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占有保护制度的民事程序对接

2023-04-19 23:51董梦良
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请求权民事民法典

董梦良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阳 550025)

被誉为“私有财产之真正基础”的占有保护制度源于古老的罗马法,并且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极为重要的内容,但这项制度直到2007年才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正式纳入我国《物权法》之中,在此之前,占有只是被看作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民法典》承继原《物权法》,在物权编第五分编用5个条文集中规定了占有制度,其中第462条规定所规定的占有保护规范已经为占有保护提供了充分的实体法依据,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与之相契合的占有之诉程序,占有之诉的缺失使占有保护制度无法真正落实。

一、问题的缘起:占有之诉的缺失

《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该规范被学界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规范。此规范的立法目的在于向公民宣示:法律禁止以私力排除占有人对特定物的事实控制。可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此项规定的作用十分有限。因为我国目前仅在实体法层面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在程序法层面却没有相应的占有之诉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参照本权之诉的诉讼模式进行审判,由此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本权诉讼与占有诉讼相混淆。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16号所涉案件中,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对房屋进行承租并且已经占有房屋,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之后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拒绝搬离,因此被原告起诉至法院。虽然原告从未占有房屋,但是法院判决却援引原《物权法》第245条(现《民法典》第462条)的占有保护规范而非所有权保护规范。二是法官即使将案件定性为占有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仍将本权归属问题而不是占有事实问题作为审理焦点。如在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08号案件中,原告虽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至案件审理时都不曾管理、占有过诉争房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件定性为占有返还诉讼,但是却始终将本权归属作为审理焦点,这显然与“占有保护不问本权”的核心要旨相背离。三是基于法院对占有诉讼与本权诉讼的混淆,请求权人的举证负担大大加重,由此会使《民法典》第462条的立法目的得不到落实。

由此可见,我国虽然已经在实体法层面规定了占有保护规范,但由于程序法上占有之诉的缺失,对占有的保护往往最终演变为对本权的保护,从而违背了占有保护的立法目的,即维持稳定和平的财产秩序,禁止以法律所不允许的私力改变占有现状。[1]鉴于此,我国亟须在《民事诉讼法》中尽快构建占有之诉以达到对占有的实质保护。

二、占有之诉的存在合理性:占有之诉与占有性质之间的逻辑自洽

有学者提出,如果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那么基于“权利—救济”的民法思维,占有之诉的存在就会缺乏合理性。即有权利才有救济,如果没有权利的存在,那么救济的必要性也就无从谈起,特别是当采取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时,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便愈发凸显。笔者认为,占有之诉与占有的性质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对此问题,可以从占有的性质本身以及“权利—救济”思维两个维度加以解释。

首先,“权利—救济”思维的正确理解应当为:有权利必有救济,而非有权利才有救济。质言之,权利的存在是救济方式存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例如,《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却依然受法律保护,因此自然人对于侵犯自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行为依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再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将隐私权以外的个人信息划分为敏感个人信息与非敏感个人信息。但是该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均将隐私权以外的个人信息定位为“权益”并且受法律保护,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总而言之,法律并非只对权利提供救济,具有保护价值的民事权益也是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对象。

其次,不能将占有理解为简单的事实,占有更为确切的定性应当是一种法律事实,既为法律事实便具有法律意义。这是因为占有虽然不属于权利范畴,但是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2]《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权益”一词解释为“权利和法律认可的利益”便可以达到体系和逻辑上的自洽。申言之,侵夺占有的行为构成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原占有人可以先根据《民法典》462条规定的物上请求权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如果仍不能使原占有人的占有事实恢复至圆满状态,再结合第1165条的规定请求侵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将占有事实理解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进而对《民法典》第1165条作文义解释,并结合《民法典》第462条进行体系解释,便可以得出结论:构建占有之诉与占有的性质本身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占有之诉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

三、占有之诉的主体

《民法典》第462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占有不受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害。[3]占有保护的正当性也正是在于维护和平稳定的财产秩序。因此不论是基于物权的有权占有人,还是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抑或是不享有任何本权的无权占有人均是占有保护规范的保护对象,亦是占有之诉的主体,这一点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故笔者试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管领状态来分析占有之诉的主体。

(一)直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是指对特定物的事实管领与现实控制,直接占有人作为占有之诉的权利主体是没有疑义的,当数个直接占有人共同占有同一个特定物而该物又被第三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所侵夺时,直接占有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共同诉讼,由于此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此种情形下的共同诉讼可以称之为“必要共同占有之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申言之,由于诉讼标的之同一性,共同的直接占有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占有之诉中属于共同原告。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直接占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只有当直接占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不予追加,否则必须追加未参加诉讼的直接占有人为共同原告。

(二)间接占有人

对间接占有人是否属于占有之诉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民法典》第462条所规定的请求权,学界争议较大。反对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未明确承认间接占有制度,间接占有由于并未对占有物施以现实的支配力而属于一种观念上的占有,故将间接占有纳入占有保护规范的范畴之中并采用占有之诉的救济方式予以救济似有不妥。

笔者认为,对间接占有应予保护,具体理由有三:首先,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形式。这三种交付形式如果不借助间接占有的概念就无法得到解释,即为何让与人在并未直接占有动产的情形下依然可以向受让人完成动产的交付。可见,如果不承认间接占有的概念,观念交付或替代交付的概念也无从建立。[4]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涉及间接占有的民事判决书已达219篇。因此,不能以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间接占有”就简单地推断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不承认间接占有。[5]再次,早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就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8条明确规定了间接占有。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都已经承认了间接占有的法律效力,将间接占有人作为占有之诉的权利主体之一合乎逻辑,不仅有利于充分体现占有保护规范的价值,更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

四、占有之诉的程序适用

(一)概述

对于占有之诉的程序适用问题,目前学界争议较大。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引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假处分”制度。假处分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具体到占有之诉中就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隐藏、毁损占有物。[6]“假处分”制度在实质上是一种保全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及104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及财产保全制度与德、日的“假处分”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两种制度的本质不同在于假处分程序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鉴于两种制度在功能上的重合,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我国再引入假处分程序来保护占有。

笔者认为,对占有之诉程序的设计总体上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法律传统,并适当吸收域外的先进制度。具体而言,就是构建以占有保护令为先导、以简易程序为原则、以程序转化为保障的三位一体的占有诉讼程序。

(二)以占有保护令为先导

以令状的方式来保护占有自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但严格来讲,占有保护令并不属于诉讼程序,而是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中规定的特别程序。

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占有体素与占有心素的占有人才可以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所谓占有体素,是指占有人在客观上对占有物的事实管领与实际控制;所谓占有心素,则是指占有人以据为己有的意图对物进行占有。[7]但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占有心素不必有据为己有的意图,只需要有持有的意图,因为如果要求占有心素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意图就无法解释为何质押权人以及留置权人等不具备此意图的占有人依然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显然,以耶林为代表的后世法学家对占有心素的定义更加符合占有本质,也划清了占有与所有之间的界限。

就申请人的举证内容而言,申请人只需证明两项内容:一、自己是物的现时占有人,既可以是现时的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现时的间接占有人。二、被申请人使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剥夺其占有。[8]

就法院受理程序而言,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至224条有关支付令的相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若占有侵夺事实确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占有侵夺人发出支付令,占有侵夺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占有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占有侵夺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申请人提出异议且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转入诉讼程序。

(三)以适用简易程序为原则

如前所述,当占有侵夺人提出有效异议时,占有保护令就会失去效力,此时案件应当转入诉讼程序。由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迅捷、简便,构建占有之诉的目的也在于其天然具备本权之诉所不具有的优势:占有之诉的原告无须证明自己对占有物享有本权。而且相对于查明本权,人民法院对占有事实的查明相对比较简单,往往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基本陈述以及相应的证据就可以确定谁是占有人,谁是占有侵夺人,因此将占有之诉划入《民事诉讼法》第160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当无疑义。

因此,对于占有之诉,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如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等等。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在庭审过程中相应简化举证质证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这既是诉讼效率的集中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占有侵夺人)有毁坏、处分占有物之虞,原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保全,这样就可以避免最终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然,由于诉讼尚未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明晰,故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而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

(四)程序转化

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依法查明事实,简易程序在适当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可能提出的诸多异议之中,有两类异议足以使法院作出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一,被告以本权为依据提起反诉。此种情形的出现将极大地增加案件的复杂性,法官不仅要审查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还要审查被告是否对占有物享有基于物权或债权的本权。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此时适用普通程序将会给予当事人更多程序上的保障。第二,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身提出异议。从法理角度看,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故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

五、占有之诉常见抗辩的法理探析

如上文所述,占有虽然不是权利,却带有明显的利益属性,侵夺占有的行为同样属于《民法典》第116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亦是占有之诉当事人的抗辩事由,这部分内容因为具有共通性本文不再赘述,下文将着重探讨目前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专属于占有之诉的抗辩权。

(一)被告以本权抗辩

考虑到占有法律事实的独立价值以及占有之诉的效率价值,笔者认为,在占有之诉中禁止以享有本权作为占有侵夺行为的抗辩。首先,从立法目的分析,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权是否可以对抗占有保护请求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已经列举了《德国民法典》第863条与《日本民法典》第202条,这两项规范均规定在占有之诉中不得提起本权抗辩。[9]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更倾向于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相分离。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占有可以带来利益并表征权利。因此,占有状态本身就是一项值得保护的独立的法益,占有本身所具有的这种属性与是否存在本权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本权抗辩的限制就是对占有独立价值的强化。[10]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占有之诉中禁止提起本权抗辩以保护占有制度本身以及占有之诉的独立价值,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占有之诉中依据本权提起反诉。因为既然允许被告单独提起本权之诉,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这样反而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二)被告以除斥期间抗辩

《民法典》第462条第二款为占有物返还之诉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如果期间届满占有人才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被告可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严格来讲,此种抗辩的效果不在于对抗请求权,而在于消灭请求权。[11]

问题在于,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不知晓此项抗辩法官可否依职权予以释明?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严格根据文义来理解《民法典》第462条第二款的内容。该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既然该项请求权已经不复存在,法官当然可以予以释明。与之相对照的是诉讼时效制度,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法官也不得主动予以释明,因为此时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时效经过的后果只是产生抗辩权,而不是消灭请求权。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除斥期间届满,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或者经法官释明后抗辩致使原告败诉,不影响败诉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本权之诉。因为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相对于基于本权的物上请求权具有暂时性和非终局性,故对占有的保护只有一年的保护期;但是对本权的保护则不然,例如,对所有权的保护就具有永久性。

结语

《民法典》虽然为“占有”这一重要的法律利益设置了实体保护规范,但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为核心的实体法律制度需要相关程序法作为制度落实的保障。立法者在《民法典》中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禁止任何人以法律所不允许的私力改变既有且稳定的财产秩序。因此,占有保护不问本权。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相互独立,并行不悖。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暂时性特点,占有之诉应更加注重诉讼的效率,同时兼顾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故占有之诉应当以占有保护令为先导、以简易程序为原则、以程序转化后的普通程序为补充。在占有之诉中,基于对诉讼效率以及占有制度价值的考量,虽然不能以本权作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抗辩,但是可以以本权为依据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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