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中家庭主体地位的建构
——老龄化社会家庭照护之挑战与回应

2023-03-14 13:56吴文芳王瑞宏
社会保障评论 2023年5期
关键词:家庭成员社会保险养老金

吴文芳 王瑞宏

我国社会保险的参保与待遇享受主体均为个人,被保险人的保障待遇难以惠及家庭成员。在以就业人员为核心构建的社会保险制度之下,家庭中的非在职成员处于制度覆盖的边缘。现实中,家庭成员——尤其是家庭中的女性成员——为承担养老育儿的家庭照护责任,往往不得不短暂或长期地中断就业。而脱离就业市场意味着要同时失去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的双重保障。一旦遭遇离婚、丧偶或年老、疾病等典型社会风险,由于风险对抗能力的缺失,可能会陷入到生活困顿的境地。

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家庭照护的需求不断扩张。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即将步入深度老龄化社会。①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老龄金融分会、大家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华大学银色经济与健康财富发展指数课题组:《中国养老服务蓝皮书(2012—2021)》,2022 年,第9 页。伴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老年群体尤其是失能、失智老人的照护需求持续增长。与此同时,为改善我国人口结构失衡问题、落实“积极老龄化”的国家战略,国家提出了“三孩”生育政策。②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2021 年6 月26 日。“三孩政策”的推行离不开对广泛的婴幼儿照护需求的回应。然而,虽然照护需求的满足有多种形式,但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养老托育服务的社会化程度有限,家庭照护——尤其是家庭成员提供的内部照护,仍然是最重要的照护方式。从政策方面看,国务院多次提出要巩固家庭养老的基础地位,弘扬孝敬亲老的传统美德、提升家庭成员的照护能力;①《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 (国发〔2021〕3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从社会实践情况来看,无论是失能老人的照护还是婴幼儿的照护,最主要的承担主体均是其所在家庭中的家庭成员。②有学者调查研究显示,0—3 岁婴幼儿的日间照护由本人或配偶承担的占63.3%,祖辈承担的占31.7%,购买家政服务或交由托育机构的占3.9%,其他占1.1%。参见张航空:《儿童照护的延续和嬗变与我国0—3 岁儿童照护服务体系的建立》,《学前教育研究》2016 年第9 期;根据北京大学健康老龄与发展研究中心2018 年的中国老年健康调查(CLHLS)数据,有95.15%的失能老人选择家庭照护,仅有4.85%选择社会照护。而家庭照护的主要承担者是老人的配偶或子女。

因此,欲实现构建“老年友好型”“生育友好型”社会的美好愿景,需要充分发挥家庭在育儿养老中的基础功能。为鼓励家庭成员积极承担家庭照护责任,应当从制度层面消除其后顾之忧。通过确立社会保险制度中家庭的主体地位,以社会再分配的方式补偿家庭成员在家庭事务上的付出,使家庭成员得以平等地共享社会保险待遇。尤其是在传统就业结构被新就业形态不断侵蚀的当下,以家庭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主体更有利于社会保险的稳定性,避免社会保障制度遭受去劳动关系化的过度冲击。近年来学界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家庭政策的关注度逐渐增加,在我国人口结构压力的现实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指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险制度中家庭要素的缺失严重。③于淼、胡鞍钢:《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家庭友好型社会——积极应对老龄化和超低生育率挑战》,《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王锴、于萌:《“家”在何方?我国社会保障中的“再家庭化”研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王增文:《社会保障家庭要素融入及政策的演进考量》,《东岳论丛》2020 年第2 期;刘继同:《中国现代家庭福利政策的基础性、战略性地位》,《社会政策研究》2016 年第1 期;李志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家庭负担问题研究——以世代契约理论为视角》,《求索》2016 年第9 期。在与外国(主要是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中,④何平:《德国社会保险法制的发展与改革研究》,《经济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6 期;刘冬梅、戴蓓蕊:《德国社会法中的家庭福利政策》,《德国研究》2017 年第3 期。或对我国社会保险具体项目的讨论中,⑤李珍等:《再家庭化: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必然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2 期;刘涛:《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缘起、运行、调整与改革》,《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 期;苏健:《德国长期护理保险改革的成效及启示——以三部<护理加强法>为主线》,《社会政策研究》2020 年第4 期;苏健:《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演化历程、总体成效及其启示》,《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2 期;仲利娟:《长期护理保险家庭化:来自德国的证据》,《学海》2018 年第4 期;张荣芳:《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法学评论》2018 年第2 期。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他国社会保险中的家庭政策,建立以家庭为基础、促进家庭功能发挥的社会保险制度。但这些研究多集中于管理学领域,缺少从法学视角出发对社会保险法中家庭理念应用的系统研究。故本文以此为目标,尝试探析社会保险法确立家庭主体地位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制度的建构。

一、家庭⑥ 本文中的“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或领养关系而共同居住的社会生活单位。现代社会血缘、婚姻甚至同居关系不断扩展和变化,文化、习惯和价值观念也对家庭关系与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在社会保险法上家庭的外延并没有固定边界,宜根据不同险种的具体功能、实现目标、社会背景来具体确定。例如,德国法定健康保险中所确定的家庭成员范围包括参保人的配偶、生活伴侣、子女及随家庭参保子女的子女(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5 编(Sozialgesetzbuch V)第10 条)。而在日本的医疗保险中,参保人家庭中的被扶养人是重要的保障主体。所谓的“被扶养人”除参保人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外,还包含了其他与参保人共同生活、依靠参保人收入维持生活的亲属(参见日本《健康保险法》第3 条第7 款)。作为社会保险法主体的法理基础

确立社会保险法中的家庭主体地位是指将家庭作为社会保险参保与待遇享受的主体,意在使社会保险抵御社会风险的成本与效用在家庭内部进行平衡。在法理层面,以家庭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主体具备深厚的理论渊源。

(一)社会法之团体法的基本属性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团体法属性是区别于私法的重要特征。纵观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即便其概念、内涵在不同历史阶段、社会背景下迥然有异,但其始终带着对个人主义的反思以及对人的社会属性的确认。①沈建峰:《社会法、第三法域与现代社会法——从基尔克、辛茨海默、拉德布鲁赫到<社会法典>》,《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4 期。在社会法的概念出现之前,法律领域内只有两个主体:国家和个人——国家在公法范围内活动,个人在私法领域中行为。②[德]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等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97 页。在私法的建构下,只有个体的人才是有意思能力的单元,所有的共同体权利至多不过是多数人的共同权利,所有的共同体秩序不过是由个人关系交织而成的网络。③[德]奥托·基尔克著,杨若濛译:《人类社团的本质》,商务印书馆,2021 年,第13 页。在私法个人主义的社会观中,只要实现了个人的权利,集体成员的权利也就得到了实现。④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第83 页。而基尔克认为,人作为社会性的存在,是具有两面的。一面是一个内在的完善的自己,另一面是作为社会有机体中的组成部分。这里的社会有机体是包括国家、民族、职业、家庭在内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团体。如果我们试图抛开所有的社会团体去审视个人,“就再也无法在可怜的残余中认出我们自己”。⑤[德]奥托·基尔克著,杨若濛译:《人类社团的本质》,商务印书馆,2021 年,第22 页。

因此,法律依据人的双重属性被区分为个人法和社会法。社会法正视人的社会属性,将人置于各种社会团体之中,关注团体与其成员之间、整体与部分的法律关系。受社会法团体学说的影响,现代法中涌现了一大批以“团体人”为主体的法律(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显示了法律对社会化、团体化人格的确认。可以说,“团体社会之法”是理论对社会发展问题的良好回应。⑥吴文芳:《我国社会法理论演进与研究路径之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4 期。是故,社会保险法中家庭主体地位的确认,正是社会法之团体法属性的应然体现。

(二)家庭在家庭照护中的主体性价值

在人类社会形形色色的各类有机体中,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团体形式是家庭。家庭是一种先于国家产生的社会初级团体,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最基本的单位。⑦参见United Nations,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1948.自古以来,家庭就是育儿、养老的第一责任主体。然而,由于家庭照护活动发生在家庭团体的内部,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往往遭到忽视。主流经济学理论认为,包括家庭照护在内的全部家务劳动都具有一经生产即被消耗的特点,无法固定于商品中,不具有商品交换价值。⑧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153 页。从本质上看,这是市场经济社会在父权制指导下产生并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二元思维,即公共的市场才是有价值的,私人的家庭是没有或低价值的。⑨陆海娜:《工作权国际标准的女性主义反思》,《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6 期。这种“公共-私人”领域的划分方式逐渐受到各界学者的批判,家庭照护活动的“无价值性”开始被反思。

一方面,家庭照护活动的机会成本与市场照护服务的有偿性可以折射出家庭照护的经济价值。劳动经济学家明赛尔在古典经济学“工作-闲暇”时间二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地提出了“闲暇-市场工作-家务劳动”的三分法,将家务劳动从闲暇时间中分离出来。①[美]雅各布·明赛尔著,张凤林等译:《劳动供给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年,第25 页。在新家庭经济学中,家庭开始被作为一个生产单位而不只是消费单位进行研究。虽然该理论仍未直接承认家庭生产中家庭照护活动的经济价值,但其明确提出个体的时间和人力资本属于稀缺性资源,家庭成员在市场上的工资表现与其在家庭中投入的时间和人力资本呈负相关。②[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著,王献生、王宇译:《家庭论》,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71 页。在家庭中,家庭成员为满足生育、婴幼儿或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往往不得不减少或中断市场就业时间。这是家庭成员选择家庭照护活动的机会成本。此外,亦有女性经济学家指出,家庭照护的经济价值可以借由市场上的替代商品得到衡量:“如果在收入、市场条件和个人倾向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家庭服务委托给市场组织,则家庭成员的无偿活动可以由市场商品或有偿服务取代。”③刘义圣、何英:《玛格丽特·里德对家庭经济学和消费行为学的贡献——著名女性经济学家学术贡献评介》,《经济学动态》2018 年第3 期。

另一方面,家庭照护活动的再生产属性与养老功能体现了其社会价值。家庭照护的受益主体不仅仅是被照料人和其所在家庭,社会和国家也从中获益。首先,家庭照护具有劳动力再生产的属性,是国家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劳动力的再生产是以家庭和亲属关系为基础实现的。但生育和抚养劳动不仅是对孩子和家庭的投资,更是为社会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④邓静秋:《“三孩”政策背景下的女性权利:从“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内涵展开》,《人权》2022 年第2 期。女性主义经济学认为,正是以家庭为基础的养育、照料和繁殖构成了整个宏观社会经济生产和金融运作的末端基础,是整个社会汲取价值的重要源泉。⑤李洁:《重新发现“再生产”:从劳动到社会理论》,《社会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其次,家庭照护活动有助于减轻社会和国家的老年照护责任。家庭照护使失能老人的照护风险在家庭内部进行代际转移,可以有效地缓解社会与国家的养老压力。尤其是在国家“老龄化”“少子化”的背景下,家庭照护对缓解国家人口结构危机,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家庭照护活动展现的经济与社会价值,体现出其对于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正外部性,即在被照料人受益的同时,伴有额外的经济和社会效用。然而现代社会中,这种以女性自我牺牲机制为基础的家庭结构遭到了多方位的冲击。⑥[加] 叶礼庭著,成起宏译:《权利革命》,南京大学出版社,2023 年,第86-93 页。若希望家庭的正外部价值能继续发挥效用,就需要作为收益方的国家和社会通过社会政策等外部机制进行维系和推动。法律在此应当充分发挥其激励功能,将社会受益转化为私人受益,从而通过个体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最优。⑦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年,第72 页。领导全球“家庭照护有酬化”运动的活动家塞尔玛·詹姆斯曾表示,“在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商品的生产被看得比人口的再生产更加重要”“国家应当为家庭照护工作支付工资、养老金,提供土地和其他方面的资源,而不是投资军队和监狱”。⑧Selma James, Our Time is Now— Sex, Race, Class, and Caring for People and Planet, PM Press, 2021, pp.48-57.如是,国家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对家庭照护活动的内部成本进行补偿。

(三)社会保险法确立家庭主体地位的价值

首先,以家庭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主体,有助于实现家庭、社会、国家在社会风险承担中责任的平衡。受新自由主义社会福利思想的影响,20 世纪70 年代后西方社会形成了以“自助、互助与国家保障相结合”为基本特点的社会福利理念。该理念认为社会问题的解决应由国家、社会、个人协力,因此社会福利不仅要依靠国家福利,也应该依靠社会与个人的力量。①丁建定:《社会福利思想》,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9 页。在此社会福利理念的指导下,西方国家构建起了层次丰富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中包含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公共福利制度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从社会整体的秩序与安全出发,将个体面临的风险在社会整体层面上进行分摊,强调的是社会对其成员的保障责任。社会保险是最基础的保障措施,但不是唯一的保障措施,对于社会保险未能完全保护的公民,国家应当提供救助。②[英]贝弗里奇著,社会保险研究所译:《贝弗里奇报告——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年,第8 页。社会救助制度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的保障责任,它依靠国家财政的转移支付实现,其保障水平应当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故对于经济发展程度有限、社会救助体系尚不完善的国家而言,应当控制社会救助的适用范畴,尽量使社会风险在个人与社会层面得到解决。

家庭作为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中间主体,既能与个人共同承担风险,也有助于减轻社会和国家的压力。在面对疾病、年老等典型社会风险时,家庭是以其整体的财产和人力去承担。当家庭中任何一个成员遭遇社会风险时,其他成员都无法独善其身。因而,欲实现家庭在福利供给中的功能和责任,就要强调家庭作为福利对象的整体性。③胡湛、彭希哲:《家庭变迁背景下的中国家庭政策》,《人口研究》2012 年第2 期。以家庭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主体,一方面可以使家庭与社会共同分担个体所遭受的社会风险,防止造成过重的社会负担;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家庭成员在无力应对风险时,其本人和家庭只能落入社会救助的保障范围,从而减轻国家责任。如此,家庭、社会、国家各个主体得以在社会保险法的组织下,形成家庭分担、社会共担、国家兜底的责任分配的平衡。

其次,确立社会保险法中的家庭主体地位,有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 条即明确要“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标。这是社会法保护弱者、促进实质平等理念在社会保险法中的体现。私法中的人是“理性人”“经济人”,时刻都在为自己做最有利的判断。这种利己主义在市场交易活动有助于提高商品交换效率。④[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商务印书馆,2019 年,第12 页。然而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⑤[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第174 页。尤其是在家庭中,家庭功能的实现有赖于伦理基础,而伦理的动机是利他主义。⑥赵玉:《婚姻家庭法中的利他主义》,《社会科学战线》2018 年第10 期。在家庭中,一个利他主义的捐助者和他的受益者相结合,会比一对利己主义的夫妻有更好的家庭经济境况。⑦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第344 页。但着眼于家庭中的个体,承担主要照护责任的家庭成员在经济和社会保障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与就业一方配偶的抗风险能力差距悬殊。并且如前文所述,家庭照护者的利他作用不仅仅局限于家庭中,还及于整个社会。因此,对于因承担照护责任而放弃市场就业的人,法律应当认可其劳动者身份,并从社会保障体系中给予其相应的经济待遇。①陆海娜:《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妇女工作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 年,第44 页。从制度层面减少家庭照护者投入与收益间的矛盾,补偿家庭成员因家庭照护而带来的弱势地位,推动实质平等的实现。

有学者提出,我们或许应该构建一种自由秩序,这一秩序不是建立在正确的价值选择和个人主义的基础上,而是以“人类是相互关联的”作为基本假设,继而达成人类关联的中心化。②[美]罗宾·韦斯特著,任苗苗译:《关系女性主义与法律》,载辛西娅·格兰特·鲍曼、於兴中主编:《女性主义法学——美国和亚洲跨太平洋对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 年,第19 页。社会保险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以社会连带责任思想为基础,将整个社会联结在一起,“个人之危机与社会整体之生存休戚与共”。③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62 页。社会保险法立足于社会成员贫富差距导致化解社会风险能力的区别,通过保费征收,进行所得再分配。④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296 页。以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为起点,强调人的社会性,从而实现其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标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⑤吴文芳、刘洁:《新技术变革时代“人”的变迁与社会法回应》,《学术月刊》2021 年第8 期。将家庭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主体,可以通过倾斜保护的方式,对于承担主要家庭照护责任的家庭成员,提供一定的社会保障以弥补其因家庭照护而带来的经济弱势,并使家庭内部的照护成本借由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机制,提前在社会层面上得到分担。

二、以家庭作为主体的法律逻辑与制度资源

为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国家战略,国务院发布一系列政策文件来推动养老、托育事业的发展,以应对未来可能遇到的“一老一小”照护危机。纵观政策的总体布局,养老托育社会服务产业的建设和完善位于政策体系的核心,而针对家庭内部照护支持的政策与制度供给尚较为缺乏。我国不仅是世界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还是家庭户数最多的国家。2020 年,我国共有家庭户4.94 亿户,集体户2.85 亿户,平均每个家庭户人口2.62 人。⑥于淼、胡鞍钢:《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家庭友好型社会——积极应对老龄化和超低生育率挑战》,《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虽然家庭规模呈现出小型化的趋势,但家庭成员仍然是我国社会现阶段照护工作的主力。以家庭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主体,能够使家庭成员的照护成本得以透过社会保险体系实现社会化。从制度层面认可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使家庭照护责任承担者免受“无酬化”的打击。

(一)家庭作为养老保险财产利益的主体

养老保险是为了预防人们因年老、伤残退休后,收入中断造成的生存危机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它以一定比例替代被保险人退休前的工资收入,旨在保障其老年阶段有质量、有尊严的生活。虽然养老保险是以个人名义参保、缴费,但为推动家庭成员在家庭照护上的责任共担、补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弱势,养老保险待遇给付范围不能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还应覆盖到其家庭成员。具体而言,被保险人死亡或家庭解散时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养老金权益请求权。

1.被保险人死亡:家庭成员的遗属抚恤金请求权

对于家庭内部而言,家庭成员的死亡不仅会带来情感上的伤痛,也会减少家庭的经济收入,尤其是单职工家庭,可能会因被保险人的死亡,使得依赖其收入生活的家人陷入生存危机。考察德国的养老金制度,有两大核心功能:一是工资替代功能,即养老金要保障被保险人大体上保持就业时的生活标准;二是赡养功能,即被保险人死亡后发放的遗属养老金要保障其遗属的生活标准。①赵立新:《德国、日本社会保险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年,第82 页。遗属抚恤金的设立正是为实现养老保险的赡养功能。

在德国的法定年金保险中,遗属年金的发放对象是被保险人死亡后的配偶及子女。死亡被保险人的配偶有权领取鳏寡抚恤金。只要被保险人参保时间满足了一般等待期(通常是5 年),未再婚的鳏夫或寡妇就有权领取小额鳏寡抚恤金,小额鳏寡抚恤金最多只能领取24 个月。在满足抚养未满18 岁的子女、年满47 岁或劳动能力受减损等条件时,可以申请大额鳏寡抚恤金,且最长可以一直支付至领取人死亡。大额鳏寡抚恤金的金额以被保险人应当领取养老金的0.55倍为基数,再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年龄、缴费时间、是否已经领取养老金,以及遗属的子女抚养情况、收入情况等,确定附加值和扣除值。②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6 编(Sozialgesetzbuch VI)第77 条、78 条、78a 条。鳏寡抚恤金权利人一旦再婚将无权继续领取抚恤金。在第一次再婚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按鳏寡抚恤金月度金额的24 倍给予一次性补偿。③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6 编(Sozialgesetzbuch VI)第107 条。此外,死亡被保险人的子女有权领取孤儿抚恤金,根据子女是否存在依然负有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分为半额孤儿抚恤金或全额孤儿抚恤金。孤儿抚恤金请求权一般至其领取人年满18 岁,特殊情况下可以领取至年满27 岁。④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6 编(Sozialgesetzbuch VI)第48 条。

德国的遗属抚恤金制度体现了家属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对其养老金权益的继承。但区别于一般的财产继承,养老金权益的继承是有条件的继承。从条件设置来看,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遗属没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水准时,继承才发生。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法定年金保险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赡养功能。

2.家庭解散:离婚养老金权益分割请求权

相较于社会保险的其他险种,养老保险所应对的社会风险具有确定性。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预防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因所得中断而面临的经济不安全,而年老是一种可以预测的、必经的生命现象。⑤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91 页。因此,获得养老金对于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而言是一种具有可期待性的财产利益,该期待利益经过一定期间可以转化为现实利益。⑥陈苇、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 年第1 期。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养老金权益可以分为养老金请求权和养老金期待权。⑦张荣芳:《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法学评论》2018 年第2 期。由于被保险人在婚姻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养老金的权益也应当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权益,在其离婚时夫妻可以就养老金权益进行分割。

德国于2009 年在原《民法典》第1587 条“离婚年金权利分配条文”的基础上,制定了《供给均衡法》,①也有翻译为供养补偿法、养老金补偿等,指法定年金、企业年金等养老金权益分割。形成一套复杂而完备的离婚年金分配制度,同时《社会法典》第6 编也对该问题作出了配套规定。根据《供给均衡法》的规定,婚姻持续时间超过三年的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养老金部分(包括期待权、指望权)应当在离婚配偶之间平均分割,即当夫妻之间的养老金存在差额时,双方有权就该差额各获一半的份额。②参见德国《供给均衡法》(Versorgungsausgleich Strukturreformgesetz)第1 条。具体的分割方案是:当双方的养老金类别相同时,差额在双方账户间发生转移;当双方养老金类别不同或一方没有养老金账户时,法院通过为其建立养老金账户来实现权益的均衡。③参见德国《供给均衡法》(Versorgungsausgleich Strukturreformgesetz)第11 条第1 款。

日本对于夫妻离婚时年金的分割也有相关的规定。2004 年日本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保险法等法规修正,正式导入离婚时年金分配制度,将婚姻存续期间累积的厚生年金以及退职金权益视为夫妻协力取得的财产,是离婚时分配的对象。由于日本实行的“国民皆年金”④按照日本的法律规定,在日本居住的20 岁到60 岁的全体国民,均负有加入国民年金的义务。制度,婚姻期间依赖就业配偶生活的家属不需要支付保费即可参与国民基础年金,因此离婚时仅就厚生年金进行分割,分割的比例可以依双方合意,也可依照判决,但分割的上限是婚姻期间缴纳保费的一半。分割只是在保费缴纳记录上进行数额转账,如果一方离婚前没有缴纳厚生年金,分割后就产生了缴费义务,否则会丧失领取资格。⑤田思路:《日本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 年,第104 页。

养老金权益在离婚时的分割,其实质是家庭内部的养老金转移,体现的是给予承担主要家庭照护责任一方的家庭内部补偿。“当婚姻关系持续时,家庭分工的专门化对父母和孩子都是有利的。但是一旦婚姻破裂,角色专门化的成本就会显现出来。在一个家庭中学会的技能在另一个家庭中价值很小甚至在市场中没有价值。因此一个不得不在家做家务的人离婚后其价值可想而知。这就是离婚所带来的成本”。⑥[英]安东尼·W·丹尼斯著,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 年,第69 页。而一方的成本却可能是另一方的收益。为了弥补婚姻的投入与产出的不同步就需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来降低离婚对投入方的成本,离婚时的养老金分割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防范机制。

(二)家庭成员作为医疗保险中的参保主体

医疗保险是以避免或减轻人们因疾病、治疗所带来的经济风险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与养老保险相比,医疗保险更加强调社会保险的团结性与所得再分配的作用。这是因为养老金的高低影响的是老年阶段的生活质量,而疾病威胁的却是人的健康和生命。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保险是比养老保险更为重要的生活风险防范措施。⑦刘翠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法治基础》,《法学研究》2011 年第3 期。故社会保险在医疗保障部分所强调的不再是个体间的公平性,而是追求一种基于社会连带思想的整体公正。⑧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12 年,第142 页。在该理念的作用下,医疗保险更加突出对经济上弱势群体的照顾,可以说,在社会保险的各个险种之中,医疗保险制度最能体现社会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医疗保险在诞生之初是以工人为唯一参保主体的。1883 年俾斯麦政府颁布的《工人疾病保险法》首开强制性医疗保险的先河。该法规定某些行业中工资收入低于一定数额的工人必需参加到疾病保险中。①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147 页。而伴随着医疗保险适用的扩大,人们逐渐意识到,只保障工人自己的医疗保险是无法实现其互助共济的功能的。因为工人的家庭成员患病时,费用依然由工人负担。医疗保险的出发点是个人的健康风险,但落脚点却是家庭的财务风险,因此家庭才应该是基本的风险单元。②李珍等:《再家庭化: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必然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2 期。1919 年颁布的《魏玛宪法》将“促进社会改良和家庭健康”作为国家和公共团体的任务规定其中。在宪法的推动下,医疗保险开始对被保险人家属提供全面的医疗保障。③丁建定:《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第191-192 页。

在德国现行的法定健康保险中,家庭被赋予了独立的参保地位。根据规定,法定健康保险的参保主体分三大类:义务参保人、自愿参保人和前两类参保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参保人的配偶、生活伴侣、子女以及参保家庭子女的子女。④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5 编(Sozialgesetzbuch V)第10 条。当参保人的家庭成员既非义务参保人、也不符合自愿参保人的要求时,才能以参保人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法定健康保险,不需要缴纳保费就可以与参保人享受同样的医疗保险待遇。⑤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5 编(Sozialgesetzbuch V)第3 条。该条款的目的是将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保的人员限定为家庭中的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的成员。在日本的医疗保险中,参保人家庭中的被扶养人也是重要的保障主体。所谓的“被扶养人”除参保人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外,还包含了其他与参保人共同生活、依靠参保人收入维持生活的亲属。当参保人是以企业雇员的身份参与健康保险时,其被扶养人与参保人一起获得了健康保险被保险人的资格,不需要缴纳保费就可以获得同样的保险给付。⑥参见日本《健康保险法》第3 条第7 款。以家庭作为医疗保险主体的方式,一方面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通过整个医疗保险参保团体中的成本分担,对家庭中处于经济弱势的家庭成员进行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鼓励家庭的建立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

(三)长期护理保险重“家庭”护理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为应对人们因年老、患病等原因缺乏自我照顾能力时,产生的连续性照护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群体占社会总人口比重不断攀升。由于失能、失智老人的长期照护需求量的激增,长期护理需求由家庭向社会公共领域“溢出”,已从私人的家庭风险上升成为普遍的社会风险。⑦刘芳:《德国社会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起源、动因及其启示》,《社会建设》2022 年第5 期。1995 年德国开始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的国家,即通过发挥保险风险共担、资金互济的功能,共同抵御护理风险。⑧苏健:《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演化历程、总体成效及其启示》,《南京社会科学》2019 年第12 期。而在此之前,长期照护的需求者与其所在的家庭只能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一旦经济上无法支持时,只有依靠社会救助机制。然而,长期护理保险的建立并非是要对家庭的照护功能进行削弱、替代,而是期待将照护风险的分担在家庭、社会、国家三者之间达成平衡。德国、日本传统的社会保障方式都是以家庭为中心,但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功能设计上,日本是以弥补家庭护理功能的不足为核心,因此以护理的专业化、社会化发展为重心。而德国在发展专业化护理的同时,也重视对家庭非专业护理的促进和加强。

首先,家庭是德国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主体。与法定健康保险相同,参保人的家庭成员可以随参保人一同参与长期护理保险,且依然不需要缴纳保费。①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11 编(Sozialgesetzbuch XI)第1 条第2 款、第6 款。同时,长期护理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实行“护理保险随健康保险”的原则,所有参加健康保险的主体(不论是法定健康保险还是私人健康保险),都必须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其次,德国《社会法典第十一编》确立了家庭护理的优先地位,明确长期护理保险的福利以支持家庭护理以及亲属或邻居提供家庭护理的意愿为主。②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11 编(Sozialgesetzbuch XI)第3 条。有护理需求的人可以选择由家庭成员(包括亲属和邻居)提供的非正式护理服务,法律将为承担护理工作的家庭成员提供现金津贴和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这是由于家庭成员提供家庭护理必然伴随着对工作的全部或部分放弃,家庭成员会因此而失去收入以及收入带来的社会保障。对于每周为亲人提供至少2 天、共计不少于10 小时、等级为2—5 级的家庭护理服务的家庭护理人员,长期护理保险将为其提供护理津贴、年金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的福利。③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11 编(Sozialgesetzbuch XI)第19 条。护理津贴的金额依据家庭护理人员提供的护理等级确定。这笔津贴作为其收入损失的弥补,不会被作为实质收入看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缴税义务,也不影响家庭照护提供者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领取。当家庭护理人员每周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30 小时时,长期护理保险将为其缴纳法定年金保险,缴费金额将随护理级别的上升而增加。在家庭护理人员提供家庭护理的期间,还会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对于为提供护理工作而完全离开工作岗位的人员,长期护理保险还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以便在其护理期结束后顺利过渡到就业。④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11 编(Sozialgesetzbuch XI)第44 条、第44a 条。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家庭护理工作社会价值的承认,另一方面对改变了家庭照护劳动无酬化的理念,使传统意义上的家庭照护转化成为国家制度运用货币支付的社会服务,家庭照护实现了社会化和货币化。

最后,德国还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护理假法案作为长期护理制度的配套政策,提供了从10天到24 个月不等的家庭护理假期方案,以保障家庭护理制度的现实可行性。通过完备的政策安排,家庭护理不但没有被替代,反而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和维系。

(四)生育保险促进家庭协作照护

生育保险是旨在为怀孕和分娩的女性提供生育期间的收入补偿、医疗服务以及生育假期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虽然怀孕、生产是女性特有的生理功能,但婴幼儿的养育不仅仅是母亲的个人事务,而是整个家庭需要共同承担的责任。在父权制的分工下,养育、照护的家务劳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女性化的特征。⑤陆海娜:《工作权国际标准的女性主义反思》,《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6 期。因此,通过制度设计推动父母双方在育儿照护中的平等协作是生育保险担负的重要使命。在这方面,德国的“父母假”和“育儿假”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德国在《联邦父母津贴和父母假期法》中,确立了“伴侣月”和“合伙奖励”的制度。所谓“伴侣月”是指在父母假制度中,父母双方领取父母津贴的时间原则上为14 个月,各方最少两个月,最多不超过12 个月。因此如果父母双方都休父母假,则可能会产生两个“伴侣月”。而“合伙奖励”是指如果父母双方决定同时在四个月中每周工作25 至30 个小时,则双方的领取津贴期都可以延长4 个月。①参见德国《育儿福利与育儿假法》(Bundeselterngeld- und Elternzeitgesetz)第4 条。“伴侣月”和“合伙奖励”的制度旨在激励了父母双方在育儿中的分工合作。这背后的基本假设是,基于伙伴关系分担家庭和工作责任可以提高女性和男性在家庭和工作生活中的平等机会。同时还考虑到帮助母亲早点重返工作岗位以及促使父亲投入更多的时间到家庭中。②Wiebke Brose, et al., Kommentar Mutterschutzgesetz und Bundeselterngeld-und Elternzeitgesetz, C.H.Beck Verlag,2020, § 4 Rn.28.作为父母假的补充,德国还设计了“育儿假”的制度。与父母假制度相似,育儿假制度也是以父母双方作为权利主体。育儿假的权利一直持续到孩子满3 岁,孩子3 岁到8 岁之间最多可以申请24 个月。可以由父母一方单独休,也可以由父母双方一起休,包括按比例休。③参见德国《育儿福利与育儿假法》(Bundeselterngeld- und Elternzeitgesetz)第15 条。制度的目的是在不失业的情况下更容易行使抚养子女的权利,并有助于父母在孩子出生后的头几年照顾和教育孩子,提高家庭和工作的相容性。

此外,德国法定健康保险免除了参保人员在享受生育津贴或父母津贴期间的缴费义务,④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5 编(Sozialgesetzbuch V)第5 条。法定年金保险还将参保人因怀孕或生育导致的失业在一定期间内免去其缴费义务,并且将父母亲因育儿获得的福利时间计入保费缴纳期间。⑤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6 编(Sozialgesetzbuch VI)第55 条。这些措施一同为家庭的生养抚育提供保障,减轻家庭的育儿负担,促进父母双方共同投入到育儿过程中。

三、我国社会保险法主体定位之价值塑造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以“仁孝”为核心的家庭伦理观历经千百年的传承,已然深刻于中国文化的基因之中。“家国同构”“以孝治天下”是我国自汉代以来,历朝统治者的国家治理方针。然而,在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中,我国自古“重家庭”的观念并未得到体现。反而是信奉个人主义与自由思想的西方国家,在社会保险的立法中十分重视制度对家庭关系的维护和家庭利益的保障。这样的矛盾让我们不禁反思,我国社会保险法中的主体定位之价值取向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原因导致家庭在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中隐去?回顾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社会土壤,或许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回答。

(一)经济体制转型改变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

以改革开放为时间节点,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可以根据经济体制的不同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计划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时期。受国家经济体制转型的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其不同发展阶段呈现出了显著的差异。

在1978 年以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以传统的社会主义公平为核心价值。1951 年在《共同纲领》的指导下政务院通过了《劳动保险条例》,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劳动保险以企业单位职工为核心建立,项目涵盖了职工及其直系供养亲属的生养死葬。在计划经济阶段的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家庭成员的待遇的内容十分丰富。职工配偶患病、生育、死亡按规定均可获得相应的保障待遇,且待遇水平很高。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 条戊款、第14 条丁款、第16 条己款。职工无需缴纳劳动保险保费,各项费用全部由单位负担。该阶段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平均主义为基本理念,②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70 年发展(1949—2019):回顾与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 年第5 期。强调单位对其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可能遭受的各种风险具有全面的保障义务。然而,受制于我国的经济基础与落后的生产力,该社会保险模式在计划经济后期使企业不堪重负,同时还影响了社会福利理念的塑造。③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11 页。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保险进入了漫长的变革、重构阶段。受到同时期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转变。“平均主义”“大锅饭”被认为是带有贬义的词语,整个社会都急于摆脱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政策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的巨大压力。④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23 页。在此期间,效率甚至一度超越公平,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首要价值。社会保险中的个人责任被强化,家庭政策在这一阶段的改革中逐渐被取消。然而,即便在改革后期,社会保险公平、正义的价值得到回归,家庭政策却没有被重新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经济体制变革对社会保险制度价值塑造密切相关。一方面,基于计划经济时期积累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践经验,我国在探索社会保障的道路上格外警惕平均主义。在此影响下,我国社会保险法选择以“工作福利”为价值取向,即强调通过自己的工作努力为自己的生活和福利状况提供保障。⑤林卡、陈梦雅:《社会政策的理论和研究范式》,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年,第199 页。另一方面,“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时代重任,但市场经济的效率观依然影响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平为主,兼顾效率,⑥李雄、刘俊:《论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新理念与新使命——以<社会保险法>为主要分析样本》,《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 年第3 期。即要在效率的框架下去追求有限的公平。而以家庭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主体,既带有“平均主义”的影子,又不能排除“过度公平”的嫌疑,难以在这种价值取向之下被社会保险法接纳。

(二)社会法属性的缺失使社会保险法限缩为社会安全法

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经济体制的发展是同步的。也正因为如此,社会保险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在为经济市场化改革服务,随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遇到的各种问题而不断作出调整。1986年到1993年是我国社会保险转型的第一阶段。社会保险为配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国有企业职工从劳动保险到社会保险的过渡。这一期间,社会保险的改革完全集中在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职工身上;⑦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13 页。第二阶段是1993 年到1997 年,社会保险制度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进行改革;⑧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14 页。第三阶段是1998 年到2008 年,社会保险制度开始脱离单位、企业,走向社会化。同时,这一期间还出现了退休人员不能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失业和下岗潮;第四阶段是2009 年至今。这一阶段,社会保险已经进入成熟、定型期,但也依然是为应对政府提出的“全民医保”和“人人都有养老金”的目标服务。①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70 年发展(1949—2019):回顾与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 年第5 期。

可见,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变革历程,一直以解决与经济生活相关之社会问题为主要目的,借以安定社会并修正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提供每一个社会成员适当的基本生活条件,以利充分发展自我并维系其人格尊严。②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习与探索》2006 年第5 期。然而,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的团体法属性、弱势群体保护属性被忽略,更多地是发挥其作为社会安全法的功能。而作为社会最基本单位的家庭,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被边缘化。家庭福利主要表现为补缺模式,即将重点放在问题家庭与失去家庭依托的边缘弱势群体,如城市的“三无对象”和农村的“五保户”等。③彭希哲、胡湛:《当代中国家庭变迁与家庭政策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12 期。故无论是2010 年首次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还是2018 年修改后的《社会保险法》,家庭均未得到其主体地位的确认。社会保险的社会法属性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四、我国应对老龄化社会家庭照护需求的制度回应与改进

育儿、养老既是法律赋予家庭成员的义务,也关系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少有所托,老有所养”不仅是家庭内部的责任,也是需要整个社会共同实现的目标。而家庭照护责任的社会化,绝不仅仅是机构化、专业化,也是要将家庭成员因照护付出的成本在社会范围内均摊。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保险体系的家庭保障作用,将家庭作为社会保险的保障主体,分别从养老、医疗、生育、长期照护等险种着手,④由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本文未纳入讨论。给予家庭内部照护者各个具体制度层面的积极回应。

(一)完善养老保险的家庭赡养与共济功能

1.养老保险待遇的遗属继承

工资替代与家庭赡养是养老保险的两大功能。我国有必要完善养老保险的家庭赡养功能,建立养老保险待遇的继承制度。养老保险家庭赡养功能的底层逻辑是将其工资替代功能延续至被保险人死亡后,目的在于保证依靠被保险人收入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也能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不致于陷入生存困境。但上述理念并未体现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之中。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分为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被保险人死亡时,个人账户的余额只能被视为生前的一般财产储蓄,纳入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而统筹账户则会向其遗属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在内的一次性遗属待遇。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4、15、17 条。以吉林省为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遗属待遇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遗属抚恤金为3 到24 个月不等。⑥根据《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抚恤金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缴费年限、是否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确定。从支付时长与支付金额来看,遗属待遇的功能仅限于为家庭提供短期的生活帮助与精神抚慰。

然而,不论是现金储蓄还是短期经济帮助,都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庭参与养老保险的目的。实际上,被保险人在职时的工资与退休后的养老金都是整个家庭收入的组成部分,养老保险能够保障在被保险人年老时家庭收入依然不会中断。尤其是单职工家庭或育儿养老负担较重的家庭,主要承担家庭照护责任的家庭成员依赖在职配偶的收入以维系生活。退休后配偶的养老保险待遇就成为了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根据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家庭唯一收入来源会随之中断。如是,家庭成员投入到家庭照护中的意愿必然会降低。因此应当完善养老保险的遗属继承制度,对于满足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可以由遗属继承。具体的领取金额和领取期限,可以根据遗属的年龄、身体情况、收入水平、有无未成年子女等条件来确定。落实养老保险的家庭赡养功能,减少家庭成员投入家庭照护工作的担忧。

2.健全离婚时养老金权益分割体系

在婚姻期间,养老保险参保人缴纳的保费属于夫妻所在家庭的共同财产,故因夫妻离婚导致家庭解体时,该笔财产也应当作为分割对象。我国《民法典》确认了养老金的财产属性,明确“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 条第3 款。但在具体的分割规则上,只有参保人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或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尚未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可就实际取得(或实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进行分割;参保人未退休或不满足养老金领取条件时,只能就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进行分割。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0 条。即在该分割规则之下,养老金的期待权益并不属于可分割的财产。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夫妻间因家庭照护工作而部分减少或完全放弃工作机会的一方,在离婚后因配偶尚未退休,而无法充分获得配偶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权益。按照我国现有的养老保险体系,家庭中未就业的一方只能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而该类别的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差距悬殊,虽同属于社会保险体系,但待遇只能达到社会救助的水平。即便是夫妻双方均有就业,但在家庭照护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投入工作中的时间会相应地减少,而我国的养老金待遇以多缴多得为原则。故双方收入的差距,会导致养老保险缴费金额和养老金待遇水平的差距。因此,制定完备、合理的离婚养老金分割制度,有助于正确、公正地评价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具体而言,首先,法律应当明确养老金请求权与期待权的财产属性;其次,参考德日的养老金分割制度,在夫妻离婚时,对双方在婚姻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账户的差额进行分割,分割比例既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确定。最后,养老金权益分割的结果,通过养老金账户的金额变动来体现。当夫妻双方参与的养老保险种类不同或一方没有参保时,以新建养老保险账户的方式来实现养老金权益的分割。

(二)确立职工医疗保险中家庭成员的参保资格途径

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是以个人为参保和待遇享受的主体。根据参保人是否就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与居民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为参保职工医疗保险以外的人群提供普遍的、基础的医疗保障,缴费金额与待遇水平均显著低于职工医保。在家庭中,夫妻间非在职一方一般只能以个人名义参与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非就业人员也可以以个人名义参与职工医保,但需同时支付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这会为本就只有一方就业的家庭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从微观的角度,家庭是个人面对疾病时最小的风险共担单位;从宏观的角度,医疗保险就是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实现疾病诊疗的互助共济。因此,以家庭作为医疗保险的主体,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的体系对家庭中经济弱势的成员给予倾斜保护,提高整个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

目前,我国已经开始推行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对家庭成员的共享。个人账户除支付参保人本人的医疗费用外,还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等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并探索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缴费。①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2021 年4 月22 日。可见,家庭已经开始成为医疗保险的部分待遇的享受主体。未来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将家庭作为医疗保险完整的参保与待遇享受主体,使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可以随家庭中的就业人员一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的待遇,不再重复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三)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对家庭照护的保障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失能老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质量,我国于2016 年开始在部分省市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②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2016 年6 月27 日。虽然国家提出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但从不同城市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设计来看,对于居家养老,尤其是家庭成员的非正式照护的促进和保障依然不足。如上海市确定的长期护理方式为居家上门照护与定点社区日间照护、养老机构照护三种,同样均为专业机构提供的正式照护服务。③参见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20 年12 月30 日;上海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本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有关个人负担费用补贴的通知》,2023 年1 月30 日。相比之下,深圳长期护理保险对居家养老的保障较为全面,既包含了机构上门照护服务,又包含了居家亲情照护的方式。选择居家亲情照护的,可以由参保人指定的亲属或其他人员,经考核培训后提供居家照护服务。长期护理保险月支付限额的80%可以用来作为居家亲情照护人员的照护费用。④参见深圳市医疗保障局:《深圳市长期护理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 年11 月9 日。

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仍然是养老照护中的主要力量。一方面,受传统“孝道”文化的影响,我国民众对于养老方式的选择,总体还是倾向于居家养老。相关调查显示,对于自己未来的养老方式,有52.9%的人选择居家养老,其中25.3%希望不能自理时由家人照护,27.6%希望专业机构提供居家服务。⑤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老龄金融分会、大家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华大学银色经济与健康财富发展指数课题组:《中国养老服务蓝皮书(2012—2021)》,2022 年,第78 页。另一方面,着眼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状,我国的老年照护需求总量巨大。2015 年我国失能及半失能老人数为4063 万,占老年人口的18.3%。据相关课题组测算,到2050 年我国将有7500 万人口是80 岁及以上老年人,失能失智老人数量将达到1.2亿。①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研究报告(202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 年,第56 页。仅由机构和专业护理人员无法满足这么庞大的需求。因此在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的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居家护理尤其是家庭内部照护的需求,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非正式照护。而欲实现该目的,首要任务是通过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设计对家庭内部照护劳动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进行确认。一方面应当建立家庭成员非正式护理的现金津贴制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补偿家庭成员因照护失能老人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另一方面,要完善家庭护理人员的社会保障供给。不仅是机构护理人员需要参加社会保险,对于长期提供家庭非正式照护、正常工作时间减少到一定程度或中断的家庭成员,也要给予部分类型的社会保障,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此外,从各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来看,现有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设计并未充分地考虑到长期护理工作中家庭的主体性。以上海为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只能是职业护士或持有相关培训证书的专业人员,服务方式只能选择居家上门照护、社区日间照护和养老机构照护,完全没有考虑家庭成员提供的非正式照护。②参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2021 年12 月20 日。故在未来我国的长期护理保险立法中,需要重视家庭主体的作用,并逐渐建立与之配套的家庭护理假制度,共同促进和保障家庭养老的优先地位。

(四)构建以家庭为主体的生育保障制度

我国现有生育保险属于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参保人本人不需要缴费,带有职工福利性质。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到具体待遇项目的设计来看,该制度是围绕着女职工生育权益保护为核心进行设计的。然而,在国家推行“三孩政策”的背景下,生育保险的保障作用应普遍覆盖于各类社会成员。因此,为优化我国人口结构,保证“三孩政策”的落地效果,应将家庭作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和待遇享受主体,构建以家庭为主体的生育保障制度。

1.以家庭作为生育保险的参保主体

生育保险将参保主体限定为就业人员,致使生育保险在社会范围内的覆盖率较低,生育保险待遇惠及的人群十分有限。我国2019 年生育保险开始与职工医疗保险合并实施。③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2019 年3 月25 日。合并后,生育保险的险种和待遇依然保留,但与职工医疗保险合并征缴、基金共同管理。两险的合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然而矛盾的是,职工医疗保险是允许非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生育保险却不行。这使得实际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数仍然远远小于职工医疗保险。④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1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21 年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35422 万人,参加生育保险的人数为23851 万人。而在参保的人群中,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享受到部分生育保险待遇。如苏州市规定,只有在配偶未就业、无生育保险且无基本医疗保险时,可以给付一定金额的一次性生育补贴。⑤苏州市医疗保障局:《男参保人员生育待遇》,苏州市医疗保障局网站:http://ybj.suzhou.gov.cn/szybj/sybx/202308/d9a074bfc2ff 4321b1b6a450f527c404.shtml,2023 年8 月15 日。

为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使社会成员可以普遍地享受生育保险提供的保障,应当以家庭作为生育保险的参保主体,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可以随就业配偶参保生育保险,在生育过程中享受完整的生育保险待遇,减少家庭对生育所带来的健康风险与经济风险的担忧。

2.以家庭为享受主体设计生育保险的待遇项目

我国现行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体系是以女职工为核心进行设计,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与生育津贴两大部分。其中生育津贴是为了补偿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支付的工资。按照现有的制度设计,未就业人员是无法享受生育津贴的待遇的。如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虽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待遇仅包含医疗补贴。可见,依照生育保险现行的待遇支付设计无法满足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保障的要求。

如前文所述,为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应当以家庭作为参保主体。同样,在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的设计时,也要将家庭作为待遇享受的核心进行设计。首先,女性因怀孕、生产而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应当属于生育保险的支付范畴;其次,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险的重要给付项目。但此处的生育津贴不再是对用人单位的补偿,而是对家庭生育、照护子女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体现。在此理念下,不论女性在生产前是否就业,家庭都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生育津贴;最后,生育保险应当支付家庭成员因生产、育儿照护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通过以家庭核心的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的制度设计,来实现促进生育、鼓励生育、保障生育的政策目标。

3.建立有助于促进家庭分工平等的育儿假制度

保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利是生育保险重要的制度使命,而生育是女性遭受就业歧视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是由于在生产和育儿过程中,女性需要休产假并且常常要承担更多的家庭照护责任。据统计,0—3岁婴幼儿中由母亲进行日间照护的占63.7%。①参见《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情况》,《妇女研究论丛》2022 年第1 期。故欲改善女性在职场的就业歧视问题,需要从法律和制度设计上,让男性积极主动地负担更多的家庭照护责任。然而从我国目前的产假、育儿假设计来看,依然不利于改善女性就业歧视的现状。根据不同地区关于生育假期的规定,女性一般可以享受3—6 个月不等的产期,而男性可以享受15—20 天的陪产假或者护理假。部分地区还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育儿假。如《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产假或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至子女1 周岁止的育儿假,或在子女6 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累计休5—10 天的育儿假。虽然从表面上看,产假和育儿假均考虑了夫妻双方的参与,但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他国的制度实践来看,仅仅强调父母均有权使用的育儿假制度并不会使男性的育儿参与率得到很大的提升。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充分地借鉴德国的父母假与父母津贴制度,通过“伙伴月”“合伙奖励”等制度设计促使男性主动地参与到育儿照护中来。

五、结语

在国家“三孩政策”“积极老龄化政策”的背景下,婴幼儿、失能老人的照护需求激增,已由家庭风险上升至社会风险。而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家庭成员提供的内部照护依然是最普遍、最重要的照护方式。因此,国家应当建立以鼓励家庭照护、保障家庭照护为核心的制度体系。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回应社会问题、保障社会安全的作用。故对于老龄化社会所带来的家庭照护危机,社会保险法应当做出体系化的制度回应。同时,社会保险中的部分险种(如养老保险)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属性,因此在家庭财产关系的调整方面,应当注重实现家庭法与社会保险法之间的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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