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洁
关键词:法人作品;雇佣作品;职务创作;法律适用条件;司法保护路径
一、基本案情及其裁判事由回顾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日,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达公司)将一幅使用Photoshop软件制作的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图片的内容为俯视视角下的办公桌椅场景,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阿斯达公司。
阿斯达公司出具声明称,公司成立至今完成的全部作品,皆代表公司意志,由公司主持实施创作,使用了公司的物质及技术条件,并最终由公司承担责任,系法人作品,作品署名形式包括:Asadal、阿斯达等。
2020年7月1日,阿斯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予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城堡公司)行使。
数字城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21年2月20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文章中,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使用,侵害了数字城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京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京东公司答辩称:(1)涉案作品性质决定其不是法人作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图像、色彩、线条、位置的选择和搭配。上述选择和搭配,不可能均是基于公司的意志,阿斯达公司不能完成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工作。(2)涉案美术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数字城堡公司应当提交自然人创作的证明材料。(3)轻易认定美术作品为法人作品,将对行业产生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城堡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图、授权书、声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作者为阿斯达公司。数字城堡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该行为侵犯了数字城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京东公司赔偿数字城堡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京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数字城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事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作品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是指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人员,负责组织作品的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作品内容、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主持,而并非只是提出创作意向,布置创作工作。(2)作品的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应当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通过履行职务的方式传达作品创作的法人意志,个人在创作过程中自由表达的空间有限,可以认定该作品完全或者主要地体现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了创作任务,个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要求下,可以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有较大创作空间,则不能认定为体现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3)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只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个人无法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
法人作品的认定,除考虑上述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司法惯例和社会共识,根据作品的不同领域,确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三个领域内,科学领域的科学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地图等,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其创作更多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创作意志,个人创作表达空间有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提供物质创作条件,并对科学作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文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如各级政府工作报告,集中体现了国家机关的集体意志,由国家机关以其名义对外发布,并由国家机关承担作品发布使用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法人作品。其他文字作品,如小说、诗歌等,实际创作者创作表达空间较大,作品的表达内容一般体现了实际创作者的独创性选择安排,不宜仅仅根据作品署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艺术领域的作品,如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其作品内容对于实际创作者主观思想和个性表达的体现尤为突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一般不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对于艺术领域法人作品的认定,应当秉持审慎的司法态度,不宜仅仅根据作品署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否则将会造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于作品实际创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内容为俯视角度下的办公桌椅场景,其独创性在于办公桌椅及办公用品图案、色彩、线条、位置的选择和编排,前述美术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一般来说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且自然人对于美术作品有较大的创作表达空间。数字城堡公司主张阿斯达公司授权的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对于涉案作品的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阿斯达公司主持,创作内容体现了阿斯达公司的法人意志。需要指出的是,仅仅提供物质创作条件,并非认定法人作品的充分条件。同时,阿斯达公司并未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说明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登记为法人作品取得了实际创作者的同意。故涉案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阿斯达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城堡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亦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数字城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却反映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关于法人作品认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一二审裁判结论迥然相反的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法人作品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法律认识。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法人作品”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例基础上制定的。通过梳理分析两大法系关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才能对我国“法人作品”的立法起源及内在逻辑有深入的了解。为了正确理解适用“法人作品”的法律规定,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职务作品保护的法律规定;(2)我国法人作品的立法分析;(3)我国法人作品的司法保护路径。
二、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职务作品保护的法律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均承认,智力成果是只有具备人脑思维的自然人的创作产物。在具体的权利保护内容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在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英国和美国版权法以保护作品复制的垄断权利出发,偏重作品财产权利的保护。法国、德国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著作权是作者因创作行为自然享有的权利。作品体现了作者特有的人格与精神权利。大陆法系著作权法首先保护的是作者的人身权,其次才是作者的财产权利。
随着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环境的变革,大规模工商业投资代替了传统农耕手工业,法人团体逐渐成为现代商业组织的主体。大量报刊社、电台、电视台、电影公司成立,开展了发行报刊、电视、电影等活动,创作了各式各样的报刊文字、电视作品、电影作品。随着以电影作品为代表的多人参与创作作品的增多,此类作品除雇佣创作者创作之外,公司作为投资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公司又因并非创作者,无法通过作品的发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公司作为雇主,日益要求享有其员工作品的著作权。
在此种社会经济背景下,部分国家修改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赋予法人团体版权所有人或者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
(一)《美国版权法》的“雇佣作品原则”(亦称“视为作者原则”)
“雇佣作品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1903年在审理布莱斯通诉唐纳森平版印刷公司(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创设的原则。该原则指出,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作品,雇主享有版权。1909年,美国议会在美国主要商业团体的大力支持下,正式将雇佣作品原则写入了1909年《美国版权法》0 1909年《美国版权法》第26条规定:“在对本法进行说明时,作者一语应包含在雇佣工作情况下的雇主。”
1976年修订的《美国版权法》(以下简称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和第201条重新强调了“雇佣作品原则”。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雇佣作品是指:(1)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创作的作品;(2)作为集体作品的构成部分,作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组成部分,作为译文、辅助作品、编辑作品,作为教材、试题、试题解答资料或者作为地图集来使用的特约作品或委托作品,假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视作品为雇佣作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201条规定:“(a)原始归属——依本篇受保护之作品的原始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为作品版权的共同所有人。(b)雇佣作品——作品为雇佣作品的,雇主或作品为其创作的他人,就本篇而言,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但当事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作出明确相反规定的除外。”
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的雇佣作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雇员在工作范围内创作的作品;第二种是9个作品类型的委托作品,各方以书面文件明确同意视作品为雇佣作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明确规定,雇佣作品的雇主视为作者,享有一切版权权利,但当事人作出书面相反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美国通过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了“雇佣作品原则”。在没有书面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将雇主视为作者,享有版权法的全部权利。雇佣作品原则的确立,使雇主成为美国版权法上的“作者”,通过版权制度的激励,保障了作为投资者的雇主,通过对作品创作的投资,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回报。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雇佣作品原则将雇主视为作者,享受版权法的全部权利,但是雇主并不享有对作品的精神权利。
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本条所述作品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均受保护。这一保护的实行应以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为受益人。”《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第6条之二增加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即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美国在1988年之前,一直未加入《伯尔尼公约》。其原因之一是《美国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之间关于精神权利保护的矛盾。1988年10月31日,里根总统批准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伯尔尼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于1989年3月1日生效。但是,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没有将《伯尔尼公约》中关于精神权利保护的规定纳入其中。1990年,美国出台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该法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该法还明确规定不保护雇佣作品。尽管雇主被视为雇佣作品的法定“作者”,但并不是把雇主重新定义为真正的创造者。承认雇员的署名权并不改变雇主的经济权利。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二“某些作者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吸收了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中“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美国版权法律制度偏重对作品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美国版权法一贯的立法思想。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美国版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提供有限的法律保护,仅限于视觉艺术作品的作家。雇主视为作者,享有的仅仅是版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不包括精神权利。
(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L.113-2条规定:“集体作品是指由一自然人或法人发起并由该人编辑、出版及发表的作品,且参与创作的多个作者的个人贡献已融入到该作品整体中,不可能就已完成的整体赋予他们中任何一人以单独的权利。”L.113-2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集体作品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该人被赋予著作权。”OL.113-2条规定:“如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约定,由一个或多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其雇主指示创作的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L.132-23条规定:“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发起并负责制作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法律主体由自然人扩展到了法人,同时规定了雇佣作品的客体及权利归属。依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2条之规定,构成雇佣作品的客体仅指软件及文档,雇主对该作品可以行使的权利限于法典规定的财产性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体现在第二编“作者权利”的第一章。因此,享有作品精神权利的法律主体,仅限于作者,不包含法人及雇主。
(三)《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德国是在著作权法上坚持“一元论”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主体只有进行智力创作的个人。这一点从《德国著作权法》第7条可以清楚地说明。同时,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人享有法定权利包含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德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但是规定了“劳务和职务关系下的著作人”以及电影制作人。《德国著作权法》第69条b规定:“雇员为执行职务或者根据雇主指示创作计算机程序的,如无其他约定,只有雇主有权行使该计算机程序的一切著作财产权权限。”该法第89条规定:“1.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取得电影著作的著作权的,如有争议,有义务授予电影制片人以各种利用方式利用电影著作及其译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作或者改动的独占权利。2.电影著作的著作权人事先已将本条第1款所述利用权授予第三人的,仍继续有权将该项权利有限或者无限地授予电影制片人。”可以看出,《德国著作权法》中认可的基于职务或者雇佣关系产生的作品,只有计算机程序。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雇主享有计算机程序的财产性权利。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电影制作人,该制作人为创作电影作品的人。《德国著作权法》中电影制片人与我国《著作权法》上视听作品制作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电影制片人是依法获得电影作品授权的人,并非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主体。
(四)《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务作品的作者”。其中第一款规定:“按照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以下简称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该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法人等的提议,从事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作品,只要该计算机程序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者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简称著作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以下简称著作财产权)。”
由此可见,《日本著作权法》的“职务作品”类似于《美国版权法》的“雇佣作品”。首先,二者均适用“视为作者原则”;其次,均规定了适用职务作品除外情形。不同的是,日本法人或其他使用者对“职务作品”享有的权利既包括著作人格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美国版权法》上“雇佣作品”的雇主仅享有财产权,不享有精神权利。
通过梳理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日本,前述其他国家法律关于“职务作品”或者“雇佣作品”的规定中,均未规定“法人”或者“雇主”享有同自然人作者一样的精神权利。
三、我国法人作品的立法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是在借鉴《美国版权法》“雇佣作品原则”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制定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
(一)历史原因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社会公众重视集体利益,主张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产生了大量集体创作的作品。个人作者很少对作品进行署名。计划经济体制反映到著作权领域,即作品著作权归集体所有。1990年颁布并于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1991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上述法律法规均反映了对集体利益的重视。
(二)立法规定的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2020年《著作权法》对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但未做实质性修改。
对比《美国版权法》的“雇佣作品”和《日本著作权法》的“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法人作品”在立法上存在以下不同:
1.未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范围内
如前所述,《日本著作权法》的“职务作品”与《美国版权法》的“雇佣作品”,均规定了创作者与法人或者雇主的“职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该规定与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存在一致性。我国“法人作品”并未对创作者与法人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法人作品的适用范围,混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
2.未规定“约定排除条款”
《日本著作权法》的“职务作品”与《美国版权法》的“雇佣作品”,并非无条件适用。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当创作者与法人等不存在明确的相反约定时,才予以适用。根据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的规定,雇佣作品的雇主视为作者,享有一切版权权利,但当事人作出书面相反约定的除外。
3.未限定“法人作品”保护的作品类型和内容
通过前文的疏理可以看出,一些国家限定了“雇佣作品”的类型和内容。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律认可的基于职务或者雇佣关系产生的作品,只有计算机程序。我国《著作权法》未限定“法人作品”保护的作品类型和内容,同时又规定了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混淆。
4.我国法人作品未排除精神权利的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确定作品权利归属的第一项原则,是创作取得原则,“创作者是作者”。伴随科技的创新发展,《著作权法》经历了三次修改,但是“创作者是作者”依然是《著作权法》基本的归属原则。作品是作者个性与思想的表达,作者应当享有著作人身权。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不具有人的智慧与个性,不具备直接创作的能力,不应当享有著作人身权。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不是执笔者的个人意志,并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责任,如某机关的年终总结报告,某计算机研制的程序”,法人具有行使署名权的客观需求,则立法机关应当明确限定该类法人作品的类型和范围。
四、我国法人作品的司法保护路径
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法人作品”标准不一致,裁判不统一的问题,历史由来已久。鉴于目前2020年《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法人作品”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在深入了解“法人作品”内涵与适用逻辑的基础上,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寻求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格“法人作品”的法律适用条件
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人作品”与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作品”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重叠,为了准确区分,法院应当严格“法人作品”的法律适用条件。
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应当是指从作品创作的提出、作品内容、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主持,不能仅凭其提出创作意向,布置创作工作,即认定为法人作品。
2.严格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是具有较强主观性的法律构成要件,何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做进一步明确,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适用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笔者认为,作品的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应当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通过履行职务的方式传达作品创作的法人组织意志,个人在创作过程中自由表达的空间有限,可以认定该作品完全或者主要体现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了创作任务,个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要求下,可以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有较大创作空间,则不能认定为体现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
3.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只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个人无法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
(二)结合作品类型认定“法人作品”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至今遭到了学术界诸多的批判,提出“废除法人作品”的呼声一直存在。2020年《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法人作品”的规定,说明现阶段立法机关认为,仍然有部分作品需要以“法人作品”的形式发布并予以保护,如政府机关工作报告等。笔者认为,法院在进行法人作品认定时,尤其应当结合作品的类型和作品内容,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限定受保护“法人作品”的类型和内容,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如(2021)京73民终4496号民事判决所述,区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类型和作品内容,结合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将特定类型和内容的作品纳入“法人作品”的保护范围,将前述作品之外的大部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保护作品实际创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审慎适用“署名推定原则”认定“法人作品”
王迁教授在《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一文中指出:“署名仅限于表明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的身份。署名的核心是表明作者身份,它有别于表明权利人身份而非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一旦将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真正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将丧失作者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无法享有用于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这对于鼓励作者的创作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只能属于特例而非常态。”笔者对此深表认同。笔者认为,法院在适用“署名推定原则”认定作品作者时,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属于“法人作品”的案件,不应当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作者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适用“署名推定原则”简单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品的作者。应当根据前文所述,结合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及作品的类型和内容,审慎认定法人作品。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作品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况下,亦应审慎认定“法人作品”
司法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基于工作职责或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笔者认为,即使双方存在明确约定,司法机关亦应审慎认定“法人作品”。
第一,仅仅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即认定作品为法人作品,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约定适用”或者“约定排除”的条件,仅仅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即认定作品为法人作品,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用人单位与作者约定,作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用人单位。作者基于此种约定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劳动者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当前,学术界和司法界较为关注的,是该条款(二)项的修改。笔者认为,同时应当引起注意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职务作品构成特殊职务作品。该条款的规定并不是2020年《著作权法》作出的修改,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二)项即作出了相同的规定,2010年《著作权法》和2020年《著作权法》对此并未修改。
笔者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与美国“雇佣作品”和日本“职务作品”的法律规定是相契合的。因此,基于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作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用人单位。作者基于此种约定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即使用人单位与作者约定,作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该约定亦不构成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 2022)京73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即体现了此种观点。
(作者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