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资源“物质—精神”双重法律保护模式研究

2023-05-30 16:21:00李祎恒王真
行政与法 2023年4期
关键词:红色物质主体

李祎恒 王真

摘      要:红色资源是我国的宝贵财富,它是由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构成的统一整体。近年来,我国红色资源法律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仍面临“重物质资源、轻精神资源”的保护失衡问题。对此,应从保护对象、保护主体以及分类、分级管理机制三个方面建立红色资源“物质——精神”双重法律保护模式的制度框架,形成双重法律保护模式的关键制度设计,系统构建红色资源法治保障制度体系。

关  键  词:红色资源;红色历史;“物质——精神”;双重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7-8207(2023)04-0097-10

收稿日期:2022-11-30

作者简介:李祎恒,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王真,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 问题的提出

红色资源的保护问题是近年来学者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统一体的红色资源,无论是遗迹、遗址等红色物质资源被毁损,还是红色精神资源的内涵被解构,都是对整体红色资源的破坏。但从整体来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集中关注对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对保护红色精神资源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1]一方面,红色精神资源法律保护失衡。目前,地方立法规定多侧重于对遗迹、遗址等红色物质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对于红色精神资源保护,仅有部分地方立法中存在一些原则性的禁止规定,且这些原则性条款难以在实践中予以落实。另一方面,红色精神的传承面临挑战。在媒介深度融合的环境中,红色资源宣传开始与商业化并举,带来了市场化、功利化、泛娱乐化等不良倾向,严重冲击着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为此,笔者将从红色资源的双重属性角度出发,分析现象背后潜在的法律困境,通过构建“物质——精神”双重法律保护模式,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

二、红色资源法治保障的实践

(一)红色资源法律保护实践的类型化分析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红色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红色资源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依据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通过对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归纳分析,大致可将各地立法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单纯保护红色物质资源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多部都只规定了红色物质资源保护,没有提及对红色精神资源的保护。如我国第一部保护红色资源的地方政府规章《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年)仅保护红色遗址等红色物质资源;《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2021年)第三条将条例保护的红色资源界定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等红色物质资源。”

第二,重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轻红色精神资源保护的立法模式。《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2021年)和《天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2021年)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都明确规定,红色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既包括红色物质资源,也包括红色精神资源。但在具体的保护内容上,地方立法对二者规范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对于红色物质资源是重在完整性保护;对于红色精神资源则是重传承,轻保护,有关保护红色精神资源的规范内容,仅限于原则性的禁止规定,难以在实践中予以适用。

通过各地立法实践可知,法律对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正不断变化,从早期的单纯保护红色物质资源逐步过渡到同时保护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但从整体来看,法律对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的保护仍处于失衡状态。

(二)红色资源法律保护的困境

⒈法律保护对象方面。一是国家立法对红色资源保护缺乏专门性。目前,我国红色资源保护立法主要表现为各地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国家层面尚没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到保护红色资源的法律基本呈现出零散化、碎片化的特点,其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不仅数量较少,保护的指向对象也都具有特定性,如红色资源中只有属于文物的可适用《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管理、涉及英雄烈士的可由《英雄烈士保护法》保护。概言之,它们是通过将红色资源分割成特定的若干部分进行保护。但除此之外,仍有不少红色资源无法纳入上述法律的规范保护范围。可见,这些法律的保护对象都具有专门性、覆盖面较窄的特点,但这种保护方式不能完整涵盖红色资源保护的需求,也不能对红色资源进行针对性的全面保护。[2]二是地方立法对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缺乏统一性。目前,我国多个地区发布了保护红色资源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由于上位法依据的缺失,导致各地立法进程相对缓慢、发展不均衡以及因地方之间立法实践和立法理念的不同,各地立法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一方面,地方立法确定的红色资源保护类型不同。部分地方立法仅单纯保护“遗址、遗迹和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如《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部分地方立法除保护红色物质资源外,还将红色精神内涵纳入保护范围,如《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2020)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红色文化按照资源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这是我国第一部将红色精神资源纳入保护对象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按照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另一方面,地方立法规定的红色资源时间限度不同。部分地方立法侧重于红色资源形成的时间段,将红色资源形成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五四运动或新民主主义革命期间,如《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2021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在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精神资源。”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红色资源的范围泛化,应将红色资源的形成时间界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3]还有的地方立法侧重于红色资源的丰富和发展,将红色资源形成的时间跨度明确为五四运动或新民主主义革命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各个历史时期,包括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如《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2022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也有学者认为,将红色资源的形成时间限定在五四运动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不具有完整性。因此,在社会主义建设发展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形成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也应当视为红色资源。如果立法将时间局限在特定时期,容易造成一部分红色资源的损失,无法体现新时代红色资源的完整性。[4]

⒉法律监管机制方面。一是法律监管主体不明晰。我国地方立法对红色精神资源监管主体规定的含糊性,制约了行政主体执法效能的提升。国家专门立法的缺失以及地方立法之间的差异性,导致各地对红色精神资源监管主体的规定并不相同。在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的地方立法明确了具体的行政主体进行监管,如《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消极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地方立法只规定了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类型,没有明确由何行政主体进行监管,如《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监管主体不明晰,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然难以区分,实践中就会出现涉及利益时,各主体争相管理、面对責任时,各主体又相互推诿的现象,导致红色精神资源保护中出现重复执法与执法真空等问题。二是法律监管内容范围模糊。针对多种多样的红色资源破坏行为,地方立法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列举了监管主体的监管范围。对于红色物质资源来说,其破坏方式主要表现为对物质本身的实质性损毁。对此,监管主体可以通过外观对比进行客观判断,准确对相关行为进行违法定性,及时对红色物质资源进行保护。对于红色精神资源来说,其破坏方式主要表现为对红色精神内涵的侵害。而部分地方立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的禁止规定,如《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1年)第十八条中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但实践中,哪种行为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以及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到何种程度属于违法行为,立法均没有进行细化解释,导致监管主体难以依据这一条款对相关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⒊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一是各地惩罚标准不一、违法定性不同。2021年12月14日,衡阳男子刘某文在QQ群内发表质疑南京大屠杀真假的不实言论,被衡阳县公安局以刘某文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祖国荣誉、伤害了民族感情,言论极其错误,影响极其恶劣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5]同日,上海某高校老师宋某一在课堂上公然否定南京大屠杀史实在网络上迅速产生广泛影响,宋某一当即被学校开除,但没有被追究任何法律责任。[6]可见,对于同日发生的同类行为,有的地方将该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有的地方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违法定性。各地惩罚标准的不同,容易出现“同事不同罚”的现象,贬损公权力机关的权威性。[7]二是法律制裁措施单一、惩罚力度较轻。实践中制裁红色精神资源侵害行为的处罚方式主要为拘留,如2018年上海男子孟某因在微信群内公然发表侮辱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的言论,伤害了人民群众的爱国情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8]而此次行拘结束后,孟某又在南京大屠杀纪念碑前拍摄有侮辱性语言和低俗语句的视频并上传网络。对此,南京市公安局同样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孟某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9]2021年陈某为博取网民关注,故意发布侮辱南京大屠杀死难者言论,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陈某刑事拘留。[10]可见,对于侵害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我国法律的制裁措施过于单一且惩罚方式缺乏震慑力,不能有效制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红色资源“物质——精神”双重法律保护模式的框架

(一)对象确定

第一,科学界定立法保护对象。确定红色资源的具体内容应先厘清“红色”和“资源”这两个关键点,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一方面,“红色”作为底色,起初仅代指颜色,后来才拥有其它象征意义。在《辞海》中,“红色”不仅象征着喜庆、欢乐、吉祥,还具有以下几种解释:⑴共产主义的;⑵与中国共产党有关的;⑶革命的;⑷“左”的政治的;⑸强烈信仰的;⑹新民主主义时期的;等等。[11]可见,“红色”一词的象征意义过于宽泛,如何限定“红色”便成为定义红色资源的关键。首先,从红色资源的内涵出发,可以排除喜庆、欢乐、吉祥含义。其次,从红色资源的形成原因来看,红色资源具有无产阶级意识形态属性,“左”的信仰以及强烈的信仰等含义也应排除。再次,由于共产主义是指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和理想的社会制度,若将红色等同于共产主义,容易导致红色资源的范围过于泛化。综上,应将“红色”定义为:“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与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斗争和建设密切相关的内容。”另一方面,“资源”作为属性,表明红色资源可以被开发利用。“资源”一词最早源于经济学,指一国或一定地区内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的总称。可见,经济学中的“资源”仅指物质资源。有学者认为,“资源”是指有利于经济生产或使用价值提高的一切因素,主要包括自然资源、经济资源和智力资源。[12]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源”的含义开始逐渐扩展到各种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目前,“资源”被认为是可以被人类开发利用的、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由人类劳动而创造出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客观存在。[13]综上,结合“红色”和“资源”的内涵,可以将红色资源立法保护对象界定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的可以被人民群众开发利用的红色物质资源以及红色精神资源的总和。

第二,具体化立法保护对象内容。法律保护对象内容的确定化,可以有效实现红色资源的完整保护。通过对象确定制度,明晰红色资源法律保护的对象内容,统一红色精神资源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对此,可在红色资源立法中对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确定红色资源的具体保护内容。通过分析现有资源,首先,可将红色物质资源总结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直接性的红色物质资源,主要包括伟人故里、革命历史事件和活动遗址、遗迹、墓碑、烈士陵园以及综合性的革命历史纪念馆等;第二类是间接性的红色物质资源,主要指自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创作的承载红色精神的文艺作品,如红色书籍、红色诗歌、红色回忆录以及在不同历史时期创作的其他文艺作品。其次,以时代为界限,对红色精神资源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抗战精神、长征精神等;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形成的北大荒精神、“两弹一星”精神等;以时代楷模为主体形成的具有榜样示范作用的雷锋精神、孔繁森精神等以及在党的领导下应对自然灾害过程中形成的抗震救灾精神、抗疫精神等。[14]

对象确定就是通过对红色资源的科学界定,明确红色资源的具体含义,并根据红色资源存在的双重形态,具体化立法保护对象内容,将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红色资源中法律保护对象窄而不全的问题,还可以让公众意识到红色物质资源与红色精神资源的同等重要性,提高公众对红色物质资源以及红色精神资源的法律保护意识。

(二)双平行主体

由于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往往与其保护范围挂钩,因此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可以有效避免不同行政主体之间产生权责不清的冲突。对此,可以根据对象确定制度,在立法中对丰富的红色资源进行类型、级别划分。而后根据法律明确的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红色资源,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行政主体专管,具体化各个行政主体的保护范围,明晰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这种做法既可以解决红色资源内容繁杂带来的保护盲区问题,也可以有效统一行政管理体系,避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主管主体不明、权责不清,而出现行政主体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

结合红色资源“物质——精神”的双重属性,通过对象确定制度,可将红色资源保护对象细化分类为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在具体行政主体的设置上也应与该分类相对应,将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分别交由两个彼此独立、平行的行政主体专管。在整体规划上,可分别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将保护红色资源的职能落实到具体的行政主体。从纵向来看,可以参照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中的“一元行政主体”制度,[15]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确定专门保护红色资源的行政主体,从根本上系统规定红色资源保护工作,防止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碎片化现象。从横向来看,可在“一元行政主体”之下,根据法律确定的红色资源“物质——精神”双重类型进行双平行主体设置,[16]分别就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进行专门保护,避免红色资源保护中因“政出多门”而出现行政主体之间权责不清和互相推诿的情况。对此,可以采取“精准保护”的管理方式,将不同属性的红色资源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管理。在集中权力、统一管理的同时,明确各个行政主体的职责,协调好不同行政主体在同一个问题上的职责分工和履行职责时的衔接方式,避免管理上的“一刀切”。可见,双平行主体的确定既可以解决红色资源多头管理带来的弊端,也可以减少行政成本的损耗,提高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和执法行为的高效性。

(三)分类、分级管理機制

第一,分类管理,顾名思义就是按照保护对象的差异性实行差异化管理,也称之为差异化管理。所谓分类就是通过整合优化现有红色资源,先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定红色资源的不同类型,再根据归纳分析各类红色资源所承载的不同功能,设定不同的管理目标。分类时,既要突出重点保护对象,又要各种类型全面覆盖,科学界定保护范围。对于红色物质资源来说,其管理目标重在原真性保护。在管理红色物质资源时,应注重对物质实体的真实、完整性保护,涉及到物质实体自身的保护、修复时,应坚持修旧如旧原则,保持原貌,防止建设性破坏。[17]对于红色精神资源来说,其管理目标重在传承的正确性保护。在管理红色精神资源时,应着重保护红色精神内涵的正确性传承,通过开展红色精神的普及、宣传活动,深化公众对红色精神的正确认识。同时,加大对“灰色”文化的监管力度,防止红色精神内涵被错构。可见,分类管理以红色资源的双重属性为基础,体现了红色物质资源与红色精神资源的同等重要性,可以同时实现对红色物质资源的完整性保护和对红色精神资源传承的正确性保护。

第二,分级管理,就是在对红色资源进行类型划分后,通过对同一类型的红色资源进行价值认定,根据价值大小进行分级式保护的制度。在红色资源保护过程中,分级管理制度可以依据红色资源的重要性程度之高低进行等级划分。[18]通过综合红色资源的纪念意义、史料价值、重要性程度等,将红色资源依次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种级别类型,不同级别的红色资源可由对应级别的行政机关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总之,针对不同级别的红色资源,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分别采取各不相同,但又适应其各自情形的方法予以管理、保护、利用。另外,在具体管理中,还可以借鉴国家公园体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层次和范围,实行统一设置、分级、分区管理,切实保护红色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红色资源“物质——精神”双重法律保护模式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明确红色资源立法的规范对象

第一,拓宽红色资源立法保护对象范围。针对当前红色资源法律保护侧重点失衡,保护对象覆盖面单一的问题,应根据红色资源“物质——精神”双重属性,将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均纳入立法保护对象范围。一方面,确定红色资源概念和范围。从立法实践可知,各地对于红色资源的内涵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看法,导致红色资源的认定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对此,立法可在总则条款中统一红色资源概念范围,明确规定红色资源的时间限度以及存在形态。另一方面,明确红色精神为国家共同记忆。将红色精神资源纳入立法保护范围,以法定方式保障红色精神资源。红色资源是国家奋斗历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红色精神理应成为国家共同记忆。红色精神资源具有无产阶级意识形态属性,其中的思想导向功能对价值观念的构成具有重要作用,将红色精神规定为国家共同记忆,不仅是对红色历史的肯定和延续,更是对构建国家发展精神支撑的重要举措。

第二,完善红色资源动态名录制度。名录是红色资源获得特定保护身份的制度,通过名录制度既可以不断扩充红色资源的具体内容,也可以随时掌握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动态。在名录制度中,立法应依据红色资源的双重属性特征进行资源搜集与保存,除了对红色物质资源进行挖掘、认定、记录外,还应明确规定对红色精神资源的调查、认定、开发。一方面,健全红色资源普查工作机制。普查红色资源,有利于摸清红色资源底数,丰富红色资源内容。由于红色资源范围庞杂,在普查的过程中,应根据红色资源存在的不同形式进行归纳分类,分类时既要突出重点保护对象,又要各种类型全面覆盖,科学界定保护对象范围。作为红色资源外在表现形式的物质载体有遗迹、遗址、文物以及伟人故里等,行政主体在进行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时,有必要根据物质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价值,组织红色资源专家对其价值的“重要性意义”进行判断。另外,红色资源除表现为物质载体外,还可以表现为无形的精神内涵,普查时除了对物质载体进行价值判断外,专家还应当就各种类型的红色精神资源进行调查、认定,将具有“红色”价值的物质载体及精神内涵均纳入普查范围。另一方面,完善红色资源名录认定程序。名录内的保护对象是具有重要影响的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在对红色资源调查、征集后行政主体应按照对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精神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出建议名单,组织专家评审并进行公示。

(二)落实红色资源保护主体权责

第一,完善多主体协同管理机制。一方面,强化政府责任。由于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利用等工作涉及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多个部门,为了避免各部门之间就红色资源保护发生权责冲突,应明确政府在红色资源保护中的牵头作用,从纵向上对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进行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协调行政管理体系。红色资源内容庞杂,需要多个部门协同配合。可以结合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将不同类型和不同级别的红色资源分别交由对应的单一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仅需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协助或者监督该主管部门即可。协调行政管理体系应拟定切合红色资源实际情况的协同管理细则。从横向上明确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并进行详细的职责划分,倒逼各部门主动承担自身责任,促进各部门相互监督,推动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的协同治理机制。

第二,确立公众外部参与机制。红色资源是我国的宝贵财富,保护红色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除了行政主体,公众也是红色资源保护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明确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的主体地位,能够建立公众与红色资源的情感链接,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突出红色资源的自觉性保护与内生性保护。一方面,明确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的合法性基础。在立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资源不被破坏的权利。对于红色资源的破坏行为,无论是涉及对红色物质资源的实质性损毁,还是涉及红色精神内涵的歪曲、恶搞,公民都应拥有及时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另一方面,扩大公众参与范围。应强化红色资源保护信息公开的力度,确保公众能够在源头、过程以及结果参与到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同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的制度规范,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强化公众参与的法律约束性。此外,建立公众参与保障与奖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取得一定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公众的参与动力,逐步促成政府引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红色资源保护机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红色资源是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无形财产,立法中可以明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三)完善“民事——行政——刑事”三级责任制度

第一,完善司法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对于侵害红色精神行为处罚力度较小以及该行为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容易导致这类行为一再发生。对此,应从司法层面予以强化,追究侵害红色精神的民事、刑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对于屡次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只有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和经济代价,使其不敢、不想以身试法,才能有效遏制红色资源破坏行为的再次发生。

第二,提升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权重。红色资源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为其打开公益诉讼的大门。实践中除了通过公益诉讼保护红色物质资源外,在红色精神资源保护中应当重视公益诉讼手段的实施。红色精神既可以表现为个体英烈所代表的精神,如邱少云精神,也可以表现为群体英烈所代表的精神,如井冈山精神。因此,对于侵害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对个体英烈精神之侵害以及对承载群体英烈精神的某段历史事实、革命事件之侵害。而个体英烈精神可由《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进行规范,但该法并不能涵盖对整体英烈精神的保护。[19]目前,我国实践中出现的萧山烈士陵园案为群体英烈精神的保护提供了裁判支持①。一方面,针对涉及英烈群体之利益的红色精神侵害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提起公益诉讼,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具体制度上,可以确立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则,[20]在无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实现全部诉讼请求时,检察机关可以参考萧山烈士陵园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红色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财富,保护红色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社会各界应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可以适当扩大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同时,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在扩大起诉主体范围时还应予以限制,只有法律明确赋权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作为诉讼主体或案外第三人共同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公益诉讼。

第三,坚守红色资源保护的刑事底线。刑事责任作为最重的处罚方式,不宜普遍适用,而应在违法情节严重时,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由于行政权力是社会生活中掌握公共资源最多、干预能力极强的国家权力之一,[21]实践中对于红色精神资源亵渎行为的处罚主要集中于行政处罚,但依据行政处罚管控此类行为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针对行为人恶意诋毁红色精神资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施以重刑,明确侵害红色精神资源所应负的刑事责任,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各地红色资源立法中仅对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可在刑法或相关立法解释中细化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应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晰,以便在法律实践中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诋毁红色精神资源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防止“以行代刑”现象的出现。

(四)統一红色资源话语体系

笔者认为,立法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规范模式,解决红色精神资源法律保护中禁止性规定的适用难题,在已有的原则性条款基础上补充、细化相应的立法规定,增强法律的适用性,真正做到内容审核标准有据可依,避免出现“同事不同罚”的现象。一方面,在立法中强调将红色历史共识法律化,任何人不能否定红色历史共识,明确禁止在公共场所或网络空间以任何形式质疑、歪曲红色历史共识以及明确将否定近现代革命成果、歪曲战争性质、历史事实等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明确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与学术研究之间的界限,避免法律问责的扩大化。对此,可在立法中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具体化规定超出学术自由底线的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类型。此外,健全网络信息监管体系。除了规范公众行为,法律还应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网络信息管理,依法打击制裁侵害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应健全网络舆情监测、分析和处置机制,及时应对、积极引导网络舆情,为传承红色精神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可以根据题材敏感度进行网络信息分类管理,对涉及红色精神内涵的内容,应加强事前审查和备案;对于一般内容,则可在审查方式和监管手段上予以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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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Research on the Dual Legal Protection Mode of

“Material-Spirit”of Red Resources

Li Yiheng,Wang Zhen

Abstract:Red resources are the precious wealth of our country,they are a unified whole composed of red material resources and red spiritual resources.In recent years,legal protection of red resources has achieved certain results, but it still faces the problem of“stressing material resources and lacking spiritual resources”protection imbalance.In this regard,an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the dual legal protection mode of“material-spiritual”of red resourc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from three aspects:protection object,protection subject,classification andhierarchical management mechanisms,so as to form the key system design of the dual legal protection mode and systematically build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red resources.

Key words:red resources;red history;material-spirit;the dual legal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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