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上提的科层失调及其优化

2023-05-30 08:13陈慰星

摘 要:

民事再审修法以再审之诉为导向,却并未完全实现赋能当事人再审诉权的目标。对历次再审修法的数据进行计量分析,可发现上提审级之后,终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存在科层间的上下失调,且再审科层内部的非正式关系也导致再审立案审查标准的权变性,造成结案率绩效考核压力下的再审纠错等审级机能退化,并滋生了委托终审法院化解案件和牟利再审申请盛行等内外部科层问题。进一步的再审数据相关性分析表明,落实再审之诉与上提审级的修法目标,首在固化再审立案标准的“形式化”审查属性,避免依据立案数量进行的非正式立案标准调整,同时剔除再审结案率考核指标并改造再审法院内部的组织运作,促进专门化再审团队和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发展,以强化一种去人格化的再审纠错机能。为杜绝诉前化解对再审机能异化,应建立衔接上述形式审查立案后的庭前实质审查程序以及优化再审调解程序,并取消案件再向终审法院回转的再审立案化解。

关键词:民事再审;上提审级;计量法学

作者简介:陈慰星,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E-mail:cwxing@126.com; 福建 泉州 362021)。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特别委托项目“智慧法院电子诉讼司法改革研究”(FJ2020TWFX003)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3)01-0097-14

一 问题意识:再审修法之下的科层上提

再审,是坚持慎重且正确裁判理念的程序装置,也是当事人依法对确定判决要求再开审理程序的权利体现。【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台北:元照出版社,2015年,第308页。】启动于2007年的我国民事诉讼再审修法改革,对再审事由和上提审级以及细化检察院抗诉等方面进行了优化,【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将原来的5项具体化为13项,并增设了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违法的再审事由兜底条款;二是针对两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三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最后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4种情形拓展到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13项和兜底条款。】并开启了倍受学界首肯的“再审诉权化”改革。整体而言,从2007年开始启动的民事再审修法一直贯穿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乃至于后续最高院陆续出台的有关再审的小型司法解释,反映了以解决再审滥与再审难问题为关键目标的修法轨迹。前者系指当事人申请再審过滥问题,并由此导致相当一部分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质量不高,立案效率也不尽如人意。后者则既反映了因再审滥而导致的实践中严格审查立案标准,使得再审申诉难;又说明了再审过程中被审理的案件很难获得实质改变结果的裁判,以至于再审效果差强人意。2007年民诉法修改旨在通过强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完成再审申请诉讼化改造,【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2期,第19页。】以达到防范法院再审恣意与遏制当事人滥用申请权的目的。2008年的再审司法解释,确立了再审诉权化改造的形式条件“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启动再审审查的申请程序,此外还将法院决定再审程序予以规范化,并进一步扩大了检察院抗诉权的适用情形。2012年的民诉法修改,则试图解决再审审级上提之后,再审申请案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以及高级法院主要的受理案件部分的问题。及至《民诉法司法解释》,全面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以及启动再审的事由的审查标准,并对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审查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处理程序上相互衔接。从实务界整体的观点来看,一系列民事诉讼再审修法取得了预期的改革目的,并借如再审事由和审查程序等针对性的变革,使得再审司法实务中的“随意化”问题有所缓解,避免了因为修法之前再审立案标准过于主观化所导致的申诉难问题。【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8页。 】不过,萦绕于理论界与实务界之“再审滥”和“再审难”两大问题,是否已由上述再审诉权化改造以及持续三次相关民事诉讼法修法以及司法解释所完全解决,显然是需要进一步考量的。

对此,学界较为主流的分析方法系从再审规范分析出发,检讨以再审诉权化改革所驱动的对再审申请人的赋能,进而在包括飞跃上诉等高审级法院职能扩张的理论维度,讨论再审制度的实施效果。不过,无论立法论意义下再审诉权赋能下的外部观察视角,还是对高审级法院在具体司法体系中审级职能的应然性分析,都呈现出一种自上而下(top-down)的规范分析进路,【该研究方法常见于国际法领域,倾向于从法律的原则性向下各层级的具体规范来理解相关制度的运作。相关原理,可见徐崇利:《软硬实力与中国推引局域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创建——以“原则”为制高点的“自上而下”之路径》,《国际商务研究》2018年第2期,第18页。】而鲜见观照各层级内部以及层级之间的正式与非正式关系的实证研究。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案件逐年稳步增加且长期保持高位的态势,所诱发的法院规模的扩张,直接导致了法院内部的分庭管理和日益细密的层级化。【刘忠:《规模与内部治理——中国法院编制变迁三十年(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第47—64页。】加诸因法官员额制改革而致办案法官数量变化情况,【2017年7月法官员额制在全国法院全面完成,全国法院共遴选产生12万余名员额法官,靳昊、李京:《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全面完成》,《光明日报》2017年7月4日第4版。】也极大复杂化了包括民事再审在内的修法成效识别工作。回归到再审改革原点,是否真正化解了横亘于再审司法审级和诉权改造的深层次内部矛盾,可寻求契合度更高的科层化理论予以进一步辨析。

(一)作为分析对象的再审科层

显然,以2007年修改的民诉法修法为开端,推动了再审程序与再审理由的改革,主要涉及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的审查程序、审查期限的完善,【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70—371、377页。】也借此夯实了确立再审之诉程序的规范基础。其中,以再审上提一个审级为重要改革,旨在防止当事人多头申诉与重复审查问题,避免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再审的公正处理信任问题。而从科层制作为在大型组织中对工作进行控制和协调的组织形式的角度来观察,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等級制,本身就是一种审判权力依职能和职位的科层间分工和分层,并借助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规则形成管理组织体系与管理方式。申言之,与行政区划平行设置的四级法院所组成的法院系统,天然就与我国的行政科层建构同构,并整体表现为按照层级划分的审判机关组织体系。【梁平:《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规范与技术进路》,《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第52页。】因此,这种司法层级结构也具备马克斯·韦伯理想的科层制六大特征,即等级制、专业化、职业性、规则性、非个人化、职责明确性和纪律性。【[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 242—246页。】政法体制作为我国法院施行管理的组织基础,存在明显的以不同审级职能设置的运作层级,【刘绚兮:《科层中的分流 中国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二元结构》,《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885页。】通过与审级制度匹配的对应行政区划司法等级制,以专业化执业资格要求的职业性法官群体为核心工作人员,以国家法律体系为工作依据的规则性裁判标准,以同案或类案同判为裁判质量指标的非个人化要求,以及在法官法和职业伦理规范约束下的明确职责和工作纪律等内容,完整地凸显了司法作为科层的全部特征。考虑到科层需要通过特定时空下社会内部的权威关系建构其合法性基础,【周雪光:《国家治理逻辑与中国官僚体制:一个韦伯理论视角》,《开放时代》2013年第3期,第5—28页。 】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其权威同样源于自身对裁判错案的纠正,以获得分层裁判的合法性进而夯实作为其司法权威主要来源的专门性知识基础。较诸强调应然性的再审诉权及其所建基的修法目标,科层制指出了应对“再审滥”所应建构的审核设定标准,以及以职业法官专业能力为基础,赋予其结合法定再审裁判标准和类案认定经验,辅之以形式审查为限度的再审立案审查。而对“再审难”而言,其症结在于诉讼爆炸导致了法院规模的扩大及分庭化管理和精密的内部职级,【刘忠:《规模与内部治理——中国法院编制变迁三十年(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2年第5期,第47页。】再审制度必然受到各层级法院之间及其内部在审理案件资源分配上的影响,【刘绚兮:《科层中的分流 中国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二元结构》,《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889页。】面临着历史原因所形成的法院行政化人事管理模式的掣肘,【艾佳慧:《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司法改革(1978—2018)——从法官管理制度切入》,《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4期,第125页。】最终形成了科层考核压力下立案准入和立案裁判质效等诸多再审难的问题。

(二)再审修法的科层问题

具化到再审的科层结构中,其主要表现为由下而上的以立案审查为指征的上下科层的业务入口衔接,以及自上而下的以再审结案为目标的科层之间的协同。就前者而言,“对事务的知识掌握, 对所要达成目标的理解”是福柯所强调的知识与权力相互渗透的关键,【Katz J.E. Social Consequences of Internet Use:Access, Involvement and Interaction. The MIT Press, 2002, pp.215-216. 】进而以此来形成涵盖司法场域的治理权威。一方面,无论在司法的传统抑或审级职能的定位,上级再审法院存在着明显的专业知识示范优势,也是其强化再审科层权力的一大基础。特别是考虑到司法独立的特殊性,上级法院具有的知识权力将会成为规训下级法院的权威来源,【福柯认为权力的实质,在于既定社会中给予一个复杂的策略性处境的话语。具化于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哪些涵盖了法律和道德框架内的知识,展现为法学这一专业性知识投射于现实审判层级所仰赖的规则体系,并形成了塑造审判正当性与强化再审权威的权力。[法]米歇尔·福柯:《性经验史》,佘碧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61页。】并据此来解决终审错案纠正与终审法院独立之间的内在矛盾。【借用韦伯后来在《经济与社会》中所界定的“社会学”的原理,在司法的科层体系中,微观的终审法院的个案裁判彰显了其“个体自由意志”的裁判能动性,也导致其裁判行为的“不可预测性”而可能需要以再审来矫正法官可能在“自由意志过程”的错误,也就是实现再审所应秉持以错案纠正恢复社会秩序机能。因此,尽管需要兼顾司法独立的价值,再审法院将通过这一程序机能,来确保法官群体在整体上实现韦伯意义上的个体“社会化”。再审制度设计也因此得以获得对终审法院裁决再开程序审查的正当性,并形成“强令秩序”。对韦伯意义上的个体自由意志及其社会化过程的分析,参见陈德中:《社会化与强令秩序——韦伯的哲学社会学》,《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46—53页。 】另一方面,在司法体系中上级法院拥有的审判指导、上诉、再审等职能,超越了韦伯在构建法理型权威的科层制度的组织形态,而交织为以绩效驱动的复杂规训景观。就后者而言,按照福柯的理论体系,这种规训行为将通过惯例训练、全景监控以及越轨惩戒的三种进程结合加以实现。【[以]奥代德·勒文海姆:《考核国家:国际“治理指数”的福柯式视角》,朱剑译,《探索》2016年第4期,第153—160页。】由于司法的类案裁判形成的司法惯例约束,以卷宗移转和案件管理为标志的流程控制加上对法官违规的惩戒,完美契合了再审上提审级之后规训下级的主要工作内容,并藉由其发回重审【需要说明的是,在统计年鉴中所指的发回重审均是指在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经由再审判决发回重审,而不涉及可以发回重审的酌定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例外的整体要求。这也决定了实务中指令再审的适用范围将非常有限,故本文也将不在大数据分析中予以区分。舒金曦:《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170页。】、改判或者维持原判等结果予以清晰体现。这就使得那些在正式且限定性科层结构中的下级,很容易自觉不自觉地迎合这种指标性结果并将其视为是工作成绩的主要载体,从而确立起治理者与被治理对象之间潜在的治理逻辑,型塑了司法绩效考核体系下当下法院管理机制。结合前述问题,则本文将观察再审立案效果与再审审判效果两方面,以检讨上诸修法所欲达到的再审诉权赋权和再审机能强化之效果。

详言之,本文将借助科层理论模型分析衔接终审(主要是二审)与再审的修法旨趣,检讨再审案件在修法前后相关指标的历时性变化,从司法科层交涉的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三个不同再审启动主体,结合再审收结案以及对生效裁决影响的再审审判结果等对应数据,建构其识别再审修法成效的科层分析思路。具体而言,本文将依据2005年以来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数据,对修法前后的历时性数据展开计量性分析:一方面,因为二审审结案件是再审案件的主要来源,所以采集年度民事二审审结的案件数据,可据此分析提起再审的比率,并以此观测处于科层下级的终审法院结案情况对处于科层上级的再审法院可能的影响;另一方面,将采集历年启动再审的申请数据、再审收案、结案的数据及其审结的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调解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等反映再审裁决形式的二级指标,反映了再审审级对下级终审法院结案的情况的审查评价结果,也是进一步辨析再审审判质效的重要指标。考虑到在数据从直观呈现的变化情况,本文还将跟进对相关历时性数据进行多项式拟合和相关性分析,聚焦历时性数据非线性变化的计量分析,以更为全面地深描上述再审修法流变的实际效果,并为可能的再审司法改革提供管见。

二 有限改进:民事再审修法效果的科层观察

(一)再审立案效果:上下层级的科层互动观测

再审之诉表明了当事人才有权决定是否要求再审的诉权延伸,使得再审申请权成为当事人起诉权的继续。【李浩:《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兼析〈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9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71页。】尽管源于再审二阶结构下的立案审查,会过滤那些不符合再审要求的案件,但不可否认结合与终审案件相关联的再审申请率,【本文将按照历年《法律统计年鉴》的申请再审数据口径,不区分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即可识别出再审之诉是否过滥。而另一个测度,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立案率(申请再审立案数与申请再审数之商),间接观察再审诉权的保障情况。考虑相关立法的效应,我们还将分析立法年份前后的变化情况,【除特别说明之外,下述引用相关数据,均按照表1数据计算。】以便于作出进一步的考察。

1.再审申请率自2008年民诉修法适用之后,开始呈现出处于20%水平的较低位稳定状态,相较2005年、2006年二审终审逾50%的申请率高峰点,回落了一半多。在2008—2010年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增长之后,二审终审案件数量就整体稳定在2010年水平至2014年,随后又进入了稳步增长的态势直到今天。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再审申请案件的变化情况。申请再审案件整体较为稳定,但从2018年起又出现了较诸终审案件增长更为明显的翘尾攀升。概言之,再审申请数量伴随立法而呈现出前后两阶段的变化。2008年至2015年的第一阶段,尽管再审申请数量下降,但立案数量却一直稳定,而在2015年至2021年的第二阶段,再审立案数量与再审申请案件数量出现正相关情况(见图1)。【尽管2020年、2021年的再审申请案件数量变少,但考虑疫情对正常再审申请的影响,这种正向增长的申请态势还是可见一斑的。从图1的点状线变化趋势,也可以看出再审申请数量的上扬发展的趋势。】

细查之,再审申请再审数量一直与二审案件的增长呈正相关,2007修法后再审立案数量才开始逐年的小幅攀升,证明了2007年修法之后再审之诉规范化对落实再审的正面效果。不过,2013年开始,案件立案率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的激增,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并在2016年处于16.6%的历史低位。从时间节点来看,申请再审案件激增,与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再审审级上提后所造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激励有关。而与此同时,作为上提之后受理再审案件“主力”的高级法院,在修法之初再审审判人员显然无法同步增长,使再审立案率难以维持原来水平而出现持续下落。【这一时期再审立案率的下落,是应对上提审级的再审科层内部的权宜性处理,实质上提高立案审查标准。其理由详见本文后述第三部分的分析。】直到2015年之后的立案登记制度出台,将包括再审在内的立案实质审查,转为仅甄别再审程序的事由形式审查,【许尚豪:《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第136页。】实质确立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再审立案登记,才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再审立案率有所上升(见表1)。

2.从申请数据来看,2017年之后的修法才真正带来了再审申请增加且再审立案率“双增加”的情形。特别是2019年,达到了近年来的新高为26.7%。不过,这种緩和态势并不乐观,考虑到二审案件基数与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在不断扩大,再审立案率改善的效果并不能被过高估计,甚至简单得出相关法律修改已整体上解决了“再审申诉难”问题。【李琪、王朝辉:《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与法律续造》,《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第54页。】通过对2017年之后5年数据的进一步观测(见表2),依据职权决定再审案件与最终再审立案数呈现高度正态相关,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数量则与再审案件申请数明显相关。尽管检察院抗诉数量也开始增加,但考虑到抗诉案件极有限的总数,可以断定再审立案数增加主要还是得益于依职权决定再审所导致数量增加。相较而言,申请再审立案率就长期在13%左右徘徊,且有随依职权再审数增加而逐渐下滑趋势。如2019年因为依职权决定再审的剧增,导致了再审立案率骤降到不足10%,同比减少了3成。

(二)再审审判质量:自上而下的科层衔接情况识别

尽管在严格意义上我们很难将改变原判的比例作为评价再审申请质量的唯一标准,但是在经验意义上有效变更原审结果的再审,消解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怨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原审的错误。因此,发回重审、改判和调解等再审结案形式,至少表明了被申请人的再审利益以及再审制度的程序价值得到了肯定,进而也成为上级科层以考核指标规训下级科层的有效方法。而维系原审裁判的再审结果,则可能诱发提起再审申请的激励,甚至催生出机会型再审申请而劣化再审自身。据此,本文将观测再审结案率以在宏观上识别其运行状况,还将分析历年维持原判、发回、调解和改判的指标以及其中的异常年份情况,以便于从正反两方面观测再审审判质效,并藉此评估相关修法。

1.审级上提的再审管辖安排,决定了两审终审制下再审管辖大比例会被归属于省高院,并因此很容易诱发当事人将再审作为“替代性三审”的想象空间。与这种观念相左的是,上提再审之后的实践并未达到推行当事人之诉的预期。如图3所示,【本文选取了2005-2020年度的再审立案、二审、再审立案变化率(当年度与去年立案差与去年立案数之商)、二审终审案件变化率(当年度与去年结案差与去年结案数之商)和上述再审二审变化率(再审当年度与去年再审立案差与二审当年度与去年结案差之商)进行对应分析。由于终审案件数量的增加,按照稳定的审判质量估算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同步增加,从而表征再审立案情况,并按照需要进行趋势的多项式拟合。】以二审再审案件比作为考察指标,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整体同步增长的情况下,申请立案的再审与二审终审案件却呈现出明显反向变化,【通过Excel2208 build16.0软件进行六阶多项式进行趋势拟合分析,可得再审立案公式为y = -1E-06x6 + 7E-05x5 - 0.0014x4 + 0.0124x3 - 0.0529x2 + 0.0861x + 0.0652,二审终审的公式为y = 6.6408x6 - 359.94x5 + 7382x4 - 71082x3 + 327286x2 - 612909x + 750805。】且再审立案率也呈整体下降态势。此外,当出现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剧增的情况(如2019年),【2019年,由于依职权而启动的再审案件从2万余件剧增到5万余件,也最终导致了当年度再审案件数量异常增加。】则将会全面地影响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率,导致再审法院倾向于抑制来自于当事人的立案申请,以防止过多案件涌入所造成的审判资源挤兑。同时,这样发展出了一种由非正式内部关系所左右的再审案件准入操作规范,默认了再审法院内部根据依职权决定再审申请数量增加的情况,而采取更为严格的申请再审审查标准以控制再审立案。

2.由于案件涌入压力及其对再审法院整体绩效的影响,再审法院内部的立案部门将与审判部门间形成非正式的严格立案操作,以便于排除申请再审类案中证据或法律适用等不适格理由。这种对再审立案标准的非正式适用所导致的从严把控准入要求,很容易与其自身发布的典型案例、办案指南或个案答复有所龃龉,并在一定程度上虚化再审维系法律秩序的目标。例如,上海高院《民事再审受理工作若干问题解答》对配偶另一方针对配偶虚假债务诉讼的再审申请一般不予以支持,显然在一定程度上与再审之诉的诉权实质相左。且相较于对债权人之诉的保护,不予再审的实务操作褫夺了配偶一方对共同负债事实申请再审的机会,也有违诉讼各方武器平等原则。

(二)科层目标的置换:高结案率宰制下的科层运作失衡

现代司法的科层制,通过审级的分工和科层形成的权威,实现了高审级法院运用终局性裁判规范司法裁判,进而也监督审查低审级诉讼的程序制度设计。由于再审科层制度避免不了体制性科层所隐含的上级权力集中问题,【Hood,C. Privatizing UK Tax Law Enforcement?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1986 (3).:319–333.】司法绩效考核的诸多指标就很容易转化为在科层之间层层分配的任务摊派。而为了减轻年均逾9成以上的再审结案率压力,处于上位科层又受制于自身审判资源限制的再审法院,往往将在形式合理性行为空间内(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4条规定的法定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选择最有助于实现结案率的由上而下协同处理方案,并因此造成与再审制度设计目标相冲突的问题。

质言之,依靠科层动员形式完成的司法安排,囿于在法院再审容量的限制,一般会借助向低维度法院科层发出的结案性“治安承包”指标,【由于我国采用行政综合控权机制,以上下层级之间的治安承包具有法律正当性空间,通过助广泛的外部资源和政法体制内的各公权力主体协同参与完成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从而实现对解纷化解。具体分析蔡金荣:《治安承包再思考——法理阐释、制度依托与行为规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页。】以分流管辖上提之后的省院再审压力。然而,试图用满足形式合理性的下级法院参与再审化解以解决错案纠正和恢复秩序的实质合理性问题,反过来会弱化再审在审级设定中的司法机能發挥。正如达玛什卡总结的“选择科层内部‘技术性决策方式……是不可欲的”【[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第23页。】,为实质合理性目标改进的上提审级获得确定裁判功能,却成为了敦促终审法院在其审判程序闭合之后再行介入案件的吊诡操作。除了本身造成了再审流程与终审组织分工上的混乱,也会模糊化上下科层之间本应泾渭分明的司法分工,形成了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二律背反:一方面,上提审级旨在以高位审级纠错,并建立司法系统整体权威这一实质理性基础,然而以结案为导向而倒流案件于下级终审法院的技术性处理方案,即使存在如再审化解等程序操作上的形式合理性,也可能与再审申请人寻求高审级裁判的公正诉求相冲突。同时,重回终审法院的再审流程,削弱了后续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终局性裁判的期待,本身就侵蚀了以两审终审为架构的审级设计旨趣。另一方面,结案率的考核指标并非科学地与再审立案数量合理匹配,诱发了上述审级机能的异变。从表2再审立案数据可知,申请案件涌入的结果就是由当事人申请立案率持续下降。在终审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意味着当事人再审遭遇了更为严格的立案审查,将严重弱化了再审之诉这一赋能当事人的改革目标。

需要强调的是,服务于高层级法院结案率的下沉案件化解思路,也会产生与支撑科层运作的专业性、去人格化等特征相互冲突的问题。由于转向纠纷化解,庭前法官将不再扮演绝对规则之下“去人格化”的专业知识裁判者,而转向于就案件标的利益得失本身的功利性分析者角色,【按照法经济学对和解的分析,和解关键就是找到被诉争双方所接受的重叠报价——一种双方提出的最低条件或保留价格存在重叠区间。John Bronsteen, Some Thoughts About the Economics of Settlement, Fordham Law Review, 2009,(78):pp.1 129-1 141.】亦或扮演冲突所症结的诉怨疏通“和事佬”角色。首先,这造成了再审法院在确定纷争的法化秩序职能的某种弱化,也与再审科层予以错案纠正的理性目标设置有所游离。其次,因为下沉审级会诱发当事人的法外解纷预期,示范其他终审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不息讼的再审申请策略,以对终审裁判进行“权威攻击”(authoritarian aggression),并不断滋生缠诉心理预期。【本文所界定的权威攻击是对一种违反诉讼程序规范所确认秩序情形的反抗,在再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流转,如还再经由终审法院将引发申请人对再审的不满,进而还会进一步加剧对终审案件的不信任度。关于权威攻击的概念,李琼、郭永玉:《作为偏见影响因素的权威主义人格》,《心理科学进展》2007年第6期,第981—986页。】最后,从上提审级到下沉案件的再审庭前处理,需要通过不断有效化解纠纷以正当化这种程序倒流,从而将技术性的庭前内部非正式关系流转通过上下科层的工作职责改造予以合法化。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再审立案审查前,被额外前置了终审法院审查处理阶段,以便更好分流再审立案审查工作,并发挥终审法院的再审诉前化解机能以调处再审纠纷。本应该是恪守法定立案标准的进行审查的终审法院,重新被赋予自行开启业已闭合案件的契机,而实质削弱自身终审判决确定力。【陈慰星:《选择中的正义: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法经济分析》,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28—129页。】最终,这种自相矛盾的终审审查与化解职能的扞格,依旧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以允许申请人将不服前置审查处理结果的案件,再行交由再审法院立案审查将徒增终审法院的工作负担。

(三)科层职能的错位:诉前下沉化解对再审机能的异化

在克罗茨看来,科层制下的垂直命令体系令上司与下属的关系变得特殊。在规则触及不到之处,非等级或平行的权力关系将出现。【[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第23页。】在再审案件异常激增的特殊年份,高结案率是依托上下级权力关系而推动下级法院参与化解所实现的。其实质是高审级法院更容易将其权力射程内的下级法院,置放于再审结案所承认的诉前解纷流程,分流本级再审案件压力。这一实验性设想系通过省院预登记案件后,将再审案件先行发回系属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前化解。【如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前化解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制订了《关于加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推行相关的再审诉前化解制度。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递进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也采用了类似的做法以解决案件壅塞于省级高院的问题。】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纠纷解决责任链接到“方便群众矛盾化解”的正当性,按照行政区划,以由上而下的科层责任分解方法,达成矛盾化解重心下移的组织化目标。然而,在表面上分流了上级再审法院的部分审查案件压力之外,上提审级所欲破解的“再审难”目标却在很大程度上被稀释了。其结果是,再审纠正错案目标大部分被结案压力事实上置换为纠纷化解,导致恢复法化秩序的核心再审机能被板结。

1.再审科层化因为审级机能异变,而更容易激发出恶意的牟利型再审申请。地方实证研究表明,再审的启动条件较为宽泛使得穷尽司法救济手段并非建基于完全的实现司法公正目的,【梁平:《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规范与技术进路》,《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第57页。】上提审级的再审将对终审败诉方额外形成了隐形激励,形成通过上级科层介入后延宕执行流程甚至于转向再审化解,造成败诉方与对造的讨价还价等牟利型再审申请。为此,对历年再审申请案件进行了多项式趋势拟合验证可知,一旦超过了边际值则申请总数会呈现非正常增加。【由于再审相关历时性数据量并不大,在拟合的时候选择与数据变化形态次数相同的低阶拟合分析会更加精确。从所获得的多项式拟合公式(y = 2194.7x2 - 32829x + 241578)的变量来看,当变量突破后边际值14.9583(32829/2194.7)后,申请数量将会随着变量增加而上升。(拟合分析软件为Excel2208 build16.0)】按照信息论的解释,上揭的再审恶意申请,会引发次品驱逐良品的“柠檬市场”效应:【Akerlof,George A.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1970,84 (3):pp.235-251.】恶意申请人就如同旧车市场的卖方,对申请正当与否更具信息优势,而接受申请的法院就如同信息不充分的买方,对恶意申请的甄别愈加困难就导致再审立案审查更审慎。两相博弈结果变成只有意图更坚决的恶意申请人才愿意接受低概率的再审申请立案,从而加剧恶意申请人充斥于再审市场,并不断恶性循环。

2.再审化解的制度设计目标,是通过终审法院的参与以实现再审案件的快结。而回到终审法院的化解本身,既忽视了原审法院也已啟动过的调解尝试,也很难实质性地给予再审申请人所期待的重新认定事实或变更适用法律,反而导致了某种程度的再审讼累,而与确保审级效率的再审化解制度初衷相左。从诉怨的消解心理认知来看,这种与当事人期待背离的问题,还会因为当事人终审程序的经历,产生对法院的一种习得性的公正裁判上的偏见,【[美]理查德·格里格、菲利普·津巴多:《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 年,第521—526页。】因此很难再去认同由前述法院化解尝试。可资印证的,是再审历时性数据所展示的再审法院对于下沉案件处理方式的克制,一如2019年之前受理案件,在合适数量范围之内绝大部分结案工作也都是由再审法院独立完成的。

3.上提再审后又下沉终审法院的庭前化解,也隐含了程序流转问题。由于提出再审的诉因主要是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的,前者在纳入再审系属时需具备特定新事实支持,故其和解难度其实更大并容易造成实际无效的司法工作负担。后者则涉及复杂的实体标的要件判定,并可能重新配置新的攻击防御。由于原审法官一般不适宜作为再审化解的主体,新接手的同审级法官将面临着陌生案件化解的工作,也很可能使化解结果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而浪费司法资源。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终审法院也可能是执行管辖法院,由其再行介入化解还可能异化为“以执压调”的次生问题而不利于再审化解程序的公正实现。

四 可能进路:民事再审科层的运作优化

(一)强化再审之诉运作以塑造再审科层规则性

从下表3的相关性分析可以看到,前述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数量与当事人申请立案高度相关,进而引发了非正式的内部严格立案操作。这也会间接诱发了当事人再寻求以非正式渠道向法院或检察院寻求再审。如果客观承认特定再审资源约束所决定的再审审判容纳量的有限性,以及科层内部间非正式关系所诱发的严格立案审查标准对法定再审立案规则的侵蚀,则解决的方法显然在于破除科层内部间非正式关系的生成诱因,全面强化再审诉权对法院的约束力,并确立诉审分离原则以更好限制依职权决定再审。

一方面,在2007年民事诉讼修法设定了再审之诉改革方向后,以强化当事人对再审诉权的主导性,也是再审程序功能中作为序 “择案而审,有限纠错”的非常异议补救措施的应有之义。【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150页。】从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溯源,不告不理原则隐含了要求国家给予权利保护而非国家主动介入权利保护的逻辑。后者在于国家以维护私法秩序甚至是司法秩序的机能,【私法秩序维持说与程序保障说也是诉权学说的主要类型。[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4页。】并不能否认私人诉权的先决性地位,更不应因此将私人诉讼内容置换为秩序维持的公法目的。否则,不但无法解释诉讼中的和解与撤诉问题,也偏离了民事诉讼所应立足的本案纠纷解决之目标。

另一方面,矫正科层内部对立案标准的权变性操作,则在于有效廓清再审二阶结构中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限制形式审查介入实体问题范畴,并以此严格限缩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范围。就形式审查内容的范围来看,依照再审之诉的主体适格、管辖法院以及再审文书格式要求,再审审查仅能涉及申请案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的有限范围,以避免立案审查逾越了二阶结构中的审判案由实质审查。在审级上提之后,由于再审实质上是“若认为判决不当,则应撤销原判决,进而对本案申请予以审判”【[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505页。】的程序要求,终审法院很难仅从上级法院有限的化解纠纷授权的形式合理性中,获得隐含了否定自身裁判的程序正当性。因为不符合终审法院所应持有的自我权威建构的要求,故依职权决定再审主要是在本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发现审判错误,并经形式审查确认再审事由后,转而向当事人作出提起再审申请的释明,再由当事人依据处分权自行斟酌推进。此外,直接通过职权决定也应限制在原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行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列明的如管辖、回避、贪污受贿情形等情形而再行启动再审,避免针对实体性问题而径行依职权决定再审对当事人再審诉权的侵蚀。

申言之,通过再审理由二阶审查的分工以及对职权决定再审范围的严格限制,抑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质审查的“非正式关系”运作空间,才可能将审级架构下的再审重新拉回“追求程序安定性”与“实质上法的正义”的均衡立场,【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119页。】并使得立案登记改革衔接好再审诉权保障,从而有效赋能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启动。

(二)剔除再审结案率考核指标以优化再审科层内部关系

毋庸讳言,下沉再审案件化解工作,具有一定的现实科层分工的基础。因为拥有丰富的案件工作经验,处于下位层级的终审法院(可能主要是中院)在调解技术掌握上并不会逊色于更关注形成示范性裁判或提供办案指导性意见的高审级法院,也避免了低层级法院把控办案质量能力不足的风险。【龙宗智:《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试点建议》,《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第165页。】更何况下沉化解还能为再审法院向下分发案件提供程序上的正当性保障,并合理转化为再审结案的工作绩效。【代表性做法就是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递进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其确立下沉至中院以化解高院再审案件的递进处理程序,也在办法中提出了建立以有效控制和减少信访增量为目标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考核体系,以定期评估再审化解工作质效。】这意味着有关政绩考核及其伴生的激励机制,为上位层级向下攫取资源提供了强大推动力。【周雪光:《逆向软预算约束:一个政府行为的组织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132—143页。】这也是实践中再审法院向下转发案件化解压力的动因。

循此动因,破解结案率所导致的不同层级法院之间职能的杂糅,需要校正现有四级法院职能衔接的龃龉,消除透支再审法院独立性的下放式化解纠纷。从上述表3历时性数据的相关性来看,在再审法院之所以下放化解职权旨在消解案件压力,因此需要在规范意义上阻断其结案率的压力产生机制,并由此推动民事再审“朝着它所希望的方向适用法律规则来解决争议”【胡云腾:《谈第二巡回法庭的三项办案改革经验》,《中国审判》2016 年第 14 期,第 23 页。】。从当事人角度来看,源于法律规则解纷所根植的民事再审之诉构造,沿循当事人围绕再审事由重新进行的诉讼攻击防御,【除了因为贪污贿赂等法官原因造成的再审情形外,程序性严重违法和重大实体问题均有赖于再审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来完成。】要求再审法院对应调整到针对实质性法律问题的确定裁判,才更符合申请人利用民事再审的目的,并借此恢复终审裁判可能的错误所造成的国家利益之贬损。【作为解释民事诉讼目的通说,纠纷解决说强调了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请求裁判以解决纠纷,同时尊重设立诉讼制度国家利益的双重要求。对于我国现阶段司法而言,在《民法典》已然确立之后,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不是对实体法上的续造,而是通过确定裁判实现实体法所要彰显的民商事秩序。关于纠纷解决说的分析,可三ヶ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7页。】可喜的是,上述理念也被最高法院所重视,并将其嵌入到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建构中。即强调了“简单案件基本在较低层级法院终结,事实争议主要由中间层级法院解决,较高层级法院偏重解决法律争议和政策问题”的协力分工,以实现对“案件有序过滤、梯次分流”【何帆:《中国特色审级制度的形成、完善与发展》,《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200页。】。在已经完成的将主要案件终审放诸中院的管辖改革之后,为主承担再审职能的省级高院,应致力于推行去结案率的绩效指标替换工作,杜绝随意的科层联动化解再审纠纷的激励,强化对彰显司法权威的指标关注——既重视再审维持原判所维系的终审权威,也指向直接改判所体现的错案纠正的再审权威,以压缩施行上下审级职责联动的空间。

因此,还应进一步考虑再审法院组织内部运作和组织结构调整的两个维度,以全面提升再审权威。内部运作机制改进的重心在于员额制的优化,可考虑针对常见类型化案件建立类案法官团队,从而巩固再审直接裁判专业性并纠正错判。专门化团队也实际上服务于上述目标,以专业的理性权威建构起某种定式化裁判,即专精于类案的成员按需接受组织内部分配的类案任务,从而形塑稳固的韦伯式科层内部组织关系。【以专业化促成科层内的稳定关系,可[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8页。】这种类案处置还有利于在法官团队内部形成要素化的裁判规范和详细的裁判指引等隐含性制度,使得单位内部更加强化对个案法官非人格化主观裁量的控制,【[美]彼得·布劳、马歇尔·布劳·梅耶:《现代社会中的科层制》,第144页。】以更好实现再审程序机能,并固化稳定的民商事秩序。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智慧法院改革所推行的司法人工智能,提供了强化了上述改进的有益工具,可借此形成一种新型的以算法和大数据所强化的数字化科层制。【吴旭阳:《司法裁判智能化的模式建构》,《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63页。】例如,采用了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系统,对于逾越了系统所推送标准所作裁判需要额外说明理由,增益了法律科技赋能司法审判的管理理性,【朱福勇、杨梦男:《论类案智能推送的优化路径》,《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4期,第37页。】也带动了法院内部对类案进行要素化和数据化改革,并完美契合了法院科层目标下的类案同判需求。

(三)重整再审科层以促进再审机能的归正

以消解牟利型再审为起点,串联起再审裁判机能的强化诉求,应着力解决立案审查与申请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既有再审二阶结构来看,立案审查环节的法官通过全面接触再审申请材料,仅能在有限的书面程度上了解案件是否符合起诉要求。加上形式审查限制,作为内部科层分工的再审立案部门也仅能限缩于对当事人书面申请理由的文义识别,而难以交涉实质审查。因此,可致力的改进是将再审二阶结构的实体案由审查环节,提前衔接到形式审查合格立案后的案件庭前阶段。这意味着再审二阶结构将被改造一种新的二阶样态:在第一阶的形式审查立案之后即可实施实质审查,并视实质审查情况而将可维持原判案件快速驳回,以解决立案阶段囿于无法实质审查所造成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第二阶段则转化为单一的再审审判,依据已经实质审查的再审案由甄别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快速下判。【剔除直接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大量再审案件可分为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但是在具体判决金额有误而需要调整,或者事实认定正确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案件,均可通过既有类案形成的一般性处理方法得到快速裁决。】这样做也避免了大部分再审案件在立案后轮候开庭所造成的程序延宕,便利于集中审判资源来处理疑难案件,进而全面压缩再审恶意牟利的空间。

从诉怨产生的角度来看,消除再审与终审法院的审判关联是抑制因袭性公正偏见的有效进路。因为较诸未能直接参与的再审书面审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下沉审级的化解这一具体化的交涉情景会更加敏感,【有关于人的公正认知演进和情感自觉认知,决定了在不同的具象与抽象公平处遇中当事人的反应敏感度,并且会形成对该处境的偏见。具体分析吴旭阳:《“公平”本质的实验研究——神经认知与演化的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7—15页。】而放大了已在终审时所形成的司法观感并心存抵触。在此意义上,将再审化解职能锚定于再审法院,避免向下级终审法院的回转再审案件殊为必要。除此之外,對再审科层内的化解,应贯彻当事人的再审程序选择权,于再审形式审查阶段的案件,征求双方当事人下沉化解意愿同意后再行分派;而立案之后则应仅应限缩于再审法院内部,以更好观照上述当事人的对公正解纷程序的诉求。

Promotion of the Civil Retrial Level and Court Hierarchical Problems:

A Metrological Analysis of Civil Procedure Law Amendments

CHEN Wei-xing

Abstract: The big data of Civil Procedure Law Amendments implied the reasons why the civil retrial empowerment amendment has not been reasonable implemented were the retrial court hierarchy obstacle after the amendment promotion of the retrial level. The civil retrial filing standard was weighted due to the unstable inform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nal departments, and the KPI of cases completion not only encouraged that the retail court employed final appeal court to negotiate case during filing period, but also induced some illegal bargains by profit-making retrial application, and weakened the goal for correcting wrong cases in retrial. The first improved approach is to solidify the formal filing standard to avoid the informal relations in filing departments interfering statutory standar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depersonalized simultaneous retrial judgment for unific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professional judge teams with AI assistant judgment system should replace the assessment index of case closing. To eliminate pre-retrial settlement by final appeal, retrial sustained review procedure should be ante-displaced from trail period while mediation carried on after case filing.

Keywords: civil retrial; promotion of the retrial level; jurimetrics

【责任编辑:陈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