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贵 夏睿泓
[提要]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过度客观化的倾向,无论是合理怀疑的判别还是排除,往往要求有客观充分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极大地压缩主观判断的空间。这种过度客观化的倾向存在不当加重控方证明负担、提升辩方不合理辩解成功率以及可能导致疑罪处理的僵化和证明简略化的问题,可能导致疑罪案件的不当处理。这种倾向的产生是基于客观真实证明观和冤案治理经验的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效果与立法初衷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以及疑案裁断机制的不完善。对此,确立平衡型的客观证明机制、强化刑事推理论证和完善疑案处理诉讼机制可以对其进行纾解。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重点。2012年“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理论界对此多持认可态度,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入法能够化解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客观、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从而强化刑事证明中主观要素的运用,提升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空间。之后,学界的研究成果也是多基于此立场而展开的理论阐释。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运行样态显然和原本的制度愿景有所偏差。以故意杀人案的办理为例,在故意杀人案中即便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如若找不到尸体,法官则往往不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充分论证后排除怀疑地作出有罪判决[1];再如一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者翻供,法官则通常不敢依据其他在案证据作出有罪判决[2],等等。反之,部分案件指控证据体系存在不完善、机械印证等情况,但是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辩方的合理质疑,法官仍可能在判决书中一笔带过地写明该案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些实践现状表明,我国刑事司法证明过于追求客观印证的问题并没有因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而有所调和,反倒是理论图景中作为主观心证标志之一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浸染了较强的客观色彩,以硬性的证据要求限缩了主观分析判断的空间,以致出现过度客观化的问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度客观化,容易让犯罪事实认定陷入僵化境地,甚至导致“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故而亟待解决。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实践考察出发,阐释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的具体表现,指出其问题所在,并进行理论反思,提出相应的纾解方案,以资有益于指导司法实践。
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的具体表现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合理怀疑判别方式的过度客观化,二是合理怀疑排除方式的过度客观化。这两个方面的过度客观化,对犯罪追诉和疑罪处理都产生了不良影响。
1.合理怀疑判别方式的过度客观化
合理怀疑判别的关键主要是案件事实认定中怀疑的合理性判断,这本应是内蕴于事实认定者思维中的主观分析活动,但是实践中怀疑的合理性判断却以外显的过度客观化的方式进行。归纳而言,这种过度客观化的合理怀疑判别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以客观的线索或证据材料佐证怀疑的合理性。理论图景中,排除合理怀疑常被定义为,“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3]因此,学理上合理怀疑的判断方法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依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依托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分析甄别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另一类则更为直接客观,即有证据材料支撑的怀疑便可视为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对事实认定有裁断权的审判人员往往更倾向于采取第二类方法。实务中合理怀疑的存在与否,往往与案件有没有相应的客观依据作为支撑直接挂钩。以邢某受贿案为例,由于该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收受贿赂、中间人私吞了行贿款的辩解,而办案人员则认为合理怀疑一定需要有依据支撑,所以该辩解被认为是无端怀疑,不具有合理性。[4]此种情况实际上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对何谓合理怀疑的理解,如在涉及“刷单”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绝大部分被告人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刷单”的辩解而被定罪。[5]实践中佐证怀疑合理性的证据材料并非只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否则是对辩方取证能力不合理的苛求和施以过于沉重的举证负担。其更多要求以至少提供可查证的线索的形式体现,此类线索的客观性表现为需要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和可查验性,以供审判人员判定合理怀疑是否构成,也为控方进一步收集证据和验证怀疑提供进一步的方向。[6](P.144-146)
虽然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也是学理上合理怀疑的证成方法之一,但是两者因主观性色彩较重、不好把握而被司法实践人员尽量避免适用。一方面,逻辑法则适用基础是演绎推理,但刑事司法证明显然不具有演绎推理的必然性;另一方面,经验法则的理论基础是似真推理,[7]但也因此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个体性和地域性等不确定性因素。在未有准确把握的情况下,在刑事证明中适用经验法则可能增大事实认定失真的风险,故而实务工作者更倾向于用证据材料来判别怀疑的合理性,觉得这样更为可靠和客观。
其二,因证据体系的客观缺陷认定怀疑的合理性。指控犯罪的证明体系存在的客观缺陷也是实践中合理怀疑产生的主要原因。这种客观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类情况:
第一是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有实务工作者指出,“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证据与证据,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产生的怀疑”。[8]案件中存有证明指向显然相异的关键证据,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调查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以性侵犯罪为例,该类犯罪的事实认定难点往往是有关性侵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类证据之间截然相反,彼此矛盾。事关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表示有两类可能的情况,一是双方中有一方证据为虚假,二是双方证据都是真实,但是有一方证据的解读有误。这两类情况都指向同一种情形,也即指控的犯罪事实很可能与案件真相并不相符,可以合理地怀疑有有别于指控事实的情形存在。但是仅凭在案证据提供的有限信息,还不足以查明事实真相,需要更多的证据信息辅助判断。此种类型产生的怀疑因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能够动摇犯罪指控体系而往往让实务工作者较为重视和慎重对待。
第二是案件证据体系之中存在关键证据缺失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关键实物证据的缺失,例如被告人认罪的故意杀人案中如果尸体、杀人凶器等实物证据下落不明,审判人员则可能因怀疑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而不敢断然下判。客观地看,审判人员的疑虑和担忧并非没有根据,而是基于历史教训的谨慎之举。冤假错案酿成的沉痛教训警醒着司法实践工作者,在缺乏实物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有效保障,贸然采信口供会提高事实认定失真的风险。[9]实物证据等关键证据的缺失,可能使证据推理的准确性出现偏差。[10]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合理怀疑,其怀疑的指向主要在于罪行是否真实存在或者确为被告人所为。在未能弥补关键证据的短缺之前,这种怀疑因无法得到客观消除而让办案人员即使内心确信,也为是否作出有罪认定而左右为难。
2.合理怀疑排除方式的过度客观化
案件中合理怀疑的形成,意味着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并非事实真相,案件存在另外的可能性事实版本。如何在两个乃至多个事实版本中抉择出与事实真相相符的版本,无疑是作为事实认定者的裁判人员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在控方看来,如何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让指控的犯罪事实“战胜”其他事实版本,位居“真相之位”则是其必须承担的证明责任。合理怀疑的排除,是追诉成功不可回避且必须克服的障碍。根据实践经验,检方履行这一职责有两种思路:一是削弱合理怀疑的可靠性,二是增强指控事实的可信性。[11]但是要想取得切实有效的排除效果,实践经验表明,仅靠主观解释并不能说服事实认定者,两种思路的运行都必须有证据作为支撑。
其一,削弱合理怀疑的可靠性。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辩方提出明确的抗辩理由和依据的情形,具体排除的方式亦可分为两类:第一是依据在案证据进行解释,强调该抗辩与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不符,因而不具有证明力。第二是围绕怀疑,搜寻证据予以查验。以冯某故意杀人案为例,该案中冯某辩称其是被迫正当防卫而捅死被害人的,但通过对犯罪现场血迹进一步提取、勘验,观察血迹的样态和分布,辨别出冯某是持续追击、捅刺袭杀被害人,绝非被迫防卫。[12]
其二,增强指控事实的可信度。此种方式主要用于证据体系存在客观缺陷的情形。这种方式着力于从建构的角度,以继续强化指控犯罪证明体系的稳定性及可信度的方法进行。以陈年命案的办理为例,陈年命案中的涉案证据往往可能出现灭失、毁损及取证不合法等问题,以致仅凭在案证据难以排除他人作案的情形。为此,办案人员只能重新进行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尽量用尽补充侦查手段,以弥补原先证据体系存在的瑕疵,巩固强化当前证据的体系。[13]
实际上,上述这两种思路并不是非此即彼地适用,而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而有所侧重或者双管齐下。但是,总体而言,上述两种思路的主要践行方式都是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增加证据总体数量。在实务工作者看来,以新增证据作为合理怀疑的主要排除方式,兼具可靠性和说服力。有的检察机关统计表明,排除合理怀疑入法带来的直接影响之一,便是该院近些年的一次补充侦查率节节攀升。[14]合理怀疑的排除需要扎实的证据基础,以至于实务中办案人员倾向于以尽量多的证据,尤其是直接证据,来完成证明要求,反而一定程度上怠于精进证据分析推理能力。这亦与其他学者实证研究所得相吻合,“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来说,以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是主要方式,而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只能用于排除部分推理链条和前提中的合理怀疑”。[15]
1.不当加重控方证明负担,致使犯罪指控难度提升
尽管我国刑事司法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官有权力及义务在犯罪事实真伪不明时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但是检察机关才是犯罪追诉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对可能阻碍指控事实成立的合理怀疑承担排除的责任自是其职责所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明确的规范要求出现于刑事证明场域后,其所蕴含的证伪思想因作为刑事证明规范化的体现而在司法实践中所日益被强调和贯彻。从刑事司法证明的角度而言,这实际上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思路分化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依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立思路构建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第二阶段则是因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伪思路确立瓦解、祛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集群。刑事证明活动从过往相对粗放的“一步到位”式证立模式,演化成了“证立-有合理怀疑-证伪释疑”的“两步走”正反面证明样态。客观而言,“两步走”的正反面证明样态确实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常见的实务情形体现为:一审开庭中辩方针对控方证据体系提出并不合理的质疑和辩解,这些质疑和辩解实际上法官可以直接否定,但是法官却要求检察机关对辩方所提的并不合理的怀疑进行补充侦查,这就会增加了控方的证明负担。当然,辩方提出合理的怀疑后,法官要求检察机关对辩方的合理怀疑进行补充侦查,也会增加控方的证明负担,只不过是其应尽之责而已。上文提及的近年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频次上升便是例证。但时过境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时很可能出现犯罪现场已被破坏、相关证据灭失等情形,以致补充侦查效果不佳。[16]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对诉讼资源的耗损及对有罪证明的增益不显,表明证明负担的加重尚未找到合理有效的纾解途径。而且在有时难以克服的证明障碍与不得不进行的犯罪打击面前,办案人员可能会不当适用刑事推定,在实际无法反驳辩方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强行弥合关联性不大的证据与待证争议事实之间的差距,实质降低了证明标准。
2.不合理辩解成功的可能性增大,可能不当放纵罪犯
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为辩方进行证据辩护提供了有力工具,使得辩方能够以案件存有合理怀疑为有力辩点,抗衡指控,但实际上辩方所提的怀疑辩点并非都具备足够的合理性。[17]虽然理论语境中合理怀疑并非无端臆想和无依据的猜测,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难以把握和区分的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告人以“幽灵抗辩”逃脱指控便是典型的体现。[18]有实务工作者坦言,“实践中,只要辩方提出的疑点在概率上不为零,控方就难以将怀疑不合理作为反抗辩理由,而法官也经常不敢以此作为拒绝采纳辩护意见的裁判理由。”[19]审判人员在难以把握证明尺度的情况下可能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举示相应的证据,以澄清辩方提出的可能并不合理的案件疑点。但是证立不存在的事宜本就是强人所难,故而因无法有效瓦解“幽灵抗辩”而致公诉失败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在未充分甄别抗辩的实质合理与否的情况下,一味强求控方以充分举证的方式消弭案件疑点,可能让本应受刑罚惩罚的被告人借此逃脱刑事制裁,放纵了犯罪。
3.过度客观化所体现的对证据数量的追求,可能导致疑罪处理的僵化和证明的简略化
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运行所致的证明环节增加、补侦次数上升等现象,加剧了刑事司法中证据数量扩增的趋势,这给审判人员在处理疑罪及定罪量刑时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有学者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已简化为证据充分标准,案件的定罪量刑全然建立在是否有足够多的证据支撑的基础之上。[20]这种以足够多的证据为疑点确立、疑点排除进行托底的办案方式,为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带来了两方面的挑战及隐患:
一方面,证据数量的扩充为证据的调查核实、审查和认定都带来了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上的挑战,反倒可能致使疑罪处理的僵化。在案件出现合理怀疑时,经补充侦查和调查核实后能有指向明确、信息丰富的充分证据作为判断依据,这仅是理想状态,但现实中庭审阶段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往往证明价值不大。另外,过于苛求证据数量和证据标准会让法官在面临内心确信时,因关键证据不足,难以作出抉择。实践中,情理推断等刑事推论如若运用得当,则能够理想地化解此种有罪认定的困局,但是情理推断等主观化的证明方法在适用时难免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可能招致司法恣意的指摘,[21]故而审判人员往往不敢在未有确切证据作为依托时果断适用,以致即使内心确信也只能僵化地作出无罪判决,而无法有效打击犯罪。
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客观化运行又埋下了证明思维简略化的隐患。所谓证明思维简略化,指的是办案人员往往倾向于采用对待证对象具有较为直接的证明指向和较强的证明力度的证据,从而尽量避免在待证对象和证据之间进行多步骤的推理过程。具体表现为,在阐述合理怀疑时,控辩双方容易陷入直接从证据到结论的“无证明过程式”论述,而审判人员多在裁判文书中罗列相关证据而无相关说理,避免“说多错多”。有实务工作者直言,“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任何扩大的解释,能证明什么就证明什么。”[22]证明思维的简略化消减了排除合理怀疑本被赋予的增强司法证明主观性和强化刑事推理论证的规范功能,反而有陷入机械僵化的证明样态的风险,而且遏制了刑事证明中主观推理思维的发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放纵罪犯。
刑事证据规则实践运作样态的型塑,与证明理念、规范定位、相应的诉讼程序这三个层面的影响密切相关。[23](P.14-15)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过度客观化倾向并非单一成因造成,应以系统性的视角,从前述三个维度切入,对其成因进行理论反思。
1.客观真实的司法证明理念影响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客观化适用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根基,[24]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的根本追求。[25]对事实认定应达到客观真实的高要求,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的办案标准便是强调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案件必须“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严格的事实认定标准自然需要数量充分、质量真实的证据及精准的刑事证据推理能力予以支撑。但是刑事证据推理的适用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而且推理环节的增多和推理结构的复杂都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结果认定的模糊化和多样化。所以,通过增加证据的数量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便是一条行之有效的现实路径。深受客观主义影响下的刑事实务工作者为了防范有罪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会转而限缩“证据”“情理”“理据”等证明概念的内涵界定,重视“客观证据和必然性推论”的运用。[26]
合理怀疑的怀疑生成、合理性判定乃至排除,每一环节或多或少都需要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判断。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确保事实认定者主观判断准确性乃至误判后的容错性这两方面并无多少相应的制度设计。故此,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之中,客观证明的思维自然影响至深。有了客观证据及必然性推论作为依托,即使怀疑生成和合理性判定这两个环节可能存在主观判断失误的情况,但由于合理怀疑的排除这一最后环节仍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作为判断基础,故而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程度也可以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论从“证立”还是“证伪”的角度观之,案件的事实认定都是有充分的证据依据,并非由法官恣意擅断。若未有证据,则至少说明案件存在他人作案、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不低,在宁纵勿枉的主流态度下,据此坚持疑罪从无的案件处理方式未尝不是法官避免因判错案而受追责的明哲保身之举。[27]
2.冤假错案的经验教训导致实践中强调刑事证明应贯彻客观化思维
冤假错案的治理经验亦警示着办案人员对案件怀疑的全面审查及慎重排除。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显示,除了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等原因以外,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不足和客观事实的认识偏差,亦是错案的典型特征。[28]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不足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无罪证据及辩方辩解的关注不足乃至置之不理;另一方面是案件证据不足,缺乏客观证据,但办案人员片面采信非法取证所得的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29]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偏差亦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受追诉偏见及确证偏见等认知偏见的影响,无视、遗漏相关关键证据,导致扭曲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偏见或是因为技术不精,对证据所载信息的解读和组合出现错误、偏差,以致曲解案件事实。[30]这些经验教训都在强调应重视客观证据,避免办案人员仅以主观的解释即视为消除了案件疑点。
冤假错案的经验教训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反复重申的证据裁判原则,不断强化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明模式的客观性。“印证”从理论跃升为规范便是例证,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理论主张被正式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成为明确直观的规范表达。这种强调事实认定模式客观性的证明思维直接塑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模式。受此影响,审判人员在面对案件存在的合理疑点时愈发慎重,未有明确的证据或者材料依据相互印证时,一般不轻易排除合理怀疑,以免判成错案而被追究责任。某种程度而言,冤假错案的治理所促成的证明客观化和法官追究机制,为辩方无罪辩护提供了一定的制度空间,实践中因案件存疑而作无罪处理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多。[31]
在立法者和理论界的设想当中,排除合理怀疑入法的制度初衷本是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注入主观化的要素。立法者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32](P.123)根据立法者的意图,“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在于为司法实践工作者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判断标准,其落脚点为消融原先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过强、只注重外部性而缺乏操作性的一面,赋予事实认定者充分适用心证的制度空间。再者,应然语境中,排除合理怀疑所适用的主观判断标准应以一般理性人所代表的大众的认知能力、生活经验和判断能力为准,[33]以体现刑事司法的民主化。
但是,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在实务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与立法者设想的制度初衷显然有所出入。与其说“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为了“软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过于客观的外在表达、为审判人员自由心证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撑,毋宁说其为办案人员在审查、解读、组合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时,提供了更客观清晰的刑事证明推理思维和方法指引。无独有偶,排除合理怀疑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同样的发展趋势,“由采用主观的、直感的证据评价方法,到采用客观的、分析的证据评价方法”。[34]据此可知,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真正的制度功用应定位为证明方法的逐步规范化,其效果是对原本粗犷的证据推理方式予以规训,既能够让心证更为可视化及有迹可循,又能够让心证更加有条理,避免恣意擅断。这种证明方法的逐步规范化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工作者开始注重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运用证伪思路,而证伪思路的运用实际上使证明的步骤和环节增多,扩增了证据数量,故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刑事司法证明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证明方法的逐步规范化表明,即使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语境将排除合理怀疑定位为刑事证明方法,其距离刑事证明精细化的目标尚有不小的距离。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主要还是以追求证据的客观相互印证为主,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运用中也常体现这一特征,例如法官常在判决书中通过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阐述,进而认定有罪事实的证明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刑事证明精细化则涵盖多元的刑事证明方法,强调事实认定者在证据分析和证明推理中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在证明理念、证明思维和相应程序尚未整体优化转型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过度客观化亦表明,其还存在一定的滥用、误用及僵化适用等问题,故而这仅是我国司法证明方法逐步规范化的开始,距离精细化仍有相当的距离。而且这种过度客观化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实质拔高了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理论界曾担忧排除合理怀疑所体现的一般理性人主观判断标准会实质降低证明标准,但恰恰相反,司法经验表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让很多法官和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加谨慎,有时甚至谨慎过度而以苛求完美的心态在看待刑事证明标准,以至于,有实务工作者坦言,很多在公众看来定罪无疑的案件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办理过程中很可能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宣告无罪。[12]这种“谨慎”“苛求完美”的思维反映在实务中即是强调无论证立抑或证伪,一切以证据为根本,避免不确定性的推论。
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的适用是司法实践工作人员在面对疑案处理时的裁断压力和相应诉讼程序机制支撑不足时可选择的一条现实路径。疑案的本质属性为案件存有合理怀疑而被告人有无罪的可能性。而疑案的形成及处置则可提炼为“疑案形成-怀疑澄清-裁断作出”这三个环节。但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在这三个环节的处理上都缺乏明确的机制予以支撑。
在“疑案形成”环节,既有审判法官在庭前阅卷、法庭调查过程中依职权发现的情形,亦有辩方提出无罪辩解和相应抗辩事由的情形。但是辩方的抗辩是否能构成合理怀疑从而被认定为疑案,关键亦在于审判人员的认定。而这其中便涉及到,合理怀疑所涉待证争议事实的形成是否需要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以避免幽灵抗辩和避免给检察机关施加不必要的证明负担,但这在规范上并无明文,理论界亦是众说纷纭。在“怀疑澄清”环节,根据我国刑事司法规范,除了控方可对怀疑作出相应的主观解释外,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及法院通知检察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都是怀疑澄清的程序性路径。但是这三条路径之间是否存在适用逻辑次序的区分,刑事诉讼规范对此亦无明言。在“裁断作出”环节,我国刑事司法规范体系则有撤回起诉和依在案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两种方式,而上级有事实复审权、绩效考核乃至错案追责制都促使办案人员在此环节审慎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则可能有放纵罪犯的风险。依在案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则是对事实认定者审查、解读及认定证据的巨大考验,特别是在事实认定者已形成内心有罪确信,但又忧虑在案证据尚未达“证据充分”标准之时。值此情况,为了弥补在案证据、有罪确信和认定指控事实之间的差距,则可能出现误用推定、误用排除合理怀疑和在判决书中概括说理等实践做法,以试图掩盖刑事推理的不足。
再者,疑案处理的有效解决则是依靠庭审发现真相功能的充分发挥,但是我国法官却难以充分利用庭审调查程序来澄清疑点和发现真相。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以案卷笔录所载的证据信息为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但我国单一和封闭的侦查样态又为证据的虚假生成留下了隐患;另一方面,证人不出庭和对质程序虚置等法庭调查程序的不完善又致使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庭审来观察言词证据提供者的神态等情形,因而也就无法借此判断证言真实与否以及辩解是否合理。
综上,在当前刑事诉讼对疑案处理的程序性支撑不足时,客观、细致地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及方法来处理疑案是较为现实和可行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内蕴的证伪思维在刑事司法证明实务中日益受重视和强调。客观而言,这实际拓展了出罪的路径,也提高了定罪的难度。根据实务观点,在存疑案件中,控方建构的证据体系得历经“证立、证伪”两道考验才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35]而且,对于法官而言,事实认定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也意味着可验证性,而唯有以证据材料为基底进行事实认定才能保证达到可验证的效果,否则仅凭经验法则等非证据事实作出裁断,则救济审程序便无法对初审裁判进行查验。[36]即使排除合理怀疑在理论语境中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但是在现实中,在程序性支撑不足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的客观化运行能够以客观的证据材料为依托,实现增加证据数量来提高辅助判断的信息量的目的。这为法官处理疑案提供了切实的解决方案。但是过度客观化的运作模式亦会造成有罪认定的证明模式僵化及证明难度上升,并不利于实现对实际有罪被告人的追诉。
承上文所述,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的形成,受证明理念、规范定位与疑案裁断程序这三方面原因的影响。故此,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现象的纾解则应围绕这三方面原因进行展开。
追求事实真相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和证明体系的核心价值追求,[37]而刑事司法实践则以强调和贯彻实质客观主义的司法证明模式的方式,实现这一崇高价值追求,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我们亦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刑事司法证明是回溯性的认识活动。准确地溯源案件真相,既仰赖于扎实的证据客观基础,又需要依托融贯、准确的主观认知和建构,主客观相结合,方能在人类认知范围内达到最高的认识程度。可是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我们永远都只能无限地接近事实真相,刑事司法证明具有的历史回溯性也就意味着其不可避免地带有或然性。刑事审判既关涉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又涉及被害人的抚慰赔偿和社会受损法益的修复,因此我们的理想是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或然性,尽量公正司法,做到不枉不纵。
对此,当前过度客观化的证明机制显得顾此失彼。排除合理怀疑的过度客观化倾向表明:一方面,一味苛求以证据材料作为司法证明活动的判断依据不当加剧证据收集、审查的压力,可能放纵实然有罪的被告人;另一方面,迫于上级、舆论压力等外在压力而意欲认定犯罪事实,则可能滥用排除合理怀疑,或以无线索依据为由武断认定辩方的无罪辩解是“无根据的怀疑”,或采取罗列证据式的定罪概括论证以声明达到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甚至以片面的刑事推定不当降低证明标准,声称已排除了案件疑点。这种用纯粹的证据体系外观辅之“证据之间已相互印证”以掩盖刑事主观推理的粗糙和不充分的做法,极有可能冤枉无辜,有损司法权威。
为此,应当倡导平衡型的客观证明机制。首先,仍以客观证明机制为主,是因为若以主观证明机制为主,则可能导致事实认定者建构的案件事实虽然具有融贯性的特征,但是实际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存在因虚假融贯而酿成冤假错案的风险。[38]而平衡型的客观证明机制则以符合论为理论基石,同时强调在证据已难以再收集的情况下,依托现有证据积极适用精细的刑事证明方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非片面放纵罪犯。[39]其次,平衡型的客观证明机制对刑事证据推理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应对证据相对有限而无法有效认定犯罪的情况。排除合理怀疑不仅内蕴了证伪思想,而且,其对合理怀疑的判别和排除与否的抉择,也同样为情理推断和论证推理等司法证明主观要素的精细化适用提供了规范空间。最后,平衡型的客观证明机制承认刑事证明中或然性的存在,因此为了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认定案件的压力,该机制既要求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限缩法官责任,确立相应的责任豁免情形,[40]又同时要求完善错案的再审制度,规范刑事申诉再审的程序及效力。[41]
总而言之,遵循我国的认识论传统、诉讼制度及司法制度,平衡型的客观证明机制仍应注重裁判结论的外部可检验性,[42]但是通过强调司法证明推理的精细化和证据说理的详细化,既充分释放事实认定者的心证能力,又提供了外部可检验的机会,从而实现司法证明主客观要素的平衡统一。
对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的纾解,并不是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方法的否定,而是着眼于如何弱化排除合理怀疑运行中过于浓重的客观化色彩,进而充分释放排除合理怀疑所具有的拓宽司法证明中主观要素之适用空间和精密刑事司法证明推理范式的规范效用。在依循倡导平衡型客观证明机制的思路下,排除合理怀疑过度客观化所体现的僵化司法证明方法之纾解路径,是在仍然强调应有客观材料作为判断基础的前提之下,强化刑事推理论证方法的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过度客观化之本质特征在于,无论是合理怀疑的判别还是合理怀疑的排除,事实认定者都倾向于只采信具有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支撑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案件办理过程可能出现两类情形: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控方指控证据体系表面上相互印证且没有矛盾,但法官依多年的判案直觉仍认为另有蹊跷;二是被告人提出幽灵抗辩而控方的确对此又举证不能,但法官依在案证据对此仍有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这两类情形分别对应了在没有实际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是否仍旧能够认定案件中存在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对于此类较为棘手的事实认定难题,在排除合理怀疑客观化运行处境下的事实认定者,似乎只能无奈地相应作出有罪认定和疑罪从无两种选择。
对此,从司法证明的角度,平衡型客观证明机制提供的相应解决方案可分为两步:
第一,尽可能地多收集证据材料,以为后续的事实判断提供充分的信息。证据材料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实质证据,而应有所拓展,将辅助证据亦囊括其中,包括品格证据或情态证据等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能让裁判者接触到尽量多的对事实认定有益的信息。
第二,在已实际穷尽证据材料收集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刑事推理论证方法。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印证作为主流的证明方法,其作为证据分析方法中的一种,具有单向、静态的特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能够实现对事实的准确认定。[43]但是在证据之间信息相互观照不紧密、信息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印证实则无助于事实的发现,而在此种情形下,刑事推理论证方法的准确适用则能帮助审判人员有效认定事实。刑事推理方法涵盖论证方法、故事叙事方法、概率推理方法等多种方式,但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刑事推理论证方法最为契合我国当前刑事推理精密化的路径。刑事推理论证方法的核心意蕴在于以证据为基础进行一系列可反驳、可废止的推理,构建自下而上的树状推理链条,最后得出事实认定结论,其具体的应用方式则有威格摩尔图示法、图尔敏论证公式等论证类型。[44](P.62-92)
针对前述所举的情形一和情形二的例子,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综合运用威格摩尔图示法和图尔敏论证公式则能够较为有效地处理相应情形。情形一至少可以适用图尔敏论证公式论证合理怀疑的形成。图尔敏论证公式强调注重刑事推理的微观结构,强调对经验法则等理据的适用。根据经验法则,整体证据之间“天衣无缝”的印证往往是不自然的,可能有指供诱供或者顶包认罪的可能性等等。据此,从证据之间不自然的完美印证作为切入口来论证分析、检验指控事实是否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在情形二中,其有罪证明可以威格摩尔图示法为基底,先从单一证据开始分析,结合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以“证据-证据事实-待证事实”的基本思路逐步推演,在此过程中再结合辩方的辩解反向检验推断过程是否准确、合理,直至最终完成有罪事实的认定。有实务工作者利用威格摩尔图示法解析以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例便可资借鉴。[45]
第一,“疑案形成”环节中应明确在因被告人辩解而形成的疑案中,被告人应视具体情形而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有不少实务工作者主张,被告人对辩解需要负有说明举证的责任,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方能视为形成具有动摇控方指控体系效力的合理怀疑。[46]但是这种证明责任由于并无明确的刑事司法规范予以规定,故而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有的法官对此并无要求,有的法官认为仅需要提供具有可查性的线索,有的法官甚至认为辩方的证明程度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司法实践对被告人举证要求的观点纷杂,源于未能根据具体疑案生成情况进行分类规定。[47]出于对诉讼成本分配及事实发现的需要,在疑案中对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可以作如下分类规定:(1)对于主张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抗辩事由,被告人应承担提出相关证据、材料的责任;(2)对于以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不在犯罪现场等为内容提出的无罪辩解,被告人应承担提出至少具有明确可调查指向的线索的责任;(3)对于被告人针对控方证明体系的缺陷所提出的辩解,则一般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二,在“怀疑澄清”环节,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既承担有罪证明责任又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亦有职权调查事实真相的职责,所以在此环节应充分履行检法机关收集、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因此基于辩方的辩解已构成合理怀疑或者裁判者经庭前审查或者庭审调查对指控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建议或者同意检方进行补充侦查。而且在怀疑有利被告人的情况下,法官亦应主动调查核实或者向检方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是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及诉讼及时原则,法官应优先考虑主动调查核实或者要求检方在限定时间内移送全部证据材料的做法,以避免补充侦查所带来诉讼时间的过分延长。
第三,在“裁断作出”环节,法官应充分行使其事实认定的职权,依托在案证据信息,主动积极适用刑事推理论证方法。在相对有限的时间内已用尽证据信息收集手段之后,事实认定者便应该充分运用上文所述的主观的刑事证据推理论证方法,既不能在未有详细论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错案追究,而允许撤回起诉或者以疑罪从无让实然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惩戒,也不能通过简单罗列证据和再辅之证据相互印证的简单说理即粗放地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复杂疑难的有罪事实认定上,裁判人员应激活排除合理怀疑所内蕴的精密刑事证据论证思维和方法的规范功能,在裁判文书上以详细清晰的方式说理。这样既能够提升审判技艺,同时又体现了审判职责的充分履行,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敬。
第四,应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尽可能多地提供信息。庭审应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场域。仅通过书面化的案卷卷宗审理模式,裁判者可能仅能凭借办案经验及专业直觉而形成合理怀疑,而无法通过更加丰富多元的手段去验证、澄清怀疑。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应不仅让案件实质证据能够得到充分地展示、质疑和检验,而且应同时让证人对质时的神态变化等辅助证据被纳入裁判者的心证评估范围之内。庭审实质化所带来的证据信息数量的增加及证据信息可信度的动态检验,都是排除合理怀疑准确适用的基础。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优化的方向,在于提高主观判断的信度和准确度,避免客观化的运行磨灭了主观适用的空间,导致事实认定的机械化。而庭审实质化对此则意义重大,因此应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完善我国的庭审证据调查规则,为证据信息的数量提升和质量检验提供充分的制度 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