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海事法院 仲海波
《海商法》第257 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原赔偿请求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即便原赔偿请求判决后又重新达成和解,追偿时效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原告: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烟台公司)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
2017 年12 月1 日,案外人青岛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与中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署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8 年11 月15 日、16 日,烟台成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中联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托运人与港航烟台公司签订2 份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随后,港航烟台公司委托泛亚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泛亚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根据泛亚公司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港航烟台公司。
货物运输期间,泛亚公司未按约定保持货柜温度,导致部分产品受损并最终被销毁。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向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取得相关索赔权益。2019年11 月20 日,苏黎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向中联公司提起仲裁诉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 年11 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7 号裁决,由中联公司向苏黎世公司支付赔款。
2020 年1 月6 日,成大公司向港航烟台公司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12 月18 日作出(2020)鲁72 民初47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 号判决书),判决港航烟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相关货物损失赔偿款项。2021 年1 月7 日,港航烟台公司签收47 号判决书。2 月7 日,港航烟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47 号判决书履行达成协议。2 月23 日,港航烟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赔款583 000 元。
根据港航烟台公司、泛亚公司之间的通话详单,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开始进行过电话沟通。2021年1月20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与其沟通相关货款赔偿事宜,并称准备诉讼。同年4 月26 日,港航烟台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泛亚公司的诉讼,6 月8 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港航烟台公司撤诉。
港航烟台公司、泛亚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 年11 月21 日。港航烟台公司确认最早获悉货物受损时间为2018 年11 月20 日,收到47 号判决书时间为2021年1 月7 日。
原告诉称:其与成大公司就47 号判决书达成和解,并向成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请求判令泛亚公司承担货损赔偿款、货物处理费、47 号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从2018 年11 月21 日货方提箱离场起算,至2019 年11 月20 日时效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6月24 日提起本案诉请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涉案纠纷不应适用《海商法》第257 条有关追偿时效的规定,即便适用,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1 月7 日签收47 号判决书,20日向其发送邮件主张权利,港航烟台公司提出诉请也已超过90 天追偿时效。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同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应适用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于2018 年11 月21 日交付,至2019 年11 月20 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在此期间未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6 月24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海商法》第257 条关于九十日追偿时效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对追偿时效从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的说明,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1 月7 日收到47 号判决书,2021 年1 月20 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 年4 月19 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6 月24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90 日追偿时效。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对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明确的:一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的货损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二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 条的规定,由于《批复》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以及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沿海货物运输是否适用《海商法》追偿时效规定以及如何认定追偿时效起算点问题,需作进一步分析探究。
《海商法》第257 条第1 款对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海商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即引发争议《海商法》第257 条的时效规定能否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一)实践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并在海事审判中作为法律依据[1]加以援引。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海商法》第2 条和第257 条的文义,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海江之间和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那么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在内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都适用《海商法》第257 条的时效规定[2]。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沿海货物运输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的时效规定[3]。二是根据《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4](以下简称《13 号复函》)的精神,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海商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第257 条的规定[5]。
另一种观点认为,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理由如下:一是《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不包括沿海运输关系,那么时效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6]。沿海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且《批复》并未记载有关追偿时效的任何内容,故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针对追偿时效问题的规定[7]。二是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看,根据第2条第2 款规定和第257 条规定,第257 条第1 款仅规定远洋班轮运输的请求权时效,并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8],“《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味着《海商法》其他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的观点是对《海商法》碎片化的理解,是把《海商法》的条款进行孤立和割裂的结果[9]。
(二)法理分析
笔者认同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意图角度,有学者指出,在国务院报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海商法议案说明中记载“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本案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暂不适用本法(指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适宜的,今后随着改革深化,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同一制度的条件成熟时,只要通过立法程序,删除第二章第二款即可。”[10]从立法当初设置第2 条第2 款的意图可以看出,由于当时沿海货物运输很大程度上实行计划性管理,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存在差别而无法作出统一规范,但《海商法》除第四章外的规定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海商法》适用范围中的“海上运输”包括了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据此,从《海商法》的法律适用来讲,除另有规定外(即《海商法》第2条第2 款),《海商法》包括第十三章在内的所有章、节、条款均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最后,从审判指引角度,最高法院曾在《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解答中认为《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11]。此后,在针对沿海货物运输的《13 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12](以下简称《21 号复函》)中,最高法院认为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并对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进行明确。2008 年12 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13]中再次明确上述复函中的意见,在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讨论稿)》[14]中对沿海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及追偿时效给出了同样的指导意见。通过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是比较明确的,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追偿时效同样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综上,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7 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本案中,港航烟台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货损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海商法》及《批复》的规定,涉案货物于2018 年11月21 日交付,至2019 年11 月20 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在此期间未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6 月24 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 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据此,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在内的追偿时效的起算点有两个,一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二是“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如何准确确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涉及对追偿请求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并最终可能影响其胜诉权,因此需要对上述两个起算点如何理解和适用作进一步分析。
(一)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
对于“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的理解,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比较明确的是:根据《21 号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15]的指导意见,对于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经梳理,实务中解决原赔偿请求的方式不仅仅只有法院判决一种情形,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和解,涉及的可能起算点包括达成和解协议之日以及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在(2020)最高法民再173 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追偿时效应自追偿请求人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起算。二是原赔偿请求通过法院诉讼并调解解决,涉及的可能起算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调解书作出之日以及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在(2020)最高法民申33 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计算;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1543 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应从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而非调解书作出之日起算。通过检索,在该种情形下,以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作为起算点的做法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一致[16]。三是原赔偿请求通过仲裁程序,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调解或仲裁裁决解决,涉及的可能起算点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笔者认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的认定标准应是:对于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的,以追偿请求人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作为起算点;以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的,以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之日作为起算点。理由是: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的,如果以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或调解书作出之日作为起算点,会存在原赔偿纠纷仅达成一致而追偿请求人实际未履行(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如果此时追偿时效已开始起算,因追偿请求人尚未形成实际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可能会遭到第三人拒赔,以及若追偿请求人先行成功向第三人追偿,而原赔偿请求人放弃主张权利,追偿请求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以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作为起算点,因其遭受实际损害且损害金额明确,按实际损害向第三人追偿不会出现上述问题。以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方式解决的,因目前对于法院判决解决的起算点认定已有明确意见,对于仲裁裁决可以一并参照适用。
(二)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
笔者认为,该起算点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法操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从《21 号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内容中即可看出,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90 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追偿请求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第二,以此计算起算点在实践中会存在“跨院连环”诉讼的风险,增加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两起关联案件中,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赔偿货主损失后于青岛海事法院对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代位求偿货损赔偿责任,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知悉后随即又在上海海事法院向其对应承运人上海臻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起(2021)沪72 民初1861 号案诉讼。上海臻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应诉后又随即在上海海事法院对其对应承运人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起(2022)沪72 民初47 号案诉讼。最终上海海事法院只能将上述两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处理。
本案中,根据《海商法》的追偿时效规定,同时参照《21 号复函》中对追偿时效起算点的说明,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1 月7 日收到47 号民事判决书,2021 年1 月20日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 年4 月19 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 年6 月24 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
《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采用一年的短时效,旨在督促海事请求人及早行使海事请求权以保护水运交易的稳定。而追偿时效作为《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时效制度,旨在公平保护追偿请求人的权利,避免发生追偿请求人在承担了对原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责任后,因时效届满而无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情况。在交通运输部报送国务院的《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对于追偿时效的规定修改为:“无论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被请求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至少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或者收到受理其对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起诉状副本或者提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计算。”
笔者认为,“收到受理其对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起诉状副本或者提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计算”补充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情形,但还是延续了现行《海商法》规定的第二个起算点标准。虽然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国际公约《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保持一致,但我国海事审判实践证明上述起算点很难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仅需规定“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之日计算”,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技术手段对起算点的认定进行明确,即对于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的,以追偿请求人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作为起算点;以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的,以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之日作为起算点。
(2021)沪72 民初895 号民事判决书
(2022)沪民终282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