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晨颖
(上海公安学院 法律教研部,上海 2004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享继承权。该规定突破传统继承权产生基础,系我国继承法之特色。[1]该制度初见诸于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婚姻法》)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以下简称《继承法》),旨在形塑养老育幼的道德风尚,促进家庭和谐稳定。[2]在经济发展落后、家庭财产较少、集体观念主导的改革开放初期,对解决文革后重组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作用。
现今,公民财产骤增、个体意识觉醒、价值观念位移,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纠纷井喷,基层法院负担巨大。原制度是否应继续保留?如果保留,理由为何?应否作出细化?如何细化?如果删去,又有何理由?对删去产生的制度空缺,是否存在已有的替代性规则?如果没有,如何设计新的替代方案?上述问题在《民法典》编纂中引发争论。
公开发表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共八部,六稿保留现行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二稿(陈苇、张玉敏稿)主张删去。保留理由主要为对制度惯性的遵从,由事实抚育而为对当事人意愿的推定,以及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3]删去该制度的考量则包括有悖意思自治、抵牾民间继承习惯、妨碍再婚自由等。[4]最终,《民法典》保留原制度,未作出改动。立法者给出的理由为,该制度“经多年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5]立法已有定论,但司法分歧仍旧凸显,学界纷争亦未止歇。[6]在《民法典》时代重审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意义重大。
对于继承权根据,我国主采意思说,辅以死后抚养说。[7]意思说以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测为继承权产生依据。继父母或出于善意怜惜、碍于配偶情面、惧于邻里非议、为维系重组家庭稳定,接纳继子女进入家庭,予以供养照料。仅凭扶养事实,便推测继父母愿将遗产在继子女与自己亲生子女间均分,存在对继父母意愿的过度理想化解读。死后抚养说关注被继承人家庭职能的履行。对于受继父母供养的未成年继子女,赋予继承权可免其因继父母离世而陷入经济囹吾,尚有死后抚养之意。但对于成年继子女,其继承权既无法归于被继承人的内心意愿,也不符合死后抚养说宗旨。
并且,该制度存在权利义务的制度性失衡。继父母子女本系姻亲,除不得虐待、歧视外,本无扶养义务。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单方付出,却创设出拟制血亲的规范效力,令继父母负担血亲父母的义务,并给予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此间权利义务,存在失衡。诚然,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为双向,且继子女负有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但是,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现实可能性远高于反向情形。此外,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稳定性较强,很可能随再婚关系解除而消灭。现实生活中,一旦再婚关系解除,本无血缘羁绊的继父母子女大多不再往来。纵然再婚关系维系,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仅有基本礼节关怀,甚至不闻不问者甚多。因而,该制度存在法律规范内生的权利义务失衡,即制度性失衡。
1.“扶养”一词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用法不一,造成体系性失调。《民法典》于《婚姻家庭编》及《继承编》分别使用“抚养”“扶养”“赡养”三词。端就文义,“抚养”系长辈养育晚辈,“赡养”系晚辈照料长辈,“扶养”则分广义、狭义,前者泛指平辈间、长辈对晚辈及晚辈对长辈的照料,后者则专用于夫妻或平辈间。[8]主流将“扶养”作广义解,统括“抚养”“赡养”及狭义“扶养”。[9]然而,《民法典》不同分编存在对“扶养”广义、狭义的混用。《婚姻家庭编》采“扶养”狭义解,分别规定“抚养”“扶养”“赡养”情形,而《继承编》对“扶养”作广义解,将前述情形概称为“扶养”。该用法因袭原《婚姻法》及《继承法》,然现两者统一于《民法典》,就当保持规范之一贯性,实现《民法典》的逻辑贯通。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的“适用”一词用法欠周。该条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作为法学方法论上的术语,指包括构成要件及效力规定在内的全体适用。[10]但是,继父母子女间纵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效果上仍迥然相异。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无论子女由父或母抚养,仍为双方子女,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虽再婚关系解除并不当然导致拟制血亲消灭,但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的表示即可解除双方关系。(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4号,1988年1月22日发布。因此,“适用”一词在方法论上有欠妥当。
民法乃形式理性之体现。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过于含混,市民难以藉由理性计算预知行为后果,有悖民法可计算性的要旨。并且,规则的笼统抽象对基层法院造成负担,易生裁判混乱。为缓解该制度可操作性及可计算性的匮乏,部分法院试图将其细化。譬如,针对扶养关系形成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考量要素,以增强裁判一致性。(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发布。该地方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北京。但上海、新疆等各地法院也在判决中直接、间接适用该规定,(3)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36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1266号民事裁定书。侧面体现出制度细化乃法官共同愿景。
习惯作为“内面的秩序”,它或与法律移植下的制定法有着不同的轨道,却是中国人解决现实问题的鲜活创造。[11]陈苇根据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差异性,在北部、东部、中部和西部分别选取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和山西省对民众继承习惯展开调研。数据表明,四地区民众在遗产分配时倾向平等对待继子女的占比约为一半,其中北京、重庆的比例略低于武汉和山西。完全不考虑继子女的占比较少,四地区均在二成以下。三成左右民众选择视情况而定,考量因素主要为关系亲疏、继子女孝顺与否及赡养情况。[12]由此,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与民众实际继承习惯有所背离。
笔者以“法定继承”为案由,“继子女”“继父母”为关键词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近五年(2017-2022年)相关案例,梳理并提炼争点如下:
1.扶养关系形成标准。司法实践大体以长期共同生活、稳定经济供养及双方意愿为标准判断扶养关系的形成。[13]但具体案件中争议频生。首先,对何谓扶养之长期性,存在3年、5年、10年等不同标准,跨度较大。有法官认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如刚满一年)不足以形成抚养关系。(4)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民终227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官认为3年以下,甚至仅持续数月的共同生活也可形成扶养关系。(5)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0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扶养时间的起算上,普遍认同以再婚登记时间为准。(6)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对经济供养、共同生活、关怀照顾等因素在判断扶养关系中的权重,分歧较大。部分法官认为物质与情感之交流缺一不可。(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939号民事判决书。另一部分法官认为,经济供养为判断扶养关系的核心要素,存在经济供养,依日常经验即可判定扶养关系形成,反之,单有精神、情感关怀不足以形成扶养关系。(8)参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官认为,满足经济供养或生活关照之一,即可形成扶养关系。(9)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书。
2.继子女能否因赡养事实取得继承权。对于成年继子女能否因赡养形成扶养关系,继而取得继承权,司法实践存有分歧。部分法官认为“扶养”一词囊括“抚养”“赡养”及同辈间“扶养”之意,对于未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如果存在赡养继父母之事实,也可以形成扶养关系,继而取得法定继承权。(10)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70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官认为,“扶养关系”中的“扶养”特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如果继子女幼时未受继父母抚养,即使成年后主动赡养继父母,也不能形成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赡养继父母仅构成酌定分得遗产的依据,不与法定继承权挂钩。(1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即使假定赡养事实能够形成扶养关系,在是否存在赡养事实的判断上,司法实践对经济供养、共同生活、关怀照顾等因素的权重,仍存分歧。
3.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否受赡养义务情况、再婚关系解除等情况影响。对于扶养关系形成后,继子女未充分履行、甚至完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认定不一。部分法官看来,扶养关系一旦形成,继子女的继承法地位即与生子女无异,当然享有法定继承权。至于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则构成法定多分、少分、不分遗产事由,而非与法定继承权的有无挂钩。(12)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官认为,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以实际赡养继父母为前提,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不享有继承权。(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31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此外,对于扶养关系形成后再婚关系解除的情形,有法官认为,再婚关系解除不影响既以形成的扶养关系。(14)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920号民事裁定书。也有法官提出,再婚关系解除打破原有的法律拟制,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延续,应视双方是否持续抚养、赡养决定。倘若继子女在再婚关系解除后未赡养继父母,则视为解除扶养关系。(1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546号民事判决书。
1.对扶养关系形成的判断标准应适当严格。扶养关系作为人身关系,其形成标准不宜宽泛。物质帮助、情感交流、共居事实,皆为一般观念中亲子关系应有之特质,此三者缺一不可。对于何谓扶养之“长期性”,个案情况多变,难以也不宜规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以免司法陷入僵化。但应当明确的是,鉴于人身关系的严肃性,不足3年一般不满足“长期性”要求。在扶养时间起算上,继父母子女间关系本就基于姻亲关系产生,与有效的姻亲关系结合方可产生继承法根据。应以再婚登记时间起算扶养关系的持续时间。
2.成年继子女主动赡养本无赡养义务的继父母,应可产生法定继承权。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存在“扶养关系”。就文义射程,“扶养”原则上囊括“抚养”“赡养”及平辈间“扶养”。因此,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之赡养,能够成为法定继承权产生之根据。此外,该做法可以鼓励继子女主动、赡养年迈继父母,既有助于弘扬敬老育幼的优良家风,也能够防止继父母老无所依。
3.扶养关系形成后并非固化,可根据再婚关系等情形变化弹性解除。继父母子女间关系的本质是以姻亲关系为基础,因扶养事实而创设的拟制血亲。姻亲关系及扶养事实均为产生、维系该法律拟制的前提。再婚关系的解除打破拟制血亲产生之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4号,1988年1月22日发布。,继父母在离婚时表明拒绝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双方间拟制血亲关系即不复存在。同理,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因扶养或赡养事实存在而形成。继父母因与再婚配偶情感破裂等原因不再愿意抚养继子女,或者继子女成年后拒绝赡养继父母,都可打破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使法定继承权归于消灭。
拉伦茨指出,我们已经无法相信认识可以是终局恰当的,唯有开放、可变的体系才能实现法秩序“内在的理性”和主导型的价值。[14]《民法典》的滞后性、凝固性及模糊性乃法典化的固有局限,而法典高度稳定性的要求决定了《民法典》不应被频繁修改。如何在维持《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释放制度张力,可能的路径有法官的个案解释、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三者功能耦合展现了中国司法的哲学、智慧与优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笼统概括,恰恰为法官留出能动的裁量空间。法官的个案解释乃将抽象规定转化为解决个别化争端的具体规则之枢纽,以澄清法文疑义,调合体系冲突,然法官过于恣意的解释又会导致法律沦为法官好恶之表征,使《民法典》被架空。因此,法官的个案解释应于形式科学范畴为可验证、可反驳的逻辑推演,即因循“法学方法论”的逻辑而为。[15]并且,为应对具体案情的复杂多变,需要引入动态体系论,对某一规则或规则中的某一要件作动态解释。笔者将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焦点,分别展开论述。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适用范围。端就文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的“扶养”,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及继子女赡养继父母,而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的“抚养”则特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单向照料。但是,同一规整中的条文休戚相关,条文相互间、条文与规整间应具有“事理上的一致性”,否则便会产生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16]若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为不同解释,虽合文义,却打破《民法典》体系的一贯性。作为家事领域的规范,《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旨在树立优良家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7)参见《民法典》第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认可继子女主动赡养继父母能够产生法定继承权,有助于鼓励继子女主动赡养继父母,形塑养老育幼的优良家风。因此,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的“抚养”应在文义“预测可能性”内扩张解释为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及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实现与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适用范围的一致。
2.扶养关系形成标准。对于扶养关系形成标准,司法实践存在三种理解模式:兼备长期经济供养、共同生活及情感关怀、以经济供养为核心,满足任一即可。现实生活复杂多变,扶养关系形成标准也不一而同,有待引入动态体系论进行解释。动态体系论将待考量要素特定化,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同作用”得出结论。[17]在动态体系论的路径下,各要素共时协动互补,毋须固守固定权重及对应法律效果。[18]
在扶养关系形成标准的考量要素中,经济供养居于核心地位。我国现有国情下,是否为受养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仍是判断是否进行扶养的必要条件。在精神上关怀备至,却在出资时“一毛不拔”,不合乎一般观念下对“扶养”的认知。在经济供养之外,共同生活、情感关怀等要素则具有协动互补性。一般而言,共同生活是情感融合的空间前提。无论是父母对子女的照料,还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需要以共同生活为展开条件。但随着婚姻家庭生活的多元化,继父母可以通过视频、语音等方式,突破传统空间与继子女进行情感交流。共同生活的外观是扶养关系存在的表征,而非必要条件。继父母没有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却持续进行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也可认定扶养关系存在。
3.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否受继子女赡养情况或者再婚关系变动的影响。有法官认为,扶养关系一旦形成即固化,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仅可构成法定少分事由。(18)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该观点过于机械,且可能助长个别继子女弃养年迈继父母之风气。也有法官认识到了扶养关系的相对动态性,判决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因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解除。(1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196号民事裁定书。该判决更为合理。
首先,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本质是以姻亲关系为基础,因扶养事实而创设的法律关系。姻亲关系及扶养事实均为产生、维系扶养关系的前提。继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再婚关系解除等情形均可能打破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使法定继承权归于消灭。其次,将继子女赡养情况与继承权勾连,能够均衡双方的付出与回报,防止权利义务制度性失衡。再次,调研显示,我国民众一般依据“关系亲密程度”“继子女是否孝顺”及“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决定继子女的遗产份额。[19]根据赡养情况等情形动态判定扶养关系符合社会惯行和民众一般认知。最后,从法律的教育功能出发,此种解释路径能够敦促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形塑养老育幼的优良家风。
司法解释乃中国司法的特色制度,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笼统模糊导致的认识混乱已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充分显现。诚然,法官的个案解释能够弥补制度供给不足的缺憾。但形式科学逻辑下的“可验证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有所折损,动态体系论的适用也要求限定考量要素使判决具有可反驳性。因此,须藉由司法解释为法官的个案解释划定边界。建议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明确:(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适用范围包含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及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2)扶养关系形成应以经济供养为核心,综合考量经济供养的持续性、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精神关怀及共同生活等要素;(3)继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即使扶养关系确曾形成,也应视为已经解除。
现实生活不可避免的超出法典的预期,由于《民法典》的高度稳定性及司法解释成本的高昂性,生出韦伯所言“司法的创造”之需要。[20]此种“司法的创造”苟由法官在个案为之,难抑专制擅恣之风险,而更为审慎、权威的指导性案例则更适合发挥填补制度空缺、弥合司法分歧的功能。并且,在法官个案解释的过程中,无论运用传统法律解释方法还是动态体系论,都无法回避法官在发现过程的不可知性。尽管法学方法论具有高度形式理性的体系架构,动态体系论也限定了考量因素,但司法判决并非流水线式的法律加工,即便因循同一套形式逻辑体系,演绎出的判决结果也难免有所差异。此时,需要求诸判例为个案解释提供原则性示例。
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高度概括性导致的司法分歧,可以撷取代表性突出、说理充分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颁布,为法官的个案解释作出原则性示例。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弥合法官个案解释,尤其是运用动态体系论而为的解释分歧。动态体系论平台上,各要素共时协同互补,多因子的可变动性势必会带来法律解释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典型性、疑难性案件为原则性示例能够使动态体系论由抽象的学理命题蜕变为可操作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扶养关系形成标准为例,可以撷取继父母没有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却持续进行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并通过视频等方式给予精神关怀的案件。在说理部分言明,扶养关系形成应综合考量经济供养的持续性、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精神关怀及共同生活等要素。虽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考虑到继父母经济供养的长期性、持续性,已构成继子女主要生活来源,且继父母经常以视频、语音等方式关心继子女的成长,因此可以认定扶养关系形成。
法官的个案解释、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三种路径绝非相互排斥、非此即彼,三者功能相互耦合,展现了中国司法独有的哲学、智慧与优势。
1.司法解释并不排斥法官的个案解释,而是起到为个案解释划定边界、限定要素的作用。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的“抚养”为例,端就文义解释,其特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但将其置于法体系中理解,并透过立法趣旨探寻,则可得出应在文义“预测可能性”范畴内为扩张解释,将文义射程延伸至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结论。该种解释方式更为妥适,但机械的文义解释也尚具一定合理性。故司法之分歧,难以免除。倘若由司法解释明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适用范围,则可统一个案解释的大体方向。
2.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弥合法官个案解释分歧,兼顾司法的生命力与一致性。动态体系论的适用中,法律解释结果的不确定性乃多要素的共时变动的内生结果。由指导性案例为原则性示例则可以统一法律解释的大体逻辑与向度。指导性案例多存在争议性及疑难性,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利用指导性案例的说理部分引入论理解释、动态体系论的适用方法,能够为法官提供研习素材,提升法官个案解释的水平和逻辑统一性。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与说理部分均有独立、不可替代的功能。不可将指导性案例的功能过分聚焦于抽象的裁判要点,否则会使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趋同化,丧失其独有的制度价值。
3.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具有功能互补性。指导性案例存在被动型、单一性等局限,其适用方法与我国因袭大陆法系的基于涵摄逻辑的推演思路存在差异,实际适用效果不若预期。[21]立法供给与司法需求间的缺口决定了司法解释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司法解释为法官个案解释划定边界、限定要素的功能也难以为指导性案例替代。不过,司法解释的颁布,一时难以克奏肤功。基于司法及时性、高效性的要求,针对个案分歧及时颁布指导性案例。并且,指导性案例并非只有“裁判要旨”,其说理过程中对论理解释、动态体系论的运用,能够提升法官个案解释水平,统一个案解释的逻辑与向度。
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在运行中产生双重效应。一方面,该制度受到可操作性不足、法体系失调、不合社会惯行等指摘,条文的含混性又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另一方面,中国司法又在制度空间内,展现出能动主义的立场。法官通过个案解释,对个别化争端给出灵活回应,充分释放制度张力,以冀回应定分止争与裁判正当性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