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欣,于晓航,李若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12)
信息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互联网+司法公开”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建立“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庭审直播的数量和规模实现了高速增长。但因刑事庭审直播中包含大量关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如何在执行庭审直播公开的同时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然而,绝大多数理论研究和法规文件都忽略了庭审直播中信息的动态过程和变化规律,贯穿庭审直播全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建立。因此,本文聚焦刑事案件庭审直播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探讨如何建立一套覆盖信息生命周期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实现司法公开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利益的平衡。
围绕“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庭审直播前是否会履行告知程序、庭审直播是否应限制观众范围”等问题,与S市中级及基层法院的116名刑事法官、7名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及7名技术人员开展了访谈和问卷调研。调研发现:
一方面,法官对于案件直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S市法院司法实践中,除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重大敏感案件及特殊案由类案件原则上不直播,其余案件是否直播均由法官决定,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直播启动环节参与度低。81.9%的法官在庭审直播前不会主动告知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直播应当由法院主导,告知既不是法院义务,亦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18.1%的法官会主动告知诉讼参与人,其中8名法官认为履行告知程序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知情权;13名法官认为在集资诈骗等涉众型案件中,为满足公民旁听需求应当进行告知。
另一方面,庭审直播观众范围缺乏必要限制。针对社会公众均可无条件观看庭审直播这一现状,部分法官存在一些担忧:98.3%的法官认为目前庭审直播并不禁止证人、未在押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观看,这些人可能通过庭审直播了解到案件的证据情况,不利于开展侦查和审判工作;83.6%的法官认为不利于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保护,还可能引发舆情风险;47.4%的法官认为庭审直播的过度公开化将会给证人带来心理压力,不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18.1%的法官担心庭审直播内容可能会不当披露犯罪方法,存在诱发犯罪风险。
庭审直播中的个人信息暴露是指通过庭审中公开的一种或数种信息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情形,主要包括身份信息、通讯信息、地点信息、财产信息、健康信息、职务信息、私生活信息等,而网络庭审直播程序一般包括核对出庭人员身份、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这些环节均存在个人信息暴露的情况。笔者从中国庭审公开网上选取2022年1月至5月公开的六类民众关注度最高的刑事案由案件共241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这六类刑事案由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
通过样本观察发现,在核对出庭人员身份环节,77.2%的案件存在暴露被告人家庭住址、职业、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的情况。在法庭调查环节,34.4%的案件存在因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和出示的证据中蕴含各类信息、证人出庭时的声音容貌未经技术处理、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时泄露案外人信息等个人信息被暴露的问题。在法庭辩论环节,15.8%的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当庭发表的涉及健康生理、财务状况、情感经历、社交媒体私密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被暴露。最后陈述环节,7.9%的案件中被告人在陈述自己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待时也涉及少部分个人信息。由此可见,庭审直播中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核对身份及法庭调查环节尤为突出。(见图1)
图1 庭审直播不同环节个人信息暴露情况
一是存储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不健全。目前S市法院的庭审直播视频录制结束后将自动上传至庭审直播网云端存储,对数据的备份保护措施不足,云存储虽然节约成本,但存在被攻击的可能性,数据库破坏及数据丢失风险较高。二是回放视频未设置任何观看门槛。庭审直播是庭审档案公开的重要形式,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或者案件卷宗,也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核。庭审直播尚缺乏类似的审核机制,任何人均可观看直播回放,庭审视频中蕴含的个人信息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给相关人员带来不可逆的影响。三是庭审视频下线规则欠缺。由于相关规定未明确视频的存储时间,庭审视频往往长期保存,增大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不希望自己的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在庭审结束后要求法院撤销直播视频。以S市中院为例,如果出现不当直播的情况,虽然当事人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但是否提起庭审直播撤回申请往往凭借法官的个人判断,对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申请原因是否正当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西方国家两大主要法律传统,虽然在刑事诉讼体系上具有资本主义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共性,但从基本的历史渊源和法律传统上看,两大法系的差异明显。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的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其主要特点是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法官在审判中起主动指挥作用,从而常被形容为“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1]我国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更多,无论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还是刑事审判程序理念上均是法官起主导和指挥作用,庭审直播制度中亦长期奉行法院主导,是否直播庭审由法官决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决定权限,处于相对被动的接受指挥的地位。作为信息主体的被告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注重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利,法官往往也没有意识到应然的司法保护义务。对直播参与人信息主体角色和信息权利的弱化,忽视了对司法公开利益和个人信息保护利益的平衡,是造成刑事庭审直播中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被回避甚至忽略的一个原因。
我国关于庭审直播的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和意见为主,这些规定均落脚于深化司法公开背景下庭审直播的逐步拓展和走向常态化,缺乏个人信息全程保护规范。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取得重大进展,[2]但唯独在刑事司法执法领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干预被视为法律规制的例外。[3]刑事诉讼法及庭审直播相关立法文件缺乏明确的信息权利授权规范。针对庭审直播前的程序问题,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在赋予了检察机关及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庭审直播异议权时并未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庭审直播异议权。针对庭审直播过程中信息泄露问题,相关规定较为笼统,且缺乏专业技术及人员支持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仅第3条提出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和技术支持。此外,庭审直播后信息保护追责救济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庭审直播责任部门职责不清。庭审直播相关规定在赋予法院庭审直播决定权等信息处理权时,没有明晰对应的责任和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对应这一基本法理。另一方面,权利救济机制欠缺。纵观庭审直播相关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如何救济。
司法实践中,庭审直播前案件是否直播均由法院决定,在片面追求庭审直播率的考核驱动下,形成了“公开审理案件均可庭审直播”的常态化直播趋势,直播前诉讼参与人缺少异议途径。庭审直播中技术处理效果亦不理想。以S市法院庭审直播实践为例,庭审直播前缺少有效审核机制,庭审直播中技术处理应用较少,书记员在庭审直播过程中仅有暂停直播的权限,庭审直播后缺少专人审核,视频即同步上传到网络,因此庭审直播很可能会泄露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同时,审判部门、审管办和技术部门各自的职责没有划分清楚,当出现不当直播的情况时,问责机关、问责依据、责任主体、责任后果等问题均不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因无需承受否定性后果,直播后若因个人信息不当泄露给诉讼参与人带来损失或潜在风险往往由诉讼参与人自行承担,导致司法机关主观上未引起足够重视。综上,司法实践中较少关注到庭审直播中信息从产生、使用到消亡的完整过程,特别是缺少对庭审直播前和庭审直播结束后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仅孤立地将个人信息保护目光聚焦在庭审过程中,信息全流程保护举措不完备。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专设章节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初步形成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分置的模式,彰显了立法者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场。同时,信息时代催生了一系列传统权利外的新型权利类型,如信息自决权。信息自决权的概念肇始于德国,其本质在于保障公民可自我决定于何时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对外公开生活事实,尤其是向政府披露个人信息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性法律,第44条明确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由此,个人信息自决权正式在国家立法层面得到承认与确立,并成为信息主体实现自我保护的有效工具。[5]刑事庭审直播中诉讼参与人作为信息主体,当然应当享有一定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这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从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设专章规定个人信息来看,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立场是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趋势,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庭审直播时如果把案件庭审的全部细节都面向社会公众毫无保留公开,无疑会产生将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暴露于公众视野的风险。实践中,可能出现如下负面效应:被害人被过度关注或遭受攻击,证人的人身安全和日常生活受到干扰,被告人家属承受无端指责,诉讼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等。这与司法公开所追求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呈现背道而驰的效果。加之部分人民群众“围观”庭审直播是出于猎奇等目的,其关注的并非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本身,而是对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评论、对诉讼参与人的信息进行传播甚至对诉讼参与人施行“人肉搜索”,进而可能引起网络暴力或更大的舆情风险,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利、正常生活造成不可逆的影响。而在刑事庭审直播中强调保护个人信息,恰恰可以消除这些负面效益,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减少证人作证时的心理顾虑;有利于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利于降低舆论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庭审直播过度公开一旦引发网络暴力或对诉讼参与人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可能会造成衍生案件的产生,与庭审直播教育引导公众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普法意义及降低成诉率大相径庭。
从利益衡量论视角来看,法律中利益永远不是单一的,种种利益之间也永远不是相安无事的,而是经常处于激烈冲突之中,法律要做的则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他们进行衡量,确保最重要的利益处于优先地位,同时兼顾其他利益,最终达到可欲的平衡,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6]刑事庭审直播中涉及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权利的冲突,二者背后分别承载着司法公开利益和个人信息保护利益,分别代表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希望自己的信息权益能够得到全方位甚至绝对化的保护,严格限制他人收集或处理其个人信息;国家则以公共利益为立场,希望通过庭审直播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预防犯罪和司法腐败。因此,庭审直播中应当对两种利益进行平衡。第一,从司法公开本质上看,庭审的所有细节都事无巨细地暴露在全社会面前供其审视与评论绝非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7]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在追求司法公开价值时亦应当统筹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利益,避免权利和利益极端化。第二,从司法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工作时要求进行匿名处理、删除特定信息等技术处理操作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8]鉴于此,在庭审直播中,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范围也应当受到必要限制,以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而实现庭审直播效益最大化。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采用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德国在刑事诉讼法框架内对个人信息进行确权保护,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分离,确认了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地位。[9]对于庭审直播,德国采禁止庭审直播模式,仅允许对宪法法院的案件进行有限转播。但实际上德国联邦司法部等机构并不同意面向社会转播,认为转播庭审过程可能会侵犯诉讼当事人的一般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以及削弱法庭真实。[10]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采用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判例形式将个人信息保护归入隐私权保护框架之中。目前联邦法院对庭审直播仍然持比较保守态度,庭审直播需要征得主审法官、陪审员和被告人的同意。反对者认为庭审直播会干扰庭审秩序,侵犯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11]由此可见,域外主要国家均实行禁止直播模式或限制直播模式,在庭审直播制度运行过程中亦注重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
信息生命周期管理理论最早由著名信息资源管理专家霍顿提出,其在《信息资源管理》一书中指出,信息是一种具有生命周期的资源,其生命周期由一系列逻辑上相关联的阶段或步骤组成,体现了信息运动的自然规律,并提出了基于信息利用和管理需求的信息生命周期,由需求定义、收集、传递、处理、存储、传播、利用7个阶段组成。[12]信息生命周期管理理论作为一种对信息进行管理的过程策略,对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它准确地揭示了信息从产生到消亡过程中的客观规律,它提出了信息运动的阶段划分,为庭审直播个人信息的全过程保护和阶段式管理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因此,本文按照庭审直播前、中、后的时间维,将庭审直播个人信息生命管理周期归纳为信息计划、产生、存储、使用、消退五大阶段,在不同阶段赋予并保障信息主体不同的信息权利,明确司法机关的信息保护义务,遵循信息保护基本原则,并创设或完善信息保护举措,最终实现庭审直播中司法公开价值与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的平衡,促使司法效益最大化。ILP模型视角下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设计如下:(见图2)
图2 庭审直播个人信息生命周期保护(ILP)模型
信息计划阶段是指在庭审信息产生前,需要进行一定信息准备工作的阶段。知情权是信息主体行使其他信息权利的基础,庭审直播中诉讼参与人的信息知情权体现在有权从法院处了解到所涉案件是否进行直播的权利,司法机关负有告知义务。因此,信息计划阶段应当坚持信息透明原则,设立庭审直播异议前置程序和分级申请观看制度。庭审直播异议前置程序,是指在庭审直播前赋予当事人及所有出庭的诉讼参与人庭审直播异议权,由法院审核异议理由是否正当并作出决定。分级申请观看,是指根据案件公开必要性及公开风险不同,在庭审直播前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分别设置不同的观看条件。
信息产生阶段是指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被创造或收集的过程。为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利益和司法公开利益,该阶段应当赋予公民一定的信息限制公开权,司法机关应当承担信息公开风险控制义务。由于庭审直播涉及的信息种类繁多,不宜“一刀切”地进行规制,因此信息产生阶段坚持信息分级分类原则,针对不同级别的信息匹配不同的保护措施。关于个人信息的分级分类,目前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二分法即是把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与非敏感信息两类,三分法即是把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重要信息和普通信息等三类。[13]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三分法梳理庭审直播中出现的信息类型,同时结合个人信息可识别性和敏感性两大重要特征将个人信息进行分级分类。
信息存储阶段是指庭审直播视频从采集终端传输到互联网存储介质的过程。存储安全对于保障信息的真实性、机密性、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维护权,司法机关应切实履行好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信息存储阶段应当坚持信息安全原则,合理选择存储介质并加强安全防护技术保障。云存储和本地存储是两种重要的存储方式,云存储具有免维护、可拓展、易于访问且性价比高的优点,但相较于本地存储,安全性较差,可能存在数据泄露的风险。庭审直播可根据案件重要程度分级分类存储,并完善技术保护措施以应对黑客进攻或自然灾害引发的数据安全风险。
信息使用阶段是指庭审直播视频通过互联网发布后被观看或使用的阶段。为防止庭审直播信息被他人不当利用,该阶段应当赋予公民信息限制使用权,司法机关负有信息合理使用义务。庭审直播过程中信息是以动态形式即时化呈现在公众面前,庭审结束后视频还会以录播形式展现在公众面前,具有可反复播放的特性,被不当篡改或利用的风险更高。因此,信息使用阶段应当坚持目的限制原则,目的限制原则被视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帝王条款”,该原则要求对庭审信息的后续使用应当具有合理目的,因此申请观看直播回放应设立“注册-申请-审核制”,对观看进行一定限制。
信息消退阶段是信息生命周期的最终环节。该阶段应当重点保障公民的信息删除权,其实质在于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具体场景是否允许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14]司法机关负有配合审查义务,对于缺乏存储必要的庭审信息及时开展清退工作。因此,信息消亡阶段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创设信息自动下线机制和申请下线机制。信息自动下线机制是指信息在失去价值后即信息保管期限届满后自动下线。信息申请下线机制是指信息保管期限届满前,当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信息公开已经严重危及到其个人利益或公开缺乏必要性时,可以请求法院删除该信息,由法院负责审核申请并作出是否下线的决定。
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有效实施,需要一套完善的工作流程,对相应人员的职责分工及工作内容予以明确。(见图3)笔者认为,考虑到信息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庭审直播工作内容和性质,可在审判管理部门下设庭审直播审核管理组,由审核人员、执行人员、技术人员和存档人员组成,团队成员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其中,审核人员主要负责确定庭审直播方案、庭审直播观众名单等审批工作;执行人员主要负责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实施庭审直播方案等实操工作;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存储介质的选择、安全防护技术应用等技术工作;存档人员主要负责庭审视频后期使用、下线等管理工作。根据刑事庭审直播个人信息生命周期保护模型,提出刑事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的工作流程设想。
图3 刑事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流程
开展庭审直播异议前置程序。第一,法院初步厘定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在信息计划阶段,由承办法官和审核人员共同研判案件是否能够直播。庭审直播应当设置围绕质量和数量的多元考核指标,在确定直播案件范围时进行舆情风险评估,统筹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案件分为应当直播、可以直播和不宜直播三类。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十分关注且具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应当进行直播;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引发负面效应的案件不宜直播,如直播内容可能会披露犯罪方法、渲染暴力或色情的案件。第二,赋予诉讼参与人庭审直播异议权。作为被庭审直播的对象,当事人和所有出庭的诉讼参与人均应有权就是否直播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也是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权益的保障。对于拟直播的案件,应在开庭前7日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拟庭审直播告知书”,包括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以及出庭的辩护人、鉴定人等人,诉讼参与人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第三,审核异议理由是否正当并作出决定。法院在收到直播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正当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出不直播决定;理由不正当或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出直播决定并驳回申请;理由部分正当的,可以作出限制直播的决定。例如,诉讼参与人提出不希望特定人观看直播,如父母违法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知晓的,理由正当合理的也可以支持。之后由承办法官制定包括直播异议及处理方式、舆情风险评估及应对、禁止观看名单等内容的庭审直播方案提交审核人员审批,直播方案获批后,承办法官才能获得发布庭审直播公告的权限,庭审直播公告应当同步在直播网站和线下发布。
设置分级申请观看程序。直播网站应开通直播观看申请模块,对案件感兴趣的人员可以通过线上线下双渠道申请观看庭审直播,直播网站将直播申请即时反馈给法院,由审核人员确定庭审直播观看人员并提前录入名单,设置观看权限。一级为普及观看案件。为了尽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类案件应当包括:不涉及诉讼参与人个人隐私、案情简单且具有普法意义的案件;应当直播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公众特别关注的案件。二级为申请观看案件。开庭前,法院一方面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庭审直播公告,另一方面可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送达庭审直播告知书,内容上应明确直播的时间、观看渠道以及申请观看直播的方式。以必要性为原则,只有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或为公益目的者才享有观看资格。当然,分级申请观看制度是以用户实名认证为前提,无论在哪种情形下,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依法不能旁听庭审的人员均应当被列入禁止观看名单。
在信息产生阶段,执行人员负责庭审直播过程中直播方案的实施,该过程不仅要借助语音、图像自动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深入学习,让系统自动识别发现敏感信息并进行信息分级处理。这一过程要求执行人员具备一定的信息分类分级专业知识,以便更好地对庭审视频处理过程进行动态监测。同时,可以引入延时直播方式,为技术处理和监测保留必要时间。鉴于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和敏感性两大重要特征,个人信息分级应重点把握两个指标:一是该信息是否能够直接识别特定个人;二是该信息泄露对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依据这两个指标将个人信息分为四个等级:S1级信息为高度敏感信息、S2级信息为中度敏感信息、S3级信息为轻度敏感信息、S4级为非敏感信息。信息分级分类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个人信息的精细化技术处理。S1级信息可采用屏蔽式处理,如暂停直播、消音处理、画面过滤;S2级信息可采用模糊化处理,如局部马赛克、变音处理;S3级信息可以采用淡化式处理,如适当降低音量、制造噪音干扰;S4级信息不处理,可以全面展示。(见图4)
图4 个人信息分级处理示意图
在信息存储阶段,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选择不同的存储方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信息安全。例如,对于重大案件均应当在云存储的同时在本地设备上进行备份,对于简单案件使用单一的云存储方式,可以节约成本。
在信息使用阶段,用户需要在庭审直播网进行实名认证注册,注册完成后点击“庭审直播回顾”,有必要在系统内部设置“申请直播回顾”模块,用户点击该模块后首先需要查看“观看直播回顾须知”,明确不当使用庭审视频的法律责任,之后再填写申请观看信息,包括法院、案件类别、当事人姓名或案号、与本案的关系以及使用用途,并上传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庭审直播网应当设置反馈机制将具体信息反馈给法院,由存档人员审核观看主体、观看频次、使用用途等因素并作出是否提供庭审直播信息使用的决定。具体而言,一是对观看主体进行限制,庭审直播前承办人应提前录入禁止观看直播名单;二是对观看频率和次数进行限制;三是对使用用途进行限制,合理的使用用途应当包括用于科研、教学、诉讼、普法等公益用途,对于私人使用等商业用途应当进行严格约束。
在信息消退阶段,实行线上线下双反馈模式,民众可以直接向存档人员提出视频下线申请或通过直播网站提出申请,存档人员负责处理。由于庭审视频信息亦是一种重要的档案资源,根据信息价值衰减理论,参考《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关于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可以将庭审直播视频下线时间进行区分,对于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永久保存;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长期保存(60年);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短期保存(20年)。原则上保管期限届满庭审视频应当自动下线。另外,在信息保管期限届满前,已被定罪之人、被宣告无罪之人,被害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权申请庭审视频下线,由存档人员依法审核。“无救济则无权利”,若法院拒绝信息主体的删除请求,信息主体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若因法院的不当处理给诉讼参与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官及工作人员进行追责,以实现对庭审直播信息保护的问责和救济。
刑事庭审被喻为阳光司法“塔尖上最耀眼的明珠”,即便是基于促进司法公开等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公开或处理个人信息时也应当遵循一定原则,为个人信息利益划定必要保护边界。为应对刑事庭审直播中存在的个人信息保护缺失问题,本文运用信息生命周期理论,构建了以“信息权利义务-信息保护原则-信息保护举措”为逻辑架构的庭审直播个人信息生命周期保护模型,在信息计划、产生、存储、使用、消退五个阶段中对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措施予以建立完善,积极回应我国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立场,旨在兼顾司法公开利益的同时对个人信息进行全程保护,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利益平衡。谨望本文的一点构想,能够助力庭审直播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在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同时,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为,使司法公开的“中国模式”更加健全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