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活动中“捕诉合一”司法模式的论争

2023-04-17 13:24吕嘉博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00
边缘法学论坛 2023年2期
关键词:辩护权反对者合一

吕嘉博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00)

[内容提要]

时至今日,学界有关“捕诉是否应当合一”的争论有偃旗息鼓的迹象。在“捕诉合一”问题上双方的交锋,虽然最终“捕诉合一”论者完成了应然性的论证,但也无法完全否认“捕诉分离”所证成的弊害,因此需要作出相应修正。

论辩思维 捕诉一体 检察改革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内设机构改革,要求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将原有的公诉部门与批捕部门合二为一,由同一检察官或检察组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与公诉。因为这一改革涉及到了司法权(批捕权)与行政权(公诉权)的合并,学者们因此就“捕诉合一”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时至今日,有关“捕诉合一”的论战已有偃旗息鼓的迹象,但哪一方的胜败并不是关键,两方在相互攻防中的经验素材积累才是宝贵的财富,这对于“捕诉合一”改革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鉴于此,笔者希望采用一种“论辩思维”的方式对双方的争论进行梳理与评价。跳出“正反方”、“控辩方”的视角,以“裁判视角”对争点进行归纳,从而实现兼听则明,以重新审视“捕诉合一”问题的学术之争,期待能有新的收获。

一、概念的清理:“捕诉合一”是什么?

“捕诉合一”这一概念存在三种理解,第一种着重强调权力分配层面,由检察机关享有多数案件的批捕权与公诉权,法院则掌握特定犯罪的批捕权力,即“捕诉合一”与“捕审合一”并存。第二种是一种有限“合一”,即检察机关将审查逮捕部门与审查公诉部门合并,但这两种具体的权力仍然由同一部门中的两个机构分别行使。第三种是将公诉部门与捕诉部门合并,由同一检察组负责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本文所论“捕诉合一”就是第三种意义上的“捕诉合一”。

实际上,“捕诉合一”早在本世纪初检察体制改革中就出现了,由受理案件的检察官完成批准逮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活动。但该举措在2005 年被检察机关叫停,有关“捕诉合一”模式均被纠正。

后来,随着检察官员额制度的建立以及“大部制”改革,“捕诉合一”的模式又一次来到台前,成为顺应检察机构改革举措的必要前提。这一跨越十年的“分合”问题所带来的利好几近相同,但检察机关前后对其的态度却大相径庭。《人民检察》近几年所刊登的有关文章几乎都是支持的观点,检察机关所发布的实践数据也证明了“捕诉合一”改革的实效性。即推动办案专业化、精确化与高效化。接下来,笔者将总结“捕诉合一”问题上正反双方的观点,希望能对改革目标的实现有所裨益。

当然,笔者会尽力客观全面的评价“捕诉合一”问题,公正的梳理双方的争论点并给出判明,但仍然无法彻底防止主观因素的渗入。笔者不求所作出的判明完全公正,只希望这种新的论证方式能够给读者以启发,希望提到的一些建议能够具有些许的合理性,为“捕诉合一”改革的发展与完善略尽绵力。

二、理念的交锋:“捕诉合一”是否有违法律原则?

此处实际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公诉机关对“捕诉合一”的调整是否具有宪法上的依据。其次是批捕权、公诉权分野于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这两种宪法性的权力是否应当由一个主体行使。

(一)“捕诉合一”违反宪法理念吗?

就“捕诉合一”的宪法层面来说,支持者大多认为:《宪法》明确规定,逮捕权与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捕诉合一”不过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机构调整,并不违反《宪法》。反对者阵营中的童伟华教授认为,宪法层面的公权力行使逻辑应当与私权相区分,虽然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力的行使模式,但两种权力的合二为一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因此这样的机构分合难以符合宪法的原理。

反对者阵营中除了童伟华教授以外,其他学者似乎对此问题不甚敏感,毕竟已有多次“捕”“诉”部门的分合在前,倘若认为检察机关这样行为违宪,那么检察机关的改革推进将举步为艰。此外,在宪法层面来说,应将检察机关视为一个整体,就童伟华教授的逻辑,我国的检察机关的存在就违背了这一法律原则,即存在就不合理。这实际上是西方分权思想的产物,不适于我国的宪政实践。

(二)“捕诉合一”有违程序法理念吗?

就“捕诉合一”涉及到的权力层面,张志辉教授深刻地分析了我国检察机构的职权性质,扫除了“捕诉合一”的权力融合障碍。他认为,我国的公诉权具有法律监督的特性,故应认定其具有行政与法律监督双重权力。批捕权则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两种权力融合之间不存在障碍。沈海平教授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证了我国的检察制源于古代的“御史制度”,本身就是一个中立的主体,这与西方的法院审查制具有本源上的区别,因此两种权力的融合本就天成于我国的司法制度。

此处,反对者们坚持公诉权属于单纯行政权的观点,陈瑞华教授指出:“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具有行政权的色彩,将批捕权与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合二为一,这将消解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值得一提的是,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反对者们追求的是将司法审查权交由法院行使。在现状下,既然无法实现彻底之改革,那么最次也要维持现状。

应当认为,反对者们的攻击是有力的。支持者们所遵循的“检察机构的天然中立”本身在诉讼结构是不成立的,三方构造中倘若有两方中立,那么诉讼就无法展开。或者认为,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检察机构为中立,行使控诉职能时,检察机构为具体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公诉权与批捕权就是行使两种职能时的两种立场,此时无论权力性质为何均难以融合。再有,张智辉教授也无法否认公诉权的行政色彩,那么“捕诉合一”还是会涉及到两种权力的融合问题。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如果有一程序设计的不公正,哪怕其运行得完全符合“实体正义”,也难以被信赖。因此,让同一主体兼具司法与行政两种权力,必然违反程序正义理念。所以在笔者看来,反对者们可以收下这一战场。

综合来看,在双方宪法层面的交锋中,“捕诉合一”的支持者们至少有效地论证了“捕诉合一”的可为性。至于权力正当性层面,支持者们需要给出更多有关实效性的论证,以化解权力融合的困境。

三、效用的比较:“捕诉合一”是否有利于刑诉程序的运作?

(一)控诉论

控诉论层面的争夺主要涉及的是检察权运行问题,即“捕诉合一”从效率与质量方面是否最终有利于具体的案件办理。在此,双方主要从“对侦查的监督”、“对人权的保障”、“对资源的利用”三个方面展开双方的攻防。综述如下:

1.“捕诉合一”有利于对侦查的监督吗?

支持者们认为,“捕诉合一”有利于解决传统司法实践中的“一锤子买卖”问题,即检察官在完成批捕任务后就完全脱离了本案,故而不太在乎批捕的质量,这给后续的案件办理制造了困难。在“捕诉合一”改革后,同一检察官将负责该案从批捕到公诉的整个流程,基于自身业务考评的原因,检察官会更负责地对待批捕,更用心地监督侦查行为,从而使自身能够顺利完成公诉任务。反对者们认为“捕诉合一”实际上代表着批捕与公诉两次审查的人员同一,这样的变化使得原来的双层监督变为了单层监督,并且同一人员的前后参与还会导致批捕与公诉的标准混同,也就是用审查起诉的标准审查批准逮捕,这既会影响批捕的质量,也会影响公诉的质量。

针对这一质疑,支持者们回应到,“捕诉合一”仅仅是一种办案模式的改革,其并不是将两个程序合二为一,只不过是人员分工上的调整,批捕与公诉两道程序仍然健在。此外,逮捕与公诉两者的跨越时间较长,检察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路调整,不会出现这类问题。而对于两个阶段判断标准的混同问题,支持者们则坦然承认其确实存在,但认为这不过是检察官的自身素质问题,随着改革的推进以及业务的熟练,这一问题并非得不到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侦查监督来说,支持者们所分析的利好与反驳者们提出的质疑均能成立,以往的检查权运行实践也表明了这样的双层监督效果有限,并且业务考评确实是决定检察官动机的重要因素,故应肯定“捕诉合一”的这一利好。但反对者们的担忧也并非没有道理,人员的同一与审查标准的混同也确实存在,毕竟“理性人”标准的制度设计总会存在“经验人”的问题。有鉴于此,这一层面交锋双方均不得利。

2.“捕诉合一”有利于人权保障吗?

首先明确,人权保障不只是辩护权的行使问题,还是一个检察权的运行问题。在国家追诉主义的视角下,检察机关也承担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任务,而这里的保障人权涉及的就是检察权自身的运行问题。

此处两方关于利弊的分析,与其说是正反的论证,毋宁看作从两个角度对人性的推测,即检察官权力更大时,是会行权从苛,还是行权从缓。基于支持者的立场,他们认为“捕诉合一”使得检察官的权力扩大,为了保证整个案件的公诉质量,其往往会行使从缓,致使“不该捕的尽量不捕”,以避免造成“捕后难诉”的错捕。值得一提的是,沈海平教授还给出了一层非常新颖的利好,他指出:“捕诉合一”使得承办检察官既掌握批捕权,又掌握起诉权,这种权能范围扩大,使其获得一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协商的便利条件,从而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实体优惠,促进人权保障。反对者们则基于另一个角度进行推测,谢小剑教授就认为,“捕诉合一”会强化逮捕中心主义的趋向,并且由于业务考核标准的原因,更会出现“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的现象,因而会更大程度上侵害人权。

笔者看来,两方对于人性推测在逻辑上均能成立,但在法律逻辑中,更应推测的是人性恶。就如梁治平教授所举的例子,倘若认为专制主义下的司法官都如“包青天”一般,那么没有法律也能保证善治,而事实却是贪官常有而清官不常有,所以包拯、海瑞之流才显得珍贵。因此,法治社会要为人性恶设置底线,方能在底线之上谋求善治,故法应以推定“恶”为原则。所以,在两方推测具有逻辑合理性时,应当推定“坏结果”更有可能发生,笔者更支持反对者们的论证。

3.“捕诉合一”有利于资源利用吗?

资源的利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资源不变的情况下提高机构的运行效率,二是在同等资源下产出的产品具有更高的质量。

在效率方面,“捕诉合一”具有天然的优势,原本审查起诉的检察官需要重新接触案件,判定“诉或不诉”,批捕与公诉的人员合一后,由同一检察官跟进案件的过程,节约了原本的审查时间,有利于解决传统意义上“案多人少”的问题。对此,反对者们没有提出质疑,“捕诉合一”本身就倾向一种效率改革,但他们认为,应当牺牲一定的效率以保障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内涵之一。

在质量方面,支持者们认为,当今时代经济高速发展,各类不同案件的专业化需求不同,进行“大部制”改革刻不容缓。而“捕诉合一”首当其冲,只有变原来的程序性分工为专业化分工,才能依据案件的大领域分配人员,使得专业的人办专业的事,以提升办案质量。而反对者们面对这一问题似乎有些挣扎,一方面,他们并不反对“大部制”改革的利好,承认这一改革确有必要,但另一方面,在“检察官员额制”下,一名检察官不可能既进行程序性分工又进行专业化分工,这样会极大的降低案件的处理效率。所以,反对者们提出了一种有限的“捕诉合一”。如龙宗智教授提到,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实行“捕诉合一”。赵祖斌研究员则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均可以实行“捕诉合一”。

总的来看,在案件的处理效率方面,支持者们天然得利,这里没有太多争论。在案件的办理质量方面,反对者们则陷入了“要专业还是要程序”的困境中,无奈只能退守,赞成有限的“捕诉合一”。笔者认为,支持者们可以收下这一战场。

(二)辩护论

应当认为,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辩护权的扩充史,使得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已经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虽然历经几次重大改革,但我国刑诉构造中的检察权与辩护权仍然分量悬殊。基于此,我国很多学者建议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上升至宪法层面。其中,周宝峰教授指出:中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效做法,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作为宪法上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基本权。虽然这一构想尚未实现,但也应明确,辩护权的加强是当今司法机制改革的固有逻辑,“捕诉合一”的开展至少要以不妨碍辩护权的行使为基本考量因素。以下为有关梳理。

1.“捕诉合一”是否压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

刑事辩护领域素有“黄金37天”之说,指的是从拘留到逮捕的37天,这是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重要期间。支持派学者认为,“捕诉合一”后原本律师需要联系两名检察官才能实现的有效沟通,如今只需要一名检察官就可以,这事实上节省了律师的时间与精力成本,扩大了律师的施为空间。此外,律师的辩护空间是由法律规定的,与“捕诉”是否合一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认为机构改革本身损害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

但反对者们的质疑似乎更为有力,他们强调,律师在批捕阶段并没有阅卷权,而批捕时间只有7 日,甚至公安机关都没有提请批捕的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凭什么能要求一个对案件了解甚少,也许连日期都不知道的律师开展辩护活动呢?再加之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难以面对面开展,有限的书信沟通与电话沟通又能起到多大作用?

笔者在此不得不认同反对派的观点,套用“期待可能性”的基本法理,倘若法律赋予公民一项权利,起码要保证该权利具有合理的行使空间与配套的制度保障。即使“捕诉合一”真的能够节省律师的时间与精力,那也要律师了解必要信息、知道行使权利的时间、能够进行有效的沟通才有意义,如若不然,这一利好就是“天上的月饼”,看得见而吃不着了。但也要认清,这样的弊端实际上是新改革与旧体制之间的摩擦,“捕诉合一”不过是加剧了这一问题,辩护空间方面的困境仍然具有改善的空间,并非不可解决之难题。

一言以蔽之,“捕诉合一”仍可推进,但也要注重对辩护权行使的关照。

2.“捕诉合一”是否降低了“有效辩护”的可能性?

有效辩护的理念滥觞于美国,在1932年鲍威尔诉巴马州一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开创了“有效辩护”制度的先河。这一制度基于司法体制的原因,无法在我国开展,但其中蕴含的“有效辩护”理念仍然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可,承认“有效的辩护”乃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在“有效辩护”层面,支持者认为:一面是,“捕诉合一”使得律师的说服对象合一,从数量上看,对象的减少提高了说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检察官在批捕阶段被说服后,能够更好地引导侦查,促进律师说服的效果与侦查过程的融合,更好的发挥辩护的效果。同时,“捕诉合一”后为了避免错捕的产生,即便逮捕与公诉的审查标准会难以避免的混同,检察官事实上也会提高逮捕的审批标准,这与辩护权的行使目的是一致的。这里其实还有一层隐藏的逻辑,即推定说服对象的减少能够提高辩护的效果,就算没能实现这一设想,律师的说服是无效的,但在考评标准的驱动下检察官也会倾向于实现辩护权的目的,减少不必要的批捕。

而反对者们则从法科学层面提出了质疑,谢澍教授结合认知科学中的知识提到:“当面临具体问题时,长期从事某一工作的人往往与新手获取的相信量不同,在某一角色中浸泡许久的人会产生一种“隐性偏差”,这往往会导致“隧道视角”与“证实偏见”的产生”。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职业使命,无可避免地会产生倾向于追诉的“隐性偏差”,再加之“捕诉合一”使得检察官的职权过大,势必会降低有效辩护的可能性。此外,赵祖斌研究员还提出了一种“首因效应”,指的是人对待某一事务的看法往往已经被“首次印象”所决定,后续的行动也倾向于验证自己的“首次印象”。故此,当检察官对于某一案件形成“首因印象”时,其就很难因律师的说服而改变,而“捕诉合一”后的一个检察官会负责整个案件的办理,也就是“首因效应”将影响整个那件,那么律师如不能在首次完成说服任务,后续就再难施为了。

因此,“有效辩护”层面,反对者们的攻击是完全可以成立的,首先,没有根据认为检察官作为自然人能够不受认知规律的限制。其次,对于支持者所给出的“逮捕的严格推定,促进辩护权目的实现”这一利好,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在于,批捕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案件的侦查,公诉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判定“是否起诉”的程序性问题,甚至还能作出“酌定不诉”等实体性处理,两阶段审查均不可或缺。很难认为,为了减少批捕量就可以空置批捕的目的,用公诉的标准审查逮捕。因此,笔者认为这一层面的交锋反方得利。

四、实践的验证:“捕诉合一”的实效性何如?

“捕诉合一”在理论上的争议必须着眼于司法实践才有现实价值,所以应将“捕诉合一”的现实运作状况作为双方论证的关键“胜负手”之一。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层面,“捕诉合一”论者所主张的绝大部分利好都得到了验证,而“捕诉分离”论者的诸多质疑好像都成为了“空穴来凤”。

首先是单个检察机关的实践佐证。王勇、闵钐两位检察官汇总了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的办案数据,整理归纳得出结果:园区在2005 年以后实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2016 年经过改革尝试进行“捕诉分离”的调整,在“捕诉合一”期间,园区的定罪不捕率高于全市平均值,在“捕诉分离”期间定罪不捕率反而降低。李乐平检察官针对江苏省无锡市的办案数据,给出了分析:采取“捕诉合一”模式的法院捕后轻缓判决率高于全市的平均数值,相关法院的审前羁押率也逐年降低。从其他地区来看,山西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数据表明:实行“捕诉合一”以来,该院办案效率显著提升。2017 年以来,案件的办理期限平均缩短了20天,20日内审结的案件同比上升200%。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捕诉合一”后,检察院全年立案监督数量较去年多7件,纠正违法上升两件,追诉与抗诉均增加两人。

其次是检擦系统的整体数据佐证。202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发布了一篇针对“诉后不捕率”的分析文章。该文指出,2020 年的9 个月中,全国检擦机关共批捕551002 人,较同期下降了35.4%左右,同时,捕后不诉的人数也有所减少,共计12068 人,对比同期下降了0.1%左右,两组数据的同步运动最终造成了“诉后不捕率”整体升高了近0.4个百分点。董坤研究员就此指出:“数据表明,在‘捕诉合一’问题上,理论的分析终究是‘法盘推演’,无法正确预测实践的走向”。当然,董坤研究员也承认,“诉后不捕率”的下降并非只有“捕诉合一”一个贡献因子,该比例的下降是“少押、少捕、慎诉”司法观的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保障非公政策”共同合力的成果。]

从上述实践数据不难发现,“捕诉合一”改革无疑是成功的,这一举措首先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并且对于“少捕、少押、少诉”至少也没有产生消极影响。在上文有关“捕诉合一”对侦查监督是否有利的问题上,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表明,“捕诉合一”会督促检察官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加强对于侦查活动的把控,最低程度上,也没有因为监督人数的减少弱化这一程序的效果。但也要认为,数据虽然能一定程度上印证“捕诉合一”的必要性,但并不代表反对者们所提出的弊害就完全消失了。

一来,有关的数据虽然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的弊害没有总体上影响改革成效,但这种现象是否存在、它对于检察官的影响究竟有多大、有没有规避可能性这些问题无法从数据中得出直接结论。二来,“捕诉合一”对辩护权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数据能够直接表明,“捕诉合一”提高了律师辩护的效果。三来,即便“捕诉合一”减少了审前羁押的现象,降低了“捕后不诉率”,但案件的办理质量是无法用数据评价的,只能在个案实践中体会。最后,哪怕实践证明“捕诉合一”真的能够全方面收获成效,但程序正义问题本身就不以成效为转移,它强调的是一种程序设置上的公正,即程序本身所表征的正义,而为了实现这一程序价值本体上就意味着牺牲实体正义。所以,笔者认为,实证层面的利好可以证明“捕诉合一”的应为性,但这不足以判定弊害已经消失了,反对者们的主张至少具有相当的修正意义。

五、“捕诉合一”论争的评论与启示

(一)居中评判

关于“捕诉合一”问题理论争议上的总体态势,龙宗智教授有过一句非常精辟的总结,他指出:“‘捕诉合一’在学理上进行分析,弊大于利;但从中国制度下的实践操作来看,或许利大于弊”。笔者深以为然,以下为具体分析:

第一,理念层面。在交锋中,“捕诉合一”论者起码论证出了改革的“可为性”,但面对诉讼理念上的质疑,支持者们的反驳并不有力。他们尝试采用一种权力性质上的关联论证,将公诉权解释为司法权或者法律监督权,但这样的逻辑充其量只能说明公诉权具有双重性质,难以完全排除行政性的因素。而一旦涉及到两种权力的融合,就难以避免要与反对者们进行程序正义理念上的交锋,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权力的融合在程序设置上本身就表征了一种不公正,哪怕其运行得再卓有成效,起码在诉讼理念上“捕诉分离”已经立于了不败之地。故此,在这一层面反对者们得利。

第二,效用层面。在控诉论上,“捕诉合一”论者起码在“侦查监督”方面与反对者们战平,而在“人权保障”方面,笔者采用了推定的方法将其判给了“捕诉分离”,故而反对者们在此并不具有压倒性的优势,故评价为“小劣”。最后是“资源利用”问题,该维度上“捕诉合一”无可争议地占据优势,并没有受到更多有效的攻击。再看辩护论,这里可谓是“捕诉合一”论者的“软肋”,起码“隐性偏差”与“首因效应”这两重质疑使得支持者们难以处理,再加之辩护权的固有弊病,导致这一战场终于落入了反对者的口袋。总之,在效用层面的交锋中,“捕诉合一”虽然在一些地方建立起了稳固的防线,但尚不能完全应付反对者们的质疑,故笔者再次将其判给了反方。

第三,实证层面。这里引入一个辩论术语叫作“数据对冲”,指的是在面对两组证明效力相同的数据时,如果裁判认定可以形成“对冲”,则两组数据两两相抵。但倘若一方提出数据后,另一方既未拆解,又未给出另一组相对应的数据,就要肯定提出方数据的证明力。在这一规则下,“捕诉合一”论者给出了诸多实践数据,但反对者们无法形成有效的“数据对冲”,所以必须肯定相关数据的证明力。在实证层面的加持下,“捕诉合一”论者反转了前述在控诉论中“侦查监督”与“人权保障”方面的劣势,又论证出了“批捕率降低”“监督率上升”等效用最终也符合辩护权的行使目的,起码在实践效用上是与辩护权的效用相一致的,更加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司法改革毕竟不是一个单纯的辩论问题,必须要坚持以实践为导向,不能因为具有理论上的桎梏就停滞不前。源于此,笔者最终肯定了“捕诉合一”的应然性。

(二)给予启示

虽然从实践层面“合一”论者获得了足够的应然性,但反对者们提出的弊害仍然能够给出一些启示。

其一,怎样能将“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设计得更符合程序理念。笔者看来,程序正义对于“捕诉合一”的否定主要源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这使同一检察官在一个案件中既当仲裁者又做当事人,从而具有了“让上帝来当辩护人”的意味。那么是否可以在批捕权不转移的前提下将程序设计得更加符合“三方构造呢”?笔者想的是可以赋予法官对批捕程序的评价权力,在批捕的过程中提供一种两方之外的救济主体。目前,对于批捕不当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完成的,倘若可以赋予法院接受该救济的权限,并及时给出司法令进行纠正,检察机关就可以摆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尴尬处境。

笔者提出这一观点的依据有二:首先,陈瑞华教授将审判分为了程序审判、定罪审判与量刑审判三种,其中,程序性审判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解决的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这起码说明了程序本身的正确与否可以成为裁判的对象。其次,就如违法审查权必然与宪法解释权关联一样,国家赔偿案件一定也会涉及对于“错捕”的判定,这实际上表明了法院本身就具有批捕的评价权,笔者在此不过是将其提前了而已,并没有创造新的权力,进而走向“法院批捕权”的另一极端。当然,笔者在此只是提供一种新的思路,该观点的正确性与否还有待批判。

其二,在控诉方面,检察官至少还应当改变自己的履职思路,尽量实现在双重身份之间的恰当转化。前者指的是从自身固有的立场定位对事物所作出的判断,而后者是一种专业技能,最大限度控制个人倾向,完成客观判断。在这两种思维中,法官思维就属于后者,是一种专业训练后才能取得的技能。应当认为,检察官虽然会受到自身职业定位的影响,但也可以加强自身控制性思维的培养,在批捕过程中尽量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

在辩护方面,笔者赞同周宝峰教授增强辩护权宪法性效力的提议,从价值层面给予辩护权更坚固的正当性根据。在具体制度上,笔者认为应当提前律师阅卷权的行使时间,在批捕时就给予律师全面了解案件信息的机会,以便在信息对等的情况下与检察官进行交涉。此外,律师“说服难”的问题也丞待解决,最起码也应当保障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面对面的有效沟通,将“未进行有效沟通”作为评价批捕正确性的要素之一,从而进行程序性制裁,如此律师也就有了更广阔的施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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