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鑫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长宁 200050)
随着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易在现实生活中的比重愈发庞大,为了契合实践所需,将特殊动产交易的法律依据从《海商法》中的特别性规范过渡到《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性规范,可谓是一大飞跃。《民法典》第225条将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制度纳入形式主义的框架内,使得一物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两种公示手段,确立了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但该条阐述得过于简略,因此给司法实践中纠纷的处理增加了适用难度,因此有必要通过厘清实践中的争议,来探究登记对抗规则的实质。
(一)行政手段说。曾湘辉与王均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2017)鲁17 民终768 号判决书)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王均运出资购买轿车一辆,以王姝(王均运之女)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该车登记在王姝名下。曾湘辉持有陈少虎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法院起诉陈少虎与王姝,法院判决陈少虎与王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曾湘辉申请执行,一审法院随即对王姝名下的一辆轿车进行查封,王均运以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争议的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姝名下,驳回王均运的异议,随后王均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案当中,法院认为登记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而非所有权登记,亦非现行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行政机关的登记与车辆权属状态并无任何联系。本案中,能够认定王均运在车辆销售点交付购车款而取得车辆并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故王均运合法拥有该车辆所有权,故法院判决该车辆为王均运所有。
(二)确权依据说。刘伟与刘东华执行复议案(见(2014)三执复字第26号裁定书):师聪军向刘东华借款却未能如实到期偿还,遂被起诉,法院受理后依照刘东华的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刘伟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其才是真实权利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虽提供买车协议以及使用车辆的证据,但证明力并不能达到显示其为机动车所有人,且该案涉车辆还未过户,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因此法院认定车辆的所有权还未转移,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三)权力推定说。施周爱与李兴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45号判决书):东方航运公司向施周爱借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船舶设立抵押权,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办理了公证。因东方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李兴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才是真正权利人,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凭据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经法院审理,判决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可以推定涉案标的物为登记名义人所有。同时针对上诉人施周爱的异议,法院认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前提条件均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适用,应将第三人解释为与登记名义人交易的相对人,予以侧重保护,因此认定债权人施周爱无权直接对该船舶主张抵押权。
(四)善意判断说。马尼托瓦克租赁公司与中信银行、兆峰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判决书):马尼托瓦克公司将其一挂牌车辆出租给兆峰公司,双方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以方便后者管理使用。兆峰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将该车辆用于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未能按期还贷,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租赁公司得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兆峰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抗效力,因此认定银行也基于对公示、公信的信赖,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
(五)登记对抗说。庄素霞与祁胜军、穆振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2016)辽12 民终1359 号民事判决书):祁胜军向穆振林借款,并提供房产和车辆抵押。后未能如期还款,祁胜军将自有吉普车抵顶穆振林并交付。此后两年内,穆振林一直使用该车辆,并购置保险和处理车辆违章事宜。期间银州区法院因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扣押该车,穆振林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一审判决认为车辆作为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能直接依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来确认物权归属,故自交付起,穆振林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停止执行裁定书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产权的设立和转让,是以交付为标准。祁胜军将诉争的车辆抵顶给被上诉人穆振林,于交付时即取得所有权。审理期间上诉人庄素霞主张自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财产占有人对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了交易,属于善意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但法院认为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不属不知交易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属《民法典》第225 条(原《物权法》第24 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停止执行。
在上述五个典型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不同法院对待登记效力的态度均不同。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车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而非确权行为,因此不必受制于权利证书的限制,而是应当通过事实来明确其中的基础关系,进而确定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案例二中法院直接将登记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认定为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案例三中,法院的态度是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由提出异议的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有相反事实证明就可以推翻。案例四的法院直接用登记来判断是否善意,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来处理纠纷。案例五中,法院首先认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交付为要件,同时,第225条后半段可排除对债权强制执行情形的适用。综上,法院对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越来越多的特殊动产物权归属纠纷中,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则应如何认定?而登记这一处在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灰色地带的行为到底充当了什么样的角色?
(一)《民法典》第225条的适用范围。作为总则部分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225条适用哪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我国理论界关注较少,对所适用的物权类型亦未予以明确。《民法典》第323条规定了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但目前动产用益物权无明确规定,尚处于立法论范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主要有以下三种样态:所有权的转让、质权的设立以及抵押权的设立。那么第225条中的“物权”究竟指的是其中某一种还是某几种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故应先明晰此条文的适用范围,才能往下探究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首先,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适用《民法典》第403条的登记对抗主义,该条文已经明确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因此特殊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也被涵盖进去。其次,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上而言,该规定中三要素均已齐备:条件部分——行为人在特殊动产上设立抵押权;行为模式——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法律责任——如若合同未生效,则抵押权并没有设立,若仅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将225 条与403 条进行对比,可发现这两条文在构成要素三方面并不相同。再者,根据条文分布的位置情况可知,第225条调整一般的物权变动,第403条着眼于动产抵押,后者应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因此,就第225条而言,它并不能适用于特殊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情形。
而在特殊动产质权的设立方面,学理上仍有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民法典》第429条不具独立性,是重复性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5条的一般性规范体系。[1](P12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直接适用第429 条的规定,仅需交付即可设立。[2](P1027)亦有学者认为质权的设立应采混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3](P477)但笔者认为,从条文分布位置上看,相比于第225 条将特殊动产分离出来,第429条又重新统一规定所有动产(当然包括特殊动产)的质权变动规则有所不同,此间差异使得后者应以特别法的身份优先适用;从提高社会经济管理的效率上看,若此时动产质权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那么相较于前述抵押权,前者反而会造成担保物权人负担的增加,权利人必然更多地选择抵押担保,这样势必与设立质权的立法意旨相背。再加上特殊动产在现实中很少被设立用益物权,[4](P208)所以第225条仅适用于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此种情形。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诸学说。
1.立法模式。我国作为法制继受国家,不自觉地走上了混合继受的道路:物权法的框架来自于德国法,动产抵押制度则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模板,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为主的特殊动产抵押又是受到以日本为代表的合意主义物权模式的影响。[4](P208)上述制度都能与其本国法框架紧密契合,然而,当其分别被植入《民法典》物权编后,理论上形成了诸多纷争,操作上也难以发挥原本希望的效果。
因《民法典》第225条后半段仅规定了登记的对抗效力,未言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遂生争议,学界大致有四种学说,分述如下:
(1)“登记说”。此说认为,只有登记方能导致物权变动。尽管第225条规定的只是未登记不得对抗,但就立法目的而言,仍需办理登记,交付只是发生物的转移而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仍可以通过登记来实现所有权的移转。[5](P67-68)
(2)登记亦得生效说(亦称“或交付或登记说”)。此说主张登记和交付均为生效要件。其一,虽然第225条未提及“交付”,但特殊动产本质上仍然是动产,不应当理解为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适用交付,因此其物权变动应遵循第224条关于动产物权的共性规则。[6](P126)另一方面,第225条规定的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可视为第224条“另有规定”的情形,而登记对抗本意就包括了登记也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7](P380)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释论上肯定交付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同时,在立法论上,应综合考虑登记的公示效力及法价值等因素,赋予登记以物权变动的效力。[1](P135-136)
(3)合意生效+登记对抗说(亦称“合意说”)。该说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并未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在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有效成立时便发生物权变动。即只要买卖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即告完成,无需交付或登记,但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8](P33)但大体上来看,很少学者持合意说。
(4)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亦称“交付说”)。此说多为实践采用,主张第225条位于动产交付一节下,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仅单纯过户登记而并未履行交付的,所有权并不会移转。[9](P53)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表示采此学说,《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充分印证了此立场: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认定受领交付者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
2.学说评析。对于“登记说”,从文义解释角度观察,并未存在“应当办理登记”或“未登记不生效”等规定,不能随意限缩解释,否则便是无中生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本条置于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之下,与“交付生效”的共性联系中存在个性特点,不得解释为仅有登记方得变动;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立法者订立这一条是为了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兼顾交易的安全性,故采用登记之对抗作用。
对于“登记亦得生效说”,毋庸置疑,物权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变动效力以及对抗效力,具有对抗效力的登记公示方法是否也具有权利变动的效力?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登记生效主义,关于动产抵押权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文义解释后进行比较可明显发现第225 条中的“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也明确把物权公示方法分为对抗要件和生效要件,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10](P38)显然,该说未能把二者区分对待,反将其杂糅在一起,可见并不妥当。
对于“合意说”,学理上有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之分,但在我国现有的债权形式主义的背景下,仅得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自债权合同生效时转移。其理由是《民法典》物权编中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表述的条文有第225、335、374、403、404条,后四个均以合意作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因此对有同样表述的225条,应作相同的解释。但此观点过于牵强,而且后四个条文载明了“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条件并非一一对应。其次,它认为在“交付说”中,交付与登记同为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违背《民法典》物权编之基本法理。[11](P54)前已述及,物权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变动效力以及对抗效力,两者虽都是公示方法,然一者为生效要件,一者为对抗要件,何有矛盾之处可言?
综上,交付说既符合法解释学的立场,亦将登记的效力予以明确化,并且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存在其他学说所具有的矛盾,故应采取交付说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登记有先后、合同成立有先后、登记与交付分属不同人等复杂情形,因此催生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单就第4款而言,起草者认为“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12](P175)为了探究此条文是否属于万能规定,可否解决所有登记于交付分属不同人的纠纷,接下来分情况进行逻辑推理:现有丙欲卖车,先后与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仅受领交付,乙仅办理登记。
第一种情形:完成交付在先,办理登记在后。司法解释言明甲因交付可对抗乙的登记,甲受领交付即取得所有权,之后为乙办理登记应属无权处分,此时有向善意取得制度寻求帮助的可能性,但司法解释堵住了这一条路,以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方式明确哪怕善意的登记也会排斥善意取得。并且在此情形下,否定登记的公示效力也会削弱其公信力,这在下文也会进一步分析。
第二种情形:办理登记在先,完成交付在后。若原所有权人与乙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易,并办理了登记,再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出卖于恶意的丙。此时显然不能一味地按照司法解释来处理,否则便会造成僵硬的局面,即一物数卖中,恶意的后手可以堂而皇之地对抗善意的先手,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必然有损登记公示的权威性。
实际上,不仅“又……办理登记”表明有先后顺序,在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出卖人实际上不可能再次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转移,此时后置位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能请求在先买受人更正登记,依据登记的公示效力可推定后置位受领给付的买受人存在重大过失,以否定善意的方式来排除其对抗效力。可见,该司法解释应当仅涵盖第一种情况,那么对于第二种情形只能向总则部分的一般性规定求助,根据“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仍优先保护首领交付者的权利。综上,对于两种公示方法的效力优先性而言,无论第一买受人先交付第二买受人后登记,抑或是第一买受人先登记第二买受人后交付,结论均为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在司法实践当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不甚了解的普罗大众而言,往往容易把机动车的民法上的物权登记和行政法上的管理登记混为一谈。由于机动车的主管机关和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采取“登记”的主管机关均为交通管理部门,这直接造成了机动车行政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主管机关的重叠现象。[13](P149)在公法层面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行政法层面的登记制度,交通管理部门旨在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机动车的行政管理。私法层面上,则是体现在《民法典》第225条所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通过公示交易来明晰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因此可以说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双重性质,它在公法上表现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在私法上则为物权登记行为。
(二)登记效力之再分析。首先,针对条文当中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采取反面解释为“已经登记,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若甲有一辆汽车出售,乙愿意购买,甲遂把汽车交付给乙,但是没有完成登记。之后,甲把该汽车出卖给丙,已经为丙办理登记,那么此时即使丙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为根据“交付说”——动产必须交付才发生所有权转移。可见,特殊动产的登记仅具有公法上的行政管理作用,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也并非特殊动产对抗要件。在特殊动产仅完成登记的情形下,可以说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
那登记的作用到底为何?是否因未经登记就不得对抗债权人?举一例,若甲把汽车出卖给乙,完成现实交付,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此时丙是甲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该汽车强制执行,乙此时能否对抗甲的债权人丙的强制执行?根据前述已经知道机动车登记具有双重性质:车辆登记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并不意味着对车辆权属状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故乙已通过签订有效合同并转移交付取得该车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债权人丙。再举一例,甲把汽车出卖给乙,是依占有改定完成交付,但是没有办理登记,对甲享有债权的丙申请对该车强制执行,乙此时能否对抗之?此情况下,尽管甲直接占有该汽车,但甲已经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乙基于有效的债权合意及物权行为取得汽车所有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毋庸置疑能对抗丙。
实际上,登记可影响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比如甲把汽车出卖给乙,依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并且办理的登记手续。之后甲又把汽车出卖给丙,完成现实交付,乙还能否向丙主张返还原物?此时乙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且完成登记,甲随后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乙是否为所有权人,关键要看丙有没有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甲既不是所有权人,汽车也未登记在甲名下,那么相应地丙具有审查义务,然而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具有重大过失,非善意,因而不可构成善意取得。故无权处分人并非登记名义人时,受让人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则非善意。
虽然登记会影响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但是也并非绝对因素。如甲把汽车出卖给乙,完成交付,并且已经办理登记。乙妻随后表示不满,乙为避免妻的怒火,以虚伪表示把汽车卖回给甲,实际上只是订立一个保管合同,完成交付,没有办理登记。随后甲把汽车出卖给丙。此时乙为汽车的所有权人,且汽车也登记在乙名下,甲再次出卖汽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若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会发现登记不是在甲的名下),而进行购买,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前已论述;而当丙已经查询登记信息,并且提出关于汽车所有权归属的质疑,但是甲出示乙已经把汽车卖给甲的合同书,打消丙的疑惑。此时丙就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因为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虽被甲欺骗,但确实有理由相信甲是所有权人,且双方已完成交付,因此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225条只是一个宣誓意义的条文,不具有实际意义。是否登记,只影响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但是也并非绝对因素,只是判断因素之一。采取合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创设登记对抗规则是为了改善本简陋、多变的交易领域,主要在无权处分的环境中发挥作用,在体系上也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有所重叠,保护范围远不及后者。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已采用“交付说”,又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加上前述所论证的交付在任何情况下均优先于登记,实无必要额外创设登记对抗规则,故可将该条文删去以最大限度地利用现行法规范。
(一)与我国民法体系不相容。登记对抗规则实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的逻辑产物,它形成于特定的法律文化土壤,是在尊重意思自治民法理念的基础上,以保障交易安全的平衡之措,弥补了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不足,具有独特的作用和意义。现观我国《民法典》第225条所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有学者认为它受到日本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和特别法对动产登记制度规定的影响。然而,检视自身,第225条也并非将日本的立法模式全部继受而来,它仍立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其次,登记对抗制度的争论在日本学界迄今为止未曾形成一致意见,相较于制度原产国因混合继受而使得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处境,同样通过类似立法方法所确立的制度规则自然也会出现相似的问题。因而,登记对抗规则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容。
(二)违反物权绝对原则。作为贯彻《民法典》物权编的基础性原则,物权绝对原则意指物权权利人得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且可对抗任何人,包括意思独断性和绝对排他性。而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登记对抗规则同时赋予了交付和登记一定的法律效力,使得动产上的物权归属的界定飘忽不定,看似内容规定得具体详尽,实则有违物权绝对原则。
日本的公示对抗主义法理主张,在完成充分公示之前,所有权虽已发生了变动,但此时没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那么这里所谓的“无对外效力的物权”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基于此,为了寻求法理依据,日本学界也做出了诸多解释,可惜都未能从根本上做出符合逻辑的解答。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采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的法理虽然与日本民法的有所不同,但类似问题却也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虽依交付为准,而在登记之前,物权变动同样也没有对外效力,同日本民法学界一样的争议同样存在于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因此不论是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抑或《民法典》第225条的登记对抗,其法理从根本上均有违物权绝对原则,是对抗主义立法的逻辑必然。[14](P124)
(三)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两部分内容,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形式展现出来,公信原则指通过公示方法向外界展示出来的物权具有合法的推定力。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中,均分别对动产和不动产赋予交付和登记的公式手段,然而我国《民法典》第225条成为诸多法典中的例外,规定了一物之上可同时存有两种公示方式,看似是为了保护交易而设,实则变相削弱了两种公示手段的权威性,也引发了交付和登记的效力优先性之争,此已通过上文所述可知,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交付均优先于登记。
一方面,登记的公信力受到影响。不动产交易事关民生问题,同时考虑到自身特性,法律为了明晰其交易路径,从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意在使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作为确认权属的唯一根据,而登记的连续性恰恰巩固了其作为公示手段的公信力。现观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过程,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中履行登记手续,由于登记成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流程,连续性的特征就会被打破,造成了登记簿所记载的并非真实权利归属的现象,再加上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付具有效力优先性,这直接促使登记的功能被大幅削弱,登记的公信力进一步丧失,也极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权属纠纷。另一方面,登记也会使得占有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交付即表明所有权发生转移,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然而登记的介入使得民事主体不得不在具体交易中重视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严格遵守“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意即交付原本所拥有的对外公示效力被登记瓜分,需要登记来帮助弥补公信力,使得交付在特殊动产交易中的效力小于在一般动产交易中的效力,同时也造成了逻辑体系的混乱。
因此,物权的公示方式只有在恪守唯一性的条件下,才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公信力,不仅可以在理论上形成可供信赖的权力外观,也能够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减少实践中大量的权属纠纷。
(四)修改建议。由上述可知,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杂糅了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不仅在理论上与当前法律体系产生冲突,也未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必须恪守的唯一定论。为了解决此问题,学者们也提出诸多修正意见:如采取登记生效模式,但双重公示方法违反《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还有主张合意生效模式,虽然在比较法上有法、日民法典的例证,但仍与我国从德国继受的潘德克顿体系不相符。
《民法典》规定特殊动产应当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虽然规定将两种公示手段运用在同一物上,然而交付原本所拥有的对外公示效力被登记瓜分,仅剩下昭示所有权变动的空壳,在我国没有可供支撑的理论土壤。反观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配套处理因未办理变动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于理,逻辑周延,于法,体系完善。因此,第225条可在物权编的框架内被解释为:对于非受领交付且未登记的特殊动产买受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会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基于此,第225条规定实为鸡肋,应将其于《民法典》中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