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作为法学核心范畴的“人的尊严”

2023-03-23 10:51黄鑫政
深圳社会科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范畴法学人权

黄鑫政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为符合现实社会需要,提高法理学的实效性,促进法理学、法学的进步,以及避免权利本位的“效用低下”,不得不推崇、呼吁尊严作为法学核心范畴的地位,即将尊严作为法学核心范畴进行研究、落实。当下,尊严已经具备作为法学核心范畴的基础。因为尊严内涵丰富,抽象性高,在法中的地位是基础性的,权利范畴也已经开采饱和,且无法回应许多当下的社会问题。社会问题需要通过尊严作为范式给予分析解答,因而尊严具备作为核心范畴的地位,需要从“权利本位”过渡到“尊严本位”,但这不是对权利范畴的完全否定和废弃,而是扬弃。①关于将“尊严”作为法的重要范畴并进一步将“尊重尊严”作为法律原则的论述,参见黄鑫政.论“人的尊严”作为重要范畴及其实现[J].东南法学,2021(2):221-233。本文侧重于进一步论证“尊严”作为“核心范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核心范畴的地位来自尊严的本质

人文、社会科学的目的,就是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说到底即是对社会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揭示。[1](P11-12)通过对人的尊严的强调,能够为尊严被忽视、被践踏等问题的避免、解决提供理论思路。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大部分时间段内人都只是作为国家和君主的附庸,没有独立的人格,尊严自然也无从谈起;而即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的尊严受到重视,尊严成为通行的国际话语,也在《联合国宪章》及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屡屡被提及,但也不能去除在许多国家人的尊严还是缺位的现实。从现代法律而言,尊重人的尊严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而落实尊重人的尊严的使命,最好的途径自然也是将它与法治相关联。换句话说,通过法治的手段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最有效也是最可取的方式。固然,将尊严与法治联系起来也是学者们常常言及的问题,但对人的尊严如何通过立法确立为法律上的规范,仍然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话题。而在其中,对人的尊严加以怎样的理解,就是其中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尊严是一个跨学科的概念、范畴,是伦理学、哲学、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共同推崇的理论范畴。若说哲学是人文社科的王冠学科,尊严则是人文社科乃至科学科技领域核心的“王中王”概念、元概念。人的尊严,又称“人类尊严”、“人性尊严”,①本文将人格权、人格尊严都视为“人的尊严”,不作严苛的区分,认为它们只是表达上的差别。有学者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不管是从人格尊严的英文翻译来看,还是从我国人格尊严的立宪原意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人的尊严”,只是我国习惯称之为“人格尊严”。这样的说明既避免了很多的理论误区和包袱,也统一了学术研究的成果,参见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 生命权利的宪法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代表着哲学、伦理学上一种将个人视为主体和目的的理论学说。按照这一观念,人的尊严不仅表征着人在自然万物中的尊崇地位,同时也意味着每一个生活于世间的个人,均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人性尊严。

当然,如果一个法学概念或者法学范畴内涵过于空泛,那它本身就不具备作为法学概念或者范畴的资格。正是源于人的尊严的重要性以及人的尊严的可感知,学者们从尊严的本质入手,试着提炼和分析人的尊严的内涵,强调尊严是人类经验的开创性表达,通过世界各地人们的需求聚合而获得权威。为此,需要在总结人类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尊严的理解、定义,这也有助于作为法律对尊严的规定的理论基础。但同时,正如法律上的概念可以区分为“抽象的概念”与“类型的概念”(Typusbegriffe)那样,[2](P325)尊严的“概念”[3]更多是类型的概念而非精准的抽象概念、定义,这也许可以解答尊严概念难以定义的原因:它本身很难被精准地定义,只适合被尽可能地描述、类型化。

尊严还与“善”有关。[4](P72)善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恕”,宽恕。宽恕是一种爱、善良;仁爱是我国古代儒家一直倡导的,其本质就是“爱人”。从社会的角度而言,善是尊严得以实现的基础,也是自我尊严不被破坏的一种基础。不善或者好攻,容易遭到惩罚、报复;惩罚、报复的结果就是自我人格的贬损。人性中的报复心理,来自内心的衡量、判断,是为“宽恕他人就是宽恕自己”,“害人则害己”。

私人之间的尊重与国家的尊重之间有差异。对于私人之间而言,相互尊重他人的尊严是一种文明、宽容品质的展现。如果一个人置他人的名誉、隐私于不顾而肆意侵犯,不仅难以为社会所容忍,甚至可能会招致法律的制裁。国家对私人的尊重则表现为国家采行以人为本的基本国策,将所有人均视为目的而非手段,因而这种尊严基本上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尊重。尊严还可以分为“应有的尊严”“法定的尊严”“实际上的尊严”。遵循这个分类思路,可以探讨实际上的尊严情况、法律规定上的尊严情况以及人们应有的尊严情况。当然,无论对人的尊严作何种类型的划分,都可以找到其本质的内涵,即尊严是人生而为人即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每一个人,无论其长相、外貌如何,也不论其贡献、成就多大,都平等而无例外地和他人一样,普遍地拥有作为人所拥有的尊严。对于国家和法律来说,维系和保障人的尊严,既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其德性使然。换句话说,当国家不能确保人的尊严的实现,或者说无视人的尊严被践踏的现状,那么,国家就不是法治的国家,也不是有德性的国家。

尊严的保护有多种途径,为此我们也可以从尊严的保护方式来认识尊严。鉴于尊严的重要性,在保护方式上其中一种为“保轻以明重”,即通过对看似“轻”的事情进行保护以显明其重要,宣示尊严保护的理念、价值、重要性。例如,“法国行政法院做出的抛掷侏儒的行为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裁定。在一些娱乐和马戏团表演中,侏儒为了谋生,自愿作为体格健壮的人投掷的对象。法国行政法院认为把别人当成纯粹的物品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应该予以禁止。”[5]法国行政法院的做法可能引起一些争议,为一些人所不能理解,甚至“侏儒”自己都有可能有意见,但法国行政院的做法为尊严保护铸就根基做出了贡献或者一种范例。人的尊严有时候也意味着人作为群体、人类的尊严,不允许个人自贱,因为他们个人的自贱等于损害了人类作为群体、物种的尊严,星星之火会成燎原之势,个人的自贱容易导致尊严损害的逐渐渗透,因而需要扼住起火点、防微杜渐。

二、尊严与法、权利的关系奠定核心范畴地位

为了理解一个事物的概念,除了对它本身进行定义之外,还可以从它的邻近“属”出发,找出二者区别和共同点来进行定义。因此,为了更好地了解和定义尊严,就可以研究它和权利、人权的关系。

如前所述,人的尊严不是一个能够轻易定义的“概念”,它至多是作为一个“类型”而存在。[6](P25)为此,人的尊严的落实与保护,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义务或权利是必要的一种方式。然而,尊严与法律、权利究竟有何关联呢?这就是下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法律中的尊严概念不可避免

为了更好地实现尊严的法律保护,不得不面对尊严与法律的关系。尊严的法律概念、含义也是无法回避的。例如学者认为,由于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对尊严概念有定义,因此人的尊严缺乏规范实质。[7](P74)可见,在法律上如何确定尊严的内涵,是一个极为紧迫的理论和现实论题。我们需要通过挖掘尊严的内涵及其在法体系中的规定情况,思考它在法体系中的位置。

由于社会发展,“所有的事情都变得与尊严有关了”,[8](P287)在法律上认可尊严是不可避免且无法逆转的趋势。然而,在法没有规定尊严的情况下尊严不能受到较好的保护,因此需要思考尊严法学,思考通过法治保障尊严的落实。在美国,自1940年起,Dignity就被引入多个法律领域,包括刑法、民权法、残疾法和老年法,以及最近的公共生物伦理学领域。可见,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家层面,也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人的尊严都已成为基本范畴,成为言说权利话语的核心因素。[9](P34)

那么,法与尊严的具体关系究竟如何呢?Stephen Riley在《人的尊严与法法与哲学上的研究》的前言里说:法必须被理解为受尊严的要求所限制。相反地,如果没有澄清人的尊严与法制度、法实践的相互作用的话,人的尊严无法被正确地理解。法能够防止尊严被工具化、破坏、贬低,由此他将尊严的含义置于义务的概念中并通过“法”这个概念进行延伸,并呼吁我们进行思考:如果我们将社会致力于人的尊严,一切将会如何?[10](Preface)实际上,如果说20世纪主要是人权的世纪,21世纪则是“人的尊严”、“尊严本位”的世纪。国别法之上的国际法规范大力弘扬于人的尊严就是明证。尊严作为法概念不是一天形成的。尊严的历史包括了哲学,这是为人广泛认同的,康德的作品也被频繁引用。历史事件是尊严作为法概念发展的一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大屠杀也一直被理解为对法中尊严的使用起到重要促进作用。因此,尊严在法律中的出现,是顺应历史规律、社会规律的。

(二)尊严与权利的关系

在西方世界,人的尊严与人的权利的关系问题一直是个经典话题,二者的关系对理解人的尊严及其落实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且由于权利在法律中的基础地位,人的尊严与人的权利的关系问题也就成了人的尊严与法律的关系、人的尊严在法律中的地位等问题的基础问题和理论前提。学者Doris Schroeder就曾写过文章,试图区分这个孪生兄弟。[11]胡玉鸿教授也支持通过法定权利来确保尊严的,认为“尊严不单是一种学者的理论和民众的理想,它还必须外化为人权和法定权利,成为通过国家法律来保障其得以实现的实践性权能。”[12]

在宪法法理学上,包括Aharon Barak在内,都将人的尊严视为母权利,学者Catherine Dupre也称呼人的尊严为“宪法权利保护所持续需要的母权(mother right)或母体本原(基体本原,Matrix Principle)”①这里的Princple根据《英汉大词典(第二版)》该词条第5种含义取“本原,起源”最为合适,而不是一概认为Priciple等于“原则”的译法。[7](P71)。德国波恩大学的公法教授、诺德海因-韦斯特法伦州宪法法院的法官Bernhard Schlink在《“人的尊严”的概念:当今用法与未来话语》一文中,也论及人的尊严相对于人的权利是母权与子权的问题。[13](P632)当然也有学者将人的尊严直接作为一种权利对待,如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于1993年就提及尊严权(the Right to Dignity),并区分积极尊严与消极尊严。[14]当然,围绕人权和人的尊严展开的法律辩论,充满了曲折和难以解决的困难。[15](P20)即便《经济、社会和政治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宣布人的权利来自于尊严,这无疑强化了尊严相对于权利的优越地位,但为何人的权利来自人的固有(inherent)尊严,仍有必要进一步阐释。

Christopher McCrudden认为“人的尊严”的概念对人的权利的司法判决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贡献了人的权利的解释与判决的特殊方法。同时,尊严与权利没有绝对地分开,尊严也是权利,Erin Daly就经常这么称呼尊严。[16](Introduction)

人们将人的权利(human right)简称为“人权”,因此人权与“人的权利”本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人权只是习惯上的表达而被继承下来,如“行政诉权是一种人权”这样的表达与“行政诉权是一种‘人的权利’或‘权利’”其实是一样的。[17](P206)人权也不同于基本权利,据邓衍森教授分析,人权先于基本权利而存在,基本权利是宪法专章的内容,由于宪法比较宏观,因此规定最为基本的权利,难以一一列举。[18](P217)换句话说,基本权利的范围肯定窄于“人权”,且人权是人生来就该有的,不是宪法的划定、创设。总之,“人权”等于“人的权利”,不同于基本权利。只是在中国的语境中,人们几乎约定俗成将人权等同于基本权利,这是表述不够精确乃至人云亦云的结果,该明确区分开来②此文涉及“人权”的表达,一样遵照现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基本权利。:人权即人的权利,基本权利则是它们中的一个子集,即最关键、为人所必需的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

尊严与人的权利内在的深层次关系值得探索。据学者Wiktor Osiatynski在《人的权利及其限制》所说,Jacques Maritain是第一个检验人的权利与尊严的关系的人,他说: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所有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19](P189)有学者认为,权利为尊严的实现提供了一部分机制(mechanisms)、媒介。[20](P6)尊严与人权有许多共通的地方、交集,正如它与权利一样。以冤案受害者来说,冤案受害者受损的尊严也就是其人权、权利的受损。尊严、人权指向的对象的名称有不少是相同的。尽管有学者从尊严而不是人权来阐发两者之间的关系,如莫尔特曼、唐纳利等学者的论点,[21](P225)但为了突出尊严的价值及促进其在我国应有的作用,还必须加强尊严与人权关系的论述。人权研究及其话语如何逐渐兴起,对于尊严研究及其话语的提升具有相当的模范作用。《国际人权公约》里面说人权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在我国,人权话语业已普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正式写入宪法,但尊严话语却远不如人权话语被人重视,这是远远不够的。“人权话语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有一个不断进步的历史过程。”[22]任何话语都是如此,尊严亦是。

总之,尊严既是一种权利,也是权利的人性基础。[23](P55)因此,在中国当代法律学者有关法学范畴的建构中,若忽略尊严范畴,必定会在理论上欠缺、在实践中跛行。一定程度上说,尊严与权利都是以人为本的原则设计的思考。若权利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作为最高价值的尊严当然地更应具备核心范畴的地位。“权利本位”若有真理性,则“尊严本位”亦有基础,也应当被关注、研究。实际上,尊严还应该成为解释权利的指引(Guide)。[24]Durig还认为尊严能够在各种基本权利具体适用过程中得到实践。[25](P97)

综上所述,法与尊严无法分离,法的本质是权利和尊严,法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尊严,在这个时代,尊严话语的出现频率已经越来越高,尤其在与法问题相关的情形下。尊严是法的存在目的、核心价值。未来的法,将是以维系人的尊严为指向的、“尊严本位”的法,尊严在法中的位置将会越来越突出,比重会越来越明显,二者关系将会更加紧密。“‘人的尊严’现在在法律范围内被使用,它被设定在政治和法律声明中……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从形式上来讲,这个概念就像人权的规定那样,是普遍的、平等的、个体的和绝对的。这就是:每个人都单独地并以相同的方式被赋予人的尊严,仅仅是因为他或她是一个人”。[26](P60-61)尊严的内涵决定了它法律上至高无上的地位,奠定了它是法学核心范畴的基础,由此作为权利基础的尊严,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对象,是应有之义。当然,权利和尊严亦有重叠的部分,权利的缺失也是尊严的缺失,有些权利,如言论自由,就是最基本的、根本的、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这样的权利或自由一旦被限制、限缩,那就不仅是对个人权利自由的损害,也是对人的尊严的亵渎和冒犯。

三、法变革中的范畴演进:从权利到尊严

(一)法变革之范畴演进规律

时代的发展推动着法学的发展。在社会大转型时期,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往往导致法学的变革。新范畴的发现和确立,是法学理论创造的一种形式和前提,是学科知识增长和发现的重要来源,是法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社会总是处于变化发展的过程之中,法和法学也会由此而相应不断地发展。特别是在当代中国,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社会基本矛盾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如何思考通过新型法学范畴的引入,来为中国法治建设增添理论血脉,是中国法学研究者的崇高使命。笔者认为“尊严”是能够担当这一转型期法学、法律重构的核心范畴。

有了新的概念、范畴,就有了新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必定能拓展原有的研究视域,从而使法律制度和法学建立在更为坚实的基础之上。同样,对某概念、范畴的重视、研究、推崇,是对理论、方法、知识的创新和重视。重要概念范畴的提出与强调甚至新范式的出现,都是法学发展进步的一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权利本位、权利话语在当代中国法学界已深入人心,法律以权利为本构建制度内容,也成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典型样态。然而,法学也好,法律也罢,都不能单单固守原有的范畴,在人的尊严业已成为世界性话语的时候,我们如果对此范畴不加重视,就可能落后于人甚至授人以柄。而尊严、尊重本位范式为正在形成的“尊严法学”提供了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

从学术发展的经验来看,范畴的发展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社会变革、社会转载的时代产物。尊严就是如此。正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人们反思导致世界生灵涂炭的残酷现实,认识到只有尊重人的尊严,才是社会与人类发展的根本之道,由此从《联合国宪章》开始,将尊严的内容置入国际公约之中。同样,在当代中国,由于对人的尊严的漠视,导致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所以,提出尊严作为法律的核心范畴,本身就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不仅如此,我们将尊严作为法律上的核心范畴看待,并非要否定权利范畴,相反,是要通过尊严的言说,通过精细化、具体化权利范畴,让权利话语更有活力和新意、更多元,也更贴近中国现实。不仅如此,事物是变化发展的,“核心范畴”中的核心也是运动着的,因此“核心范畴”也是有时代性的。尽管权利的确是一个法学、法律上的重要概念,但在法学界或者在社会、政治生活话语中,尊严的地位、重要性都亚于权利的份量,这恰恰说明我们对尊严的认可还不足够。

事物都是变化发展的,任何一个定义必然是暂时的,[27]权利本位如此,尊严本位如此;“本位”“核心”都是相对的概念,具有阶段性。如同边沁的伟大在于将他的哲学思想、道德伦理思想与他的法学思想以及社会、法律改革联系起来,在于他所持有的——“法概念是相对的”且从属于最终目的的观点。尊严本位的提出,亦是模仿这样的观点:核心范畴具有阶段性,必须将根据社会现状选择核心范畴进行研究。

(二)从“权利本位”到“尊严本位”

法的核心范畴就是法学中最普遍、最抽象、内涵最丰富的概念,“尊严”这一范畴恰好符合这些基本要求、标准。但如前所述,推崇尊严范畴并不意味着彻底放弃权利范畴,而是在人的尊严作为法学核心范畴确定之后,将之作为统率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话语,为现代法律注入人文、人性的伦理基质。实际上,权利范畴的话语地位和积极意义仍在,重视权利更是我们日常话语的必须,绝不会因尊严范畴的崛起而终结。此文言及关于尊严的法发展、法变革、范畴递进,不是对权利的彻底废弃,而是要突出尊严的时代地位和时代意义。这类似于“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争论,“权利本位”不是彻底否定义务范畴的意义。“人类理解各种事物时,总需要坐标,以为比对,好坏、善恶都是比较的结果。”[28](P1)同样地,在我们倡导尊严这一范畴时,由于权利与尊严的特殊而紧密的关系,呼吁“尊严本位”,就必然需要面对“权利本位”,并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同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对“权利本位”进行反思。毕竟事物的特征也来自于比较。也只有这样,“尊严本位”的呼吁才会有可靠的理论根基、对话对象,以此融入法律学说之中,成为新时期法学研究的主题词。当然,权利与尊严不是对立的范畴,而是共生的概念。尊严在社会生活程度会获得权利那样的使用频度和重要性,甚至有超过权利的话语潜力,因为它的内涵和渊源是厚实、悠久的。

证诸法学的发展历史,观念的革新是极度重要的,学术观念的革新是国家政策革新、法律制度重塑的基础。社会问题发生的本质迫使我们重思法律的使命与本质,并由此通过新的范畴的引入,来为革新后的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对尊严的保护、尊重人的尊严是法的使命,但由于在当代中国,这个使命被强调、重视得还不够,因此有必要加以重视、强调,以使法学、法理学更好地面对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正因如此,中国当代的法学观念来到了从权利到尊严转换的时候,也可以说是新中国法律、法学上的第二次范畴、范式革命。

就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而言,应该有范式转换,即从“权利本位”到“尊严本位”。法学范畴及其演变是法律、法学发展的缩影。社会在不断发展之中,其对理论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法理学作为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范畴亦需要根据时代需要、社会问题而转向。法学上特别是法理学上对核心范畴的呼吁、需要也是逐渐变化发展的。在当下,可以说,我们已经来到了一个需要尊严范畴的时期。这一点,政治家也对之有清醒的认识。不仅如此,核心范畴、基本范畴轮替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契合法理学发展的规律,就像自然界新陈代谢一样,能够带来较为健康的繁荣和发展,也有利于法治的发展以及社会问题分析范式、解决方案的探索。固然,以尊严作为法的核心范畴,会给人抽象、玄妙的外观,但这样的问题在权利本位方面也同样存在。权利同样很抽象,需要被具体化,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它只是因为被提及、研究较多而变得“具体”。同样,尊严一旦被关注、重视,一样会具体化、实在化。可见,一个范畴的“具体”与否,与人们对之是否足够了解的程度有关。不仅如此,“具体”一定意义上也是“主观的”,因为只有通过主观的努力方能达到“客观的”效果。尊严虽以抽象著称,却也因为国际公约的存在、各国法律文本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经验的积累,而使这一词汇本身能够拥有确切的含义。

当然,如本文一再重申的那样,倡导“尊严本位”“尊严范式”,不是说要彻底否定“权利本位”、权利范式,而是说以更为基础的范畴来统括法学研究和法律体系。相较于权利来说,尊严是其上位概念,由尊严的要求可以派生出相关的权利,而权利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所设置的。可见,在法律的层面,以尊严作为法的核心范畴,更为合理也更为坚实。尊严源于人成为独立自主的价值主体的内在渴求,尊严范畴的提出,恰是遵循“事物本质”“人性规律”的结果,是对社会问题与法律规律的提炼、抽象。如我们后文所要论述的那样,人的尊严的不被尊重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相较而言,对人的尊严的重视与实践可以解决许多发生的社会问题。由此可见,尊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提出尊严作为基本范畴很有必要,我们需要迎来从“权利热”到“尊严热”的范畴转移。尊严范畴的提出,正是法律学科发展的必然。“学术研究的成就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个人智力的程度)与勤奋(对智力的一定运用),它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每个人都有其方法,但很少有人在这方面能够达到直觉与体系化的程度。”[29](P67)方法的意义也在于此,方法包括研究角度和用力方向,提倡尊严本位,就是对我们法学家、法律人的智力运用方向的提醒、号召。

(三)尊严作为法学核心范畴的优势

“核心范畴是一门科学赖以建立的基石,它的确立是该科学成熟的主要标志,这个核心范畴蕴含着该科学的全部内容,是全部内容的浓缩,它的展开可派生出该科学其他的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可以派生出该科学的基本原理,它的完全而充分的展开就是该科学的全部内容。”[30](P99)这段话很精准,将尊严范畴放置于法学科学中,符合这段话的基本内涵。如学者所言,法的核心范畴就是法学中最普遍、最抽象、内涵最丰富的概念,“全部的法律和法学问题都以胚芽的形态包含于法学核心范畴之中,都是由法学的核心范畴中逐渐发展出来的”。[31]

尊严是核心范畴、尊严本位、尊严法学,即对尊严的绝对地位的推崇。都是为了作为思想的先声,带来法制及法治的进步,促进现实社会的进步、人的完善。“法例之变化,实由于思想上之变迁。”[32](P169)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也是法文本产生或修改的起因。尊严本位,来自尊严的性质和地位。

另外,尊严来自学理判断,有着深厚的根源。尊严本位的提出自于理论基础与实践观察。“如果达到知识的极致,直觉与理论自然臻于一致”。[33](P7)对尊严作为基本范畴、核心范畴的判断,是对理论不足与实践缺失的直觉,胡玉鸿教授对尊严是基本范畴的直觉判断来自其长久的尊严研究及学术积累,此文受此启发、影响与指导的“尊严是核心范畴”的直觉与判断同样如此。“经验在任何地方都包含着判断。”[34](P9)基本范畴、核心范畴、尊严本位的判断也是经验与观察的积累。“要使法学成为一种科学,重要的工作,是确定它的内容。”[35](P231)尊严本位、以尊严为核心等于为法学“立心”“立中心”,框定当下和今后法学的核心任务、议题、问题。这里并非限定法学研究的议题,而是强调法学研究该有自己的品格,不能过度的溢出,也不是说笔者只认为自身的研究才有意义,而是在提醒一个方向,包括仍需解决的民生、尊严等问题。

郭栋博士批判权利本位,坦言权利本位的局限、“危机浮现”:“作为研究范式的权利本位,在纷繁复杂的法治实践中也遭遇了一些难以解释的法律问题。单单以权利研究为例,典型的例证是,权利本位范式无力解释更遑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权利话语问题、权利泛化问题。”[36]可以说,尊严范畴、尊严本位的生命力,除了与权利范畴的合作关系外,也来自权利范畴的“退位”及其生命力的下降、式微,这里面是客观规律的结果,包括社会的发展、概念的内涵、学术研究的饱和等诸多因素。“理论通常有两个功能,即解释特定的研究对象(解释功能),预测并解决该研究对象范围内的问题(预测功能)。理论的这两个功能是不可分割的。”[37](P12)尊严法学、尊严本位理论,就是二者兼具。包括解释许多社会问题的本质是尊严缺失、不受重视和保护的问题,问题的解决需要从尊严的重视与保护入手,且预测这是未来法治的核心,也是未来法学的核心。包括执法、司法、立法,需要增多“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私人间的交往亦是。

总体而言,人的尊严应作为价值、原则而贯彻于法治的整个过程之中。作为价值,人的尊严是自然法的范畴;作为权利,人的尊严又有实证主义的品性。尊严的历史及其法制史的探究,能够加深我们对人的尊严的了解。据学者考证,尊严最初在魏玛共和国宪法(1919)、波兰宪法(1933)、爱尔兰宪法(1937)中被提及,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罗森所言“在现代人权的言说里,尊严是一个中心概念,是政治生活的标准规范,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埋藏在无数的宪章、国际法和宣言里”。[38](P1-2)由此也可知晓人的尊严在现代法律和法学上的核心地位。

四、结语:尊严法学之未来

尊严是人作为人的标志,又是现代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尊严在当代中国,并未如同权利一样,被各个部门法所广泛讨论。而尊严作为需要普及的话语,同时鉴于尊严在世界法学和法制史上的崇高地位,又要求必须被广泛细化研究和重视,因此笔者有意推广和论证它是法学核心范畴。以人为本是人类必然的价值追求,以人为本自然就包括以人的尊严为本。随着时间推移、社会发展,许多表述可能已经完成使命或者“空壳化”,有必要更新、替换,而使用新的表述、提法以发挥新表述的价值功能。尊重人的尊严、以人的尊严为本,就是类似的创新、改变。

人的尊严将会继续成为未来法论争(Argument)中的核心因素。尊严作为一个跨学科的方向、议题,可以进行总论分论式的“教材”编写。目前尚未有学人有勇气、想法将尊严、尊严法学作为一本教材进行创作,或者提出尊严、尊严法学作为一门课程。我们有人权白皮书,也可以有或者应该有“尊严白皮书”,或者人权白皮书里要包括更多的尊严的内容,作为应对国际公约的鞭策的回应,也展示自身努力保护人权、人的尊严的成果与努力。在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已经作为一种尺度、标准,用它来解释和解答许多问题,尽管范式的含义依旧需要厘清、定义。生物伦理、医学伦理等方面议题,是尊严理论的分论、实践领域。“某某是法学核心范畴”的说法,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是十分严密、具备高度科学性的命题,但在人的尊严可能因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侵害而变得支离破碎时,对人的尊严的推崇就不会有错,这也是永恒的话题。并且,人文社会科学本身就是或多或少会带有主观见解的学问,呼吁本身就是一种贡献,笔者尤其希望这一呼吁能引起学界更多人的响应、参与,以真正推动中国在人的尊严方面的学术进展与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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