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炽坤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00
本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探讨,主要围绕股权代持的概念、内涵,并从法律性质、效力认定、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四个方面的问题来展开深化研究工作,从而确定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1-2]。
股权代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公司运营模式,严格上来说并非法律术语,指的是实际权利人通过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进行工商登记,名义股东代实际权利人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3]。从而产生名义股东和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情形。股权代持中的实际权利人不显名登记在册,公示信息无法直接查询,因此,实际权利人出于各种原因考量而选择此类模式间接持有股权从而达到控股、参股目标公司的目的[4]。
所谓股权代持,实质上是出资人因各种原因,不直接持有股权,通过委托他人向目标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由他人代实际权利人享有或履行股东权利及股东义务的一种形式,因此,股权代持形式不同于其他的股权投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名义股东和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名义持股人为名义股东,其在工商登记簿、股东名册中,但本身并不享有股权,实际权利人只存在于代持股协议上,在工商登记簿、股东名册中并未显示,就构成主体分析,股权代持包括两方主体,分布在“台前”“幕后”,即名义股东、实际权利人[5]。
因股权代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对于股权代持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定性,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我国目前主要有委托代理说、信托说、无名合同说三种观点。委托代理说认为,实际权利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名义股东作为其代理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代理投资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实际权利人;信托说认为,实际权利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资产转化为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并为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资产实质上属于实际权利人;无名合同说认为,股权代持属于无名合同,因此,股权代持协议除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外,还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受合同编相关的关系调整,但其效力不能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拒绝实际权利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对其主张的任何权利。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代持股协议,如若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代持股协议有效。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协议依然属于合同编相关内容的调整范围,无论基于何种理论,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是否有效,都应当受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法律规定所约束。
因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在一些行业中法律严格禁止股权代持行为,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因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可以使实际权利人不显名登记在册,公示信息无法直接查询,实际权利人将意图规避上述禁止的规定,因此,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于实际权利人违反强制性规定后股权代持行为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 年11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十条明确提出,对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应在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若股权代持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其股权代持行为无效,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无效,只有当股权代持行为实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原则之后才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
在实践案例中,股权代持已经屡见不鲜,但现行法律未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对于股权代持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定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纠纷在处理思路方面缺乏统一的规范基础,因此,同类纠纷中在认定上存在差异并最终做出不同的判决。在实践中,大多数股权代持的行为是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权利人代持股权,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实际权利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并最终向实际权利人报告,使其实际权利人通过间接的方式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并由实际权利人终局性承担法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委托代理说的解释更符合实践中大多数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目的,而委托代理制度也能更好地解释代持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和对外的法律关系,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然而,因股权代持关系介于民法和商法之间,《公司法》和《民法典》并未就该法律关系很好地衔接结合起来,各项法律条文中对隐性股东、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也相对较少,因此,伴随经济发展,各种股权代持的模式和纠纷层出不穷,致使在缺少法律条文支撑的情况下造成司法实践之裁判标准难以实现统一,并由此引发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和隐性股东同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和名义股东同债权人的各方利益冲突等问题层出不穷: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权利人与名义出资人的股权代持关系需要有订立股权代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实践中却存在双方未订立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订立书面代持协议的,认定实际权利人是否为实际权利人,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或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等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不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判断实际权利人的权益,认定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股东权益需结合公司成立的背景和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事务,即以实际权利人有无实质出资以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作为判断依据。
在实践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确认股东资格的归属时,一般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若要认定实际权利人享有股权的,需要通过公司的认缴实缴出资、公司成立的目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如(2018)沪0120 民初12893 号案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从公司设立的经过、实际权利人与分红的实际受益人、股东对股权的行使、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诚实信用、股权转让款支付、股权代持关系形成的原因六个方面逐一分析,并最终认定了实际权利人享有股权的事实。因此,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若实际权利人未能证明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可能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优势证据等原则而对名义股东和实际权利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予认可。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质押代持股权且实际权利人事后未予追认的,此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名义股东的行为构成违约,笔者认为,未经实际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质押代持股权的,虽然股权本身并未因此消灭,实际权利人依然享有股权的收益,但实质上是,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使股权处于不确定的风险状态,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双方的信赖关系,应属于根本违约,实际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救济规则,实际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股权质押并不会直接导致股权的损失,只有当质押权人行使质权并拍卖、变卖股权的时候才会导致股权的损失,因此,从实际损失的角度来看,代持人并无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目前《民法典》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将导致无从赔偿,只能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但笔者认为,股权被质押本身已经导致了其在财产价值上的损失,虽然未被行权,但名义股东在处分代持股权的时候代持股权的财产价值已然因质押的成立受到了重大影响,而该影响显然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在名义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时,代持股权的财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名义股东应当予以赔偿。如(2018)粤03 民终13735 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代持股权虽被质押或者被司法查封,但尚未被行权或司法处分,股权损失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案涉股权尚未被法院司法拍卖,但已被司法机关多轮查封,名义股东主张尚未给实际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不能成立,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要求当事人等到案涉股权被司法拍卖后再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将导致重复诉讼,最终支持了实际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诉求。若名义股东能解除代持股权的质押,此时,实际权利人的股权的财产价值恢复了原状,若实际权利人再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虽然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因赔偿的损失变得难以认定而可能将存在不被支持的情形。
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编与商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导致难以直接认定其股权的归属,作为合同编的角度,既然股权代持合同解除,根据合同解除后的救济规则,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那么此时应当确定实际权利人的股东身份;但作为公司法的角度,应当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权利人并不能直接因股权代持合同的解除而恢复股权身份。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若其他股东对于实际权利人的存在并不知情的,应当尊重各个股东之间的合意,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对于实际权利人的显名条件,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若其他半数股东不同意为其登记,而实际权利人也不符合《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实际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情形的,实际权利人将无法显名登记在公司名册,此时,股权代持合同已经解除,名义股东已无权继续代持该股权,对于此种情形如何处理,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行的法律并未进行解释,对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参考《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对于不同意登记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在合理期限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登记。以此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同时也能够合理地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也避免了因股权代持合同的解除而导致的僵局。
综上,文章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法律相关问题展开了论述与分析,建议法官在面对该方面的案例时,不但需参考各个法律条例对股权代持的定义与应用方法,还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作出合理裁决,正确地定义其中涉及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保障各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