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化要依靠宪法的实施。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要想真正实现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现实切换,需要立法保障、社会权保障和司法保障协同推进。立法保障是宪法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基础与前提;社会权保障是指公民权利尤其是社会权的发展离不开一系列具体制度的安排;司法保障是指权利司法救济机制的合理配置尤其是宪法诉讼模式的建立能为宪法权利提供全面的保障。这三种保障模式有不同的侧重点要求。
[关键词] 宪法权利 法律权利 宪法 保障模式
[中图分类号] D911.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編号] 1008—3642(2023)06—0121—08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我们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化要依靠宪法的实施。宪法实施说到底就是人权规范的实施,是公民基本权利规范的实施[1],其目的是通过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叉影响或良性互动,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切实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从而使宪法的力量或精神融贯到整个公民社会,使每位公民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真切地感受到来自宪法的“关怀”。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化亦可凝练概括为宪法权利的实施。宪法权利的实施是宪法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这一过程的实现意味着公民的权利不再仅仅停留在宪法文本的宣示阶段,而是转变成了紧握在每位公民手中实实在在的权利。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现阶段,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转化的过程中仍面临很多难题。一部分公民对自身或他人的宪法权利持消极观望、漠视甚至是无视的态度,间接导致了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处于一种分层或分化的状态。这不利于激发人们“宪法的雄心”,从而为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和传统国家现代转型奠定更为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2]。笔者认为,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要想真正实现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现实转换,从权利自身发展的角度来看,离不开立法保障、社会制度保障和司法保障。其中立法保障是宪法权利“蜕变”成法律权利的基础与前提;社会制度保障是指权利的发展与需要离不开一系列具体制度的安排;权利有被侵犯的可能性,权利需要与权利救济总是相伴而生,权利救济尤其是权利司法救济机制的合理配置能为权利搭建一个终极保障平台。这三种宪法权利保障模式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一、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保障模式
(一)承认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立法地位
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权利产生的角度来看,宪法权利是人民制宪建国的产物,而法律权利是人民建国后通过立法确定的权利。二者相比较,前者是母权利,具有母体性和自创性,后者则是子权利,具有派生性和从属性;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的联系,宪法权利是个人法定权利的源,而法律权利则是个人法定权利的流[3]。任何法律都是围绕着人这一话题进行构造或布局的,关涉人的权利的规范是每一部法律的中心或灵魂所在,决定着立法的基调。作为宪法权利依托的宪法与作为法律权利依托的普通法律,二者的法律位阶有根本区别,即宪法作为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法,具有最高位阶的法律效力,其他下位法或普通法律都应当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根本遵循或参照。
公私法学界对宪法作为高级法这一法律地位的认知尚未达成完全统一的意见。私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对宪法能否成为立法依据存有部分质疑的声音;尤其是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草创之际,某些公私法学者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民法典》的编纂要警惕宪法上的陷阱,即民法是市民社会中自生自长的产物,先于宪法产生,民法具有自身的成长轨迹,宪法在规范功能上也具有自身独特的任务,故而宪法不是民法的高级法,民法也无须在宪法上寻求立法依据。宪法学者对此质疑一一进行了回应,并认为人权概念的匮乏和宪法实施理论的缺位才是阻碍私法进一步发展的真正陷阱,这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民法对于基本权利的形成具有永续的义务,民法始终是宪法的实施法,民法权利的制定要始终尊崇宪法的基本权利的精神①。尽管质疑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立法地位是个别声音,但此场争论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只有承认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立法地位,才能为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换提供一个根本遵循,用宪法上的人权精神指导、牵制、监督普通法律的权利规范,使得普通法律中的人始终得到宪法上的“庇护”。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部门法的宪法化”趋势更多地意味着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交互影响,“作为约束立法的规范,宪法也要为立法预留自行判断和创设的空间,要以一个大体的框架来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认可立法者因应现实需求的腾挪空间”[4]。
(二)实现多元化立法模式的并存
“从基本权利与立法之间的关系的复杂性来看,立法者助力于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准确定位自身的功能和角色。”[5]当代立法模式经历了“设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和“促进型立法”三个不同的阶段。三者互相衔接、有机联系,在当代立法体系中并存[6]。不同的立法类型对基本权利产生的影响不同,即立法对基本权利应发挥多元的效应[5],基本权利立法的态度应实现从偏重秩序的“维稳模式”向权利保障的“法治模式”,从选择性作为和消极作为向全面积极作为的转向[7]。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推动作用。我们在大量立法实践中应当看到,由于立法不作为和法律漏洞的存在,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虚置化”现象,从而影响到基本权利的实现[8]。立法不作为和法律漏洞的重要体现之一便是“设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和“促进型立法”三种模式的脱离。笔者认为,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转化过程中多元化立法模式的并存要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改变传统的立法模式思维,重视新型的国家“促进型立法”。近年来“促进型立法”有所发展。例如,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由于传统立法模式根深蒂固,“促进型立法”仍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设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仍然占据大多数。“促进型立法”不同于以往的管理型立法,“促进型立法”是旨在促进或推动某项事业发展或某种社会秩序的形成,以倡导性规范为主要载体,从而为其提供促进化的制度保障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9]。“促进型立法”目前主要发生在关涉医疗卫生、就业、教育、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领域,主要以激励性条款为主,不同于以往的强制性手段,往往能在社会公共领域基于民生发展的现实需要,发挥一种非强制性的、灵活的立法优势。“促进型立法”应当得到充分重视。
其次,对各种立法模式进行精确的功能定位。倡导多元化立法模式并存的首要前提是要发挥其各自的不同功能,在个性中寻求共性,才能消弭不同立法模式之间的摩擦或隔阂。“促进型立法”是“管理型立法”的重要补充,二者之间相互扶持[10]。“促进型立法”与“管理型立法”并非截然对立,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一部法律规范中倡导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孰轻孰重[9]。无论“促进型立法”还是“管理型立法”,都存在大量的倡导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促进型立法”必须以倡导性规范为基础,同时还要辅之以必要的管理性规范。以倡导性规范为基础,说明在“促进型立法”中,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起到的是积极促进和引导作用,而不能仅靠强制的、强硬的行政手段来解决[9];反之,在“管理型立法”中,应以管理性规范为主,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突出政府职责,强化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
最后,多元立法模式应与现代风险社会的宪法功能相契合。传统宪法的功能围绕政治系统而建构,现代风险社会的到来,社会风险因素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社会不再只是宪法保护的对象,同样也应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故而宪法功能呈现出新的个体、国家、社会三方的立体建构,三者之间交互影响[11]。在现代风险社会的宪法功能指引下,多种立法模式应立足于社会公共领域通力合作,遵循宪法社会保障的精神与原则,使得有关民生的公民基本权利以权利束的形式展开,实现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变,并提升国家在公共领域的社会服务能力。
(三)强调人权保障的宪法基本原则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活动内在的精神品格支撑[12]。通过立法来实现公民宪法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首先要强调遵循宪法原则。宪法原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的首要与核心。遵循宪法原则实质上就是通过立法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化解国家利益、社會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我们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民权利保障的立法原则为例。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公共卫生应急法制的首要前提就是把握好立法的基本原则。唯有坚持科学正确的基本原则,才能决定公共卫生应急立法的方向和基本定位,指导公共卫生应急法律制度的构建。谈及应急法制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其可以包括两个层次。在宏观层面贯穿突发事件应对始终的大致原则有二,一是通用的法治原则,二是其独有的原则,即应急性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等,后者体现了应急法制的特色和价值取向;在微观层面指导某一特定领域或范围的具体原则有目的上的公益原则、手段上的比例原则、手段上的科学与效率原则、分级管理原则、后果上的积极责任原则等[13]51-62。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为了回应风险规制的现实要求,有学者专门提出,政府行政的六大传统基本原则(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在风险社会中理应作出改变,即应将预防原则和应急原则纳入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中[14]。截至目前,在公共卫生领域,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为统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为基底,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体系为补充的、从中央到地方权限分明的、相对完整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制体系。总之,在公共卫生应急法制建设中,我们要始终恪守公民权利保护与限制的底线与原则,也就是说,人权保障在公共卫生应急法制建设中处于关键地位。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及其他公权力主体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国家公共卫生治理的实质要件就是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就是要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15]。行政紧急权力在公共危机管理中扩张的对立面是公民权利的紧缩或克减,这种公民权利的紧缩或克减有两方面的隐性要求。一方面,公民权利在紧缩或克减的程度上要维持一个最低限度,既不能突破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又要符合基本的甚至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标准。另一方面,紧缩或克减的权利是公民的相对权利而不是绝对权利,或者说此时紧缩或克减的公民权利具有相对性而不是绝对性,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特殊时期的必备权利应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在一定程度上为了合乎最大公共利益的目的或原则就要作出让步或妥协;也就是说,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行政紧急权力扩张的对立面不能完全概括为人权的克减或紧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知情权等基本权利反而更应得到维护与保障[16]。笔者认为,在公共卫生应急法制建设中,贯穿始终的是行政紧急权力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为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不确定性、危害性大等特点,应坚持有效预防、行政应急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其中,保障人权原则是基础,也是公共卫生应急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这是因为保障人权是公共卫生应急法制在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宪法基础,行政紧急权力虽然呈现限制公民权利的外观,但其实质或根本目标仍然同保障人权相通,而不是呈现对立的状态[13]55。
二、公民的社会权保障模式
(一)社会权、社会宪法与社会保障制度
在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的眼中,18世纪是市民权利时代,基本原则是个人自由;19世纪是政治公民权时代,基本原则是政治自由;而20世纪是社会公民权的时代,基本原则是社会福利,公民力图享受最低的经济福利和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政策[17]。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最早规定了社会权,将社会权作为公民宪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狭义上的社会权即社会保障权,即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权的核心;除此之外,社会权还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与自由权不同,社会权是公民个人社会化的产物,是公民个人与社会互动的产物[18],它要求国家和社会履行基本的保障义务,为公民个人提供必要的实体帮助。从历史渊源来看,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家所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的主张奠定了西方社会福利思想的理论基础,使得包括健康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权利不再单纯地从属于慈善、人道救济或社会互助,而是进一步转变成了国家积极行动的重要部分[19]。这也是社会权得以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福利性国家的内涵本身就在于不仅积极主张公民的“参政权”,而且还积极主张关涉就业、就学、医疗卫生等方面的“社会权”[20]。随着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和全球化的发展,福利国家的内涵不断得到充实与发展,真正实现了涉及民生保障方方面面的福利,国家由此承担起了全面的保障义务。
区别于传统宪法的政治功能,现代宪法的社会功能越来越凸显。与之相对应,区别于政治宪法,社会宪法作为现代新的宪法类型或宪法部门应运而生,二者之间并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互补关系;后者更注重的是社会的实质平等,旨在通过宪法中的社会规范和相应的社会制度安排来依靠国家的强制干预以促进社会朝着更加公平、正义与和谐的目标迈进[21]。并非所有的社会权利规范都可称之为“社会宪法规范”,其只局限于物质帮助权、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险权等,社会权的核心权利是社会保障权。所谓的社会宪法就是与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保障法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宪法规范的集合[22],其中心任务是通过规范社会保障权来建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通过实施社会宪法,进一步落实、发展社会保障权和社会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社会宪法构成了整体意义上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法基础,而社会权利规范则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性基础[22]。基于民生发展的现实需要,公民宪法上的社会权需要通过社会法的制定与实施来完成到普通法律权利的转变;但我们需理性看待的一个事实是,社会权作为社会化的产物,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其内容必将更新与变化。对于社会权尤其是社会保障权,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对稳固的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客观地看待、反映和容纳社会民生的现实需求并做出适时调整,满足宪法与权利相匹配的制度的要求,即平等的利益表達、合理的利益协调和有效的权利救济[23]。
(二)消除制度性歧视,关注特殊群体或少数人群权利的保障
制度性歧视是普通法律真正落实宪法上的社会权利规范的最大阻力,是建构公民权利相应的制度性安排保障的一种错位。自由权的出发点在于让社会上的每个人都能得到平等的对待,而社会权则是为了让社会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保持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使他们有一定的能力参与社会竞争,也在于使每个人都平等地享受社会共同体发展的成果[24]。因此,社会权的初衷就是为了平等地照顾每一位社会成员,尤其是关照社会上的特殊群体或少数人的权利,给予他们机会上的平等,满足他们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求。权利的制度性歧视这一社会现象的存在,无疑是与社会权利规范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个人在婚姻家庭上的权利是重要的社会权之一。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毫无疑问,这里的婚姻自由既指结婚的自由也指离婚的自由,由于受长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束缚以及在长期的家庭本位主义结构下女性所受到的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双重歧视,我国《宪法》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上的合法权利。《民法典》设置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为公民个人选择离婚设立了“缓冲期”,以便进行自我审查和充分考虑,这显然是为了迎合当今离婚率高的社会现实。高居不下的离婚率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比如,很多人把婚姻当作儿戏,在冲动情绪的支配之下离婚,“闪婚”之后又“闪离”,或者受到来自家庭以及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无论什么原因,离婚给整个家庭和社会带来的秩序紊乱都不容小觑。《民法典》设置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正是从这一点出发,但也引起了不少学者和社会公众的质疑。这一制度的背后体现了多重矛盾,即个人婚姻自由与社会秩序稳定的矛盾、婚姻私人性和公共性的矛盾等。例如,有的宪法学者指出,离婚冷静期制度无法充分体现出婚姻保护多元化的立宪目的,即只注重了国家在婚姻保护上的宪法秩序功能,刻意维持家庭结构的稳定性与和谐,不加区分的离婚限制忽视了国家保护个人婚姻自由的宪法目的,尤其是无法突出男女实质平等基础之上的女性特别保护这一宪法价值(如迅速离婚是部分生活在家暴阴影下的女性挣脱牢笼的最有效手段),故学者建议离婚冷静期制度能够加以类型化区分,并注重例外情形的存在,不能以一概全[25]。这是目前许多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期望②。
(三)全方位全周期公民权利的制度性保障
公民宪法权利转化成法律权利的过程要关注全方位、全周期的制度性构建。全方位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就整个社会范围来讲的覆盖各个社会群体的相关制度,第二个层次是涉及或尽可能多涉及社会各领域或某个公共领域的全方面;所谓的全周期则是针对公民个人的生命发展周期而言,从出生到死亡近乎所有权利的相关制度安排。以公民健康权为例,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可以说是一部在医疗卫生领域真正能鲜明体现国家的健康促进义务、较为完整的健康促进法,弥补了我国卫生立法中缺失卫生母法的遗憾。作为我国首部综合性的基本卫生法,其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奠定了公民健康权的卫生法根基,为公民提供了全方位、全周期健康促进的制度保障[26]。
针对全人群的全方位健康保障,《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健康制度。比如,确立了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领导统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运行、分工合作,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目标。在此目标的引导下,立法规定国家要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扶持处于健康资源弱势地位地区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鼓励多种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并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以满足公民的健康需求等;提高全人群的健康水平,不仅要发挥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力量,更要落实公民的个人健康责任,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为此,《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了健康教育制度: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媒体、学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配合政府宣传,在各自可支配的地域或专业领域内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提供健康信息,逐渐形成崇尚健康、追求健康的社会氛围。健康教育制度的最终目标是使公民个人主动树立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负责的健康理念,形成以自我或家庭为中心的健康生活方式,并且学会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此外,《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还具体确立了职业健康保护制度,针对妇幼、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健康保护制度,医疗卫生科技发展、人才培育制度,医疗卫生监督制度等。针对个人的全生命周期的健康制度集中体现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第36条。我国在长期的健康促进工作中,逐渐认识到需要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权利发展需求。从横向来看,这种特点的健康权利发展需求体现在不同人群身上;从纵向来看,公民个人在不同的生命阶段具有不同的健康权利发展需求。为了满足公民全生命周期的不同健康权利发展需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各级各类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護理、康复、安宁疗护等贯穿整个生命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26]。
三、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障模式
(一)公民权利司法救济的趋势日益加强
无救济,无权利。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并非单纯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法规范意义上的权利,权利的属性决定了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与私权利一样,在受到侵犯时,要借助法院或中立机构的救济[27]。有学者甚至提出要建立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28]。相较于立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换过程中,司法机制对于宪法权利案件纠纷的处理可以直接反映宪法权利规范是否与社会现实相契合,通过个案的解决发现现有的宪法权利规范和宪法权利机制是否存在问题[29];换句话说,凡涉及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是检验宪法权利规范到法律权利规范转化过程是否具有生命力和可行性的有效方式,是推动宪法司法实施过程的重要力量。宪法司法实施的根本目的就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宪法的司法实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通过使用普通法律来裁决案件的纠纷,即宪法权利的诉讼实施;二是违宪审查,即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对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等进行审查,否定其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前者是最普遍、最主要的宪法司法实施方式,借助于诉讼的程序价值来最大限度发挥实体法的价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是实现公民宪法权利间接的司法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这三种诉讼方式未能充分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未能充分满足当今公民权利救济的强烈需求,其弊端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体现的是对可补偿的权利进行司法救济,对于非补偿性质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则未能进行救济[30];行政诉讼体现了公民可以通过利用司法权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对抗方式的色彩浓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行政权积极主动,司法权消极被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必然会损害公民更多的宪法权利;此外,这三种诉讼方式在各自管辖领域所保护的公民宪法权利的范围是有限的。宪法权利更多是抽象的、具有概括性的,无法详细地一一列出,有时甚至还要依靠宪法解释的方法。这三种诉讼方式尤其是刑事诉讼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昭示了刑事诉讼中无论对被告、犯罪嫌疑人、罪犯、原告还是对证人、律师等任何参与诉讼的个体所要保护的权利必须是明确的、法定的。因为其可能会牵涉到最后刑罚方式。刑罚方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处罚方式,具有更高的严厉性和严肃性,甚至会涉及对人的自由和生命的剥夺。
(二)宪法诉讼的理想模式
我们必须要清楚看到这样一个尴尬事实,由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未全部转化成普通法律中的权利,或者普通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由此导致法院适用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间接救济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有些属于宪法性质的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去[31]。相较于上述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才是充分实现公民宪法权利、推动公民宪法权利实施的理想模式。基本权利司法保障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与国家的司法制度、政治体制特别是法院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还与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文化相连[32]。我国很早就有学者提出建立宪法诉讼,但囿于宪法诉讼的正义价值还有待于进一步挖掘,故宪法诉讼在我国仍处于理论探索阶段。自2001年“齐玉苓案”发生以来,我国学界就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就是将宪法条款直接适用于案件的判决之中;有学者认为宪法的司法化就是违宪审查;还有学者更是尖锐地指出,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理论的误区应予以摒弃,其通过将宪法的实施全部依赖于司法诉讼并予以具体化,由此模糊了宪法诉讼的概念[33]。但毫无疑问的是,宪法的司法诉讼价值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肯定,通过宪法援引推动案件的司法判决是助力宪法司法实施、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路径。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存在这种司法现象。比如,法官在案件判决书中可以援引宪法条款或就宪法的精神价值进行说理,案件当事人通过援引宪法进行权利救济等。
学者对宪法诉讼的定义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宪法诉讼是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违宪与否,确认法律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34];也有学者认为,宪法诉讼是对违宪责任主体进行合宪性审查,裁决其承担一定宪法责任的一种诉讼方式[33]。前者的概念是狭义上的,主要表现在宪法诉讼的对象是特定法律的违宪与否,是违宪审查的一部分;后者的定义则是广义的,即宪法诉讼的对象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法院在案件判决中对法律的解释等。笔者从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转化的角度,亦即公民权利的司法实施或司法救济的角度来进行定义:宪法诉讼是特定主体依据宪法,通过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活动或行为进行判决,是一种对公民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最高级别的诉讼活动。我们由此可以归纳概括出宪法诉讼的以下特征:宪法诉讼的依据是宪法规范,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有时可能需要寻求宪法文本之外更高的宪法精神或原则;宪法诉讼的管辖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如专门的宪法法院或法庭;宪法诉讼的对象主要是对立法和行政的合宪性审查,特别是对法律的审查;宪法诉讼诉讼事由的特定性,即提起宪法诉讼必须是在因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立法或行政行为的侵犯,而通过其他诉讼模式得不到有效救济的前提下进行的;此外,宪法诉讼的程序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等[29-30]。
建立宪法诉讼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是可以弥补现有诉讼的不足。诉讼机制的形成有利于借助司法的程序性价值更好落实实体法。如上所述,现有的司法诉讼模式具有许多不足,难以充分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社会矛盾纠纷。宪法诉讼模式在多元化的诉讼模式中扮演的往往是一种后置性的、具有候补地位的角色,在其他诉讼模式“无能为力”时,才会“登场”。二是我国仍旧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数字化社会中人权类型的不断更新或“升级”、宪法权利案例的不断出现,人们难以在现有的普通法律规范中找到合法的依据,权利难免会陷入法律的缝隙中。宪法权利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又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快速性,于是人们寄希望于宪法权利直接实施的司法机制之上[29]。三是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发挥宪法维持秩序的价值功能。进行宪法诉讼的首要前提是承认宪法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地位。通过宪法诉讼,公民的宪法权利不仅得到保护,公民在诉讼过程中还提升了自己的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此外,宪法诉讼通过制约公权力维护公民权利的机制,发挥了宪法所具有的秩序功能,化解、整合了社会冲突与矛盾,最大限度维持了个人、家庭与社会的和谐。
结语
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化这一话题是十分宏观、庞大的,其主要是由于公民权利体系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像平等权、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诉求比较活跃,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可能扩大到其他类型[35]。笔者只是借助于个别具有代表性的公民权利,并结合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和最新的立法动向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此外,在探讨公民宪法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转化模式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要激活宪法解释及其相关制度。宪法的实施首先需要树立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而宪法的权威又需要其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在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需要激活宪法解释及其制度,这是维护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有效路径之一。我们应通过统一对宪法权利规范和原则的正确解读和运用,利用宪法解释及其制度的运作来消化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第二,要注意宪法权利的立法限制问题。比如,在立法模式中,宪法权利的立法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是,它有何具体的要求或遵循什么必要的基本原则?宪法权利的立法限制与宪法权利的立法保障又有何联系?等等。
注释:
①具体争论内容可详见郑贤君:《作为宪法实施法的民法:兼议龙卫球教授所谓的“民法典制定的宪法陷阱”》,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龍卫球:《民法依据的独特性:兼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②如夏沁:《民法典登记离婚冷静期条款的解释论》,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郭峻维:《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中的价值冲突与衡平》,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 范进学.宪法实施:到底实施什么?[J].学习与探索,2013(1):54-61,2.
[2] 魏健馨.宪法实施的基础条件:宪法意识及其启蒙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5):128-136.
[3] 马岭.宪法权利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56.
[4] 张翔.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J].中国法律评论,2019(1):26-33.
[5] 陈鹏.论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效应[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6):19-26.
[6] 陈昶屹.论"促进型立法"的形成背景[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1):65-68.
[7] 魏治勋.全面有效实施宪法须加快基本权利立法[J].法学,2014(8):17-24.
[8] 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41.
[9] 李龙亮.促进型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辑刊,2010(4):110-113.
[10] 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2005(3):100-106.
[11] 李忠夏.风险社会治理中的宪法功能转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6):3-15.
[12] 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J].法学论坛,2003(3):29-36.
[13] 韩大元,莫于川.应急法制论: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的法律問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4] 戚建刚.风险规制的兴起与行政法的新发展[J].当代法学,2014(6):3-10.
[15] 谢晖.论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治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5):31-48.
[16] 王兆鑫.“急法”与“急权”:突发公共卫生危机下公民权利的应急立法保障[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20(2):29-39.
[17] 蒋银华.国家义务论:以人权保障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78.
[18] 莫纪宏.论对社会权的宪法保护[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1-14.
[19] 林志强.健康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3.
[20] 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理论渊源:福利国理论[J].河北法学,2010(10):111-117.
[21] 郑贤君.社会宪法与社会法:公私法融合之一箭双雕[J].浙江学刊,2008(2):21-31.
[22] 任喜荣.“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J].法学评论,2013(1):3-9.
[23] 任喜荣.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以“全球化”为概念性工具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4(2):15-27.
[24] 夏正林.社会权规范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94.
[25] 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J].法学评论,2021(6):130-140.
[26] 王兆鑫.基本医疗卫生立法的亮点与价值[J].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2):112-115.
[27] 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
[28] 范进学.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J].法学论坛,2016(2):5-13.
[29] 魏建新.我国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J].理论导刊,2009(7):82-84.
[30] 吴建华,吕建高.论宪法权利的实现模式[J].河北法学,2004(11):15-18.
[31] 王广辉.中国宪法实施的普通法路径:以法院对权利的救济为视角[J].学习与探索,2013(1):62-68.
[32]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7.
[33] 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J].法学家,2001(6):60-65.
[34] 刘志刚.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
[35] 林来梵.宪法学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370-371.
责任编辑:曲崇明