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也对刑事庭审的实质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7]为了防止庭审虚化,需要防范庭前会议越位审查应当在庭审中审理的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又因为庭前会议并没有设定严格的类似于法庭的调查程序,未经举证质证作出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导致误判,在法官责任制下,相关决策者要为此承担终身责任,这会降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结果的积极性。2021《解释》第228条2款把处理结果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后移,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作出处理。其中“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作出处理的弹性规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对于什么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作出处理可以结合实情自由裁量。同时在“庭前会议后”处理,也为法官提供了对庭前会议中已经的审查事项进行再次审视的机会(不同于庭审中的重复性审查)。《解释》第228条的规定为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在作出处理结果时吃下了“定心丸”,一方面缓解了法官因为过于防范与定罪量刑有关事项的实体性审查,以及规避法官责任而消减处理结果作出的现象;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提高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归纳争点的积极性。

(2)处理结果的形式。《规程》之前,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可以以“决定”“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实务中法官更倾向于采取“会议纪要”的形式,但这种纯记录的方式是缺乏司法约束力的。《规程》第9条2款以及2021《解释》第228条2款立法更倾向于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之所以以“决定”的形式作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决定”针对的是程序性事项,而庭前会议主要是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二是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处理能够增强庭前会议自身的有效性,进而强化了处理事项的法律约束力。然而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倾向,具有一定的缺陷。“决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不具备判决、裁定的“可诉性”,一旦法官单方面作出“决定”,就意味着错误将无法得到司法救济。[8]而且“决定”针对的是程序性事项,对于庭前会议中的部分实体性事项,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并不能涵盖这部分内容。因此,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可能会更好,不仅能够使当事人对庭前审查的事项在作出错误处理后有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提高了庭前会议争点归纳的有效性。

(3)处理结果的效力。庭前会议中整理的争点能服务于正式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因为庭前会议审查事项的处理结果缺少效力,涉及争点归纳的固定和运用较少,使法庭调查和辩论没有重点。《规程》注意到了此项缺漏,规定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庭审中直接适用,也即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对正式庭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即使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法官依然会重复调查处理。[9]2021《解释》虽然再次重申了《规程》中处理结果的效力,但实务中如果不依法践行仍形同虚设。不过值得肯定的是,《规程》和《解释》对效力问题做出规范后,实务中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在正式庭审中的关注度普遍得到提高。 而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处理结果的效力以及庭前会议的争点归纳功能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第一,对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解决的事项,争取在庭前作出处理。对于部分实体性问题,如附带民事赔偿事项,法官一旦在庭前会议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不再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涉案财物权属的异议问题也可以在庭前會议中审查,对其中存在异议的事项,庭审中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事项不再重复处理。第二,强化实务中争点的固定与整理,对于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当归纳为争点并计入笔录,并在庭审中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对于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且在庭前准备阶段也作出处理的事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又反悔的,没有明确而令人信服的理由,一般情况下支持法官的驳回处理决定。

(二)增设了庭前会议对实体性事项的审查

庭前可以进行实体性事项的审查最早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庭前可以进行实质性事项的审查和阅卷。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认为庭前的实质性审查会造成法官的庭前预断,导致正式庭审走过场。为了防止这一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删除了1979年刑事讼诉法中庭前可以进行实质性事项审查的规定,限定了庭前不能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等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尽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但是这种询问并不是为了调查事实、证据以及对实体性事项作出判断和得出结论,而是为了整理争点。2021年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庭前会议对实体性事项的审查能力。首先,《解释》再一次明确庭前会议可以归纳双方对证据的异议(其中既包括程序性异议,也包括实体性异议),也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这一实体性问题进行调解。其次,《解释》第228条1款新增“庭前会议可以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既是程序性的也是实体性的,特别是《解释》第232条②,被多数学者认为是庭前会议实体性事项审查的创新性条款。新增的第232条打破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庭前会议不对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的固有模式,吸收了《规程》第22条的规定,开始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解释》第232条规定庭前会议中法官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需要在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发现,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庭前会议可以对部分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

从以上可以看出,《解释》之后,庭前会议对实体性事项审查的关注度在提高,这不仅符合了立法和司法对实体价值的追求,也完善了庭前会议争点归纳的不足,弥补了“争点归纳功能”不对实体性事项审查的缺陷。2021《解释》第232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部分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但实践中究竟能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及审查的范围问题备受争议,尤其是其中的审查限度问题,如果处理的不好,将会形成对正式庭审的越位,以至于出现“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程序”,[10]导致正式庭审的虚化。因此,需要对庭前会议实体性事项的审查范围进行限定。庭前会议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仅是为了查证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仅不需要公开,也无需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达到“明显”的程度即可。所谓“明显”,可以理解为“即使通过对控方提供的证据做最有利于控方的理解,依然形不成完整的故事,达不到起诉的条件。”此种情况下的起诉根本没有意义,最终庭审结果也只能作无罪判决。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得出,庭前会议对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的实体性审查相较于正式庭审的审查是“低标准”的审查,主要目的是为了查证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能够进入正式庭审,而并不涉及有关定罪量刑的实体性审查。因此,深入解读232条会发现,庭前会议对部分实体性事项的审查不仅不会导致庭审虚化,还会对庭前会议整体结构的科学性、合理性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但审查的范围不能过“度”,否则会出现“功能溢出”的现象。[2]

四、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创设庭前会议新功能——“规避防范功能”

根据2021《解释》第232条增加的庭前会议可以对部分实体性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的规定,扩充了庭前会议的新功能,即除了具有争点归纳的功能外,还具有防范错案和滥诉、防止控辩不分、维护控辩平等的功能,这些功能可以简单的概括为“规避防范功能”。《解释》第232条前半部分规定,法院在对移送的证据材料听取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项,有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的权利。而如何知道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足,需要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而不只是程序性审查,其中实体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条件”。如果审查后,仍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说明不能达到起诉条件,案件可以在庭前被撤回。而232条后半部分则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庭前会议中法官建议撤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正式庭审中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一)规避错案和滥诉

一般情况下庭审着重审查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和证据不进行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完全以检察机关的移送结果为依据,这就会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根本不知道案件是否达到实质性的起诉条件,很可能会出现“事实十分不清,证据十分不足”的案件进入正式庭审,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形成冤假错案。《解释》232条规定,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建议检察官撤回起诉的规定。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等刑民界限模糊的罪名。以“高空抛物罪”为例,高空抛物的危险发生具有较大的概然性,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高度危险犯属于低度危险犯,且“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公共安全为辅,虽然法律用“情节严重”将这一罪名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但无论在行为性质、危害后果还是人身危险性上都难以界定罪与非罪,很容易使不符合刑事起诉条件的案件被检察机关以“高空抛物罪”提起公诉,以至于形成滥诉。而在庭前会议中对是否达到起诉条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审查,能够在庭前防范不应刑事处理的案件进入刑事审判,有效规避了滥诉。

(二)防止控审不分

正式法庭一般不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但难免会出现一个“过于称职”的法官利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达到起诉条件,造成控审职能不分的现象。通过庭前会议的审查,将不符合起訴条件的案件阻断在法庭之外,可以防范法官越权审查的风险以及控审不分的现象。

现阶段我国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因此应赋予我国法官调查职权。但2021年《解释》实施之前,我国此项权力的存在与适用存在一定的缺陷。一般情况下法庭行使调查的职权是有前提的,即只有达到起诉条件并进入庭审后,法官才能依职权调查,庭审中的职权调查是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之外的调查,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庭前调查的内容。然而我国法庭行使此项权力时,并未设置对庭前起诉进行调查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一旦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正式庭审,如果遇到一个“过于称职”的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使得案件达到起诉条件,会形成对检察权的越位,造成真正的控审不分。《解释》第232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案件是否“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审查,这种初步的实体性审查,将会使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阻却在庭前,法官也就没有依职权对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通过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使其达到起诉条件的机会和借口了。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法官依职权调查本应由控方调查的事项,维持了一种良好的控审关系。

(三)维持控辩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在操作方式上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案件进入正式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解释》出台之前在庭审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仍不能查清事实和补足证据的,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自撤诉完成时法庭不再审理,更无需作出无罪判决。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并不明确,有些案件甚至到了再审期间也可以撤回起诉,导致本应作无罪判决的案件因为检察机关的撤诉而不了了之。这时候法庭已经投入司法资源,甚至法官已经依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辩护律师也已经开始了辩护,此时撤回起诉,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造成控辩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较为宽泛的对自身错误的撤诉救济权,而且一旦撤诉成功,则在司法程序上自动阻断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权。

五、结语

庭前会议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对其功能的完善有利于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然而,庭前会议“争点归纳”的主要功能,存在着缺乏法律约束力和忽视实体性事项审查的缺陷,阻碍了“争点归纳功能”的实施。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完善了庭前会议的功能,不仅缓和了庭前会议“争点归纳功能”的实施障碍,也填补了可能产生错案和滥诉的漏洞,同时防范了控审冲突和控辩冲突,使庭前会议具有“规避防范功能”。《解释》有关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能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践行,将影响庭前会议功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在面对庭前会议功能障碍时,不仅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司法的践行力对庭前会议功能的完善将更为重要。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8条:“對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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