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傅志明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进入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阶段。加强社会保障精细化管理,要完善从中央到省、市、县、乡镇(街道)的五级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和服务网络,在提高管理精细化程度和服务水平上下更大功夫,提升社会保障治理效能。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以下简称《经办条例》)充分体现了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与精细化管理理念,集多年来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创新之大成,并从多方面赋能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不仅为全面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提高管理精细化程度和服务水平,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奠定了坚实基础。
我国社会保险经办体系是在1984年部分地区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以后,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上世纪90 年代后期,在总结各地区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统一规范。2000 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劳社部函〔2000〕4 号)发布实施,基于大厅集中服务和按流程办理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规则体系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为各地区统一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及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奠定了良好基础。
此后,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不断拓展运用信息技术创新经办服务模式,经过信息化和网络化阶段,不仅实现了社会保险经办从传统手工操作到计算机处理的转变,而且实现了经办服务体系、业务办理模式与服务提供方式的转变。目前,社会保险经办进入到了以业务流程自动化和管理监督智能化为目标的数字化转型新阶段。《经办条例》的出台正是建立在开展信息化建设以来20 多年社会保险经办实践创新的基础之上,并体现了数字化转型的目标要求,可谓集多年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设与服务模式创新之大成。具体表现在以下4 个方面。
集成理念创新成果。在早期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更多地被看成是管理职能,遵循的主要是传统行政管理理念。建立经办规则体系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规范经办业务,加强对基金的管理。不仅法治化意识薄弱,也缺乏服务理念与公平理念,更没有与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相伴而生的信息化数字化理念、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理念以及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合作经办的理念。这些理念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的20 多年里,在社会保险经办实践探索中逐渐形成的,是迄今为止社会保险经办创新成果中最本质的内容。《经办条例》集成了这些创新成果,不仅从业务层面将其凝练为“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五项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经办从管理导向到服务导向的转变,突出了法治化要求,而且从更高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根本遵循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凸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保险经办的政治属性与目标导向,也为社保经办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集成经办服务体系建设成果。上个世纪90 年代后期建立的经办规则体系,其运行基础是横向上分散设立、纵向上相互分隔且没有社会化服务网点的线下大厅服务体系。《经办条例》的运行基础则是由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网络、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构成的,纵向上贯通中央、省、市、县、乡镇(街道)乃至村(社区),横向上跨部门、跨地区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的立体经办服务网络体系。这个体系不仅集成了各级经办机构在信息化、网络化和数字化转型各阶段的创新成果,也体现了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的目标要求,为各级经办机构经办服务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
集成经办服务模式创新成果。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基本建成以后,经办服务模式创新就成为各级经办机构实践探索的中心任务,不断拓展和深化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从以管理为中心向以服务为中心转变,形成了多种多样的便民高效服务方式,如以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为依托的各种远程服务方式,利用基层服务平台及银行等多种社会资源的社会合作方式,跨部门、跨统筹地区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及精简材料,以及打包办、限时办、自助办、授权办、上门办、一站式服务等。《经办条例》将这些便民高效的经办服务方式视为常态化的基本要求,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等传统经办方式则成为特例。过去办理业务时提供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和个人带来不便,《经办条例》对此进行严格限制,即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集成监管方式创新成果。以风险防控为核心的基金监管方式创新,始终是社会保险经办创新的重点。经过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多年的探索实践,逐步形成了人防、制防、技防和群防“四防”协同的风险防控体系,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信息核验机制,将风险防控融入业务经办全过程,并采用信息比对、自助认证、委托核验、信用管理、协议管理等方式,多层次、多角度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经办条例》不仅对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关键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也在有关规定中融入了这些监管创新成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服务能力,本质上是由行政权能决定的一种行政执行能力。其实施范围与强弱取决于3 个方面:一是各级经办机构拥有的行政权能,取决于国家政策法规赋予各级经办机构的职能与权限;二是经办服务体系具有的机能,由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组织体系与服务网络、技术平台以及各种制度规范与标准等的先进与完善程度决定;三是经办队伍的效能,也就是经办体系中经办队伍服务与管理的能力,取决于其自身的人力资源数量与质量。行政权能决定了各级经办机构经办服务能力的上限,也就是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各级经办机构能够将所拥有的行政权能发挥到什么程度,则受制于经办服务体系所具有的机能。经办队伍的实际效能又决定了经办服务体系机能的发挥水平。
《经办条例》不仅在赋予经办机构职能与权限方面有进步,对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中,以及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关联主体在业务办理中应尽的职责,都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既增强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权能,也有助于增强经办服务体系的机能。
在增强行政权能方面,允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核实;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利用社会资源提供经办服务;利用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对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进行处理;对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等。这些规定不仅对经办机构赋予了新权限,也对经办机构办理业务给予了更多的选择,都有助于增强经办机构的行政权能。
在增强体系机能方面,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体制、各责任主体的职责与法律责任,也从多方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关联主体在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和业务办理中应尽的职责,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并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与经办机构共享与社会保险经办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信息变更等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这些规定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设与运行的各个方面,对经办服务体系的机能及其在经办服务实践中的发挥,都有直接的影响。比如,过去由于缺乏政策法规依据,经办机构在处理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保缴费及待遇领取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常常感到无能为力。《经办条例》中这些规定,有助于增强经办服务体系的机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经办机构的这种无力感。
《经办条例》是对社会保险经办作出全面规定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是社会保险经办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对各级经办机构加强经办服务体系建设、创新经办服务模式不仅具有约束作用,也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必将提升社会保险经办能力,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经办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