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学 杨珍珍
情理是我国社会传承下来约定成俗的社会规则,是人们情感的寄托,代表了人们朴素的正义感,是人们自发形成的道德标准,对人们的内部行为进行调整。但是,司法裁判中的“情理”与社会生活中的“情理”有着截然不同的涵义[1]。“情理”中的“情”一方面是指案情,另一方面是指“人情”。所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该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考虑案件中的“人之常情”。而情理中的“理”则更加倾向于人们在生活中原本便遵守的规则。
虽然人类的交往秩序并不是自立法开始,但人类的理性秩序必须借助立法对情理的逻辑处理得以完成[2]。这里所指的立法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的分权,第二层含义则是从历史角度出发,指规划人与人之间互动的理性行为。因此,从上述立法的含义出发,在我们关于伏羲和女娲的历史传说中,这两位族长执行规则和条例,教导人们关于体面、正义和耻辱,这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种立法。同时,诸如借“结绳记事”等用抽象的符号和词语,来指代社会中的所有事物,也可以看作是为人类社会立法。种种举措,究其根本,则是将社会中的事实进行逻辑化的活动。同时也不难发现,立法应该也必须以事实存在为基础,若非如此,立法则会闭门造车,将很难对人类社会的调整、规范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发挥出真正的作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立法需要以事实为基点,不管这种立法是基于自然还是基于社会环境,都应该优先考虑到人们的需求,孤立于需求而谈论情感,不但会使情感与原有的旨意相背离,还会破坏情感的表达[3]。在“规范性表达”的定义中,逻辑层面已经相应地肯定了立法的目的,而并不是一个详尽的情感清单。但在立法时,如何使其符合人们的普遍情感,是困难的问题之一。一方面,因为人们的情绪在社会交往中是可变的,每个人的经历不同,所以他们的情绪也不同;另一方面,由于人和人的需求不同,因此,会使情感的差异较大。
由于我们现在生活在一个基于法治的社会中,法律必须以法律实践为基础,由某些机构在国家层面实施,并有效地适应公民的价值观。由于法学一般依靠法律来实现对利益纠纷的有效解决,因此,
法学不仅要充分展示公平和正义,还要支持公民的普通情感,从而有效地继承情感文化,进而将情感有机地融入法律。此外,在立法领域,规范性往往被当作一种事实上的习惯,也就是说,法律被当作一种生活方式或从古至今的某种惯例。简而言之,立法主要涉及对感官的规范性和逻辑性态度,在这种态度下,“具体”逐渐成为“一般”。
于情理来说,立法只是其一种逻辑化之后的表达,真正的情法相融还需要通过执法来实现。因此,只有通过对法律的严格应用才能发现法律背后的意义。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它们必须在所有的法律实践中得到落实,法律必须得到有效执行[4]。因此,立法和法律是不变的,只有法律的适用和实际情况是可变的,其中法律的适用主要是基于不可改变的法律规则及其在社会行动中的使用。
同时,要确保立法的应用能够解决具体问题,即能够做到对细化的问题进行一般性地解决。虽然从表面上看,执法的概念和要求都很繁琐,但其核心是执法的高标准,要求遵守规则的要求,即在法治思维中,所固有的精神要求。因此,在当下的法治环境中,一旦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行政行为,社会的秩序将会遭到严重的影响,同时,也会增加对社会中的人群进行管理的难度,从而最终使法治的效力下降。
从法学理论来看,法学必须符合感情的内容或要求,这样才能将感情有效地转化为法学,从而将感情、法律和理性融为一体。在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情感不仅体现在法律理论中,也体现在法律理论之外,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必须解决情感与法律的冲突。首先,执法人员需要在法律政策方面找到正确的方法,改变执法手段,利用调解来解决问题;第二,应以合理的、有理有据的方式解决争端,以节省司法权力资源,同时也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从某种意义上说,执法所面对的,是情的世界与理的世界相互碰撞,正因如此,在执法时,更要处理好情与理的关系,并将二者所存在的事实关系严谨、科学地代入到各种司法规则中,以此使法治的有效性能够在执法活动中得以体现[5]。若非如此,仅通过执行的各种措施,所导致的局面即是与原来的法律规则相去甚远,这不仅会使事实服从于法律规则变得更加困难,而且也容易使个别调整被一般调整所取代。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已经不是一个国家所维护的法治问题了,很难逐一去分析具体问题。
因此,在执法领域,必须强调某些问题需要以标准化的方式进行分析,这样不仅可以形成法律理论,并将其纳入情况的事实中,而且还可以将法律推理应用于完成执法行动,提高执法的有效性。
总之,执法人员既要有一定的法律思维,又要能在法律推理之下兼顾情感推理,既要在纽带的基础上提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又要体现情感调节的作用,实现以理服人。
以上关于认知和正义的讨论是以立法和执法为基础的,坚持法治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认知和正义的相互作用在这里得到了有效的体现。至于司法的对象,必须是有争议的事实,假使司法干预了不存在争议的社会事实,就会破坏司法的用处,不能证明其所独有的司法价值。即使在司法与行政的对象方面,两者是存在差异的,但是执法是这两者的一般性特征。
一般来说,行政法首先是在相关的法律规则中对不冲突的事实进行有效地替代,但它与法治不同,法治只能在法律规则中体现某些在权利和义务上有冲突的社会事实,使双方的权利能够得到双方力量的有效执行。由于其诉讼的性质,法官通常面临着烦琐而又复杂的问题,在面对相互矛盾的陈述时,法官必须努力查明案件的真相。一旦真相大白,司法就会像行政一样,把查清的事实按照程式一般带入到既存的法律中去。所以也可以说,这一寻找真相的过程似乎也无关紧要。而创造之于司法,只是把逻辑推演、社会经验和观察能力严格而恰当地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之中去。虽然对于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件来说,以上的结论是可以奏效的,但是在复杂案件面前,上述结论就存在着较大的疏漏。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无论法律如何完善,都没办法把基于丰富多样的社会实践之上的社会纠纷完全囊括在内。因此,法律作为规范社会事实的常用工具,也只是对社会事实进行了抽象、类比,而不是从一种绝对和完全的角度去规范的。
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在切合法律精神和符合案件事实与情理之间谋求一个平衡点,从而找到案件判决的“最优解”。同时,司法活动必然会通过情理来协调与法理的关系,通过案件事实本身来调整司法规范,因为司法活动在本质上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活动,在法官在情理与法理之间来回观望的同时,法官会潜移默化地将自己的个人喜好带入到裁判活动之中。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行为的社会学理论,整合了其固有战略算计、情感(对这个或那个结果的强烈偏好常常反应或创造出一种情感承诺)和群体走极端等;它横跨了司法行为的经济学和心理学理论,两个有所重叠的理论……[6]”,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只能用情理来轻微地对法理进行调整,只能以案件的事实真相对法律法规进行略微调整,只能利用裁判者自己的想法来审理、裁决案件。这就是为什么法院的工作比行政工作更具创造性,这就是为什么从古到今,在司法程序中所作出的决定都是具有普遍规范效力的案例法的原因。
什么是守法?可以简单把守法理解为通过保障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律主体在法秩序中得以行使自身权利,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很显然,这一界定是从一个极其微观的角度来说明的,并且提出了一个与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运用公权力和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来实现法治这样完全不同的概念: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守法是通过保障、保护其他法治主体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来实现的。
而法治思维所涵盖的主体范围,从公权主体演进到包括全体公民、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公权力主体在内的一个更加广泛、辐射面更广的社会圈层。虽然,对于法治推进的过程来说,公权力主体的法治思维始终被摆在一个较为关键的位置。但是在这时,其他主体法治思维的缺乏,甚至缺失,将会严重妨碍公权力主体本身法治思维的发散以及在实践层面的推行,进而影响到“人民治理”这一实践的推行,最终将会给成熟公民社会的构建、人民民主意识的觉醒产生极大的阻力。
那么,社会行动者在应用方面的行动与他们法律思维中的理性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有什么关系?诚然,可以说这二者之间所形成的是一个理性与感性之间的法律规范性的交流关系。
首先,法律最初是人类交流交往的产物,是人类交流和交往的一种趋于规范性与逻辑性的书面化表达。人类互动最终是一种社会关系,分享权利和义务,从而表达人类的需求和情感。因此,权利最终是一种一般性的表达,是一种规范性的概念,是需求和情感之间关系的逻辑表达。也就是说,法律权利的行使和法律义务的履行,本质上是人类需求和情感的行使和遵守,以这种方式表达。当然,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自由情绪,一般适用于各种社会现象。而市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对权力的选择与履行,在实质上是其个人情感的表现。比如,人们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有的市民热爱创新,热情洋溢;有的市民热爱沉默,热爱创作;有的市民喜爱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有的市民喜爱静默寡言,谨言慎行。正是由于这种不同的言论与自由情感的整体多样性,形成了不同性质的人们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的情感取向、个性特质与行为倾向。法律秩序中自由情感的协调和整合,是以法律强制性义务的标准而确定。这就表明,社会主体的法律义务的行使是人的自由意愿与情感的规范性表现。因此,在人们享有其言论自由后,人们有义务不捏造事实或诋毁别人。显而易见,这与往常相同,只是人们在对正当行为的活动中,利用事实表达的一般情感意愿的行使。可以看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都是社会行为者之间基于理性的必要性而进行的规范性互动。
其次,法律不仅为人类情感的表达提供了规范性手段(使用是人类情感行为的规范性表达),而且还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虽然人类情感的表达各不相同,但无论哪种类型的情感,都不得违反法律的规范性渠道。这里既体现了情感和互动的规范使用,也体现了另一个角度,即法治思维和法治概念。
归根结底,使用是人类需求和情感的一种合理化表达。老人们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用之有道。如果爱钱被看作是所有人共同的普遍情感,那么获得财富的方式就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基本问题。
同样,通过撬锁和破门而入可能会满足一些人对金钱的情感需求,但除非这种行为被法律禁止,否则不可避免的结果将是互相模仿,从而失去普遍的安全感。因此,必须执行法律,禁止非法的情感满足形式,并相应地奖励或鼓励高尚的情感满足形式。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对纯粹的私人情感的表达保留了必要的允许性,无论是物质上的得失还是精神上的爱与愤怒,给主体留下了根据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决定的权利。这三种不同的权利态度与方法都表明,完全能够实现社会主体将其情感活动引向的规范性表达。同时,性剥削成为一种人类为了使其性需求和情感合理化的社会活动,常常不得不诉诸于对“个别合法化”的情感依赖:“个别合法化的意义就是,尽管个性的超凡魅力是真是假,它都有利于将合法性情感从某个典则和当局传递给另一种,而且,如果进行这个转化时,它还有利于保持对新客体的依附。”所有这些因素都从某种程度上支撑着关于使用行为在实质上是一种情感性的,规范互动过程的理论。
从法治的思维视域来看,情理与法理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因此,要充分实现法治的真正发展这一目标,就需要在处于社会中的人们进行日常交往时,建立法律的规范,也即通过生活的规范建立法律的规范,并以此来使得法律规范能够指导、规范和管理日常生活的规范。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中国法治建设获得了很大发展。法律具有提纲挈领式的权能,执法和法治都以法律为基础。然而,在法律社会中,仅仅依靠法律推理很难解决所有问题,因此有必要用情感推理来补充细节,这说明情感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法治不仅基于法律推理,也基于情感推理。因此,需要摆正情感与法律推理之间的关系,使公民逐步破除“法律不容忍情感”的观念,同时加强对自身法治思维的培养和塑造,使他们认识到法治不是高高在上、铁面无私的事物,而是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每个人都有密切联系。这是一个贴近人们生活的问题,影响着我们所有人。这样就可以促进法治体系的建立,使公民能够有效地学习法律的规范性,纠正日常生活中对法律规则和司法判决的偏颇认识,进而在此基础上提高社会的整体法律素质,朝着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向稳步前进。
根据以上四个方面的讨论,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法不容情”是一个缺乏法治依据的说法。在当今社会下,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在不断加快。法律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执法和法治都应以法律为基础。然而,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如果仅仅依靠法理,是很难解决所有问题的,因此,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中,将情理与法理相融合,通过情理来弥补法理的部分空白是很有必要的。法治不仅基于法理,也基于情理。因此,有必要适当探讨情感和法律推理之间的关系,打破法不容情的观念,促进法治体系的发展,使公民能够更有效地探索法律的规范性,以调整其在生活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