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厢内烧炭自杀并违章驾车的定性

2023-04-20 08:25张莲凤吴国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3期
关键词:烧炭驾车公共安全

张莲凤 吴国星

一、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因债台高筑而欲轻生,通过网络查询决定以烧炭方式自杀,并购买了助燃炭、铁盆等工具。某日21时许,李某某在其停放于所居住小区的小型汽车内,用胶带将车辆门窗密封以隔绝空气,并通过持续燃烧炭盆内助燃炭的方式,在密闭车厢内实施自杀。后为躲避他人注意,李某某驾驶该车辆驶出小区,在周边公共道路兜转。在驾车行驶10余分钟后,李某某在某处路段因违规超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此后其继续驾车行驶。期间,李某某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出现咳嗽、昏沉、无力、神智不清等症状,但其仍繼续驾车,并陆续有驾车行驶至非机动车道、碰撞隔离栏、逆向行驶、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在其逆行期间,有多辆公交车、私家车等车辆与其相向而过并向其闪灯示警。后因李某某意识不清,失去对所驾车辆的控制,最终其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2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毁损,李某某被他人从车上救下。经鉴定,被撞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无罪。李某某原本计划通过在车内烧炭的方式实施自杀,后在烧炭自杀过程中为躲避他人注意、寻找新的自杀地点而驾驶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违章行驶,最终发生事故,造成2辆车毁损的危害后果,因此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仅具有过失的主观罪过,最多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但由于该案实际财产损失仅2.9万余元,尚未达到上述两罪的入罪标准,故李某某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某所施行为均系为了自杀,并非出于泄愤、报复社会等非法目的,故其在主观方面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是,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会发生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2辆车毁损的实害结果,对毁坏财物行为具有间接故意,故李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75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某在密闭车厢内烧炭自杀,在持续吸入一氧化碳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行驶,在已经发生一次事故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前后持续约20分钟,最终因意识不清导致车辆失控,与他车发生碰撞,其行为不仅对公共安全产生了现实的危险,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且已造成实害后果。同时,李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其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而是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造成实害后果,故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因此,李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14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依据李某某意图自杀的目的认定其主观罪过系过失,却忽略了李某某在已经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下,仍不管不顾连续实施多个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第二种观点,虽然认可李某某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却只看到了物损的实害后果,忽略了李某某此前一系列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以及其对此的放任心态,仅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足以完整评价李某某的行为。

认定李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须着力于对该案客观证据的认定和把握,一方面准确界定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是否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遵循“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则,通过对客观证据的综合辨析,准确认定李某某的主观罪过。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认定该罪不仅需要行为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还需要该危险方法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明文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质性及危害程度上的相当性,即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1]

1.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烧炭自杀系通过炭的不完全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导致当事人因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死,这其中必然会经历一个因缺氧而头昏乏力、意识逐渐模糊直至昏迷、死亡的过程,在没有外力介入或者当事人自发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情况下,这一过程具有必然性。李某某用胶带封闭车门缝隙后,在已经点燃炭的密闭车厢内持续吸入一氧化碳,在不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其必然会逐渐陷入意识模糊、昏迷的状态,所驾车辆必将失控。此种情况下,李某某仍持续驾驶车辆行驶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且这种危险随时会转化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害,相当于一颗行驶在城市公共道路上的“不定时炸弹”。因此,足以认定该行为系与刑法明文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相当危害性的危险方法。

2.李某某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人车流量、行为情节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案发时间。案发于晚上21时许,虽天色已晚,但案发路段道路监控视频显示,路面上仍有较多车辆,且李某某驾车行驶前后持续约20分钟,时间跨度较长。二是案发地点。案发于城区范围内,周边系配套设施较为成熟的居民区。三是案发时人车流量。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在李某某驾驶期间路面上始终有车辆往来,其先后与上百辆车同向或相向行驶而过,而实际人车流量必然多于视频中所显示。四是行为情节。首先,李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共发生过2次交通事故,第1次交通事故系因李某某违规变道超车所致,其在已经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行驶,终因意识不清、车辆失控而发生第2次交通事故。其次,李某某驾车期间有持续约4分钟的逆行状态,期间其所驾车辆先后与多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私家车相向而过,对向车辆多次向其闪灯示警,此时其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危险已十分紧迫,随时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再次,李某某驾车逆行期间,已因陷入一氧化碳中毒状态而无法正常控制车辆,以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绿化隔离带,但其仍继续驾车逆行,并有闯红灯的违章行为。最后,李某某最终因意识模糊致使所驾车辆失控,撞击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人民币2.9万余元的财产损失。

综上,案发区域系城区范围内的居民区,李某某在实施烧炭自杀行为的同时,驾驶车辆在该区域的公共道路上行驶,持续时间较长,涉及范围较大,且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逆行、行驶不稳撞到路边绿化隔离带、闯红灯、撞击他人车辆造成财产损失等情节,结合案发时的实际人车流量及李某某在密闭空间内持续吸入一氧化碳导致中毒的状况,足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已经实际危害到公共安全,且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李某某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李某某辩称,其是在积极追求自杀的过程中实施相关行为,并非为泄愤、报复等目的故意驾驶车辆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行驶,且其自认为驾车期间能够正常控制车辆、避免发生危险,故其主观心态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某有危害公共安全、积极追求实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因此,明确李某某的主观罪过形式,关键在于准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1.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区别。“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2]可以看出,二者间有诸多相似之处,即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結果都发生了,这也是对二者进行区分的难处所在。理论上一般将故意这一责任形式具体分解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3]因此,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于“认识因素”,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实际的现实性具有错误认识,即轻信根据个人能力、经验等因素可以避免;而间接故意不仅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认识到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实际的现实性,认识的程度比过于自信的过失更高。关于“意志因素”,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并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自认为能够避免;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虽然没有积极追求、希望发生,但是持不反对、不排斥、听之任之的态度,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由于犯罪主观心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直观进行评判,亦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予以认定,需要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则,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2.关于李某某的认识因素。该案中,李某某产生轻生念头后,通过网络查询决定以烧炭方式实施自杀。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烧炭自杀必然会经历头昏乏力、意识模糊直至昏迷、死亡的过程,在此前提下驾车会面临车辆失控的危险。李某某具有大学本科文化,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又专门通过网络查询过烧炭自杀的相关资料,对此不可能不清楚;其本人亦承认,选择烧炭方式自杀是因为痛苦比较小。可见,李某某对于烧炭自杀会对其自身产生的影响具有明确认知。但是,在此前提下,李某某仍然选择在密闭车厢内实施烧炭自杀行为,并驾车在城市公共道路上持续行驶。

因此,从认识因素方面看,李某某能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其在密闭车厢内烧炭自杀并在城市公共道路驾车的行为已经使这种危害可能性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3.关于李某某的意志因素。李某某在实施烧炭自杀的同时驾驶车辆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行驶,虽然其本意是追求自杀的结果,但其驾驶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李某某对此具有认识,仍持续驾车行驶,且未积极采取有效且力所能及的措施予以避免:一是李某某驾驶途中全程保持车窗密闭,且打开空调内循环加速炭的不完全燃烧,为烧炭自杀制造了充分的条件,客观上加快了其一氧化碳中毒的速度。此时,李某某并未采取诸如开窗通风、关闭车内空调等有效、可行的措施对危害后果予以避免。二是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李某某驾车期间车内烟雾弥漫,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水汽密布,视线状况较差,对驾驶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李某某并未采取诸如开窗通风、擦拭挡风玻璃、开雨刮器等措施改善驾驶状况,提高驾驶安全性。三是李某某驾车期间因违规超车与前车发生碰擦事故,但其并未因该次事故而警醒,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选择继续驾车行驶,最终造成二次事故。四是李某某有冲闯红灯的违章行为。据其本人供述,其当时明知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但为了迅速通行,仍选择冲闯红灯。案发路段监控视频亦可印证这一客观事实。李某某在明知红灯、有条件停车等待的情况下,未遵守交通规则,该行为进一步增强了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体现出其主观上放任的心态。五是李某某驾车逆行期间,多辆正常行驶车辆与其相向而过并向其闪灯示警,但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诸如并入正常行驶车道等措施结束危险的驾驶状态,仍然继续驾车逆行。在此期间,李某某所驾车辆行驶不稳撞到路边隔离带,表明其已无法正常控制车辆,但其仍继续驾车逆行,与正常行驶车辆相向而过,直至最终撞击受害车辆。

可见,李某某在车厢密闭、持续吸入一氧化碳、视线状况较差等不利状况下,根本没有积极实施任何补救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尤其是在已经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事故后,其足以认识到自己驾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可能性,但其不仅没有及时停止驾车以避免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陆续有行至非机动车道、碰撞隔离栏、逆向行驶、闯红灯等违章行为,最终车辆失控撞击其他车辆造成车辆损毁的实害后果。因此,从意志因素方面看,李某某并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此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综上,李某某在能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必要且力所能及的措施予以避免,而是在密闭空间内持续吸入一氧化碳的危险状况下驾车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行驶,在已经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并有逆行、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在对车辆逐渐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仍不停止,体现出其不计后果、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管不顾的放任心态,属于为了实现自杀的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险的发生,足以认定其罪过形式系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2020年,该案一审判决,李某某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裁定已生效。

在办理该案中,检察人员注意到,李某某系通过网络查询到烧炭自杀的方式,暴露出网络空间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办案延伸工作的应有之义。结合该案,检察机关已会同相关部门研商,致力于从以下方面落实治理措施,以放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一是强化网络信息平台主体责任落实。网络信息平台既要加强平台信息发布前的审核,从源头上优化内容管理,也要在信息发布后,注重平台日常运行中对信息内容的及时识别和处置。二是加大有关部门监管履职力度。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网络信息的内容管理,一方面要严格依法整治网络空间中各类违法和不良信息,加大对互联网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相关网站、平台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要持续健全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便于及时有效履职。通过堵漏建制,形成持续性的警示效应。三是开展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法治宣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更应充分运用法治手段,联合有关部门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普及网络安全知识,提高群众对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的辨别能力,增强网络安全意识,主动参与网络举报,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20007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200070]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695页。

[2] 参见张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七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5页。

[3]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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