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继承

2023-04-06 05:08
农村.农业.农民 2023年4期
关键词:继承人法人集体经济

张 杰

(武汉市洪兴公证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继承,既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关系农民权益保障的切身利益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为集体股和成员股,本文所探讨的股权继承主要涉及后者。在公证实务中,常有对农村集体经济股权在继承问题上处理不当,对集体经济股权的性质认识不到位,对继承人的身份特征疏于审查,甚至简单地参照一般营利法人股权继承加以对待。我国民法典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了特别法人的地位,其股权性质在历史与现实的视角上均与一般公司股权有着明显的不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继承时公证人应当如何认定,特别是继承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如何处理,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民法典里被列为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列,说明特别法人应当具备法人的一般属性,又与他类法人相区别。在我国法人分类的模式上,无论是基于法人目的和社会功能为切入点的功能主义立法分类,还是以法人民事主体结构以及私人互动机制为着眼点的结构主义法人分类,都不足以单向解决特别法人的分类依据。两种分类模式不是对立的,前者强调的组织结构和后者突出的社会治理,在理解特别法人性质上有一定的兼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除具备法人的一般属性,还有其特殊性。

(一)法人成立目的的多重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致力于集体经济的实现,目的在于保障法人及其成员的财产性利益,这种以获取利润为导向的营利性目的类似于私法人。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载着本集体组织的经济管理和服务职能,其资产收益惠顾全体成员,追求集体共同利益目标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

(二)法人财产构成的复杂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以成员出资为设立条件,其财产构成主要是由原农村集体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财产直接转化而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中集体土地等专属性财产由于其非流通性不具有营利性;而在“三权分置”后土地所有权之上设立的一些有偿使用的用益物权等使用权,又具有可经营性。同时,只有经营性资产才是对外可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财产。

(三)法人成员的固有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非基于出资关系而是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依附成为法人成员。即使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持有其他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入股的成员,也都必须具备上述身份。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人合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特殊性

从一般法人规则的角度讲,法人的性质决定着法人的功能或结构,也决定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质也决定了其股权权利主体在身份及其所享有的股权权利的特殊性。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身份的特殊性

从历史上看,农村集体经历了农业合作化时期、人民公社时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时期,其身份的认同都是在一定地缘范围内或血亲范围内形成,同时又与劳动生产的关联性相连接,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专属性乃至地域性。其在本集体享有的生产资料使用权、收益分配权等权益,都与其身份所带来的专属保障权利相挂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转化为股东后亦保留其身份属性。

第一,成员身份是股东资格的前提。从身份的现实认定标准上来看,农村集体成员严格来说并不等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生活实践、司法实践中两者的认定标准越发趋于同化,故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也有同股同权的说法。中央提出了“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但目前并没有对这种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统一的情况下,成员权即股权取得的权利依据。从地方性立法的梳理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均是以户籍为主体,结合考察居住地、义务履行、依法移民、集体同意、土地承包关系、外来人口对本集体组织的贡献等多方因素加以认定。其中户籍是否在本地应作为一般认定标准,而其他的认定标准都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行为,是一种符合村规民约的特别规则。目前这种身份上的认同还不能简单通过立法来解决,除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主要依靠集体组织内部制订相应的规则尤其是特别法人的章程规定来解决。

第二,股权是成员财产性权益的转化。基于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动且全面地行使农民集体的全部财产所有权”,该财产与其法人财产具有同一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是其法人财产的市场化运营的结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的产生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保障农民享有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并据此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和资产管理”。虽然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可以对外出资或入股取得股东资格,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但通过内部股权分配获得股东资格的农民并不需要出资,他们的股权是其土地等财产权益及成员权利的转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权利的分配方式上类似土地承包的相关制度,具有一次性,所谓“增人不增地”“增人不增股”,且分配具有平等性,即保障集体组织成员份额均等。如北京市大兴区成员之间转让股份,就采取了上限的控制,使获得一方所持有的总股份,不能超过总份额的3%,也不能超过全体成员均股的5倍。因此,该股权体现了平等保障本集体组织成员财产利益的社会保障功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流转的特殊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以成员权为前提,本质上是其成员权财产收益的表征,同时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部分资产的市场属性不完全,也限制了股权的流转。

第一,股权资产的流通性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不同于一般股权中的出资,其资产来自该集体经济组织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主要包括:部分资源性资产中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如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和“四荒”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生产工具等经营性资产;集体出资或入股的生产企业的收益;政府的农业扶助资金;土地征收补偿款留归集体部分等。由于产生股权的部分资产受法律限制和市场属性制约,其流通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入股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保障性和身份特征,不能完全市场化。

第二,股权流转的限制。股权的转让、赠与、继承、抵押、担保等都是股权的流转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受制于身份资格等因素,限制了其流动性。该股权不同于一般营利法人股权的自由流转,具有较强的身份制约性和流转封闭性,不具有外部的完全可流转性,在本集体产生,在本集体流转,以免集体资产的外流和稀释。就股权退出而言,受股权转让单一的集体回赎方式和集体内部转让的范围等因素束缚,使得股权有偿退出机制不畅,股权的处分权受限。同时,股权的收益权往往不能伴随共益权一并流转,否则会影响本集体公共利益的保护,削弱成员的公共事务决策权。其目的是赋予此股权保障特定成员生活条件的职能,体现了对本集体和成员的保障性权利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特性上不能脱离农村集体经济性质和产权的特征而独立存在,这种股权“本质上是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实现形式,是农民集体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并非通过折股量化取得的对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成员个体不能成为该所有权的主体,因此,由集体资产量化折股形成的成员股权必然会受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不能以完全产权的姿态自由行使权能,是一种更多体现用益权的不完整的产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在成员间分配。因此,成员股东也不享有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当然,股权处分也囿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管理规约,很难实现产权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继承的限制

成员股权的继承关系到农民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延续和保护问题,是成员股权权能的实现方式之一。尽管中央提出了“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的继承办法”,但是目前只有各地的实施意见,还没有具体的统一办法,在公证实践中须准确把握、实施有据。

(一)继承人的身份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继承人的范围应符合民法典确立的亲属身份范围,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继承权的一般规定。同时,要依法依规确认股权继承人成员权主体资格。根据中央关于农民所持股权流转“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的规定,以及各地产权改革的实践情况,成员股权继承人的资格和范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就一般性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身份依附性决定了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同一的身份属性。在成员股权确权到人的情况下,权利人死亡后可发生户内继承;在成员股权确权到户的情况下,本户内家庭成员死亡不发生股权份额继承问题,只有在本户最后一位成员死亡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其股权由家庭中的另户成员(如分家析产后另立门户的子女)继承的问题。此时,继承人一般具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实践中也有地方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也享有继承权,如《四川省农村经济组织条例》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主要继承股权收益权,表决权等社员权的享有与否按照组织的章程执行,这时候所继承的股权权能是不完整的。此种继承的人合性旨在防止如果发生不具特殊身份属性的继承关系,股权的流转将与立法宗旨相冲突,导致集体资产社会化外流,使其丧失最初的设立目的。

(二)继承标的范围

股权继承的标的不同于一般继承权以有形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等财产属性为内容,而是表现为既包括财产权内容又包括非财产权内容的权利属性,是一种财产收益权与管理权的结合。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而言,集体经济的公有制性质决定了成员股权不是对所有权的分割,是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后的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体现,即对股权份额的占有、收益及一定条件下的流转的权能与选举、表决、监督等管理权的统一。在组织章程的约束下,一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继承了成员股份,也不能享有管理权,股东资格并非依继承权而当然享有。

值得注意的是成员股权的夫妻财产认定,我国法律将无约定情况下婚后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成员个人股权不能如此简单认定,应将股东财产和股东资格加以区分。根据《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规定,不能简单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共同出资而认定股权为共同共有。股权让渡除财产性收益,还有股东身份属性,股东资格要根据公司章程并通过相应的程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体现了较强的人合性,对其股权持有者的身份性有明确的限定性要求,其股权利益依托身份而产生。因此,成员个人股权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该成员的个人财产。

(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继承问题

鉴于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继承权方面缺乏立法和政策依据,对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继承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能简单地“一刀切”,在公证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一是根据地方性规章政策,如上海、浙江、江苏、四川、山西等地相继出台了一些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开了绿灯。“如果继承人不是本集体成员,那么其继承股权后仅可享受收益,不能参与选举、决策等。如太原市万柏林区、四川省广汉市等。”佛山市顺德区还设立“社会股东”和“本村股东”,以文件的形式对两者不同的继承标的、方式方法加以细分。

二是根据司法实践中为其赋权。如“(2019)京03民终7394号”“(2019)鄂0106民初14278号”判决书,对于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法院均是对股权进行资产量化产生折价款,再以折价款为继承标的发生继承关系,从而回避集体股份权利的特定身份权利问题。

三是对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可以参考其生活状态以及享受社会保障的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发生继承的依据。

总之,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应该限制在股权的财产性利益上,对基于特定身份利益产生的社员性管理权作出继承限制,以保护集体资产股权的集体利益和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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