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数字化发展的法律因应之道

2023-03-07 03:51徐伟康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数据安全数据处理数字化

徐伟康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91)

新一代数字技术与各产业领域相结合,形成数字化生产力和数字经济,是现代经济体系发展的重要方向[1]。党的二十大报告多处涉及数字技术的应用,提出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并要求构建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新的增长引擎[2]。职业体育是数字技术的天然实验场,近年来,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下,职业体育数字化快速发展,数据驱动的职业体育新模式、新业态逐步形成[3]。《“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国办发〔2019〕40号)等各类顶层设计也都对职业体育数字化寄予厚望。然而,职业体育数字化在提升竞技表现、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面临数据权属、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等法律桎梏。党的二十大指出,“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2]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4]故而,如何在法律上作出适当安排,规范职业体育数字化转型中的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从而推动职业体育数字化健康有序发展成为当下需要回应的问题。本文围绕职业体育数字化的主要特点,即职业体育数据处理,探讨职业体育数字化所面临的法律桎梏,并提出因应之策,以期推动构建职业体育数字化发展新格局,促进职业体育数字化和数字中国同频共振。

1 因应的必要性

我国职业体育数字化始于21世纪初,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在职业体育领域的应用,产生并留存了大量可供分析的体育数据,通过对职业体育数据的收集和存储(如采集赛事活动中的运动员表现数据),而后进行整合和分析,从而监控运动员疲劳度,防止训练损伤并制定科学的体能恢复与训练计划成为职业体育发展的新趋势[5]。近年来,随着中国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以及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相关技术的迭代升级,职业体育数字化呈现出全面铺开的态势,从球员选拔、伤病预防到赛事转播、体育游戏都形成了以数据生产、流通和大数据分析为核心的业务发展模式[6]。基于“技术发展-法律规制”的一般原理,在微观领域,技术发展往往先于具体法律;但在宏观领域,整体或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对具体领域的技术创新有巨大影响。例如,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和竞争制度都直接影响了数字领域的技术进步和工业发展[7]。

对于职业体育数字化而言,一方面需要法律的促进和保障。职业体育数字化具有不同于传统职业体育发展的显著特点,其核心是数据的处理和应用,需要贯穿职业体育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法治保障。虽然目前在国家层面上,《民法典》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27条将数据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并在“人格权篇”中专章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8]。同时,《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相继出台,为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有序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奠定了基础。但数字化有个明显的特征,即由于数据和算法的场景性,法治规则构建也需要与特定领域的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相结合,在每个细分领域存在着不同的规制进路[9]。当前,职业体育数据处理法律规范缺位,数据处理边界不清,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职业体育数字化的发展。例如,销售赛事实时数据被称为职业体育联盟下一个巨大的收入来源[10],但是联盟是否有控制赛事数据的专有权力以阻止第三方采集和传播则缺乏明确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联盟难以通过正常的市场方式流通数据,只能千方百计采取技术手段防止数据被抓取和利用,抑制了赛事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另一方面,职业体育数字化也需要法律的限制和禁止。职业体育数字化在提高效率和促进创新的同时,数据本身的复杂性和体育领域的特殊性相混杂,极易引发数据隐私、数据安全等在内的负面效应。例如,在职业体育背景下,运动员往往需要交出全方位、长周期的个人数据[11],这些数据大多与运动员的身体和生理密切相关,属于个人敏感数据范畴,通过简单的挖掘和分析就可以得出运动员的生活习惯、身体状况等信息,一旦泄露,极易被非法利用[12]。而且职业体育受关注度高,随着数字化水平的提高,职业体育数字化风险波及效应也会剧增,若不及时应对,有可能会陷入“科林格里奇困境”。故而,只有妥善把握职业体育数字化带来的变革,通过“鼓励、促进型规范”和“限制、禁止型规范”双向并用,才能促进职业体育数字化的有序、健康发展。

2 需要因应的具体问题

2.1 职业体育数据权属模糊

数据权属亦被称为数据确权问题,旨在针对不同来源的数据,厘清各数据主体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通过法律制度合理分配数据产权的归属[13]。职业体育领域的特殊性交织数据的多重利益属性导致职业体育数据权属存在很大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数据产权应该属于处理、加工并使之商品化的数据处理者。因为大数据时代单个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价值具有“稀薄效应”,“普通人恐怕永远无法真正靠出售个人数据赚钱。除非被收集后与其他来自相近社会经济类别的个人数据汇总一起加以利用,否则无名之辈的个人数据并不值钱。”[14]同时,数据处理者为收集个人数据往往需要付出对价,例如持续提供免费的应用服务(如人们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大众点评、百度地图都是这种模式),数据处理者往往也需要对个人数据进行匿名处理。但是,对于职业体育数据而言,其主要来源于运动员个人数据,而运动员单个数据就蕴含着经济价值,一条运动员个人数据或许就能卖出个好价钱[15]。运动员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数据主体并未获得相应对价,迫于与体育联盟/俱乐部的持续不平等关系,运动员更多只是无偿贡献个人数据[16]。同时,由于世界范围内运动员数量非常稀少,识别容易,加之运动员个人数据价值就在于对应其人,导致运动员个人数据难以进行匿名化操作[17]。因而将职业体育数据产权配置给体育联盟/俱乐部等数据处理者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将数据产权配置给运动员同样存在问题,与信息网络环境中产生的数据不同,运动员的个人数据是在真实的物理时空领域产生的,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活动而自动保留和储存在网络服务器或相关设备上,需要专门的人收集和保存[18]。体育联盟/俱乐部等数据处理者,同样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资金,根据劳动价值论,体育联盟/俱乐部等数据处理者也应当被赋予数据产权,这就导致职业体育数据权属界定陷入了困境,进而制约了体育数据的流通。

2.2 职业体育数据权益保护不足

职业体育数字化离不开数据权益的有效保护,然而职业体育数字化目前面临两方面问题。一方面,职业体育数据财产权益保护不足。职业体育数字化的发展伴随着各种类型的数据财产权益侵害行为,如非法收集、复制、窃取赛事数据等,如何保护数据产权,目前还未有答案[19]。在美国著名的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 Inc案中,被告Motorola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开发了NBA的体育信息服务系统SportsTrax,可以实时收集和商业发布NBA赛事数据,NBA起诉认为Motorola侵害其数据财产权益,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支持了NBA主张。但在该案的二审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虽然承认NBA的赛事数据是一种有价值的资产,而且NBA为形成这种数据的商业价值付出了努力和投资,但认为现有的法律机制并不支持NBA的主张。我国近年来也逐渐出现了一些职业体育数据财产权益纠纷,例如,2020年9月,CBA联赛官方数据独家授权商“贝泰科技”就向多家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这些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复制CBA联赛数据,侵犯了其和CBA联赛的数据权益[20],然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很难找到支撑此种诉求的有效依据。具体而言,赛事数据尚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汇编作品的个性化选择或编排标准,因此难以援引著作权法要求保护[21]。同时,赛事数据也难以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此类纠纷中,权利人往往不得不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救济在适用于赛事数据产权纠纷时,也面临着竞争关系认定的难题[22]。另一方面,是职业体育数据隐私权益保护的不足。职业体育数字化的发展高度依赖于运动员个人数据的充分供给,收集的数据不仅包含运动员的基本信息,一般还包括运动员生物特征信息、运动轨迹、健康和生理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虽然随着《民法典》在“人格权篇”中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我国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然而,目前的隐私和信息保护的一般框架是基于“知情同意”机制,强调个人对数据的控制[23]。在一般的个人数据处理中,个人对其数据有一定的选择和控制权。然而,在职业体育中,运动员特殊的身份属性导致其难以控制和支配个人数据,在与联盟/俱乐部博弈中的非平等协商地位也导致其难以就数据处理作出自由有效的同意,造成个人数据隐私权益保护的不力[24]。

2.3 职业体育数据流通机制缺失

职业体育数字化发展需要一个充满活力的数据流通市场,这样才能发挥职业体育数据生产要素的作用。但目前缺乏体育数据流通市场基本法律规范,数据难以通过流通形成数据要素市场的供给。具体而言,一是职业体育数据开放机制缺失,目前各个职业体育联赛数字化发展水平虽然有了明显提高,联盟和俱乐部纷纷建立各类大型数据平台和数据库。但由于缺乏数据开放机制,不同联盟/俱乐部的系统、平台和数据库之间缺乏联系,数据库之间也缺乏必要的互联互通,形成了职业体育数据的一个个“孤岛”,制约了职业体育数据的开发和利用[25]。二是职业体育数据反垄断规制缺失。职业体育数据的巨大衍生价值使得一些职业体育联盟开始实施一些垄断措施,如要求俱乐部将其收集的数据集中起来,以便专门通过联盟向第三方出售,并在联盟层面将数据权益与其他商业利益打包,以使联盟获得对所有体育相关数据的控制,阻止其他实体在数据商业市场上的竞争[26]。例如美职篮(NBA)、美职棒(MLB)都在试图捆绑销售体育赛事数据[27],事实上造成了对职业体育数据收集和销售/许可的垄断,抑制了职业体育数据的有效流动。三是职业体育数据配套交易机制缺失,虽然目前多个大数据交易平台相继建立,但是职业体育数据具有一定的异质性,很难符合相关平台的数据交易准则。例如,在定价机制方面,由于体育赛事数据是一种非标产品,其价值高度依赖于场景,如同样的运动成绩数据,明星运动员的数据价值明显高于普通运动员。同时,体育赛事数据往往以实时流量的形式存在时更有价值,而存量形式的数据价值可能锐减,如实时赛事数据往往比赛后统计更有价值,但时间的变化导致数据价值的改变难以衡量,造成目前体育数据难以通过交易方式流通[19]。

2.4 体育数据安全保障不力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使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持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职业体育领域相比其他领域的数据存在更高的安全风险。一方面,职业体育数据具有高价值性。职业体育数据不仅是对手在重大比赛前渴望得到的,也是梦幻体育游戏玩家很想获得并在决策中利用的。此外,随着世界范围内合法化体育博彩的兴起,从不安全的数据库中窃取职业体育数据的网络犯罪分子现在有更多机会进行合法投注,并从被盗用的数据中赚取利润,这就产生了为获得这些数据库而从事网络间谍活动的动机,也就意味着职业体育数据处于易受攻击的状态之中。另一方面,职业体育数据大多采取集中管理模式,例如,大多数体育联盟/俱乐部都建立了自己的内部专有数据库系统,但由于体育联盟/俱乐部往往不具有自行完成数据处理所需的技术,于是将这项工作外包给相应的技术公司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28]。在实践中,体育联盟/俱乐部一般会与外部数据服务商合作或委托其处理数据,集中管理加上委托处理,大大增加了数据安全风险。近年来,职业体育的数据安全事件频发,英国国家网络安全中心(National Cyber Security Centre)曾于2020年对全球57个国家的体育组织和特定俱乐部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70%的体育组织在过去一年至少经历过1次数据安全事件,30%的体育组织遭受过5次以上的网络攻击[29]。

3 因应的路径展开

3.1 合理确定职业体育数据权属

数据交易和流通的一个关键前提是权属清晰,以避免因权属争议而导致市场失灵。要确定职业体育数据权属,一是需要考虑职业体育领域的场景性[30],以具体场景中各方的合理预期为依据[31]。事实上,基于场景的方法已经被许多数据法学学者所认可,例如,美国学者Helen Nissenbaum认为,数据法律规制的关键在于实现数据的“情境完整性”,即要在具体场景中实现个人数据和信息的合理流通[32]。二是要考虑到给予劳动投入的必要回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促进职业体育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平衡,实现数据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综合而言,职业体育数据按照其产生和应用场景,一般可以分为职业体育个人数据、职业体育商业数据和职业体育公共数据[19]。职业体育个人数据一般是指个人在职业体育参与场景中产生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数据,如运动员的生物特征数据和运动表现数据[33];职业体育商业数据一般是指职业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赛事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和持有的以及获取和整合的数据,最典型的如初始赛事安排数据和实时比赛信息[34];职业体育公共数据一般是指职业体育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专属于行政相对人的数据[35]。需要说明的是,在大数据背景下,这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性。

在权属配置上,首先,对于职业体育个人数据而言,原则上需进一步细分主体。如上所述,普通个人的数据只有进行集合并达到一定规模时,才能产生经济价值[36],而规模化数据的汇集需要数据处理者投入大量的资本、技术和人力。无论从财产分配的劳动报偿理论,还是从功利主义理论,都可将数据的权属赋予数据处理者。但是,职业体育中运动员的个人数据具有很强的财产属性,数据的财产价值主要是由运动员自己创造的,由他们的个人贡献和名气累积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同样从产权配置的报偿理论或功利主义理论来看,运动员个人数据的权属配置与普通个人的权属配置有着不同的法律逻辑,即运动员应该对其个人数据享有产权,但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与运动员有人事和劳动关系的联盟或俱乐部可以优先使用数据。其次,对于职业体育商业数据而言,原则上应该属于作为赛事组织者的联盟和俱乐部,因为如果没有赛事组织者投入巨大的技术、网络、人力和管理成本来记录和存储,这些数据就难以留存和呈现,更谈不上商业价值的发挥,但对于一些公开的商业数据,如公开的赛事信息,由于这些信息很容易被任何人获取,在许多法域,这些数据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对象,例如在美国第八巡回法院“C.B.C.v.Major League Baseball Advanced Media”案中,认为梦幻体育游戏公司使用美职棒(MLB)公开的赛事信息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故而认为这些数据具有公共属性,应属公众所有[37]。最后,对于职业体育公共数据而言,由于公共数据一般被视为属于“公财产”范畴,我国现有的立法实践,如《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2018年)、《广东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2018年)、《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2016年)都规定政府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所以应该认为职业体育公共数据也归属体育行政部门所有[38]。

3.2 建立职业体育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是职业体育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数据的非竞争性和低成本复制性带来财产权益保护的难题。即便权属清晰的数据,也无法避免被其他主体占用、盗用,特别是随着数据收集、抓取技术的发展,即使普通人也可以使用网络爬虫等方法采集各类数据。如上所述,现有的法律机制在保护职业体育数据财产权益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不断强化职业体育数据利用价值的同时,也应加强对数据产权的保护,以促进和鼓励职业体育数据利用和共享。在域外一些国家,为了回馈联盟、俱乐部等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贡献,在法律上赋予他们在体育赛事商业开发上的专有权,并将数据权益包括在内,这种专有权类似于财产权构造,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他人对数据的未经授权的访问和处理[34]。但是,由于职业体育数据承载着保护个人私益功能的同时,还具有多重利益的聚合和交汇性,例如,大多数职业体育赛事可以被视为公共事件(public events),因此,职业体育赛事数据与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相交织,需要与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等利益相平衡[39];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对于职业体育赛事数据而言,应该更加重视公众的知情权和数据的公共价值,而不是保护组织者的财产利益[40]。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应在职业体育数据之上设立独立的权利,确立权利人享有数据的使用收益等财产权益,解决数据利用的本权问题,同时也缓解了目前法律救济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另一方面,职业体育数据的赋权不应采取刚性赋权模式,而应采取柔性赋权模式,即职业体育数据的财产权益应当是一种有限财产权,对抗性限于特定范围,需要受到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等制度的限制[19]。

二是职业体育数据隐私权益的保护。由于职业体育领域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的失衡关系,部分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机制难以直接适用,特别是主体赋权最为依赖的“知情-同意”机制的失灵,故而需要根据职业体育领域特殊性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制度[41]。一个可行的方案是从主体赋权转向数据处理者义务加强,其基本思想是让数据关系中的强势方(联盟、俱乐部)承担更高的义务标准,而不是仅仅依靠失去自主控制权的数据主体。这实际上是一种信义义务的理论演化,信义义务肇始于衡平法,认为在不平等的关系中,与其依赖理性人假设下个人自主决定,不如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规定更强的注意、谨慎、保密等行为义务[42]。具体而言,在职业体育数据处理中,特别是在运动员个人数据处理中,可以部分放宽“知情-同意”要求,但要求联盟、俱乐部等数据处理者负担更高义务标准并据此增强他们的问责制,促使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实践中谨慎行事——既不得以“侵犯信息主体的利益或者违反数据主体的合理预期的方式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也“有义务确保个人数据的下游使用是合理的、合法的”[43]。

3.3 构建职业体育数据流通的法律机制

一是建立促进职业体育公共数据开放的法律机制。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的意见》(发改高技〔2019〕1903号)就提出“研究跨领域数据共享开放统一标准,建立社会服务领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开放清单,优先推进文化、旅游、体育、医疗等领域公共数据开放。”202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03号)再次重申“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优先推进旅游、体育、家政等领域公共数据开放。”但目前我国职业体育领域数据开放不容乐观,为真正推进职业体育公共数据开放,需要建立合理、公平的法律机制。一方面明确职业体育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另一方面,考虑到职业体育公共数据的开放不仅使原本占有和控制数据的体育行政部门的潜在经济效益消失,而且开放数据所需的财务成本也会形成部门财政压力[44],可以探索建立职业体育公共数据开放的收费机制。明确职业体育公共数据开放获得的收益部分反哺给职业体育公共数据的处理、开放等工作,从而减轻体育行政部门的财政压力,也为体育行政部门提高技术能力、规避数据开放风险、提高数据开放质量提供保障[45]。

二是构建职业体育数据反垄断的法律机制,避免数据垄断和集中。从职业体育的发展史和反垄断史来看,为了促进和激励产业化,法律往往对职业体育领域的一些特定的竞争限制给予反垄断豁免或适用排除条款,如对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给予反垄断豁免[46]。但是对于职业体育数据垄断而言,还是需要给予必要的规制。数据垄断的本质在于数据的排他性和独占性,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法律规制的核心在于如何控制数据处理者的市场力量[47]。一方面,对职业体育数据权益予以恰当的定位,对目前赛事组织者数据排他性主张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目前诸多联盟/俱乐部都对外主张数据专有权,此种专有权的定位加之职业体育赛事本身的垄断属性极易导致数据集中和垄断,因而需要对数据专有权主张予以法律否定。另一方面,将职业体育数据集中纳入反垄断法的审查范围。例如,将具有竞争关系的联盟/俱乐部集中出售数据等协调一致的行为视为垄断协议,预防和制止职业体育数据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三是构建职业体育数据交易的法律机制,促进职业体育数据有序交易和流通。首先,鼓励建立统一的职业体育数据交易平台。如上所述,职业体育数据具有一定的异质性,很难符合现有数据交易平台的条件,推动建立统一的职业体育数据交易平台可以充分发挥数据交易平台的数据供给作用,解决职业体育数据流通交易的瓶颈问题[48]。其次,建立职业体育数据交易促进机制。探索建立正面清单引导、负面清单禁止和第三方机构认证评级相结合的职业体育数据交易准入制度,支持和引导职业体育联盟、互联网体育平台和体育行政部门积极参与数据市场交易,鼓励体育产业链上下游的数据交换和互联互通,形成一批职业体育数据市场交易主体和数据服务中介机构。最后,配套职业体育数据交易的保障机制。数据交易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因此有效的数据交易机制还需要完善检测认证、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相关保障机制,缓解职业体育数据交易市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最大限度地促进职业体育数据交易和流通[20]。

3.4 完善职业体育数据安全的法律保护

随着《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数据安全保护法律相继出台,制定分行业分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成为当下法律的重要关注点。就职业体育数字化而言,一是落实国家层面关于数据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在职业体育数据安全方面,可以根据数据对数据主体的影响程度,将职业体育数据分为一般数据和敏感数据。在职业体育领域,敏感数据主要涉及运动员基因信息、生物识别信息、运动轨迹、伤病与康复等数据,这些数据通常对于防止特定个体受到歧视或人格侵犯意义重大,如运动员的基因检测和生物识别信息可能会被用于运动员的合同谈判,对于这些敏感数据,应当严格限制处理[49]。

二是建立职业体育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虽然目前体育领域诸多法规对数据安全作出规定,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但是对具体制度付之阙如。承继职业体育领域个人数据“从主体赋权转向数据处理者义务加强”的思路,职业体育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也应主要围绕数据处理者的安全保护职责的确定和行使展开。具体而言,数据处理者应承担以下3项主要职责:第一,数据处理前的数据安全审查和评估。在数据处理之前,数据处理者应参照数据分类和分级标准,考虑和审查体育数据处理的方式、内容和目的,评估这种数据处理对数据主体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对数据安全保护的风险[50]。第二,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数据安全监测和预警。职业体育数据通常具有高敏感性,容易成为网络攻击的目标。应要求体育数据处理者对数据库等数据存储系统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安全检测,预防和发现系统安全漏洞,并采取相应的预警和补救措施。第三,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的报告和应急处理。几乎所有与数据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这样的报告和应急处置要求。职业体育数据安全事件频发,需要建立定期、规范的报告和处置措施,将安全事件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

三是建立职业体育数据安全监管机制。一方面,在体育主管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可以有效监管数据处理行为,这对数据安全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数据安全法》第6条除了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还要求“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在体育领域,鉴于职业体育数据处理的特殊性,数据安全监管与其他领域存在一些区别,对职业体育领域的数据安全监管往往需要相关体育专业知识(如赛事组织、策划等知识)。基于法律要求和实践需要,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统筹确定职业体育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对联盟、俱乐部的数据处理行为进行同步监管和安全巡查,接收和处理职业体育数据安全事件的报告,受理关于数据安全的异议或申诉。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体育行业自治力量。目前域外诸多职业体育联盟都建立了专门的机构,监管职业体育数据的采集和处理[51]。例如,美职棒(MLB)成立了一个智能技术联合委员会,其成员由MLB和球员工会共同任命,其目的是规范联盟新引入的智能可穿戴设备的数据收集和传播。委员会每6个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与数据管理、隐私、安全和其他议题相关的监管问题。美职篮(NBA)也建立了一个智能设备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审定安全技术标准,监管数据的采集和传播[52]。因此,可以基于体育自治的传统,有效协同法治和自治,充分发挥体育行业内部的监管力量,防范体育数据安全风险。

4 结束语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加快职业体育数字化发展,融入数字经济大势,成为新时代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53]。推动职业体育数字化发展既需要市场、社会等多方主体的协同发力,也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规制。需要充分认识职业体育数字化发展中的体育数据核心生产要素作用,构建与职业体育数据全过程流动相适应的法律机制,一方面,明确职业体育数据权属,加强职业体育数据权益保护,促进职业体育数据有序流通,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于职业体育数据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通过有效的法律安排加以防范,在法治化的轨道上促进职业体育数字化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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