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破产案件管辖规则的问题与完善*

2023-03-12 00:54:48于泓伟姜泽慧
世界海运 2023年11期
关键词:海商破产法管辖权

于泓伟 姜泽慧

近年来,海事破产案件的不断涌现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等破产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海事海商法律之间的冲突逐渐暴露。[1-2]尽管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在海事破产案件的个案处理中不断探索弥合路径,但由于破产法律和海事海商法律在立法理念和规范设置等方面存在冲突,尚没有形成成熟的审判做法,由此产生审判尺度不一、审判结果各异的现象。这不仅有损海事破产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不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破产法律与海事海商法律的规则冲突体现在纠纷管辖、审判程序、保全与执行、清偿制度等多个方面,[3]其中,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冲突是最基础、最根本的问题。笔者拟以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为研究对象,厘清现行法律下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指出该管辖规则所引发的现实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海事破产案件管辖规则的建议。

一、现行法律下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

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二是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且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三是海事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即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当前,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争议为:上述三类案件究竟应当由地方法院管辖还是由海事法院管辖。

(一)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①《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破产案件本身应当由拟申请破产的造船、航运企业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第3条表明破产案件仅可由地方法院管辖。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都未将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纳入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第二,管辖权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私法规范,不会产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效果。对于个案的管辖权,必须在现行法律下通过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维度来确定。如果认为在相关规定未否定其他法院介入的情况下,意味着并未禁止其他法院的管辖权,[4]那么,几乎所有的管辖权规范都是“漏洞百出”的。换言之,在结合管辖权规范对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确定时,仅能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正面解释,而不能反向推断。因此,在现行法律下,海事破产案件本身应当由地方法院管辖,而并非由海事法院管辖。

(二)尚未终结的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①《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地方法院受理造船、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海商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目的是防止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到管理人实际接管债务人财产这段时间内出现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情况。[5]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中止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已经没有必要,所以,被中止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海商诉讼继续进行。在《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生效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除了破产债务人已处于二审阶段的诉讼由原法院继续审理外,其他所有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诉讼都需交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即采取所谓的“吸收合并审理主义”。但《企业破产法》第20条和第21条②《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改变了上述做法,向“分别审理主义”迈进了一步,仅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需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统一管辖,而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法院已经受理的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在将当事人变更为管理人后,由原法院继续审理,不需要交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这样的规定实际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6条③《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共同管辖时“谁先立案谁管辖”的逻辑。[6]因此,地方法院受理海事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海商诉讼,在管理人实际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由之前审理该海事海商诉讼的海事法院继续审理,而不需要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管辖审理。

(三)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对于海事破产案件来说,该条意味着海事破产案件中的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提起。然而,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产生了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与受理海事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的集中管辖之间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④《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企业破产法解释(二)》于2020年12月进行了修正,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为2017年修正的版本,而非现行的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版本。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7条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所承继。,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如果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不能行使管辖权,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⑤《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或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职权,以保证案件获得及时、公正的审理。[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解释(二)》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而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指向《民事诉讼法》第38条,自然也意味着受理海事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在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该地方法院之外的其他海事法院管辖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

二、司法实践中海事破产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文分析,现行法律关于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实际上是清楚、明确的。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地方法院因缺乏海事海商专业知识而对海事破产案件望而生畏,而海事法院则因不具有对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权而无法全面处理海事破产案件。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未严格遵循海事破产案件管辖规范的案例,也反映出现行法律关于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的规范不够完善。

例如,在处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问题上,实践中存在未经过上级法院指定而直接由海事法院管辖审理的情况。在王亚卿与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①参见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了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武汉海事法院直接受理了涉案船员针对破产债务人提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并没有经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

再如,在处理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问题上,实践中出现了由海事法院而非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例,即上海友合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②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上海友合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受理了该起破产清算申请。该案是一例执行转破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而执行不能时,并且任何一个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则该起执行案件应当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因此,若没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上述执行转破产案件实际上应当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关于海事破产案件管辖规定的案例,不过,不少案例显示,根据现行法律确定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法院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例如,在张国平与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纠纷案③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浙江省海运温州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张国平将温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之一向宁波海事法院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温州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认为应当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张国平对此不服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据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权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应当由宁波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宁波海事法院所作出的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但由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定作出后认为其不具备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条件,而报请指定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故裁定指定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该案。该案自宁波海事法院立案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指定宁波海事法院管辖经历了3个多月,历经管辖权异议、上诉、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移送管辖等多项程序,花费了法院及当事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

三、关于海事破产案件管辖规则的完善建议

由于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的司法实践偏离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已经成为较为常见的现象,而且,根据现行法律确定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有时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漫长的时间,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关于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的规范是否科学合理以及是否需要作出调整。对于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且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海事海商诉讼,现行法律规定在管理人实际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由之前审理该海事海商诉讼的海事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现行法律规定经过报请程序可以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对于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现行法律下海事法院尚无管辖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一种情况下管辖法院的确定并无争议,而对后两种情况下管辖法院的确定则存在较多不同的声音。故此部分拟先后对海事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管辖权的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和海事法院尚无管辖权的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规则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关于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管辖规则的完善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立法本意是,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破产衍生诉讼全部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有利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整体把握,也有利于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8]然而,《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运行前提应当是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具备独立、专业且高效地处理破产衍生诉讼的能力,从而能够在整体上全面把握破产案件。与一般破产案件不同的是,海事破产案件所涉及的海事海商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恐怕难以保障对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审判效果和审判效率。具体来说,海事破产案件往往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碰撞等海事海商法律关系,还会涉及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海事特别程序,地方法院缺乏审理相关海事海商纠纷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所必需的知识和经验,甚至无法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理案件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条规定:“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9]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交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管辖,虽然有利于地方法院对于海事破产案件的整体把握,但不利于地方法院对于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个案把握。相反,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交由海事法院管辖,虽然会使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在整体把握海事破产案件方面相对不便,但有助于实现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公正地保护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了地方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相应的海事法院管辖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程序,虽然该条款使用的是“可以”的表述,但仍应当作“海事海商诉讼原则上指定海事法院管辖”的理解,[3]而且海事破产实践中,绝大多数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都是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审理。该条款规定的上级法院是指受理海事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与被指定受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海事法院的共同的上级法院,通常情形下是高级法院。可是,由于海事法院并不是严格按照地域设立的,因此还可能出现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形。如此一来,虽然《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为海事法院管辖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规定的程序性的要求会影响海事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由此增加的破产管理费用对于各债权人来说也颇为不利。

因此,建议通过修改《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取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直接交由海事法院管辖,从而保证海事法院能够直接、专业、高效、公正地处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关于海事法院受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范围,应当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规定的管辖范围确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规定的受案类型之外的破产衍生诉讼仍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管辖。关于海事法院直接管辖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方式,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如果当事人已经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起诉,该地方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作出处理。

(二)关于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管辖规则的完善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3条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没有特别考虑海事破产案件,从而使海事破产案件同其他破产案件一样,由地方法院管辖。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规则不仅决定了究竟由哪一个法院主导破产程序的整个运行过程,而且决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衍生诉讼的管辖权归属,足可见其重要地位。然而,正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对海事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考量不足,才导致地方法院在审理富有技术性的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时深陷无力的困境,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规则作出例外规定。

现行法律关于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由地方法院管辖的规定不仅导致了上文提及的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管辖的难题,也使海事破产程序与海事特别程序之间存在诸多难以协调之处。例如,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以后的衍生海事海商纠纷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辖。当海事责任人与破产债务人为同一人时,如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和海事破产程序分别在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进行,实质上会产生许多无法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如果两种程序集中在受理海事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进行,由于地方法院不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而其可以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又没有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规定,因此也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10]解决上述种种冲突和矛盾的最佳方案是将海事破产案件本身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如此一来,无论是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海事海商诉讼,还是之后新提起的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均由海事法院管辖。由此,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便不会再就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也不需要再对该问题进行协调,从而可以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将工作重心更多地集中于破产债权的清理、债务风险的处置等问题上。而且,这种方案能够保证船舶扣押与拍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海事法院内部得以有效协调,有利于提高海事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

将海事破产案件本身交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做法可以是: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在第3条新增一句但书,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修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明确将海事破产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的确定,有观点认为应确定与案件“有较大利益的法院”具有主管辖权,“有较大利益的法院”具体通过破产企业拥有的船舶是否被海事法院扣押、主要营业地是否处于扣船海事法院的管辖港口或水域、破产企业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标准进行判断。[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在于:第一,以“有较大利益法院”为判断标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往往无法指向某一具体海事法院;第二,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择地诉讼的风险,同时,还易发生因海事法院之间就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而需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从而增加确定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难度和复杂性。建议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条将“债务人住所地”作为海事法院管辖海事破产案件的连接点,以确保管辖法院的唯一性。

在海事破产案件尚未明确纳入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前,海事法院可以比照已经开展的海事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工作,开展受理海事破产案件的试点工作。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调研的基础上,充分了解各地海事破产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结合案件数量、队伍建设情况、专业审判能力、法院设置等现实因素,逐步开展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破产案件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开展初期,海事法院应当格外注重委派工作人员到地方法院进行调研和培训,了解破产案件的办理流程和方法。

四、结论

破产法律和海事海商法律在立法理念和规范设置等方面存在的冲突导致确定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存在困难。根据现行法律,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由地方法院管辖;以破产申请受理为节点,此前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海事海商诉讼应当由海事法院继续审理;而后新提起的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应当由地方法院集中管辖,但如果该地方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则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相应的海事法院管辖。然而,由于海事破产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存在未经过上级法院指定而直接由海事法院管辖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的情况,甚至出现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破产案件本身的情况;而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案例,从立案至最终确定管辖法院则往往需要经历较多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实际上,将海事破产案件全部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审理更有利于专业、高效地处理海事破产案件。因此,建议首先对《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作出修改,取消指定管辖程序,将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直接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待时机成熟时,再通过修改《企业破产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海事破产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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