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恩泽 (泰国 曼谷 10200)
[内容提要]
随着时代的变革,人工智能犯罪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侦查机关侦查权明显扩张趋势也逐渐显现。面对人工智能侦查权扩张需要理性看待,确保合理约束侦查权与打击犯罪的双管齐下,避免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冲突。
人工智能犯罪 侦查权扩张 合理限制
随着社会的法治进步,人工智能也不可避免出现犯罪现象。有效打击犯罪离不开侦查权的介入,人工智能侦查的使用,对法治建设提出了全新挑战。面对新型犯罪的出现,人工智能侦查的扩张有其合理性。因此有必要探寻人工智能侦查背后的法治问题,更好地帮助实务部门侦办案件。
大数据时代,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态势,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犯罪的花样翻新,对法治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为有效打击新型犯罪,将侦查技术运用与人工智能之中,有助于应对高科技犯罪。同时,如何对侦查权扩张进行适度而必要的限缩,成为学界与实务界深度思考的实践难题。
人工智能侦查权的扩张,是基于国家侦查机关维稳处突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国家立法机关默认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实。
在大数据系统形成初期,广东警方在全面打击“两抢一盗”的同时,充分利用“天网工程”数据侦破案件名噪一时。可见当时的天网系统建设的发达程度已经领先全球警察部门。依托大数据的信息平台,对搜集的信息进行系统的分门别类整合,天网系统通过公安机关在全市的各主要交通要道、人口密集的购物区以及城乡结合等关键部位实行24小时的实时监控,监控所拍摄到的实时画面,经过光纤等迅速上传到指挥中心,做到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处理。天网系统可以实现预防和打击为一体的有效监控,同时在追捕陌生嫌疑人时通过大数据人脸识别系统能够实现与公安内网户籍人口的信息快速比对,在侦查机关开展侦查、跟踪和抓捕中较为实用。随着天网系统的成功运用,有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被广泛运用于侦查当中。
除大家较为熟悉的“天网工程”外,还有鲜为人知的“雪亮”“金盾”工程等,这些重大的国家工程体现出人工智能侦查权的显性扩张。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侦查权的适用存在着提前介入的隐性扩张。在人工智能还未完全普及之前,不少的民间借贷等经济纠纷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在人口信息中寻找“债务人”并起诉至人民法院。本质是一种变相的利用侦查权插手民间借贷的典型隐性扩张的适用。如今人工智能侦查权发展迅速,只要轻轻点击鼠标,就可以实现对自己掌控的“内网”进行查询。其实这已经是对技术侦查的变相适用,是对人工智能侦查权的隐性扩张,更是对传统侦查权的突破。这就导致了侦查权的提早适用,立案这一程序被架空。社会上电信、税务等部门由于工作需要都会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方位的搜集,而且也实现了与公安网的互通、互联、共享。另外在居民办理身份证、驾驶证或者护照等个人证件时,都会被现场要求采集个人信息,强制的大数据信息采集成为现实,由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并掌管。对于由公安机关掌管的网络数据,则可以不需要义务者同意,自己完全可以直接调取。这就对侦查机关随意使用侦查权埋下了隐患。这些信息收集,在公安机关行使治安行政职权时,出于对社会治理的需要,就可能运用人工智能侦查手段。特别是在例行治安巡查过程中发现有打击犯罪需要时,就必须及时动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直接构成了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侦查机关隐性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在程序上导致一些混乱和随意,造成对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事实。
出于对社会治理的需要,公安机关的网警会主动开展网上巡查,相当于地面的巡逻警察在网络执法中的升级。在2002 年8 月18 日发生在陕西延安的夫妻“黄碟案”轰动一时,最终当地公安机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9 多元而告终结。在大数据互联网时代,公民在网络中没有绝对的隐私权,都会被后台执行网络巡查的网警尽收眼底,如果主动介入并以此处罚观看的网民,那么这样的巡查就已经严重干扰了公民个人隐私和跨越了巡查界限。
侦查机关网络“初查”是不需要经过线下负责人审批的,在线上对证据进行固定后,在线下进一步刻录并保存。这样以初查之名,行使侦查之实的权力滥用,是程序法中的立法缺失所导致。人工智能侦查权的扩张已经超越了刑诉法中技术侦查的范围。由于人工智能是依托大数据所逐步建立起的新型侦查,其所掌握的信息范围、数量以及职权的扩张等,都超越了传统的侦查权。这种人工智能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目前还有待于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与合理规制。
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正在打造智慧审判和智慧检察系统,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大数据所搜集到的案例指导被智慧系统所收录之后,司法工作人员输入相关的案由等案件信息,就可以实现智能化的自动给出裁判结果。但是,侦查机关所搜集到的数据,在诉讼中如何成为一种法定证据,对司法实践而言却是一个难题。因为大数据下获取的证据更多的是相关线索的提供,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大数据下获取的证据予以专门认定。侦查机关自身所获取的大数据证据,会在主观上作有利于自身的有罪推定。与侦查实践改革以自我为中心的主观认定标准逐渐向审判的法庭证明靠拢精神相悖。人工智能侦查权的扩张极易造成对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冲击。
人工智能犯罪离不开侦查权的扩张运用,这是国家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
人工智能侦查权的出现,人们日常生活“没有绝对隐私”。侦查机关出于社会治理需要,公开广泛的采集公民个人信息。但是需要妥善保护,以免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1、犯罪主体。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当中,应注意公民个人信息在被国家机关依法掌握情况下的合理区分,避免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职过程当中充当“内鬼”角色,对自身掌握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贩卖,这也为特殊的犯罪主体提供了犯罪的条件。
2、犯罪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在大数据和互联网当中无疑成为最好的传播载体。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当中,通过网络渠道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服务行业和考试类信息当中,而这样的行业当中稍不留神就会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
3、犯罪时空。犯罪时空是犯罪时长和跨度问题。要正确看待犯罪时空与犯罪空间之间的关系,由于更多的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而在这样的虚拟传播空间当中,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区别看待,以便更好运用侦查手段来打击犯罪。
4、犯罪手段。对犯罪手段的认知应当结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犯罪综合而定,要结合犯罪的手段以多元化眼光来看待。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不仅有主动窃取,同时还有“内鬼”的里应外合。
5、社会危害性。在人工智能时代下,新型犯罪的频发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阻力。大数据与人工智能这样的新型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同时针对这样的不法行为,也使得侦查权的扩张应用合法有据。
1、大数据的收集与使用主体分离。改变以公安机关为主的采集与使用为一体的侦查权限无限扩张的传统弊端,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有违程序公正之实。依托第三方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合法公开的采集,并建立专门的大数据信息数据库,只在侦查机关因案件需要时经过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出具相关手续之后可以进行查询。
2、积极纳入下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尽管目前已经经过三次大的修订,但是对人工智能侦查依托大数据下的侦查手段,未能将其归入到法定的侦查种类当中。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规定作详细区分,以保证其在最终作为证据使用中的合法性。
3、对部门法作配套司法解释。由于刚施行不久的《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规定较为笼统,还需要进一步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说明。对于因采集公民个人信息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应当对公民个人的申诉、抗辩等权利也要做好相应保障工作,使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与公民个人的私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状态。
4、积极借鉴和学习域外经验。在欧美发达国家,都对侦查机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大数据侦查手段作专门的立法限制。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通讯保障法》,日本也出台的《通信监听法》等,这些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作了专门的立法规制,不仅可以更好的防止人工智能侦查权的进一步扩张,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可以参照此,及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规章加以约束。
5、对滥用侦查权行为的从重处罚。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对人工智能侦查权有明确立法规定,因此常常会发生一些以办理案件之名,滥用侦查权的违法行为发生。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刑法》都对此作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严肃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