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庆 王 慧 刘 焱
1.起源以及内涵。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舶来品”,最初起源于英国的民事诉讼领域,随着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诉讼和衡平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正式形成。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在刑事诉讼中是控辩双方实现审前证据交流的重要方式,本文中所指的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互相展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进行信息交流的一种方式。刑事证据开示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在攻防力量配备方面的公平,保证居中裁判的第三方能够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客观地审查判断双方提交的证据,防止因为封锁证据信息而产生的“证据突袭”和审判拖延。
由于英国普通法并不承认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审前披露证据的固有权利,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并无立足之地。随着18 世纪后期对抗刑事诉讼模式和1848 年预审制度的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终于被引入刑事诉讼领域,此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不断发展完善,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且成熟的制度体系,为其他国家设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范本。
在1996 年修订刑诉法时,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的起诉书等复印件,造成控辩双方信息交流不顺畅的现象。随着2012 年的再次修订,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该问题得到解决。在审判环节,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吸收了国外的证据开示的类似规定,目的是提高庭审效率。在审查起诉环节虽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都赋予了辩护方阅卷权,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简单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已经不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对证据的知悉权。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在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的同时,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文探索的就是刑事诉讼当中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开示,将其内涵界定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按照一定方式和程序向对方公开、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
2.价值界定。《指导意见》虽然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阅卷权,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很少会主动去查阅卷宗材料,他们往往是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简单听取检察官对案情的介绍,便在具结书上签字,被追诉人又无阅卷权,这造成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证,更无法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程序正当性。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可以有力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指导意见》第28 条、第39 条规定了自愿性的判断标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要想实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需要补足其自身权利单薄而引发的非自愿,即在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的前提下由辩方充分考虑、自由选择程序适用。换言之,当知情权、律师帮助权缺位而产生的以检察意志为主导的认罪认罚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推定为非自愿。这是因为,由于被追诉一方案件信息的匮乏,并不能对案件作出准确的预测,被追诉人将会面临以下两难选择:其一,选择认罪认罚后,获得从轻、减轻的刑罚;其二,不适用认罪认罚,可能获得无罪判决,但在当下语境获取更长刑罚的可能性更高。不难推测,被追诉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多会选择前一种较为稳妥的方式。此种认罪认罚已不再具有纯粹意义上的自愿性,故有学者将此种出于无奈而认罪认罚的形态称为“屈从型自愿”。要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应该做到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追诉人可以拒绝认罪认罚。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为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需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第二,有利于保证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根据《指导意见》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法院审判环节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那么在审前程序进行之前进行证据开示就非常有意义,它可以有力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指控证据的权利,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否则,有的被追诉人可能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无法获得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内容。显然,这对被追诉人是不公平的。证据开示制度在保证指控案件事实,建立在充分、扎实的刑事证据的基础上的同时,还可以避免使法庭审判中出现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休庭的情况,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1.可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指导意见》中赋予检察机关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探索的权利,说明其是重要的配套措施。“探索”一词,表明了检察机关在适用时需要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需要我们在适用时能够做到在有利维护被追诉人知情权的前提下,不枉不纵,准确有力打击犯罪,避免出现让被追诉人提前了解指控的内容和根据,从而逃避追诉的情况。因此,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以审慎的证据开示制度为支撑,才能获得全社会的认可,才能发挥出其应有之义,才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2.可以有力弥补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我国目前的自行委托辩护的刑事辩护率总体偏低,仅有20%—30%。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不再聘请律师,而是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其享有阅卷的权利,但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他们很难行使。以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只有周三和周五有1 名固定律师值班,一天最多需要见证二十多起案件,并且他们事先并不了解这些案件的案情,加之其参与个案时间特别有限,限制了阅卷权的行使;即便是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期限加起来为7 天,辩护律师要行使阅卷、会见权仍然非常困难。庭审阶段又因程序简化,辩护律师很难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更难以帮助被追诉人作出理智抉择。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强制控诉方对证据进行披露。
(一)国外的探索
作为典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国和美国,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成果显著。在英国,《1996 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对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义务以及救济程序都作出了全面规定;在美国,1946 年颁布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开始尝试将证据开示制度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经过六次修改后,辩方的证据开示权不断扩大,原则上一切证据都应向辩方开示。为了保证控方享有对等的证据开示权,又增加了辩方向控方出示相关证据的义务。
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意大利等国发展成各具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日本重新制定《宪法》,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即卷证不并送制度),增加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包括证据开示制度适用对象、方式、争议解决及救济程序等,为解决日本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诉讼拖延难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意大利,证据开示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2002 年意大利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辩方卷宗制度,就此形成了意大利现代意义上的“三重卷宗”的刑事证据开示模式。①陈卫东:《寿光证据开示试点模式的理论阐释》,《山东审判》2005 年第1 期。
通过观察对比以上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从开示方式上看,美国和英国经历了单方开示阶段走向双方互惠阶段,形成了双向互惠、对等开示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日本是双向开示方式;从开示内容上来看,美国经过历次修订法律法规后,最终确定原则上一切证据都应向辩方开示的制度。英国通过将开示证据分解为5 个环节,实质上是确立了全面证据开示模式。日本则采取“争点关联证据开示”模式。意大利则通过侦查阶段和预审程序前两个证据开示,将在案的所有证据开示。除意大利以外,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明确了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制裁和救济,如责令开示证据、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裁决、宣布审判无效等。
(二)我国的探索
1.以法院为主导的探索。早在90 年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刑事证据开示试行办法》,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公诉案件改革目标之一,并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试行证据开示的若干意见》,为各地开展证据开示活动提供了指导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为庭审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等地陆续开始进行证据开示实践,2001 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率先探索刑事证据开示,并将开示场所确定为庭审前的会议。②柴晓宇:《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4 年硕士学位论文。
2002 年6月25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首次与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双方正式签订《证据开示协议书》。该协议书要求在今后一年内控辩双方依据共同制定的《证据开示规则》进行刑事案件开庭前的证据展示,该试点主要探索以检察院为主导的证据开示模式,开示的地点设在检察院。此后,广东省佛山市、四川省峨眉市、福建省长乐市等地均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探索。这些实践证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对明确案件争议、保障控辩平等、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这个时期的证据开示工作主要是法院主导整个过程,开示证据的案件类型,也多以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为主,主要解决的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的证据突击、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延期审理等现象。
2.以检察院为主的探索。2019 年10 月,《指导意见》确定了明确检察机关构建证据开示的责任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江苏省如皋市检察院自2020 年开始,制定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规定被追诉人拒不认罪或者对案件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检察机关经评估认为证据开示后被追诉人可能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决定进行证据开示。此外,浙江省宁波江北区检察院、山东省青岛黄岛检察院,四川眉山东坡检察院、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检察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检察院、商城县检察院均不同程度地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在一起开设赌场案中,为推翻被告人的谎言,开示了案件的关键证据。
在上述探索中,检察机关在诉前与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了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但是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时间、主体、内容、开示方式等的有关规定,均不相同,为我们的探索提供了有利借鉴。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要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提高诉讼效率、弥补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的根本目的出发,在借鉴国内外刑事证据开示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具体来说,设定如下:
(一)时间和地点
1.时间。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什么时间和什么地点实施证据开示制度有待明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自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日起,既可以由辩护人向公诉人提出要求而启动,公诉人也可以向辩护人提出要求启动。这种做法的缺点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一般承担着审查证据、补充侦查的职责,所以在证据链条没有闭合的情况下,不宜较早地进行证据开示,另外,一旦辩护人和公诉人都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出现,被追诉人的权益便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是在保障准确有力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只有在知悉指控的证据之后,被追诉人才能做到真正自愿认罪认罚。因此,进行证据开示应当在检察机关补充完善好证据,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进行。
2.地点。鉴于检察院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导者,在认罪认罚的整个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借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据开示工作探索,将证据开示的地点设在检察院的专门场所。
(二)证据开示范围
开示范围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内容,直接决定了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的实现程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明确四类案件可以进行证据开示: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一方认为有开示必要的;法定最低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方认为有开示必要的;疑难、复杂案件,一方认为有开示必要的;辩护人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无罪的相关证据,并拟在法庭上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其虽未提出但审判人员认为有开示必要的案件。有的检察机关,要求仅制作证据清单,标明证据名称、主要待证事实,而不开示具体证据内容。有的检察院则对所有在案证据均进行展示,造成被追诉人出现“翻供”情况。2012 年11 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联合海珠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庭前会议证据展示规则》,要求控诉方开示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涉密证据除外。2015 年11 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律师协会制定了《诉前证据开示协议》,要求控诉方在庭前提交有关被追诉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核心在于自愿性和效率性,因此在被追诉人拒不认罪时,可以有选择性地向其展示关键证据,敦促其尽快自愿认罪、认罚,以提高诉讼效率。把证据开示的范围界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被追诉人犹豫不决或者拒不认罪的案件,开示证据明确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三)证据开示的主体、对象、启动
1.开示主体。检察机关是行使控诉职能的公权力机关,是当然的证据开示主体,此外,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也证明辩护律师针对上述情形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负有开示义务。因此证据开示的主体应该为检察官和律师,包括值班律师。
2.鉴于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维护被追诉者权益的定位,其是当然的证据开示对象。另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考虑到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困难,以及会出现被追诉人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情形,为及时、清楚地了解指控依据,检察官证据开示的对象应包括被追诉人。
3.启动。鉴于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需要充分调取、收集证据,建议证据开示程序的启动者为检察官;另外,为了缓解检察官办案压力,可以增设,经检察官同意,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开示。
(四)内容
1.建议出台文件明确检察机关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负有全面强制开示的义务,对于其他证据可以以提供证据目录的方式进行开示。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对所开示证据负有释明义务,对于案件证据目录中未开示的证据,被追诉人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如果认为对定罪量刑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检察官开示该证据,检察官必须进行开示。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对于收集的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负有向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开示的义务。
(五)开示方式
开示方式是指开示主体将证据展示出来的步骤与形式。以控辩双方在开示过程中是否面对面接触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开示方式划分为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直接开示是指在特定地点由控辩双方对案卷材料进行直接、当面的口头了解和查阅;间接开示则是指一方将案卷材料提供给另一方查阅,并不与对方进行当面接触。为实现良好的证据开示效果,建议以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于在押的被追诉人,以直接展示为主,证据开示时,由检察官、辩护人、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展示,由刑执部门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对于取保候审的被追诉人,以间接开示为主。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在证据开示办公室,在工作人员的辅助和监督下,向被追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开示程序的监督者应当全程记录开示的过程,当场形成《证据开示表》,列明开示证据的名称和拟证明问题,时间、地点、开示人以及监督者,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后附卷。
(六)救济途径。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发挥应有的价值,必须对未经开示的证据的效力进行限制。可以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在庭审结束后,辩护方若发现控诉方存在尚未开示的证据,而该证据对辩护方有力并可能影响审判结果,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完善证人保护机制。证人证言是证据开示的主要内容,在我国侦查手段落后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做好证据开示必须完善好证人的保护问题。刑事诉讼法61条和62 条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比较概括,虽然规定了对证人和其近亲属的人身进行保护、身份信息进行隐藏,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对证人住宅和人身专门保护等,但是有必要进一步健全证人保护的启动方式、保护时间以及保护方式等。
2.需要完善辩护制度及值班律师制度。辩护人、值班律师在证据开示过程中的角色是多元的,不仅是所开示信息的接收者,还是开示救济程序的发动者,其作用的发挥与否在很大程度上牵动着证据开示的效果,因此有必要提升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的有效性。
3.需要完善引导侦查机制。为了避免出现在证据比较单薄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利用证据展示中掌握的信息,规避指控的情形,应该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利用移送审查起诉前的时间将有力证据固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