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翰朋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兴奋剂问题一直是困扰全球体育事业发展的重大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强调要“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实现兴奋剂问题的“零出现”和“零容忍”[1]。在这一方针的指引下,我国已成功开展了一系列的反兴奋剂行动,并在2021 年的26 320 例兴奋剂检测中,取得了兴奋剂阳性率仅为0.24%,远低于1%国际平均阳性率的显著成果[2]。 并且也逐渐形成了以《体育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和《反兴奋剂规则》为主的初步完备的反兴奋剂法律规范体系。 然而,据近年来的研究显示,我国目前的反兴奋剂工作形势仍然严峻[3]。 其中,辅助人员在反兴奋剂治理中的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虽然近年来该问题已逐渐被学界所关注,并展开了以下4 个视角的讨论:现状分析[4-5]、职责研究[6-7]、责任问题[8-9],以及解决方案[10-11]。 但均未能针对辅助人员的具体困境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因此,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专门性研究是当下所迫切需要的。 本文旨在抓住反兴奋剂治理的关键因素,对辅助人员的角色、 责任和困境进行研究,以求提出优化当前反兴奋剂治理的有效策略,为我国构建新的治理模式提供有益参考。
尽管反兴奋剂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但其突破口往往存在于一些关键领域。 辅助人员作为反兴奋剂治理中常被忽视的关键因素,尽管目前已有一些针对其治理的监管措施,但是如今却面临着亟待解决的困境。
在我国当前严厉打击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背景下,赛事中故意非法使用兴奋剂的问题仍然突出,尤其是在中低级别赛事、青少年体育和学校体育等领域。 该问题背后的原因在于我国反兴奋剂治理重点的偏差。 我国当前的治理重点主要集中在供给端,即寄希望于通过严格执法和精进检测技术,以切断兴奋剂的供给,杜绝兴奋剂的使用。 然而,该治理策略忽略了“有需求就会有市场”的基本事实。 其结果往往是治理手段滞后,而无法应对市场上出现的新问题[12]。 简言之,仅仅关注供给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此,当下有必要将治理重点转移到需求端上。
然而与常识相悖的是,在兴奋剂需求端中,运动员并不是唯一的,甚至并不是主要的需求者。 实际上,隐藏在运动员背后的辅助人员才是兴奋剂市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真正需求方。 以2018 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公布的违规信息为例,在总共51 人的兴奋剂违规名单中,违规使用兴奋剂的未成年人就达到了27 人之多,占到了总违规人数的一半以上。 而据调查显示,这些事件无一例外都与他们的教练有着直接关系[13]。 此外,一项关于17 名优秀运动员首次接触兴奋剂来源的调查更是揭示了这一问题,据调查显示有14 名运动员的兴奋剂都来源于他们的辅助人员[14]。无独有偶,在国际上也是这种情况。在2019 年波兰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指出辅助人员经常涉及到兴奋剂事件的背后[15]。 另外,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原主席Craig Reedie 就曾明确表示,他们相信运动员很少单独使用兴奋剂,而是常常在辅助人员的鼓励下使用[16]。以上这些数据和事实,均表明了辅助人员在兴奋剂使用中的重要作用。 因此,加强对辅助人员的治理才是未来取得反兴奋剂工作成功的关键。
1.1.1 辅助人员的定义和范围
对辅助人员进行有效治理,首先需要明确其具体范围。 根据《反兴奋剂规则》的规定,辅助人员的范围远不止于教练、队医、营养师和科研人员等提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士,甚至还涵盖了经纪人和运动员家长等其他相关人员。 笔者认为,这一广泛范围的划定依据在于他们对运动员的深远影响。 其背后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3 点:第一,专业因素影响。 辅助人员往往拥有深厚的专业背景和丰富的经验,而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通常需要依赖他们的指导。 因此,当辅助人员建议使用兴奋剂时,运动员可能会无条件接受;第二,权力因素影响。 在训练、比赛和职业选择等方面,辅助人员在某种程度上对运动员(特别是未成年运动员)具有决定权。 这种权力地位使他们能够在包括是否使用兴奋剂这类关键决策上施加影响[17];第三,心理因素影响。 辅助人员与运动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可能会对运动员的心态产生影响。 例如,面对来自辅助人员的过高期望,运动员可能会在压力下选择使用兴奋剂以满足这些期望。
1.1.2 辅助人员的法定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监管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 但要进行有效的治理,不仅需要明确辅助人员的范围,更需要明确其法定责任。 经过梳理,我国目前关于辅助人员法定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体育法》第118 条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强迫、欺骗、教唆或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 这包括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罚款、行业禁入,甚至终身禁止从事体育管理和辅助工作;《反兴奋剂条例》 第23、40、41、44条详细描述了辅助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如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配合检查,并对违法的辅助人员进行了处罚规定;《反兴奋剂管理办法》 第29、33 条突出了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理和处罚方式,包括取消比赛资格、禁赛、罚款和取消政府补助等;《反兴奋剂规则》第128、167条明确了辅助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可能面临的处罚情形,例如暂停辅助工作、配合调查等。
由此可知,辅助人员不仅要确保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还应当通过教育和提示等方式,积极预防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并配合反兴奋剂机构的调查和检查。 若因疏忽或故意而导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将可能面临包括取消评奖评优、罚款、行业禁入,乃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 这些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仅加强了辅助人员的责任感,也为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执行保障。
然而,尽管我国已在国家层面认识到了辅助人员在反兴奋剂治理中的重要性,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了其职责和法定责任,但在实际治理的过程仍面临诸多的挑战和困境。
为了防止违规辅助人员对运动员造成进一步的兴奋剂侵害,我国在明确了辅助人员范围及其法定责任的基础上,参考了国际上《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内容,为已被处以禁赛处罚的违规辅助人员设定了严格的“禁止合作”条款。 但遗憾的是,该具有针对性的条款在实际应用中效果并不理想。 以 “巴震案”为例,该案展示了“禁止合作”条款在实施中所遭遇的实际困难。 巴震,作为孙杨的队医,在2014 年因误导孙杨服用含禁用物质的曲美他嗪药物,导致孙杨被查出体内含有禁用物质而受到禁赛处罚。 巴震也因此被禁赛一年,并禁止在此期间与运动员合作。 但在仁川亚运会上,他被发现仍在为孙杨提供医疗服务。 尽管事后国际泳联对巴震处以了更重的处罚[18],但此事反映了“禁止合作”条款在执行上的现实困境。
1.2.1 现实面临的治理困境
第一,追查与监管困难。 尽管“禁止合作”条款已经得到了法律明确,但在实践中监管此类人员却依旧困难重重。 例如,一些已被禁赛的辅助人员,可能会采用各种规避手段,如无视禁令、使用不同身份或匿名从事相关辅助工作。 由于运动队伍的封闭性、人员构成的复杂性以及流动性,这些“幕后”行为通常很难被发现。
第二,惩戒力度不足。 尽管目前“禁止合作”名单已在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官网上公示,但其惩戒力度明显不足,缺乏应有的威慑力。 首先,违规名单的更新速度远远跟不上实际变动的频率,并且公示的渠道单一且范围有限,因此缺乏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 此外,目前该条款仅限于行业内部的惩戒,因此辅助人员的违法成本过低,更容易在权衡利弊后,选择无视“禁止合作”的规定。
第三,俱乐部等组织无视规则。 为了追求更好的运动员成绩,或者受到利益诱惑和人情关系的影响,某些俱乐部或组织选择性忽视或有意规避了“禁止合作”条款的规定。 而选择雇佣那些已经被列入“禁止合作”名单中的经验丰富,或者有一定知名度的违规人员。 因此,该包庇行为进一步加大了“禁止合作”条款的执行难度。
1.2.2 治理困境的成因分析
当前“禁止合作”条款所面临的治理困境,揭示了我国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制度性短板。 目前,我国的反兴奋剂治理模式是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导来负责执行的。 这种单一式的治理模式,尽管发挥了体育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优势,保证了治理措施的针对性,但也存在以下缺陷,加剧了当前的治理难题。
第一,行政资源受限。 虽然在某些关键时刻,特别是面临社会舆论时,体育主管部门可能会与其他部门进行合作,加大治理力度。 但在日常监管中,其可动用的资源和执法能力往往受制于部门的约束。 并且由于辅助人员工作场所的封闭性和不透明性,对其进行全面的监督通常会耗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因此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无法真正触及其可能存在的“幕后执教”行为。
第二,行业内部的处罚乏力。 在当前的反兴奋剂治理框架内,对违规行为的审查和处罚范围大多仅限于行业内部。 这使得“禁止合作”条款的执行力度受到挑战。 具体而言,该条款所明确的禁止合作名单的公示范围有限,且其惩戒力度不足,导致了有关违规行为的信息传递并不充分。 而信息的不透明性,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使辅助人员在受到处罚后,依然有被其他组织再次聘用的机会。
第三,“突击式”运动治理的效果不佳。 运动式治理是政府为了解决现实中突出和重大的问题,而采取打破常规程序的一种治理方式[19]。 而真正的反兴奋剂治理通常需要,持续且稳定的努力。 目前的“突击式”运动治理,虽然在某些特定时间或场合可以展现出较强的治理效果,但大部分时间通常处于停滞状态。 这种间断性的治理方式,或许会在短时期内带来表面成效,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但从长远来看,其对于维护体育事业整体秩序的作用十分有限。 因为,其在本质上与现代多元社会中追求制度化和常态化的治理机制相悖[20]。 因此,该治理方式不仅为违规者在“低压”时期提供了机会,同时也导致了体育俱乐部等组织对反兴奋剂规则的可持续性产生了质疑。
综上所述,目前面临的3 大治理困境,主要源于以体育主管部门为主导的单一式的治理模式。 该模式虽在特定时期和场合下展现出了它的有效性,但在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问题时,其局限性和缺陷逐渐暴露。 为了更为有效地解决“禁止合作”条款所带来的治理挑战,有必要对当前的治理模式做出改变。
综合治理,作为一个带有浓厚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充分吸收了中国社会治理的独特经验和智慧[21]。 该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它能够充分整合各类社会资源,更具针对性地解决现实治理中的难题。 在该模式的治理框架下,社会治理的流程不仅得到了简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和治理的实际效果也都得到了较大提升。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模式的应用范围已从最初的社会治安领域,扩展到了更广泛的社会治理层面[22]。 而在反兴奋剂治理中,笔者认为,综合治理模式正是应对当前治理困境的有效解决方案。 具体而言,主要基于以下3 点原因。
第一,该模式极大丰富了原有的行政监管资源。 针对行政资源受限的问题,综合治理模式能够通过建立跨部门的资源共享平台,整合不同行政部门的优势监管资源,弥补现有治理模式中的监管资源不足问题。 通过跨部门的协同合作,各部门的监管力量能够得到更为合理、高效的利用,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对“禁止合作”辅助人员的有效监管。
第二,该模式突破了行业内处罚的局限。 针对当前面临的行业内部处罚乏力的问题,综合治理模式更加强调跨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协同合作。 通过该机制,“禁止合作”名单的公示范围不仅得到了扩大,其执行力度还得到了加强,从而使得辅助人员的违法成本大大提高。 并且在该模式下,违规信息能够得到更加全面而及时的披露,更有利于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减少违规辅助人员被再次聘用的机会。
第三,该模式解决了运动式治理的难题。 针对“突击式”治理的局限性,综合治理模式更加强调治理的持续性和系统性。这种治理策略更加注重对兴奋剂问题的长期而稳定的治理,而非在特定时期内的临时整治。 通过确保各部门的常态化、系统化协作,该模式更有助于长期降低辅助人员的违规风险,确保治理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这样的策略不仅减少了辅助人员在治理“低压”时期的违规行为,还为体育组织提供了更加稳定、可靠的治理框架,确保其能够长期遵守反兴奋剂的相关规定。
综合上述3 点原因,笔者认为综合治理模式是解决当下“禁止合作”条款执行困难的有效解决路径。 实际上,综合治理模式的优势不仅只是停留在反兴奋剂治理的理论层面,该模式也曾经在我国的反兴奋剂治理中得到了实际的应用。 当时,为了顺利举办2008 年的北京奥运会,我国通过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同意建立体育运动中兴奋剂问题综合治理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该文件正式明确了,将综合治理模式应用到反兴奋剂治理领域。 在该模式的应用下,体育、卫生、公安、信息、商务和教育等部门通力合作、各司其职,使得各部门的优质资源和监管力量都得到了充分发挥。 最终在奥运会的反兴奋剂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效。 由此可见,综合治理模式的实际价值和潜在优势。
然而,与大多数的制度化机制相同。 随着任务的完成和时间的推移,该综合治理机制被逐渐淡化,目前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23]。 为了弥补这一短板,我国在2022 年新修订的《体育法》反兴奋剂专章中,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条款,重新确立了综合治理在我国反兴奋剂治理中的重要位置。 事实证明,该修订不仅突显了我国在对待反兴奋剂问题上的坚定立场,更体现了综合治理模式在反兴奋剂治理中实施的可行性。 基于此,完善综合治理条款在实际反兴奋剂治理中的具体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综合治理,目前已被视为解决当前单一式治理困境的有力应对方案。 为了确保辅助人员受到有效监管,当前必须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针对目前面临的追查与监管困难、惩戒力度不足以及俱乐部等组织无视规则的具体难题,制定更为精准的优化策略。
在应对因行政资源紧张而导致的对辅助人员追查与监管困难的难题时,构建跨部门的协同合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该机制有助于整合各部门的监管资源优势,使各部门都能参与到反兴奋剂的综合治理之中,从而打造一个全面、系统的监管体系,以解决违规辅助人员“幕后执教”的问题。 具体而言,构建该协同合作机制,应从以下3 点入手。
第一,为了避免“九龙治水”的问题,应当首先制定清晰的监管职责清单,明确界定各部门在辅助人员综合治理中的具体职责。 尽管现行的《体育法》已明确列举了体育、卫生、公安等11 个部门应当参与到综合治理中,但在实际执行中,真正能对辅助人员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主要还是体育、卫生和公安3 大部门。 因此,在制定反兴奋剂的监管职责清单时,应以这3大部门为核心展开。 首先,体育部门作为辅助人员的主管机构,其首要任务是定期组织反兴奋剂的教育和培训活动,确保辅助人员掌握相关法律和伦理规定[24]。 此外,该部门还应负责审查参加各级体育赛事的辅助人员资格,确保他们持有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 同时,应当通过常规监督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行为,并严格依法进行处罚;其次,卫生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经销商实施严格的药品监管,避免兴奋剂的非法流通和使用。 此外,还应对随队医师的行为和资格进行定期审查,以确保他们严格遵守相关的医疗规范和伦理规定。 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应严格按法律规定限制或吊销其医师执业资格;最后,公安部门,应负责打击非法销售兴奋剂的行为,实现兴奋剂的源头管控。 此外,对于涉及兴奋剂违规的辅助人员,尤其是那些可能引诱、教唆、欺骗、组织或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辅助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介入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为了避免各部门在合作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影响合作效率,应建立相应的资源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各部门的资源和信息进行整合。 首先,应在各部门之间创建一个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 该平台旨在打破各部门的信息壁垒,集结、筛选以及传递与反兴奋剂治理相关的监管信息。 如此,可以避免重复工作,确保工作的连贯性;其次,应在定期召开各部门的反兴奋剂联席会议,共同商讨反兴奋剂策略,并交流各自的进展。为保证效率,各部门应在会前提交会议大纲,确保会议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最后,为了解决违规辅助人员“幕后执教”的问题,应当成立一个反兴奋剂联合调查小组。 此小组应由各部门代表组成,利用各自的专业知识与资源优势,对潜在监管风险进行分析和监管。 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可以及时依据自身职权,对相关辅助人员进行如重新处罚、吊销教练或医师职业资格、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第三,为保证各部门能够严格履行职责,应建立相应的尽职激励机制和失职问责机制。 首先,应建立科学的尽职激励机制。 为确保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政府应对那些在反兴奋剂治理中表现出色的部门进行奖励,比如提供额外的资源、经费支持,或者设置相应的荣誉表彰。 该机制能够在各部门间形成一定的良性竞争环境,从而促使各部门积极参与到反兴奋剂的治理中。 其次,还应建立合理的失职问责机制。 为了确保失职问责的准确性,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或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相应的工作评估流程。 例如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并公开和向上级部门抄送审查结果。 对未达预期或失职的部门,可以采取减少年度经费、降低评估等级等措施,以实现公正、有效的问责。
通过上述方式,各部门可以实现真正的协同合作,共同打造一个全面、高效的反兴奋剂治理体系。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各部门的协同合作只是解决兴奋剂问题的一个方面,真正解决兴奋剂问题还有赖于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
由于当前的处罚措施仅局限于行业内部,因此导致了“禁止合作”名单的公示渠道单一并且更新不及时的问题。 该问题直接削弱了“禁止合作”条款的惩戒力度与执行效果,从而为违规辅助人员提供了规避监管的机会。 为了解决该问题,应当构建一个旨在强化信息披露的失信惩戒机制,以扩大违规信息的公布范围,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公布信息,不仅可以形成全民监督的社会氛围。 而且随着违规行为曝光率的增加,舆论将会对违规辅助人员产生巨大的潜在压力。 而这种类似于声誉罚的处罚机制,将会产生远大于直接经济处罚的效果。 具体而言,应从以下3 点进行构建。
第一,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违规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及时的数据公开和更新。 该数据库应当涵盖所有受到“禁止合作”处罚的违规辅助人员的详尽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职业背景、违规的具体行为、相关处罚措施以及与相关的法律依据。 这不仅确保了处罚程序的公正,也满足了公众对反兴奋剂治理工作严肃性的了解需求。 此外,这些违规信息的公开范围不应仅限于行业内部,还应当将其拓宽至各种公众信息平台。 例如,通过主流媒体、社交网络,以及政府和行业的官方网站进行违规信息的公布和更新。 为了保证信息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数据库进行定期的独立审核,确保其内容的客观性与时效性。 通过增强违规信息的公开力度,既有助于消除公众对反兴奋剂治理工作的猜疑和误解,也可以给予其他辅助人员以警醒。
第二,应建立分级管理的风险评估机制,确保科学合理地处理违规辅助人员。 根据辅助人员违规情节的轻重,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3 个风险等级。1)初级风险:该级别主要涉及那些在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事件中,虽不是故意但存在一定过失的辅助人员。 例如,未能进行必要的药物检测或无意中为运动员提供了含有禁止物质的补剂。 对于此类情况,应进行适度的信息公开,并限制公开期限,旨在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2)中级风险: 该级别包括那些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负有直接责任的辅助人员。 这些人可能故意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通过各种方式引诱、鼓励其使用。 对于这类违规者,信息公开的力度和期限应当加强,以显示对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3)高级风险:该级别涉及最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即对未成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负有直接责任,并且导致了大量未成年运动员受害的情况。 该级别的违规人员或将面临顶格的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该机制的引入,不仅契合了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性原则,而且也为后续的司法评估与处理提供了相应参考。
第三,应建立相应的联合失信惩戒黑名单,加强对违规辅助人员的限制。 首先,在职业领域层面,除了明文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违规辅助人员禁止在体育行业内执教外,还应扩大其制约范围。 例如,限制其在体育训练、健身指导、营养指导等相关行业的活动,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违规辅助人员,还应当限制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训活动。 其次,在社会生活层面,各相关部门应当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不仅应对其在体育界的参与设限,对于那些违反“禁止合作”规定的人员,还应进一步对其进行社会信用体系的惩戒,如限制其高消费等。 同时,与其职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方面,如获得行业奖项、晋升等,也应当被纳入限制的范围。 为确保这一制度真正落地,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确保信息的实时交互与更新。 此外,还应当为公众设立便捷的投诉与举报渠道,确保制度的实效化。
在当前的反兴奋剂治理中,存在着一些体育俱乐部或相关组织对于“禁止合作”规定置若罔闻,默许或纵容违规辅助人员“幕后执教”的问题。 这不仅损害了体育行业的公信力,还可能对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产生潜在威胁。 为了解决该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对俱乐部的日常监管机制。
一方面,应制定并实施体育行业的强制报告制度。 具体而言,该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明确报告主体,即明确负有报告责任的组织或个体;2) 报告的情境和时间,比如在何种情形下、何时进行报告;3)若不履行报告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此基础上,应当要求所有体育俱乐部或相关组织在聘任辅助人员时,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背景审查。 这不仅包括对其是否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形式审查,还应进一步要求其登录全国统一的违规信息平台进行违规行为核查,以确保其不存在违规行为。 与此同时,在辅助人员开始执教后,俱乐部应设置固定的监管人员,对辅助人员的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并为运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设置匿名举报机制,确保违规行为能被及时发现。 一旦在审查或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辅助人员存在兴奋剂违规,应立刻将该信息报告给体育主管部门,并按照既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处理。
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强制报告制度的执行力度和实施效果,应当设立一系列的补充措施。 首先,应当建立一个跨部门联合参与的不定期抽检制度。 体育、卫生和公安部门都应当参与其中,以确保抽检内容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在进行具体抽检时,应着重对俱乐部内的辅助人员和顾问等人员,进行身份、工作履历,以及违规记录的审查。 一旦在抽检过程中发现某俱乐部存在雇佣违规辅助人员,或者故意阻碍进行强制报告的问题,相关俱乐部及其责任人员都应当承担,如罚款、停职、撤职等法律责任。 然而,仅仅依赖处罚可能难以确保制度的长效性。 因此,还需要设立一定的激励措施,例如为那些遵守规定、主动报告的俱乐部提供一定的奖金、 税收减免或者荣誉表彰等奖励,以鼓励各俱乐部和相关组织主动、积极地遵守规定并履行报告义务。 通过奖惩制度的结合,不仅可以确保强制报告机制的有效性,更能推动整个体育行业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在社会日益发展的当下,体育竞技受到了空前关注。 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辅助人员出于各种目的影响运动员,导致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的现象日渐严重,成为当下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传统治理模式,因其治理手段过于单一,而难以实现有效治理。 综合治理模式的引入有助于发挥其资源整合的优势,整合各部门的优势监管力量实现对辅助人员的有效治理。新修订的《体育法》确立了反兴奋剂工作法律地位,为跨部门的协同合作提供了制度依托,有助于更为严格地监管违规辅助人员。 此外,强化信息披露的失信惩戒机制将使违规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而日常监管的完善则有助于消除监管的盲点,确保俱乐部等组织不会成为违规辅助人员的避风港。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策略,我们才有可能构建一个科学、有效的反兴奋剂治理框架,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铺设一条健康、有序、可持续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