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中对优先人群的“去污名化”与特殊保障*

2023-03-01 11:47雷小政闫姝月周长维
医学与法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污名艾滋病人群

雷小政 闫姝月 周长维

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艾滋病患者的人权与平等保护问题;其中,如何对优先人群“去污名化”与反对对其的歧视,是核心命题。2021年,联合国大会在《关于艾滋病毒和艾滋病问题的政治宣言》(以下简作《政治宣言》)中强调,同性恋人群以及其他“男男”性行为者、性工作者、注射毒品者、跨性别者、被羁押人员等患艾滋病的风险更高,且其需要面对暴力、“污名化”、歧视以及被限制行动或服务可及性等问题,并要求将性别平等和身处各种境况和条件的所有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放在减轻艾滋病病毒风险和影响的首位。从全球来看,《政治宣言》中所提到的“优先人群”在社会观念和政策实施中仍然遭遇根深蒂固的“污名化”问题,并且这已经影响到艾滋病防治目标的实现。

在新冠病毒肆虐的情况下,我国艾滋病防控局势依然较为严峻。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2021年度全国艾滋病报告》,我国当年艾滋病发病人数为60154人,死亡人数为19623人,居乙类传染病报告死亡数的第一位。在“去污名化”方面,我国政府付出了许多积极的努力,并进行了以“反歧视”为核心的政策性的规范和引导。1999年,原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卫疾控发[1999]第164号)较早提出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下简称“患艾人员”)及其家属“不受歧视”的概念。国务院于2006年发布、2019年修订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其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患艾人员及其家属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实施艾滋病防治“六大工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我们需要对“歧视”及“污名化”背后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剖析,并积极探索可能的政策性改变。

一、“污名化”的界定及其对“优先人群”的影响

(一)“污名化”的界定和诱因

1963年,美国学者戈夫曼首先提出了“污名”这一概念指:“为了暴露携带人的道德地位有点不寻常和不光彩所做的一些记号。”[1]1987年,我国台湾人类学家谢世忠将“污名”用于描述原住民被歧视的生存状况。后来,美国学者林克、费兰又对“污名”概念进一步修正,指出“污名”包含“贴标签”、刻板印象、隔离、地位丧失和歧视五个要素,是五个要素共同出现、发生的集合体。[2]“污名化”是对“污名”过程和结果的一种动态化描述,通常被界定为指一个群体将人性的低劣品质强加在另一个群体之上并加以维持的过程,其本质是将该群体的偏向负面的特征刻板印象化,并引发其地位丧失或被歧视等后果。在早期医学、公共卫生、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等研究中,“贴标签”是“污名化”的起始环节,也集中概括了“污名”的形成原因。“标签”通过两种方式来造成“污名”:一是通过关联事情,包括某一事件、地点场所、行动等,从中获取“标签”;二是从刻板印象以及所固有的知识结构中得到“污名”的线索。在传统传染性疾病中,麻风病是被“污名化”的典型代表之一。在中世纪的欧洲,盛行“麻风院模式”,其以“排斥”为主要特征,在国家权力主导下,通过“鉴定”使麻风病人成为“不正常的人”,进而被隔离进入“麻风院”,以保证社会的“洁净性”。[3]这一“贴标签”的过程在我国古代关于麻风病的一些医学文献中也有类似记载,如南宋陈言在《三因极——病症方论》中将麻风病归因为“不仁”“极猥”“不谨”,认为:“《经》所载疠风者,即方论中所谓‘大风’‘恶癞’是也……千金所谓‘自作不仁,极猥之业,虽有悔言,而无悔心,良得其情’。然亦有传染者,又非自致,此则不谨之故……”

图1 患艾人员被“污名化”的要素和诱因结构

对艾滋病的“污名化”是如何产生的?《政治宣言》重点反思了“被边缘化和被定罪的脆弱群体”被“污名”的问题:在国际上,将性工作、使用毒品、同性关系、性别不确定,以及艾滋病病毒暴露、不披露和传播“非法化”“定罪化”的法律规定,反映并强化了针对关键人群及其家庭的社会偏见。本文认为,患艾人员被“污名化”的原因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的发展密切相关,而且呈现较强的时代特征。为了解社会公众对于患艾人群的认知水平和状况,笔者通过问卷、个别访谈等方法,对大专院校的学生群体进行调查,收集其对艾滋病相关问题的定性评价,并据此展开量化分析;项目组共计发放1381份问卷,剔除3份无效问卷,共统计分析1378份有效问卷。①造成“污名化”和“歧视”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公众对艾滋病传播途径、治疗现状和效果的错误认知以及某些关于艾滋病的教育观念上的错误引导。

一是对艾滋病的治疗现状和效果缺乏科学认知。目前,许多人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的效果不甚了解,仍认为患艾人员是“将死之人”,艾滋病无法被治愈。在访谈中,许多青年学生认为,患艾人员是随时随地带有“极强传染性”的病毒,却不知道他们经过治疗后可以达到“检测不出”或“不具备传染性”的水平。近些年来,“U=U”运动②正改变着这一切。根据S省司法戒毒系统提供的实操标准,当人体血液中艾滋病病毒的数量低于50 copies/ml时,就无法用仪器检测出血液中的艾滋病病毒;当低于20 copies/ml时,患艾人员可以正常结婚生子,即使发生“不洁性行为”,也不会传播病毒。③据调查数据显示,在“您是否知道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效果中的‘U=U’标准”这一问题的调查中,仅有6.46%的人选择“非常清楚”(参见表1)。从因果关系判断,其在个案中并不能直接建立与“污名化”的正向相关关系,但在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科学认识的情况下,这无疑会增加对患艾人员“污名化”的可能性。

表1 大专院校学生对“U=U”标准的了解情况

二是公众对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存在错误认知。我国在2004年发布的《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卫办新发[2004]191号)中明确指出:“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但是,许多人“谈艾色变”或者排斥患艾人员,除了对该病存在“致死性”认知外,还与将其视为“不可控的疾病”的观念有关。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固执地认为,与患艾人员一起吃饭会传染艾滋病。这其实是违反医学常识的一种观念,并且蕴含了对患艾人员“污名化”的内容。“污名化”的对象不一定具有“标签”上所呈现的特质,更多的情形是该对象与主流社会所期望的不一致。项目组根据艾滋病传播的可能性途径,列出10项高危行为与非高危行为,并对此进行了问卷调查。按照当前的医学解释和临床经验,“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握手、一起吃饭或游泳”以及“被叮咬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蚊子再次叮咬”的情形传播艾滋病的几率极低,可以归入非高危行为;但调查数据显示,却分别有18.36%、51.96%的受访学生的选择与项目组的研究假设不一致,表明其对日常接触行为在传播艾滋病风险上的认知不明确。而同时,对“发生一夜情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吸食新型毒品后发生性行为”“在酒吧被人‘捡尸’(性侵)”“同性恋人之间发生性行为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这类常识性高危行为,却有许多受访学生认为其属于非高危行为,这显示出其对实际风险的甄别能力较弱(识别错误的标记为“×”,参见表2)。上述调查结果除了显示需要加强对公众防治艾滋病的专题教育外,还可以解释为什么有相当一部分青少年容易对患艾人员“贴标签”或者产生排斥性倾向。

表2 对高危行为与非高危行为识别能力统计

三是目前由一些教育政策或观念带来的消极影响。男性同性恋者(以下简称“男同”)是当前各国被“污名化”较为严重的一个群体。目前,学术界认为对“男同”的“污名”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发展有关。④在我国,2001年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曾开启了同性恋“去病化”之路,但仍然将其表述为“自我不和谐的同性恋”,并将无法认同性取向而伴发的焦虑抑郁等心理障碍归类为“性指向障碍”。2018年,在国家卫生健康委下发的《关于印发国际疾病分类第一次修订本(ICD-11)中文版的通知》中,对同性恋不再出现“心理障碍”“自我不和谐”等标定。从对青年学生的访谈来看,一些教育政策和观念使其对于“男同”依然持有不友好的态度。例如,在教育部全国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专家组发布的《青年学生预防艾滋病教育核心信息》中,曾指出每12名“男同”中就有1名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这加深了公众对“男同”的疏远和排斥。根据访谈,笔者还发现个别教材或著作的观念给青年学生造成了认识上的偏差。比如,将同性恋描述为“性爱方面的紊乱和性爱对象的倒错”,以及在警示教育中增加了恐吓元素:“大学生不应该接触非法渠道的与性有关的印刷制品与物品,因为可能从中获得不恰当或错误的信息,更严重的可能会导致其性取向出现偏差。”[4]

(二)对优先人群的影响:双向型循环歧视

“污名化”会加剧在一些政策和制度设计及观念中对患艾人员的歧视。笔者分析1378份青年学生问卷发现,在对“探索针对艾滋病患者的政策性保护时,哪些人群应当是最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作答中,排名在前的分别是孕产妇、女性性工作者、“男同”、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等群体。这一范围与《政治宣言》中所界定的优先人群、重点人群总体一致。“污名化”对于一些优先人群而言,最重要的影响是什么?在“污名”的构成要件中,许多研究较为关注的是外部歧视及歧视性政策,而较少关注在一些优先人群中日益凸显的自我歧视。自我歧视的形成过程可以归纳为三个阶段:在社会互动中,这些优先人群区别于普通大众的身份、性取向甚至生理等特征,常会成为被社会公众否定、排斥、疏远的理由;这些外部歧视会固化优先人群在患艾人群中更加弱势的地位;部分优先人群由于缺乏自我调适和外部支持,进而加深对自我的谴责和矮化,由此形成“外部歧视-自我歧视”的双向型循环怪圈。其中,美国社会学家、结构功能主义流派的代表性人物之一罗伯特·金·默顿提出了“失范-压力理论”,对一些“男同”患艾人员产生自我歧视的成因提供了一种学理上的阐释:在外部环境对自己同性恋身份不理解、不支持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许多“恐同者”通过运用影射性或预示性方式对同性恋群体的人格进行贬低或否定的情况下,一些“男同”会进一步封闭自我、自暴自弃[5];甚至有个别人会通过越轨、违法、犯罪等突破其中的情感困境⑤。

图2 “外部歧视-自我歧视”双向型循环怪圈

笔者认为,针对患艾人员的“污名化”与歧视,在本质上是侵犯其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的。对于优先人群而言,“污名化”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是加剧了机会配置和权利保障的不平等状况。在防治艾滋病的实际工作中,如不促进实质平等,会加剧优先人群的生存和发展的压力,甚至可能导致艾滋病在优先人群中之流行水平的局部恶化;对于一些陷入“外部歧视-自我歧视”双向型循环怪圈的优先人群而言,需要聚焦对其产生“污名”的个性化因素,以对其实施特殊保障。

二、基于性别平等的“去污名化”策略

针对优先人群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努力消除对其的“污名”是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重要举措;在贯彻平等保护时,由于相关政策、措施的差异,应当区别成年人保护体系与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在成年人保护体系中,要重点关注孕产妇、女性性工作者、“男同”这些群体。

(一)减轻艾滋病病毒对妇女的影响

在2021年《政治宣言》中,各成员国同意设定如下目标:在2025年之前,将遭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或受影响的女性遭受性别不平等待遇的比例降至10%以下,并“将性别平等和身处各种境况和条件的所有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放在减轻艾滋病病毒风险和影响工作的首位”。这是因为,相较于男性而言,女性患艾人员由于自身生理、心理和外部压力等因素,往往面临更多的困境;也正因为此,在防治艾滋病工程中实现实质平等,必须投入更多的制度性资源。对女性患艾人员,各国政府一般在母婴阻断、生育安全、科学哺乳等方面给予其更为具体、细节的指导和帮助。

当前,一些人依然认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是“枉为人母的典型”“家族的罪魁祸首”。鉴此,对其“去污名化”的核心策略,就应是强化社会公众对于母婴阻断技术发展水平和阻断实效的认识。研究表明,提供有效的抗逆转录病毒治疗、安全分娩指导、科学喂养指导等一系列服务,能有效将艾滋病的母婴传播率控制在2%以下。[6]据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十部委发布的《遏制艾滋病传播实施方案(2019—2022年)》宣示,通过“消除艾滋病母婴传播工程”,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了艾滋病的母婴阻断任务。当前,我国艾滋病的母婴传播率虽处于历史最低水平,但是许多“污名化”的诱因并未消失,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婚姻关系撤销权,取消了强制婚检政策;一些患艾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试图“蒙混过关”,致出现多起纠纷;在一些偏远地区和被边缘化的人群中,仍然存在未实施母婴阻断而导致子女感染的情况。可见,在制度设计层面,尊重患艾妇女成为母亲的基本人权;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强化对患艾孕产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进一步落实预防母婴传播的综合干预,在妇女生育过程中的重大疾病全面筛查中实现“应检必检”;另一方面,在后续子女抚养、育儿心理等方面对患艾妇女提供全方位的关怀救助。

针对女性性工作者的“污名”问题,更为务实的解决对策是鼓励女性性工作者使用安全套,以实质地降低其“知行分离率”。例如,一项关于“泉州市丰泽区低档场所女性性工作者艾滋病相关知识与行为”的调查显示,200名女性性工作者在调查前1个月内的商业性性行为中,仅有17人“坚持每次都使用安全套”,183人选择“有时会使用安全套”。[7]在艾滋病防治的实际工作中需要传递给社会公众这样的信息: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女性性工作者并不是“病毒播种机”,其在发生性行为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可以有效阻断病毒传播的。同时,对女性性工作者要进行必要的性安全、性责任、性道德的教育和引导,如此可以大幅提升其“知行一致率”。

(二)“男同”双向型循环歧视之消除的方案

强化对同性恋群体的平权保障是当前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较为急迫的任务。近些年来,全球范围内的“男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比例在不断上升。根据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2021年的《零歧视系列简报3:艾滋病与男同性恋者及其他“男男”性行为者》中的数据显示,2019年,“男同”和其他“男男”性行为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是其他成年男性的26倍;同年,全球23%的艾滋病病毒新发感染者是“男同”和其他“男男”性行为者。相较于异性性行为而言,“男同”的性行为更容易造成直肠黏膜出血,这一因素大大增加了其感染艾滋病的风险。[8]且由于性取向“异常”,许多“男同”存在自我歧视,具有较强的自卑感,尤其是存在焦虑、抑郁、烦躁、冲动、退缩等心理问题。

如何消除患有艾滋病的“男同”这一群体的“污名”?我们在行动时也需要预防其他后果。例如,S省的Z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患有艾滋病的“男同”集中安排在一起居住和管理的措施就曾引发争议:这一举措究竟是基于身份、生理、心理因素促进特殊人群交往以避免“外部性危害”的合理策略,还是会助长同性恋恋情的生成和发展、甚至可能出现聚众性行为等危险后果的高风险行为?在旧有的以管控为主导的教育矫治体系中,一些强制矫正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满足对“男同”患艾人员平权教育的需求,甚至可能适得其反。要消除上述争议,其核心在于对“男同”患艾人员能否提供专业化的心理服务和情感教育,不仅需要帮助其树立对自我身份的认同意识,还要建构对于恋爱交友、性行为的理性规则意识。研究表明,对“男同”患艾人员进行“我同了,我认同”的专题心理课程教育,尤其是鼓励其坦露性取向烦扰、宣告性取向状况、分享同性恋爱经验与教训等,有利于防止其自我矮化,提升其应对“污名化”的信心和能力。[9]

三、对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的特殊保障

在全球艾滋病的防治中,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这一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这一群体主要包括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儿童、与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正常儿童、因艾滋病致孤的正常儿童,等。[10]目前,无论从联合国规范性文件披露的数据还是各国流行病学控制的实际状况来看,各国对儿童艾滋病的发病率的控制不甚理想,甚至在许多研究报告中,儿童成为艾滋病感染增长率较高的群体。例如,根据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2017年提供的数据,15岁至24岁青少年人群只占全球人口的16%,但在每年新确诊艾滋病感染人群中,青少年的比例却占到了34%。北京公共卫生学院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组的一项流行病学研究表明,2011年至2017年,儿童青少年年龄段(6-22岁)的艾滋病发病率增长了五倍,从2008年的0.27例/10万人增长到2017年1.49例/10万人。[11]中国疾控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近几年平均每年有3000多名青年学生感染艾滋病病毒。对这部分群体的“去污名化”需要怎样的特殊保障?

(一)积极应对“污名”与生理性、社会性困境的叠加

相较于患艾成年人,许多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特殊性在于,其普遍面临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等困扰,容易导致其情感教育和人格培养的欠缺,对“污名化”缺乏相应的救济能力和手段。研究表明,在面临与成人化世界一样的被边缘化的困扰时,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在心理上更容易感受到被“贴标签”,会有更高的贫困发生率和心理问题发生率,并可能产生自我歧视。[12]尤其是其中的患艾儿童,尽管其一般不具有成年人世界中的工作、住房、婚姻等压力,但在艾滋病仍然没有有效疫苗的情况下,容易遭遇同龄人的欺凌与排斥、侮辱性的“污名”等问题。例如,在极端化的语境中,个别的患艾儿童曾被“污名”为“小鬼投胎”,其身心健康状况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13]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困境儿童,患艾儿童在遭受“污名”的形式和内容上有一特殊现象,即与其生理性、社会性困境存在一定程度的叠加。这反映在服药环节上,表现为不少患艾儿童存在对药物不适应或用量过多的情形。这不利于抑制其体内的病毒载量,也影响其心理健康。此外,“恐艾”心理在当前校园中仍然较为普遍。在义务教育体系中,很多患艾儿童无法正常地与健康儿童一同接受教育。有的学校在知悉学生病情后对其采取隔离措施,对被感染学生进行远程教育;有的学校让被感染学生提前毕业,甚至以休学为名对其进行劝退。面临这些被边缘化的困扰,患艾儿童在心理上更容易感受到被“贴标签”,并产生自我歧视。

(二)全面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要消除受艾滋病影响儿童被“污名化”的困境,核心的策略就是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其实施特殊保护、优先保护。2021年正式实施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首要的是完善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家庭保护和家庭教育,修复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提升其应对“污名”和歧视的心理承受能力。其次,学校、社会、政府、司法部门等多主体在实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时要坚持“去污名化”的导向。以平等的受教育权为例。2015年,原国家卫计委、教育部、民政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医疗教育和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的通知》,其中要求,要确保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在暂时无法实现与健康学生同校就读的情况下,可以确立“红丝带”学校成为患艾儿童的委托照护人,并强化对校园、师资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针对校园歧视和欺凌现象,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应积极介入,对患艾儿童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令人欣慰的是,目前患艾儿童被“污名化”的现象正在悄然发生变化。比如,在每年的5月26日,即“国际反歧视午餐日”,收治和教育患艾儿童的“红丝带”学校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与患艾人员共进午餐,为“艾”正名,消除歧视。

四、“政策性改变”与建立倾斜式保护机制

在“去污名化”的各项工作中,最为艰难的要属“政策性改变”。由于价值权衡、定性判断争议等因素,各国对于“歧视性政策”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⑥当然,这不妨碍围绕优先人群在共识性的政策上作出积极改变。在2021年《政治宣言》中,各成员国同意设定如下目标:在2025年之前,将具有限制性法律与政策框架并导致服务可及性降低甚至缺失的国家占比降低至10%以下。由于优先人群在社会治理体系中一般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实现某些“政策性改变”,需要强化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参与,最终才能实现对这部分人群的倾斜式保护和“去污名化”。

(一)加强政府主导下的倾斜式保护

如何在艾滋病防治工程中贯彻主体参与原则,避免“九龙治水水不治”?在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下,艾滋病防治工程也应当贯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对于优先人群而言,来自就学、就业上的歧视性政策是“污名化”的典型表现,而且会给优先人群带来更为沉重的打击。例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江苏某高校的一学生因查出患有艾滋病,被取消保研资格;某学校在知悉学生病情后对其采取隔离措施,对被感染学生进行远程教育;某学校让被感染学生提前毕业,甚至以休学为名进行劝退。[14]又如,《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些企业在发现员工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会选择直接辞退员工。即使未被辞退,一些员工仍然会受到差别化对待,进而不得不选择放弃工作。

应对就学、就业等问题上的“污名化”,需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下的倾斜式保护机制。从相关判例确立的类案规则和经验法则上看,实现“政策性改变”有必要完善以下立体化的保护体系:(1)对于法律中的就学、就业歧视内容,可以依据《立法法》申请改变或撤销,或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审查;(2)针对具体歧视行为,要拓展便利的渠道和方式,使患艾人员可以向教育行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投诉;(3)针对歧视性后果和损失,完善受案范围,患艾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对于存在“污名化”与歧视并侵犯公共利益的,或者有关部门行政履职不足的,应当积极贯彻落实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职责和启动公益诉讼保护机制。

(二)完善专业化的社会支持体系

完全依赖政府自身从内部来打破一些“限制性法律与政策框架”存在较多的现实阻碍。在消除“污名”的举措上,政府不应“大包大揽”,而应坚持“专业的归专业”:针对不适合由政府供给的专业性服务,尽量交由社会支持体系,并通过政府购买“去污名化”专项服务项目加以保障。在贯彻主体参与原则时,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患艾人员中优先人群的心理问题和自我歧视等,相关专业的社工、心理咨询师可能比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人员具备更科学的知识、方法和技能。目前,许多慈善组织、志愿者协会、心理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日益重视优先人群在遭遇“污名化”后的个别化、具体化需求,在提供综合保护、共情交流等方面取得了良好实效。

(三)细化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

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必须强化服务意识,让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更便利地享受更有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15]在申请法律援助时,许多患艾人员作为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本身属于《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济困难群体”、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具有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群体”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申请事项主要包括请求给予社会救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等。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没有明确规定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如何适用法律援助,暂且只能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九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此进行解释和适用。这就造成部分孕产妇、女性性工作者、“男同”等优先人群不符合上述申请条件而产生法律援助的“盲区”。笔者认为,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应当给予优先人群倾斜式的法律援助。例如,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法》的申请条件,可以补充规定一个具体的项,即“对于感染重大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又如,在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遭受不法侵害的场合,由于权利救济的关联性,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儿童本人,还可以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拓展。

(四)强化对大专院校学生的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

在当前学术界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归因分析中,不安全性行为和吸毒时共用针管是最常见的原因。前文的问卷调查显示,许多大专院校学生群体对真实风险的甄别能力堪忧。例如,即使部分群体对发生性行为时采取安全措施较为重视,但对劣质安全套泛滥的问题缺乏关注和了解。[16]强化大专院校学生群体的知艾、防艾意识,使其自觉养成健康生活方式是当前医学、教育学、法学等多个学科研究的共识之一。基于上述问题,应当严格贯彻教育部关于强化艾滋病防治专题教育的要求,要落实艾滋病防治教育、全面性教育、禁毒教育等教育内容,尤其是对容易造成艾滋病传播的性侵害、吸食新型毒品等进行溯源教育。同时,结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应当引导其自觉远离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场所和人群,避免其发生高危行为。要教育大专院校学生群体在使用社交软件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确立良善交友规则。

五、结语

在现实中,“污名化”的观念及做法侵犯了患艾人员的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去污名化”的过程中,最难界定和祛除的是其中的“制度性障碍”,或者说“政策性歧视”。某些教育政策或观念对于患艾人员中的优先人群存在一定的误导。调查发现,即使知识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的青年学生群体,仍有相当数量的受调查对象对治疗现状和效果缺乏科学认知,对传播途径存在不少错误认知。当前,积极探索优先人群的“政策性改变”和倾斜式保护取得了一些共识。对患艾人员“去污名化”的道路还很漫长。在通识教育中,要进一加强人人“知艾防艾”,做“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还要“懂艾帮艾”,贯彻从我做起,对患艾人员“去污名”和“不歧视”。

注释

①为了保证项目组调研和进行问卷调查样本的多样性、全面性,本次问卷调查涵盖10个省份14所大专院校,学校类别涉及理工类、师范类、政法类、体育类、财经类、民族类、语言类等学科,涵括了从职业技术学院到“双一流”学科高校,如北京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贵州财经大学、上海政法学院、浙江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太原科技大学、赤峰学院、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成都体育学院、四川师范大学、西南民族大学、西南科技大学、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等;调查对象从性别构成来看,男生占比38.90%、女生占比61.10%,从学历构成来看,本科生占比75.83%、专科生占比17.67%、研究生占比5.50%。

②“U=U”运动是一个由维护艾滋病患者权益的倡导者、活动家和艾滋病研究人员发起的全球性运动,其目的是澄清和传播仍没有广泛被认知的有关艾滋病的医学事实。2016年7月,来自101个国家的超过980个组织共同发表了《无法检测到病毒载量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性接触传播风险》的声明,提出了“U=U”的概念,并正式启动“U=U”运动。

③一项专门针对“男同”肛交行为(Opposites Attract)的观察研究印证了这一结论。该研究的对象为358对“男同”伴侣(一方为“阴性”,一方为“阳性”;157对来自澳洲,105对来自泰国,96对来自巴西),79.9%的“阳性”伴侣接受了抗病毒治疗,77.9%的对象的病例病毒载量低于检测水平。研究对象在随访过程中共计发生约16889次无保护措施的肛交行为,最后仅发生3例艾滋病传播;根据病原学分析,没有一例艾滋病传播来自于“阳性”伴侣一方。通过接受抗病毒治疗,感染者体内病毒载量低于检测水平时,即使是发生无保护措施的肛交行为,这种既往认为是导致艾滋病传播风险最高的感染途径,“阴性”一方都是安全的。该研究结果发表于第九届国际艾滋病协会会议(“The 9th International AIDS Society Conference”),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7月23日-26日;会议召开地点:法国巴黎。

④1981年6月5日,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发病率与死亡率周刊》上登载的第一次有关艾滋病的正式记载就是五名“男同”的病例,并且在艾滋病的病因溯源上被许多人判定这是一种与同性恋相关的免疫缺陷疾病。在上个世纪中前期,同性恋还曾被诊断是一种精神疾病。随着科学的进步和人们对性取向认知水平的提高,在国际层面逐步对同性恋进行了“去病化”。1973年,美国精神医学学会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中去除;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将其从精神疾病名册中除名。

⑤有的“男同”在无法走出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出现聚众吸毒,“群交”等行为。例如,国某某为逃避孤独,追求心理放松,通过微信“twitter”“Blued”等网络媒介发布信息,组织叶某某、倪某某、洪某某等人参加“8.7上海轰趴多人运动局”,并设计和实施了“袜裤情趣大冒险”性爱游戏,最终被认定犯聚众淫乱罪。参见上海市(2020)沪0115刑初4828号。

⑥根据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的统计,2020年,尚有92个国家通过具体或一般性法律将不披露艾滋病病毒感染状态、艾滋病暴露和传播定为刑事犯罪。规划署认为,这些法律侵犯了人权,尤其是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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