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敏
关键词:行政法;绿色原则;环境保护
摘 要:生态环境法治建设需要公私法的共同作用,作为规范公权力运行的行政法,也应追随《民法典》的步伐,引入绿色原则。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在行政法中引入绿色原则是必需的;从行政法本身来说,引入绿色原则是其转型与回应使然;从生态法治建设来说,在行政法中引入绿色原则是构建现代化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绿色化”为其引入绿色原则奠定了可行性的前提和基础;“绿色行政”为行政主体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提供了可行性路径。从定位和性质上来说,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是一项限制性的基本原则。既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可以接纳绿色原则,但也会受到后者一定的限制,需相应地做出一定的调适。未来,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确立及具体推进应从行政立法、执法、司法三层面展开,包括绿色原则的法律化、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以及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435(2023)02-0093-09
Research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Concrete Development of Green Principle in Administrative Law
SONG Fu-min(Law School,Qufu Normal University,Rizhao Shandong 276826,China)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law;green principle;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bstract: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needs the joint ac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law regulating the operation of public power should also actively follow the Civil Code and introduce the green principle.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point of view,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green principle into administrative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tself,a such introduction is the result of the transformation and response.In term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rule of law,introducing the green principle into administrative law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a modern nation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system. The "greening" of administrative law has laid a feasibl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fo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Green administration" provides a feasible path for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 to carry out the green principle. Regarding orientation and nature,the green principle in administrative law is a restrictive basic principle. The existing basic principle can accept and make some adjustments accordingly while being subject to certain restrictions. In the future,the green principle in administrative law should be carried out from three levels of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ature,including legalization,implementation,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
環境法的孕育、形成和发展植根于时代变迁的现实土壤,其根本目的在于应对环境损害,满足人们的环境保护需要,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进程中,环保法律的实施更为复杂和艰巨,需要公私法部门的协同作战。绿色原则现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成为民法中的法定原则之一。作为规范公权力运行的行政法,也应追随《民法典》的步伐,引入绿色原则。对此,本文将以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为研究对象,探究行政法为什么要引入绿色原则、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定位、性质与功能、绿色原则与行政法既有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推进等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作为生态文明保障的法律应当进行绿色回应”。1其中,作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并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了绿色原则。绿色原则的确立是环境法与民法协同解决环境问题的有益探索与尝试,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贯彻此原则“不能逾越私法界限”2,绿色原则应“被严格限定在民法的理论框架和私法的逻辑体系之内”。3
回溯过去,“以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领域主要形成于农耕社会,而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出现在工业革命之后,阶段的差异性导致环境问题并非传统法律领域的原生问题”。民法在其形成与发展演变过程中“已经形成稳定且封闭的自我价值认知及在此基础上的逻辑构建”,其“基本观念、功能定位和规则设计从其伊始并不涉及环境问题”。4“民法的环境保护功能是通过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间接实现的,它与直接保护生态环境的环境法有根本性差别。”5此次《民法典》新增绿色原则,“只是民法对于环境法的一次伸手援助”6,“《民法典》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超出自己能力的环境保护任务”7,依旧要保持其“私法自治、私法救济底色和特征”。8
如此来说,民法在环境保护与治理层面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环境治理与保护事业还需公法部门的积极参与。当前,在环境保护与治理领域内,行政手段已“是现代各国环境立法中运用最多的法律方法”。9而且,行政法与环境法在环境法律制度层面存在许多重合交叉的地方。在新时代背景下,要深刻把握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的新特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包含“对良好生态环境品质的需要”,民生问题之一即是生态环境品质提升问题。据此,行政法确实也需积极回应新时代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引入绿色原则。
需明确的是,行政法要引入的绿色原则并非是照搬或贯彻落实《民法典》第9条。虽都名曰绿色原则,但在不同法律部门中,其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只针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仅“产生民法效力,影响民法效果,不能用于公法事物和隐含公法效力的评价”。10现已有部分学者注意到了在司法适用中误用《民法典》绿色原则进行公法性判断的情况。11鉴于此,为区别民法和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本文分别将其称之为“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和“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民法中的绿色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指行政主体应在环境承载力的极限范围内秉持环保优先的价值理念,以环境质量为目标来实施相关行政行为。
二、行政法引入綠色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生态环境法治建设需要公私法的合力,作为规范公权力运行的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具有可行性。
(一)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的必要性
1.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在行政法中引入绿色原则是必需的。“从与宪法的关系上看,行政法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1一方面,宪法的许多规定需要行政法加以落实;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不能脱离宪法的轨道,“应最大可能地反映现代宪法精神”。21978年《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31982年《宪法》又对环境保护做出了新的规定。41983年,环境保护被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52018年《宪法》“将‘生态文明、包含绿色发展在内的‘新发展理念以及‘美丽的强国等明确写入其中”。6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奠定了宪法基础,也为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宪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看法,即人与自然要和谐共生;另一方面,是在行政法基本原则范畴内具体落实宪法提出的环保要求。特别是,作为责任政府应积极“追求能动的环境保护并以环境的切实保护与改善为基本目标”7,以此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追求和向往。
2.从行政法本身来说,引入绿色原则是其转型与回应使然。近年来,行政法在国家环境治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更是肩负重任,其需“适时回应法治实践中的新现象、新问题和新趋向”8,相应地引入新元素、书写新篇章。特别是,从整体上把握行政法与环境法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的内在关联性,并借鉴吸收彼此学科体系中的新成果。“环境法是对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在环境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如果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不能适应……(环境危机时代)的要求,其在基础理论和基本制度方面的研究滞后于环境法,就不能正确指引甚至可能阻碍后者的发展。”9由此,行政法应主动回应不断更新的环保需求并作出一定的调整。而且,环境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倒逼”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基本制度的更新与改革,比如,贯彻环境保护优先原则、风险防范原则以及绿色原则等。当前,我们处于风险社会时期,正面临系列生态风险,行政法既有基本原则是不能完全涵盖并解决这些新问题,为保持良好的环境品质,将绿色原则引入行政法是必要的。而且,将绿色原则纳入行政法后,还能够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提供重要的指导。
3.从生态法治建设来说,在行政法中引入绿色原则是构建现代化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现今,生态文明已被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最核心、最突出的内容就是环境治理与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构建“三位一体”环境治理体系,其中,作为多元治理主体之一的政府“是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代表者”1,相比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其在环境治理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政府在环境监管方面已“从最初的强调政府监管污染的责任转变为强调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2同时,政府的行政理念、行政方式等也有所改变。作为指引和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法也应当有相适应的发展与完善,特别增添新的功能定位,即“环保功能”。据此,将绿色原则引入行政法,由政府来具体践行绿色原则,一方面是政府本身职责使命和角色转型的内在需求,另一方面也是构建现代化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必然结果。
(二)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的可行性
1.行政法“绿色化”为其引入绿色原则奠定了可行性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法学是改革开放后崛起并迅猛发展的新兴法学学科之一。四十年来,环境法学一方面对民法、行政法等主流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继受;另一方面因环境问题的特点而不断发展与完善自身的基础理论,反过来对民法、行政法等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以至世界各国出现了法律“绿色化”浪潮。有学者指出,在我国,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走绿色发展之路,必须推行和践行“绿色发展法”,但“绿色发展法”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能单独而为之,法制体系的绿色化需要多部门的整体推进。3在诸多部门法中,行政法是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的骨干力量,其已呈现了“绿色化”态势,如增加了环境规制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体现预防原则的环境法律制度;2015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建立并有效运行;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添检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等。这些法治理念、法律制度等的提升与优化,为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奠定了可行性的前提和基础。
2.“绿色行政”为行政主体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提供了可行性路径。《环境保护法》以及其它单行法均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条款。作为责任政府,面对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窘状,面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自然需积极回应并对自身行政理念和方式进行调适。“绿色行政”的提出就是“从行政角度就如何解决环境问题而展开的考虑和行动”4,要求行政主体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到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各个环节中。当下,我国责任政府正走在“绿色行政”的路上,如积极探索和践行绿色低碳、绿色经济、绿色发展、绿色消费等。此外,还倡导建设“绿色政府”、施行“政府绿色管理”“绿色工作”“生态行政管理”等。这些举措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建设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必然要求,也为将绿色原则纳入行政法提供了贯彻落实的可行性路径。
三、绿色原则何以成为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有其必要性,具有可行性,但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定位、性质、功能,以及如何协调其与行政法既有基本原则的关系,都是有待进一步探究的问题。
(一)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定位
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定位存在如下疑问,即绿色原则是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作为次级位阶的原则?结合行政实践,“综合考虑到宪政理念、法治观念以及行政法的价值等多重因素”5,“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应以基本原则的独立价值姿态被引入到行政法中,因为它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拥有入门的资格。
1.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体现了宪法保护环境的要求。在各法律部门中,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密切,“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1宪法生态环境保护条款规定了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政策,一方面,这为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最为根本的宪法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确立也是贯彻落实宪法规定,践行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
2.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行政法虽然有其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内容,但行政法的价值追求并没有特殊性,也跟刑法、民法等一样体现现代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公正)、秩序和效益等。除上述这些法律基本价值外,从世界各国法律“绿色化”的态势来看,“绿色”也应是现代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可作为“绿色”这一法律价值的载体,并将此原则蕴含的环保优先的价值目标融入到行政法律制度之中。
3.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反映了行政法的目的。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是基于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行政法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公民行政权益的实现。”2因此,“在架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时,要将公民行政权益的保障放在突出地位”。3公民行政权益包含环境权益。2018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环境权利”涵盖在人权范畴之内,已连续三次被写入以人权为主体的国家规划中。42022年7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环境健康的历史性决议,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由此,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确立可保障公民环境权利,并实现公民对享有良好环境品质的需求。
4.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具有普遍性、统率性。“行政法基本原则最为直接的表现载体便是大量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许多行政法基本原则都体现在了各种单行法的规定之中。”5目前,绿色原则虽还未被引入行政法,但已有部分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体现了绿色原则的要求。6从这层面来说,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确立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未来,绿色原则如被确定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可适用于全部行政活动并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指导。
(二)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功能
从定位来说,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为一项基本原则,但此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将有关环境义务的内容全部囊括进行政法,更不会使行政法转变为环境法。行政法本身的职责在于保护行政权益,而不是以实现全面的环境保护为己任。只有当某一行政行为涉及到环境保护时,绿色原则才能发挥其特有的功效,以此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运用绿色原则时,应秉持合理性与适度性原则,进而有序地实现环境法与行政法的联结,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与治理。具体而言,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可发挥以下功能:
1.立法层面: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从法律体系上来说,行政法引入绿色原则,会对行政法既有法律理念产生冲击,也会使行政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定,其内部相应地也会通过观念更新、制度优化、规则完善等举措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进而提升其环保功能。
2.执行层面:指导行政法的实施。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应成为行政活动的指导理念。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根据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内涵,统一认识并“准确把握行政法条文的含义,并将法律的规定正确地运用于具体的事件和具体的相对人”7;另一方面,依据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精神和理念行使自由裁量权;此外,在行政救济过程中,以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为指导,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条文,纠正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实现。
3.司法层面:指导行政法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判案,但在某些情况下,当出现“法律规则含义不明确、模糊或者相互矛盾时”1,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具有司法上的可适用性,其可作为“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依据、纠正法条失误的依据、弥补法律漏洞的依据”2等。
(三)行政法中绿色原则与既有基本原则的关系
综合主流观点3,行政法既有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行政正当原则、权益保障原则、合理性原则等。将绿色原则纳入行政法中,需处理好其与上述这些既有基本原则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会对上述这些既有本位性、基础性原则进行限制。通过解读这些既有基本原则的内涵可知,它们是可以接纳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但也會受到绿色原则的限制,需相应地做出一定的调适。这种调适可使环境法和行政法在价值上建立一种衔接,寻求一种价值平衡,进而促使行政主体在环境承载力的极限范围内秉持环保优先的价值理念,以环境质量为目标而实施相关行政行为。
1.权益保障原则。“宪法和法律无论是设定或是限制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公共权力,其最终目的或根本宗旨即在于保护人民的利益。”4如前所述,公民权益包含环境权利,作为行政权力合法运行的基本准则必须始终以环境权利等公民权益保障为其内在的价值追求。一方面,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防止其侵害公民的环境权益;另一方面,促进行政主体积极保障公共环境利益与公民个人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并提供法律保护和救济途径。
2.合法性原则。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的职权、职责实施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作为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在环保履职过程中存在各种短板,特别在执法层面‘亂作为‘慢作为‘不作为问题层出不穷。”5对此,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确立可为行政机关“应该为”和“不应该为”提出新的指向。此外,也可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为。
3.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在合法性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综合权衡各种利益关系,确保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6就涉及环境保护而言,“争论的核心问题是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冲突问题。”7如何既在尊重和保护利益的多元化,又要分清利益发展的轻重缓急从而有所侧重的前提下,承认利益冲突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在经过协调平衡利益关系后达到一定共识,这是实现环境行政发挥法治功能与环保功能的重要一环。
4.行政正当原则。行政正当原则是从程序的角度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同样也会对此原则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面,坚持行政公开原则;另一方面,坚持公众参与原则。唯有如此,才能使公众知悉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内涵并具体践行落实,因为这不仅是公众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也是实现公众环境权利的重要途径,更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提升环保使命进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之选。
四、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展开
为保障绿色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确立及具体推进应从行政立法、执法、司法三层面展开,包括绿色原则的法律化、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以及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立法层面:绿色原则的法律化
为将绿色观念真正浸透到法律中,应将绿色原则写入行政法领域内的相关立法中,实现其法律化,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1.价值理念。“人类要摆脱环境危机,建设生态文明,就必须按照大自然的规定,尊重环境的整体性和价值多元性。”1对此,将绿色原则写入行政法领域内的相关立法中,要求行政法在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中,在保障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承认“环境价值‘多元和环境供给能力有‘极限这两个判断”2,坚守环境极限的科学基础,秉持环保优先的价值理念。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层面,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不仅要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也要按照绿色原则的指向落实相关环保要求。一方面,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指挥的地位,是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主要参与主体,对此,行政机关的设置应考虑环保需要,科学划分职责权限,特别是强化其环保职能;另一方面,引导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虽居于从属、被支配地位,但却是环境保护与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对此,行政主体应正面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中的个人而言,此层面的绿色原则不仅是一项道德规范,更是一项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3.行政行为范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应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无论是羁束行政行为还是裁量行政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类型的行使都需要接受绿色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将环境保护内定为一项行动指南和评价标准。
(二)执法层面: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
法无授权即禁止,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执法的最基本遵循,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规范约束行政执法行为的要素主要在于规则,而非原则”。3但原则仍可成为行政执法的行为准则,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行政法规则执法,其实就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背后发挥行政准则功能的体现”。4就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而言,行政机关也应以此原则为其行为准则,失责必追究。
但鉴于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特殊性,相比追究行政主体的消极责任,更应强化其“积极责任”5,此责任设定是否合理、履行是否到位、监督是否有力,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施效果。对此,应积极推进各级政权机关承担环境保护积极责任的制度建设。特别要“根据环境的‘极限实施更多的干预;针对环境价值的‘多元实施集中和综合的管理”6,积极贯彻落实环境规制制度、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取用总量控制制度、生态红线制度等充分体现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总行为控制制度”7。以“环保行政许可”为例,“环境许可是国家为保护环境而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施加必要干预的制度。作为一种事先控制型的规划制度,环境许可着眼于对相关活动采取预防性限制措施”。1无论是环境污染防治中的许可制度,还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许可制度,再或者生态保护中的许可制度,都应在环境承载力的极限范围内以环境质量为目标而开展相应的行政活动。再以“环境行政合同”为例,在环境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沟通和合作的过程中,应秉持绿色原则的理念要求,使双方达成的协议除有公法性、协商性外,还具有生态性,进而维护集体环境利益和保障相关主体的环境权利。
(三)司法层面: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司法适用层面,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具有规范功能和补漏功能,甚至可以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有效工具”。2林来梵等曾归纳出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四种情形。3竺效解析了民法中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四种路径。4这些研究成果对本文探究行政法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归纳了“规则空缺”“规则冲突”“原则与规则相悖”三种情形,针对这些不同情形,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需从“被动性”向“能动性”的角色转变,杜绝机械办案、就案办案,更不能着眼于个案本身,必须要有大局和全局观念,深刻领会把握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思想,正确适用法律来审理相关案件。
其一,规则空缺。在环境行政规则缺位的情形下,可适用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以作漏洞补充,从中推导出判决的根据。其二,规则冲突。当环境行政规则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时,可根据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作出适当解释;在可适用的环境行政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也可根据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加以协调统一。其三,原则与规则相悖。在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与环境行政規则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可作为环境行政规则的指引和基础,当出现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与环境行政规则发生冲突的情形,可适用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进而创制新的环境行政规则。
上述这三种情形在具体进行司法适用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第一,“只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5;第二,优先适用环境行政规则。在存在环境行政规则的场合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优先适用环境行政规则,只有出现“规则空缺”“规则冲突”“原则与规则相悖”等情形时,方可适用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第三,严格说明理由。在没有可适用的环境行政规则而适用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时,特别是在排斥环境行政规则而适用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时,法律适用者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
此外,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除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品质的追求和向往、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外,也要围绕审判活动通过法制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活动来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如人民法院通过独立公正审判环保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用具体的案件事实、规范的法律适用、严格的裁判标准,做出正确的法律裁决,不仅要依法保护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使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制裁和惩罚,而且也要保护和救济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本身。这些审判活动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进行生动具体的环保法制教育,进而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促使相关主体积极遵守环保法则。
五、结 语
21世纪以来,环境问题已成为全世界共同面对的难题,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不仅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而且对相关法律进行“绿化”。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是运用私法解决环境问题的有益探索,但作为规范公权力运行的行政法,其对绿色原则的贯彻不足。针对环境保护而言,相对于自然人、企业、法人等不科学的环境行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及违法作为是导致环境损害的重要原因。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防范规制各种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等的威胁,是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职责,其需通过制定规则、监督与检查、执行与制裁等举措,从“威慑型环境执法理念”向“预防型环境执法理念”转变,通盘考虑对哪些风险进行规制、如何规制、规制到什么程度等问题,进而对风险进行持续、集中控制。1由此,将绿色原则引入行政法中,可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提升其行政职能。行政法中的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基本原则,对其在行政法中的具体适用与理解需要把握一定的边界,协调好此原则与行政法既有基本原则的关系。此外,因行政法中绿色原则本身的确定性程度较低,不同于法律规则直接将案件事实与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连接,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借助于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方法,进而实现其从“开放式原则”向“法条式原则”转化。
责任编辑:张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