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和指导含铬皮革废料的污染控制,生态环境部日前发布《含铬皮革废料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1274-2022)。标准规定了含铬皮革废料在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技术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环境监测要求和环境管理要求。标准为首次发布。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原文如下:
本标准规定了含铬皮革废料在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技术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环境监测要求和环境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含铬皮革废料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过程的污染控制,可作为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和处置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清洁生产审核等的技术参考。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463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38402 皮革和毛皮化学试验 六价铬含量的测定:色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1033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
HJ 1091 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
HJ 1209 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
HJ 1259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
QB/T 1995 工业明胶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3号)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含铬皮革废料 chromium containing leather wastes
皮革、毛皮鞣制及切削过程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含铬废碎料。
3.2 绝干样品 absolute dried sample
在102 ℃±2 ℃下烘干至恒重的含铬皮革废料样品。
4.1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和处置建设项目选址不应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2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含铬皮革废料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符合许可证有关要求。
4.3 含铬皮革废料污染防治应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采取措施减少含铬皮革废料产生量,尽可能对含铬皮革废料进行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含铬皮革废料焚烧和填埋量,控制环境风险。
4.4 含铬皮革废料收集、贮存、转移以及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应采取防雨、防渗漏、防遗撒的措施。
4.5 在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处置过程中,因装卸、设备故障及检修等原因造成撒落的含铬皮革废料应及时收集,并返回含铬皮革废料贮存设施或利用、处置工艺过程。
4.6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噪声等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产生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要求妥善贮存、利用和处置。
4.7 含铬皮革废料污染控制除应满足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外,还应执行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健康、交通运输、消防等法规标准的相关要求。
5.1 含铬皮革废料应按修边、削匀等工序来源分类收集,不应掺入其他固体废物。
5.2 含铬皮革废料应使用符合GB 12463中Ⅲ类包装规定的塑料编织袋、纸袋、桶类或箱类等不易撒漏的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识别标志,包装后的含铬皮革废料应及时转移至贮存设施内。
5.3 含铬皮革废料的贮存设施应符合GB 18597的规定。
5.4 含铬皮革废料的转移工具(包括传送带、运输车辆等)应具有防雨、防渗漏、防遗撒等措施,防止转移过程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5.5 转移含铬皮革废料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并选择适宜的路线,尽量避开环境敏感点。
5.6 含铬皮革废料卸载区应设置隔离设施及警示标志。卸载区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含铬皮革废料的危害特性,并配备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
6.1 含铬皮革废料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用于生产工业明胶、工业蛋白、含铬蛋白复鞣剂、再生革、植绒粉等,应满足以下要求:
a)含铬皮革废料利用产物中六价铬含量宜低于3 mg/kg(以绝干样品计);
b)利用含铬皮革废料制备的工业明胶中重金属含量宜符合QB/T 1995中的限值要求;
c)利用含铬皮革废料制备的工业蛋白中重金属含量宜符合QB/T 1995中的限值要求;
d)含铬皮革废料利用过程的污染防治应符合HJ 1091的要求。
6.2 含铬皮革废料进行焚烧处置时应符合GB 18484的规定。
6.3 含铬皮革废料进行填埋处置时应符合GB 18598的规定,满足《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豁免条件的从其规定。
7.1 污染物排放控制
7.1.1 废水污染控制
工业明胶、工业蛋白脱铬工艺过程产生的含铬废水以及冲洗、浓缩、干燥等工艺过程产生的一般废水宜优先进行循环使用,其中含铬废水应单独收集处理。含铬皮革废料处理企业废水的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pH值、悬浮物、氨氮、总铬、六价铬等。
7.1.2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
应优先循环回用粉碎除尘工艺收集的颗粒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溶解残渣、再生革裁切产生的边角料等含铬固体废物,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且需要委托外单位利用和处置的,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利用和处置。
7.1.3 废气污染控制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过程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符合GB 16297的规定,含铬皮革废料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 14554的规定,再生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溶剂型胶粘剂和涂饰剂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
7.1.4 噪声污染控制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过程中应采用隔声降噪治理措施,排放的噪声应符合GB 12348的规定。
7.2 环境监测要求
7.2.1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和处置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按照HJ 819等规定,根据含铬皮革废料的利用和处置过程实际排放污染物种类制定监测方案,对利用和处置过程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数据,并按照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公布监测结果。
7.2.2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过程废水、废气和厂界噪声的监测按HJ 819规定的方法进行。
7.2.3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产物中六价铬的监测按照GB/T 38402规定的方法进行,监测频次应符合HJ 1091关于再生利用危险废物的监测要求。
7.2.4 含铬皮革废料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的监测按照HJ 1209规定的方法进行。
7.2.5 含铬皮革废料进行焚烧处置的监测要求应符合GB 18484的规定。
8.1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含铬皮革废料,满足豁免条件时,实行豁免管理。
8.2 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和处置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合理设置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和处置过程的相关环境管理工作。
8.3 应按照HJ 1033、HJ 1259的要求建立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台账,包括每批含铬皮革废料的来源、数量、种类、利用和处置方式、处置时间,以及不合格含铬皮革废料利用产物的利用和处置情况,含铬皮革废料利用产物流向、转移单位、运输车辆和转移人员信息等。
8.4 应建立污染预防机制和环境应急管理制度。
8.5 宜定期对含铬皮革废料利用和处置过程的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内容宜包括含铬皮革废料的危害特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环境应急处理等。
8.6 应按要求开展含铬皮革废料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过程相关设备或设施泄漏、渗漏等情况的污染隐患排查。
8.7 应按照HJ 1259的要求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8.8 应按照HJ 1033的规定进行排污许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