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财产处置中追缴第三人涉案财产的办案重点

2023-05-30 10:48孙云英朱堉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期
关键词:第三人善意取得

孙云英 朱堉茜

摘 要:实践中,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可能面临刑事被追诉人与财物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财物所有人未参与犯罪或刑事不法行为,但获取了不法利益,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再转卖。此类实务问题缺乏对应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被追诉人积极转移财产高发的情况,导致“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而获利”这一立法目的被架空。目前规范情境下,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已无争议空间,但关于追缴的额度如何把握、时间如何确定、效率如何体现、程序如何保障并无涉及,司法实践操作也较为混乱。只有合理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打通陈述申辩和救济路径,才能兼顾各方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 第三人 善意取得 继续追缴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5日、27日、31日,被告人范某某三次进入A区某小区被害人家的地下室,将被害人存放于此的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共计60余瓶盗走。范某某将第一次、第二次盗窃的白酒卖给收酒人员张某某,获利53500元,将第三次盗窃的白酒交给侯某某,用于抵债。经对被盗白酒进行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00元。

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是做收酒生意的,通过朋友认识了范某某,期间张某某多次询问范某某酒是谁的,范某某表示是家人所有并让其出卖的,张某某看到范某某进入地下室拿酒且持有地下室钥匙,就没有进一步核实,共支付范某某53500元。目前酒已被分散二次销售,无法找到。

范某某欠侯某某30余万元租车和修车款,在多次催债后,春节前范某某给了侯某某两箱酒用于抵债,侯某某看到范某某是从地下室将酒搬上来的就没有多想。目前酒已被侯某某喝掉。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本案案由为盗窃罪,存在能够找到的被害人。根据刑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行为人盗窃所得应当追缴,追缴的财物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及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一般以鉴定价值为准,即173200元,因此在酒的原物已无法找到的前提下,范某某贩卖赃物给张某某的获利53500元应当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但该案还具有其他特殊情节,即除被告人外,还存在第三人取得涉案款物并从中获利的问题,此部分财产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点有二,一是张某某、侯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二是如不构成善意取得,是否应当向法院提出追缴赃款赃物的意见建议,追缴范围为何,二人是否会因执行行为遭受损失,如有,是否应当获得补偿,补偿应当由谁承担,追缴是否应受时间限制等。

二、关注第三人涉案财物处置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64条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较为笼统,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性文件也相对分散,未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机制,导致实务适用较为混乱。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也存在“重人轻物”的倾向,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关注度明显不够。最高法关于该条适用的批复指出,法院不受理被害人以民事案由提起的返还被非法处置财产的请求。其规范意图在于贯彻“先刑后民”原则,减少民事案件对刑事办案过程的干扰,同时统一被害人获取救济的途径,但也同时导致了在刑事案件财产处置不到位的情形下,被害人无法另行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刑事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财产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处置导致的损失均只能适用追缴、责令退赔制度进行救济。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构建具有实务参考价值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涉案财物处理作为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和法庭审理的裁判对象。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意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应当对认定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审判机关在判决中应当将涉案财产处置及追缴财产状况写明。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涉案财物的查处,特别是关于证明涉案财物的性质、来源、去向、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方面的证据收集。导致查证不到位、查控不及时,许多财产在立案前后被转移或灭失,影响了下一阶段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和处置。同时由于法律适用有争议以及第三人参与诉讼、获得救济的制度欠缺,检察机关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范围、主体应承担的退赔责任,也往往难以提出明确的处置建议。审判机关在判项表述上通常也不明确,从裁判文书网的刑事判决内容来看,“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概括性话语成为常用表述,极少有裁判文书会阐述对涉案财物认定及处置的理由。判决的语焉不详导致执行的依据供给不足,最后只能导致无法通过足额追缴返还弥补被害人损失的结果。第三人涉案财物处置,成为了司法机关共同面临的课题。

三、现行规定及实践中的主要做法

(一)对第三人进行追缴有据可依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从正面肯定了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被被执行人处置向第三人进行追缴的合法性。但对执行开始前财产转移至第三人的情形,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权属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会作出没收的判决。 [1]实际上在审判前的阶段第三人取得财物,法院判令追缴并非无据可依。“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就概括规定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偿债和转让给第三人,应当追缴及不予追缴的几种情形。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法追缴第三人通过列举的几种方式获得的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将經济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偿债和转让、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几种情形。2019年《黑恶势力意见》第16条也概括规定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中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用于偿债和转让、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应当追缴的几种情形。可见,《规定》与上述文件的精神相一致,仅在增加设定权利负担情形及兜底条款处有细微差别,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在涉案财产处置方面确立了追缴及于第三人的原则,司法实践应当参照执行。

(二)非善意取得的财物原则上应当被追缴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赃款赃物能否被善意取得关系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对该财物予以追缴。长期以来,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明确遗失物不得善意取得,盗赃与遗失物同为非基于本意的脱离占有物,故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但2014年《规定》的出台,明确了赃款赃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的普适性原则。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成共识。从《规定》的表述上看,只要第三人明知所获得的财物是违法所得,或是无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的,就可以进行没收。

(三)非善意取得的评价标准

善意取得以行为人无权处分为前提,实践中典型的无权处分是买卖,此外还可能表现为以物抵债、赠与等行为方式。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使前提,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财产。在以物抵债的场合下,由于从利益状态角度讲,抵债行为的发生并未使得受让人付出新的代价,只是受让人承诺消灭一个早已存在的债权,因此无论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均无多余损失,故法律没有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通常也不认为是善意取得。从刑事法角度讲,可认为债权人类似于无偿取得所获财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也属于没收范畴。按照上述评价标准,本案中张某某、侯某某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之列。

(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的程序规定

在程序上,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围绕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同时确立了案外人的出庭机制。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12条指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享有诉讼权利,审判机关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可见,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享有独立诉讼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财产认定属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部分,涉案财产处置也直接关系到被告人乃至案外人的财产利益,因此涉案财产处置时涉及的第三人财产同样应当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未查明赃款具体流向的情况下,不得直接认定第三人涉赃款并裁定追缴[2]。第三人主张其取得赃款赃物系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不得低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

四、办理追缴第三人非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难点

(一)被追缴人不具有被执行人身份

本案中,张某某、侯某某即属于上文论及的第三人。由于其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涉赃款赃物的,审判机关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这就决定了二人不可能享有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和异议权。虽然对其作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理解,可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但由于法律对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参与诉讼设置诸多限制,导致可行使权利的空间依旧十分有限。

(二)追缴范围不清

《规定》明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具体到本案中,在酒的原物已无法找到的前提下,范某某贩卖赃物给张某某的获利53500元属于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范某某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再由第三人贩卖获得财产收益。虽然如前所论,对第三人进行追缴有其正当性基础,但追缴的额度为何,是第三人再次贩卖赃物的全部所得,还是扣除其从范某某处取得赃物的对价,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非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是否在法律保护之列,二是如追缴的赃款及获利高于物品价值,是否均应依据刑法第64条发还被害人,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三)追缴期限无法确定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涉案财物的追缴作出时间限制。由于现实情况纷繁多样,如在本案中,案发前张某某、侯某某基于信赖利益,可能已将所得的部分款物进行消费,如一味追缴,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经历了较长时间后,也可能出现财产混同、难以区分,执行成本较高的情况。因此也应当兼顾具体情形对追缴期限予以区分划定。

(四)追缴效率难以保障

对被害人而言,赃款的追缴效率无疑关系其经济状况,一旦追缴效率低下,会导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困难,从而影响其生活。追缴效率主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刑事追缴一般以刑事判决为依托,而行为人对定罪量刑的异议以及第三人对款物性质认定的异议,均会导致刑事追缴所依据的刑事判决难以生效。另一方面,即使刑事判决生效,执行阶段第三人的异议也会导致刑事追缴的效率被拖慢,影响到财产处置的效率。

(五)未确立对物的专门审理程序

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的法治化进程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在具体的法庭审理模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期限、权利救济等诉讼程序内容方面仍存在不足。2021年刑诉法解释虽然强化了涉案财物的当庭调查,对第三人的财产权规定了救济途径,但可以提出权属异议并不等同于已经解决了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此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确立对物的专门审理程序,本案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某、侯某某无法直接参与到程序当中,参与辩论、主张权益,对第三人涉案财物的处置还是更多依赖办案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素养。

五、涉第三人财物处置的办案启示

(一)明确第三人追缴性质及范围

从法律上讲,应当以第三人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限予以追缴。但从现实角度讲,被害人是否会因此得到重复救济、追缴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合理成本应当被予以合理考量。譬如本案中张某某低价取得酒后再二次销售,如取得了高于酒的鉴定价值的财产权益,那么是否应当全部追缴、追缴后是否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是否会得到过度救济,就应当予以考虑。对此,根据《规定》第10條,对赃款赃物的收益法院也应当追缴。对被害人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但《规定》对多于被害人损失的部分如何处理未进行明确,笔者认为,从刑事执行原理来讲,应当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至于合理成本是否应当扣除,笔者认为除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的罪名外,均应当参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予以扣除。

反之,如追缴第三人财物令第三人蒙受损失,如张某某二次销售酒后,其所获得的财产权益被追缴,同时张某某支付给范某某的对价也被追缴,则损失应当如何负担,过去的操作方法也不统一。最高法1958年《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指出,不知情买主取得赃物情况下,由于失主和买主都无过错,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所受损失可斟情由失主和不知情买主分担。而“两高两部”1965年《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应由罪犯按价将原物从不知情买主处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之后陆续出台的多项规定均将该原则表述为“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3]。从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时间、频次和效力层级上可见,在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建议人民法院对范某某判令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补足张某某的损失。

(二)区分情形为追缴设置时效限制

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超过合理的期限未行使撤销权,则不再受法律保护。刑法也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设置了期限,相应的财产处置系刑事犯罪追诉的一部分,也应当受到时效的约束。无限期地追缴涉案财产,也有导致权属秩序长期不稳定的危险,尤其是有偿取得且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设置追缴程序的时效。如第三人系无偿取得涉案财产,则不论何时追缴,对于第三人均不构成实质的影响,因此不应当设置时效限制,但在处置时如有财产混同现象,应当充分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像本案张某某一样,系以不合理低价取得涉案财产,因其多少也支付了一定对价,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方面应当更加注重其主观恶性程度审慎进行判断。也即不能简单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就一概认为第三人系恶意取得涉案财物,还要结合其取得财物时是否知道财物来源、性质、用途等背景情况来判断;存在财产混同时,即使第三人有恶意,也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财产部分对应的合法权益。在追缴期限上,可参照刑事犯罪追诉时效和民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三)追缴应当遵守比例原则

司法机关对涉案款项不应一刀切地采取“一追到底”的追缴方式,应当在兼顾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度的追缴。这是由于刑事追缴在保护被害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应当兼顾第三人利益,从而平衡静态的财产安全与动态的交易安全。同时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刑事追缴不应苛责第三人返还除现存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本案中,侯某某取得该酒并非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也非无偿取得,而是以相应债权的消灭作为对价。且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侯某某基于信赖利益,已将所得白酒自己使用,不宜继续进行追缴,以维护常人认识下物权秩序的稳定性。但可建议法院依法追缴被告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以弥补被害人损失。

(四)创新刑事追缴方式

为保障刑事追缴的效率,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迅速弥补,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创新刑事追缴方式,考虑将拒不配合返还财产的第三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变“判决后被动追缴”为“判决前主动返还”。如第三人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表达返还赃款的意愿,司法机关应当为第三人主动返还款项创造便利条件。如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报案时间较晚,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涉案款物进行扣押、冻结,导致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原物已被二次销售或消费使用,但如果公安机关可以在第一次对二人侦查取证时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督促其主动返还剩余财物或价值,则可能提高追缴效率,进一步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

(五)打通被害人、第三人的救济路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很少主动询问被害人和第三人意见,在法律规定上,二者的诉讼权利也被制度设计所忽略。笔者建议,可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为二者保留一定的救济路径。

在侦查阶段,建议侦查机关就赃款赃物去向问题及追缴情况进行调查,形成独立卷宗,将被害人、第三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各类证据一并入卷,符合规定的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并记入卷宗,对侦查机关不当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进行监督。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应当通过相对独立的围绕涉案财物的质证认证程序保证第三人庭审中的诉讼參与权和异议权。由检察机关对没收第三人财物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第三人对自己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法院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结合在案证据及被害人、第三人意见,及时就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作出认定,在判决中详细列明对财物追缴及不追缴的理由、追缴的范围,包括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如何处理、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等。被害人、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及追缴不服的,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在执行阶段,被害人、第三人可提起执行异议并陈述意见,执行部门可将相关证据、意见移交审判部门,通过补正裁定方式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证及对补正裁定不服的,可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未来可逐步建立独立的第三人没收程序。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050051]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050051]

[1] 参见严林雅:《刑事对物诉讼视角下我国第三人没收理论的完善》,《法治社会》2020年第6期。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3] 参见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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