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8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敏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某镇乐泉浴池男部休息大厅内洗澡时遇见被害人马某玲,因犯罪嫌疑人马某敏自认为其妻与马某玲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马某敏持浴池大厅内的水果刀将马某玲的左大腿、右臂及背部等部位刺伤。
被害人马某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临床医生对被害人马某玲的右前臂部位手术延长切口2.6cm进行探查。探查过程中未发现伤口周围有重要神经、血管、肌腱断裂,伤口周围组织无毁损,伤口深部组织未发现异物存留,但探查发现有尺侧腕伸肌肉腱膜断裂,临床医生未对腱膜进行处理即进行清创缝合。
同年2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害人受伤原始创伤创口长度累计为14.7cm,手术治疗过程中又延长切口2.6cm。因临床治疗中的扩创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存疑。故被害人右前臂因临床手术延长切口不计入外伤创口总长度之中,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5.11.4(b)条的规定,被鉴定人马某玲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
马某玲不服该鉴定,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上海某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则认为,经直接测量被害人瘢痕长度累计为17.1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该瘢痕长度已达轻伤二级之标准,遂据此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首次鉴定时,因临床治疗中的扩创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存疑,所以手术延长切口未计入外伤创口长度。进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5.11.4(b)条的规定,被害人马某玲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但在重新鉴定时,被害人原始创伤的直接创口长度虽未及15cm,但其受伤后创口所形成瘢痕累计长度达1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的规定,创口长度累计达15cm,或者瘢痕长度累计达15cm,属于轻伤二级。因被害人的瘢痕长度累计已达轻伤二级之标准,进而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重新鉴定时被害人的瘢痕长度累计已达15cm,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但因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评判瘢痕的长度系源自原始创口抑或包含扩创后的创口。故无法排除瘢痕长度中包括创口扩创后所形成的部分,又因为临床扩创行为的合理性存疑,进而被害人的伤情尚不足以认定为轻伤二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经审查在案两份鉴定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鉴定意见争议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马某敏持刀捅刺,致其胳膊和腿部受伤的事实清楚,但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是构成轻伤还是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及治疗终结后,不同的鉴定机构先后两次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虽为同一处伤情,但两个鉴定机构所得结论截然不同。
首次鉴定时,鉴定机构认为,被害人原始创口长度为14.7cm,手术临床延长切口长度为2.6cm。而本案中被害人临床手术延长切口不应计入外伤创口长度的计算,所以被害人伤情未达轻伤二级,仅构成轻微伤。再次鉴定时,鉴定机构直接测量被害人瘢痕长度累计为17.1cm,该瘢痕长度达轻伤二级之标准。
因轻伤抑或轻微伤的鉴定均由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故而本案的争议问题即转化为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内容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如何采信的问题。纵观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二者鉴定依据不同。前者系依据原始创口长度来认定伤情,而后者依据创口愈合后的形成的瘢痕长度来认定伤情。无论是依据原始创口长度认定伤情,还是依据创口愈合后的形成的瘢痕认定伤情,均具有合法依据。具体到本案,以何份鉴定意见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就成了案件定性的关键。这也就回归到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审查判断中来。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审查的要点
如何科学审查鉴定意见,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一直以来被办案人员所忽视,不少人还迷信鉴定,甚至跳过鉴定审查。即便审查,也只是形式化审查,缺少实质性审查。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借助本院的技术部门,通过文证审查方式来完成鉴定意见的审查,取得较好的审查效果。但办案中检察官自身亦应掌握一定的审查技巧,以便准确判定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公正处理。以本案为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全面审查鉴定书内容
审查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时,应当全面审查鉴定书的内容,除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从检材来源、依据、方法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在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鉴定依据、鉴定方法本身是否合法、科学、合理,尤其是鉴定依据往往成为鉴定意见中最具技术含量的审查环节。
经对在案两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可以发现,从鉴定时间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1及4.2.2条的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損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被害人损伤属于原发性损伤,本案的首次鉴定时机符合法律规定。
2.重点审查鉴定依据和标准
在全面审查鉴定书内容的基础上,还要重点审查鉴定书的依据和标准。就本案而言,审查发现两份鉴定的依据资料均为体格检验和临床病历,该资料真实、可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体表损伤)的规定: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肢体皮肤损伤的鉴定或依据创口或依据瘢痕。
本案中首次鉴定是以原始创口累计长度为判断依据,得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而第二次鉴定则以瘢痕长度为依据,并由此得出轻伤的意见。上述鉴定依据合法,且鉴定程序适当。两份鉴定的区别在于分别依据原始创口(不含扩创)和瘢痕的长度认定损伤程度。本案中,被害人受伤后确实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形,临床医生在治疗时,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手术延长切口探查,并发现有尺侧腕伸肌肉腱膜断裂,临床医生未对腱膜进行处理即清创缝合。因为存在上述扩创治疗的情形,故认定伤情的关键在于能否将手术清创、扩创,特别是损伤探查术伤口(或瘢痕)纳入损伤创口(或瘢痕)进行伤情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目前尚未达成共识。
首先,从现有依据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应该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据此可以看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没有关于手术治疗切口或者瘢痕评定具体认定的标准,故治疗中的扩创是否应计算创伤长度无明确依据。
其次,从鉴定实务看,鉴定实务中是否将扩创计入创口长度把握不一。如在公安部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一书中论及,“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临床治疗需要进行扩创的,以扩创后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确定损伤程度。”依据《释义》的解读,在临床治疗需要进行扩创的,扩创应计入创口长度。但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操作解释》中规定,因医疗形成的创口瘢痕不计入创口或者瘢痕的总长度内。因医疗扩创具有随意性,医疗行为加重损伤后果,不应计入伤口总长度。由此可见公安部《释义》与浙江省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因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而依据不同可能导致的结论不同,如本案中扩创长度是否被计入创伤长度将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认定。故而在人身损伤鉴定意见审查中,应重点加强对临床治疗过程中有无扩创必要性,扩创范围是否合理等方面作出审查。
最后,关于本案的把握,“因临床治疗需要”涉及内容较为专业,本文认为对本案鉴定依据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住院病历。经审查原始病历,该病历显示“术中可见右前臂背侧近端分别可见长约2.0cm及4cm的横行伤口,创缘不齐,延长切口探查可见部分尺侧腕伸肌肉腱膜断裂,出血活跃,予清创缝合。伤者右前臂外伤后,进行手术延长切口探查,探查过程中未发现伤口周围有重要神经、血管、肌腱断裂,伤口周围组织无毁损,伤口深部组织未发现异物存留,且探查发现有尺侧腕伸肌肉腱膜断裂后,未对腱膜进行处理即进行清创缝合”。因为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扩创后未进行任何治疗即清创缝合,这一操作不太符合常理,且在正常医疗活动中扩创治疗与医生的技术、能力、责任心有很大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切口达2.6cm的扩创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
经审查埇桥区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内容,该鉴定中明确表述,被害人创口长度为14.7cm,手术临床延长切口长度为2.6cm。如果将清创延长切口计算在创口长度内,累计为17.3cm,达到轻伤二级标准,而临床手术延长切口不计入外伤创口长度的计算,所以被害人伤情未达轻伤二级。本文认同该鉴定意见,并认为因本案中被害人治疗时被扩创的原因存疑,无法证明扩创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本着审慎的原则,本案中不宜将扩创切口计算在创口长度内。
如上述所述,本案中鉴定时扩创切口不宜计入创口总长度之中,进而在审查以瘢痕长度鉴定时,亦应把握瘢痕是否源自原始创伤的这一关键问题,并将审查重点放在对该问题的分析论证上,尤其要审查鉴定时对被害人的创口所形成的瘢痕有无作出区分,并对扩创必要性有无论证。经审查上海某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虽以被害人创口瘢痕长度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鉴定时未对扩创切口的2.6cm是否形成的瘢痕、形成多长的瘢痕等情况进行说明并分析论证,径直依据被害人创口所形成的瘢痕长度来得出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显然是不适当的。这不能真实反映出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故不宜作为证明被害人伤情的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情况,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敏作出不起诉处理。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一级检察官[23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